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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李湘云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彥汀原 告 官純嘒

劉錦郎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沅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代 表 人 王鴻儒(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各自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裁決,而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03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判決後,原告及被告就對其不利部分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8、14、15、19、20、24、25、27、30、31、33、34、36、38、40、41、43、44、46、47、50、52、55及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李彥汀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李湘云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150元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負擔百分之23,餘由被告負擔;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1,825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起已由王鴻儒接任,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49、50號裁定准由王鴻儒為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見北高行卷第259至2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者,因本件卷證資料業已明確,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直接裁判,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指稱原告各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經警員到場後認原告擺放攤架營業之處所為「騎樓」之範圍,遂當場填製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分別舉發,記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及5月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計157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裁決書,業經被告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並合法送達),裁處原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罰鍰金額。原告均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擺攤處為訴外人李逢時(下逕稱姓名)所有之428地號私

人土地,並非道路、騎樓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蓋本件被告舉發原告之擺攤處,即新北市○○區○○街0號、民權街37號房屋所處土地乃李逢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私有土地(下稱系爭428地號土地;原告李彥汀、李湘云為李逢時之弟、母,另原告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則均經原告李湘云同意在該土地上設攤)。該土地地目為「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案(89年10月26日)」「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備註欄並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可知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被告舉發稱原告在「道路」上擺攤,顯屬有誤。況系爭428地號土地於104年間曾因擺設攤位遭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認定為「騎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予以開罰。惟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性質被誤解乙情,嗣業經原告李彥汀等人陳請民意代表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年8月26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回覆(該函並以正本寄送被告收悉)稱:『有關旨揭428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本次與會單位釐清說明彙整如下:㈠經查旨揭地號位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原計畫道路依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規劃為景觀道路用地(範圍包含民權道路兩側騎樓)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民權段428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前揭地號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且依都市設計準則說明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上開說明本府城鄉發展局前以104年5月15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873936號、104年6月8日新北城設字第1041019430號函說明在案。㈡再查旨揭428地號依地政資訊系爭查詢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且查新北市政府「使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亦無使用執照登載紀錄,系爭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本局前以104年5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52926號、104年6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976018號及104年7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322034號函說明在案。㈢有關428地號上構造物權屬疑義,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6563號函說明(略):「經查旨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本所於民國94年間依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完竣,經調閱當時案附建物照片,該建物前段部分即有騎樓之構造存在,本所係依當時使用現況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標註『騎樓』,惟因該騎樓使用鄰地未予計算面積、登記。」㈣另有關428地號是否為道路應供公眾通行疑義一節,本府養護工程處前以104年5月27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94157號函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民權段428地號)非屬該處權管「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長福街)範籌。另查該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綜上,有關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現況之構造物,目前尚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可稽,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表示,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原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故旨揭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等語綦詳。可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後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民權段428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428地號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428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是以,系爭428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原告在其上擺攤,並無違法可言。此外,有關系爭428地號土地前曾經新北市○○○○地○○○○○○○○○區○○段000○號(長福街2號)之「騎樓」,惟經上開釐清後,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於104年9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辦理並註銷「騎樓」標註,益足見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另系爭428地號於104年間擺攤屢遭檢舉,3個月內曾遭被告開出51張罰單,此事曾經媒體報導,惟如前所述,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亦非道路,係屬私人土地,業經釐清,故被告乃撤銷原所有舉發之罰單,此亦有相關報導可參,更足見被告舉發稱原告在「道路」上擺攤,確屬有誤。

⒉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對原告裁決為處

罰,顯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蓋如前述系爭428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前於104年間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邀集各單位釐清並行文原處分機關,是被告對於原告可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即長福街6號、民權街37號合法擺攤,並無違法之處知之甚稔,被告之裁處顯屬違誤,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嫌。再原告受到本件舉發後,曾向被告提送陳述書,被告以108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4582號函、108年3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8931號函回覆並於說明二稱:

『依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示,有關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長福街2、

6、6之1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號騎樓)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另依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示略以:「…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另於說明三稱:『臺端陳述遭舉發違規設攤地點(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長福街2、6、6之1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號樓)非屬騎樓道路範圍,應不構成騎樓違規擺攤占用,案經本分局函請警察局轉警政署報請交通部函示,經新北市工務局依交通部之函釋,於107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示,認定民權段428地號為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有違無誤。』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428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且如前述,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428地號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428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故原告經土地所有權人李逢時同意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設攤做生意,並無違法可言。

而被告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為「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性質,顯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裁決處罰係屬違誤,應予撤銷始為適法。再查,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說明二後段亦述明:「…倘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適用,原處分係屬違法至明。申言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另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李逢時所有土地係私人土地,並無受任何法令限制其使用,李逢時允許原告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在其上設攤做生意,應受憲法及民法保障,被告剝奪人民使用土地之權利,恣意認定為「類似騎樓」,顯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使用權,係屬違法處分。退步言,暫不論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或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參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依大法官釋字解釋文意旨,縱屬法定騎樓既屬道路,限制所有權人使用之行為已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必須經作成公告禁止設攤,且禁止設攤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亦要審酌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禁止時段等因素,並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更何況本件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亦未經公告禁止設攤,且其旁就是既有道路,來往民眾都走既有道路,根本無須經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必要,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在系爭428地號土地設攤,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足證被告對原告在私人土地上設攤而裁決開單處罰,係屬違法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本件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及「一行為

不二罰」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蓋原告在地經營設攤已十數年,更何況經過前述104年間之事件,經當地民意代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共同進行會勘並認定該處為私人產權,所有權人可自由使用,此由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自行撤銷舉發單可稽,且多年來原告在該處擺攤均未被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舉發單或裁決書亦可為證。惟據聞因鄰地所有權人冀圖趕走原告設攤,方便其使用自己鄰地,狂為檢舉,自107年12月底始開始不斷向被告檢舉,致被告淪為私權紛爭之打手,且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底止,對系爭428地號土地鄰近占用道路擺攤者未開立任何舉發單,足認被告就原處分存有針對性及權利濫用之嫌,亦違反公平對待之平等原則。另,暫不論原告並無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原告在同一段時間或同一日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擺攤行為乃係單一意思,縱有違反(假設語氣)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迺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於數日內或同一日隔幾小時甚或數十分鐘內連續開立多張舉發單,顯與該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且在長期反覆持續擺攤之情形,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行為數之準據。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始屬允洽。

⒋非騎樓卻被以在「類似騎樓」之處擺攤為由處罰鍰,違反行

政罰法之處罰明確性原則。參照釋字第432、522、545號解釋,若要對人民處行政罰,須具備有1.其意義可理解、2.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可經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之處罰規定。惟如今卻以變更三峽都市計畫書中之準則4,將私人土地擴張解釋為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在騎樓擺攤之法規,處罰在私人土地擺攤之人民(即原告),明顯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蓋受規範者根本無從預見在自家土地設攤會受此處罰,因私人土地根本不適用此規定緣故。此外,變更三峽都市計畫書中並無在已有可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的情況下,可再要求人民將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之規定,故行人通行亦於法無據。

㈡聲明:

⑴原告李彥汀:如附表一所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⑵原告李湘云:如附表二所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⑶原告官純嘒:如附表三所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⑷原告劉錦郎:如附表四所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⑸原告劉沅益:如附表五所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含輔助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

釋,有關坐落於系爭428地號土地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

」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應認定該類似騎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另交通部107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示略以:「…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

3 條規定之適用,…」。旨揭類似騎樓構造物既經認定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為警察機關管理。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騎樓擺設攤位(以擺放攤架方式將騎樓納入經營範圍)之事實存在,故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

⒉本案經函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108年5月29日新

北工使字第1080976910號函) 就違規地點再釋疑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長福街2、6、6之1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號騎樓) 之類似騎樓構造物土地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都市計畫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另系爭428地號土地既自日據時期開始即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相當於既成道路,而既成道路乃係供公眾通行,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非經許可,不得在其上擺設攤位,否則即違反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⒊有關本案舉發員警至設攤現場時該攤架擺設係屬騎樓處,依

上開相關函釋確屬有妨礙公眾通行之處,被舉發違規原告均在現場設攤販賣食品無誤;另違規時間相同或僅隔6 分鐘予以舉發部分,所查並無違誤,就舉發員警至現場時違規人雖屬相同,惟其擺設攤位有兩攤所販賣食品並不相同 ,警方認定係兩個違規行為,另亦有單名員警(或2名員警) 同時舉發同一違規人2件違規部分,其舉發情形係與前述違規行為相同。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雖略以:逕行舉發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係僅就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之情形,另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無前述舉發時間限制部分,法規並無明確限定之。㈡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擺設攤位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㈡本件所為舉發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平等原

則」之情事?㈢本件連續舉發是否有間隔期間過密而違反「比例原則」,致

影響據之所為裁決處分之合法性?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所擺設攤位處係屬道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適用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157紙(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63329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57紙(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439頁〈單數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8月2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79288號書函暨所附更正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三〉第21頁至第31頁〈單數頁〉)、職務報告影本157紙(見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157頁〈單數頁〉)等件附卷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前揭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處(即民權街37號前),位於

系爭428地號土地部分,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但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處逾越至同段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地號土地)部分,則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另原告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擺設攤位處(即長福街6號前),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本件所為舉發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平等原則」之情事;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6、8、14、15、19、20、24、25、27、30、31、33、34、36、38、40、41、43、44、46、47、50、52、55所示之連續舉發,間隔期間過密,違反「比例原則」,致影響據之所為裁決處分之合法性,而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裁決處分則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82條第1 項第10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500元)。

⑷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⑸行政訴訟法:

①第236條之2第3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②第237條之9第2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③第260條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⒉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處(即民權街37號前)及原

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擺設攤位處(即長福街6號前)之屬於系爭428地號土地範圍部分(下稱「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析論如下:

⑴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並無因具「騎樓」或「類似騎樓」

性質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

①系爭42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而所有人為李逢時〈權利

範圍:全部,於93年11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再發展方案《89年10月26日》〉」之「歷史風貌特定用區」(備註: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屬「景觀道路用地或道路用地」,且無減免地價稅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389頁、第391頁,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影卷〈二〉第5頁、第7頁)附卷可稽。

②又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騎樓」性質疑義一案,業據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於104年8月26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說明:...二、有關旨揭428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本次與會單位釐清說明彙整如下:㈠經查旨揭地號位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原計畫道路依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規劃為景觀道路用地(範圍包含民權道路兩側騎樓)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民權段428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前揭地號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且依都市設計準則說明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上開說明本府城鄉發展局前以104年5月15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873936號、104年6月8日新北城設字第1041019430號函說明在案。㈡再查旨揭428地號依地政資訊系爭查詢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且查新北市政府『使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亦無使用執照登載紀錄,系爭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本局前以104年5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52926號、104年6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976018號及104年7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322034號函說明在案。㈢有關428地號上構造物權屬疑義,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6563號函說明(略):『經查旨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本所於94年間依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完竣,經調閱當時案附建物照片,該建物前段部分即有騎樓之構造存在,本所係依當時使用現況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標註【騎樓】,惟因該騎樓使用鄰地未予計算面積、登記。』。㈣另有關428地號是否為道路應供公眾通行疑義一節,本府養護工程處前以104年5月27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94157號函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民權段428地號)非屬該處權管『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長福街)範疇。另查該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三、綜上,有關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現況之構造物,目前尚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可稽,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表示,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原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故旨揭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單數頁〉);嗣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亦於104年9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主旨:有關三峽民權段398建號(長福街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標註『騎樓』疑義一案,本所業已註銷『騎樓』標註,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供參,請查照。說明: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6812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9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43267530號函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又就系爭428地號土地應否供公眾通行疑義一案,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1月2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72204844號函載稱:「...

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屬『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依『新北市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無需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該專用區是否涉及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等規定,應請臺端另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釐清。」(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而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則於107年11月30日以新北城設字第1072256578號函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應否供公眾通行一事,因事涉騎樓認定事宜,請洽騎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釐清。

三、另查旨揭土地屬『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依據『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使用管制要點』第2點第1款第5目規定:『建築物之修建,整建或新建計畫,均應符合【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之規定,並依本計畫都市設計準則設計,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故坐落本案土地上建築物之修建、整建或新建計畫則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見原審卷〈六〉第290頁)。

③據上,足見系爭428地號土地,乃係:A.私人所有;B.地目為

「建」,使用區分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非「景觀道路用地」)。C.非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長福街)範疇,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D.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E.無減免地價稅。

④再者「㈣經查,表A附表四至六及表B附表三至五之裁決書,違

規地點均記載長福街6號;長福街6號房屋坐落之428號土地為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9年8月所發布『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準則規定,民權街轉角銜接長福街處,應延續街屋的型式,保有騎樓空間之設置,惟轉向長福街部分已脫離景觀道路用地之範疇;又428號土地上現況之構造物,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非屬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騎樓,長福街6號房屋前方搭設遮雨棚之空地,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非屬騎樓或道路範圍,且428號土地查無因無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參見原審108年度交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309號卷〉卷貳第49頁、第103頁)、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參見原審309號卷壹第3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9月16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84917932號函(參見原審309號卷貳第183頁)內容,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參見原審309號卷壹第325頁)、新北市○○○鄉○○○○○○○○○○○000號卷貳第173頁)所載,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原計畫道路依上開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規劃為景觀道路用地,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428號土地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且依上開都市計畫圖說所示,428號土地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暨上開都市計畫『玖、都市設計準則』第2款『騎樓至第一落之保存』準則4規定:『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同水平與臨戶相連,並以斜率1∕140向街面作排水緩坡處理』(參見原審309號卷貳第157頁),係指民權街轉角銜接長福街處,應延續街屋的型式,保有騎樓空間之設置,非指428號土地臨長福街現有騎樓等情,悉相符合,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428號土地既不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劃之15公尺景觀道路用地,復非該都市計畫之設計準則所定應維持街屋延續之騎樓空間,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2日函,以該土地上之構造物依所屬都市計畫之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應認屬類似騎樓,而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即與上開都市計畫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準則之規定均屬不符,難謂有據。從而,原判決認定:428號土地非道路用地,亦非公共設施用地,且其現況之構造物,非屬法定騎樓,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2日函認為該土地上之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係將屬私人所有,且非法定騎樓之428號土地,恣意創設、擴張解釋為類似騎樓,於法有違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三峽分局主張:428號土地是否具備『符合供公眾通行』之特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範疇,原判決未具體指明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2日函,認定428號土地上之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性質,其判斷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自作成不同之認定,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已認同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具騎樓外形構造物處非屬「法定騎樓」,不得以其為「類似騎樓」而認定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況且,長福街6號前(即原告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擺設攤位處),其上方僅有鐵架之帆布頂遮,並無建築構造物,此亦有警方提出之街景圖1張及照片影本4幀(見原審卷〈三〉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0頁)附卷足憑,是該處非屬「法定」或「私設」之「騎樓」,要屬明確。

⑤從而,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自無被告所指因具「騎樓

」或「類似騎樓」性質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是被告主張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屬「類似騎樓」構造物,具有公眾使用之性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自無足採。

⑵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並非因屬「既成道路」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

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②經查:

A.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所面臨之長福街,其所坐落之民權段422地號土地(重測後),於77年1月20日第一次登記時,其地目即登記為「道」;所坐落之民權段423地號土地(重測後),於日據時期之昭和3年(即民國17年)將原屬「建物敷地」地目變換為「道路」,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2月28日所為之地目登記為「道路」,業主為「林香」,於35年12月31日為總登記時地目亦登記為「道」,所有權人為「林香」;所坐落之民權段424地號土地(重測後),於日據時期之昭和3年(即民國17年)將原屬「建物敷地」地目變換為「道路」,業主為「國有」,於45年2月1日為登記時,其地目亦登記為「道」,所有權人為「國有」,管理者為「臺北縣政府」,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16213139號函所檢送之地籍資料清單及相關電子處理前舊簿、光復初期舊簿、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簿(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卷〈一〉影本第569頁至第606頁)附卷足憑,足認長福街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者,而其範圍應係包括現今之民權段422、423、424地號土地。

B.系爭4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峽段三峽小段10地號,日據時期為「三峽三角湧街10番地〈地目:建物敷地〉」,35年12月30日為總登記,土地標示地目為「建」,所有權人為「林香」,65年3月20日由「林蕋」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66年8月9日逕為分割〈地目:建〉,因分割轉載10-2、10-3地號),而其所緊臨之民權段4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峽段三峽小段10之2地號),則係於66年8月9日由三峽段三峽小段10地號分割而出,且於100年4月7日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接管,此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16213139號函所檢送之地籍資料清單及相關電子處理前舊簿、光復初期舊簿、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簿(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卷〈一〉影本第627頁至第642頁)附卷足憑,又參諸目前長福街之現況(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卷〈一〉影本第453頁),足認系爭4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峽段三峽小段10地號)自日據時期,即屬建地,嗣因其中一部分為道路使用,乃於66年8月9日分割出三峽段三峽小段10之2地號(重測後為民權段427地號土地),且於100年4月7日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接管。

C.又原告李湘云於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另案審理中陳稱:「(428地號土地上有無蓋過建築物?)有。」、「(何時有看到蓋過房子?)是鐵皮的屋頂,旁邊的牆是用薄木板,隔著裡外,做生意用的,雖然很小,但是在祖師廟旁邊賣檳榔,是我在賣的,地點是現在賣臭豆腐那裡,我國小三年級就在那邊賣東西,我是39年出生的,那時是向林蕋租的。

」、「(是否認識陳萬枝?)我認識陳萬枝。陳萬枝當時是他在現在賣臭豆腐攤的後面,我和媽媽是住在陳萬枝的隔壁,我們是向林蕋租前面的鐵皮屋頂房子賣東西。」、「(民權街與長福街轉角的地方,你小時候該地是在做什麼?)我90幾年時是兒子李逢時在賣彩券,與我小時候看到的是房子沒有變,那時用途是在賣麵等,一直都有租人家擺攤做生意。」、「(後來為何買428地號土地?)當時是用租的,地主說要將地賣給別人,是428地號後面,就是我們租來住的土地人家要賣,給我們錢叫我們搬走,428地號是向林蕋父親租的,他的父親過世後,林蕋說有賣土地,所以我們才向林蕋買的。小時候都在做生意,所以我買來之後也是在那邊做生意。」(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卷〈一〉影本第138頁至第139頁)。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9月2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15717334號函回覆本院:「主旨:有關貴院函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之房屋是否曾課徵房屋稅一案,經查旨揭房屋業於96年1月12日因拆除註銷房屋稅籍,隨函檢附註銷前房屋稅籍紀錄表1紙供參,請查照。」(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影卷〈一〉第643頁、第645頁),而該註銷前房屋稅籍紀錄表確係記載坐落「新北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5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而納稅義務人係「陳萬枝」,而關於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化情形,亦與原告李湘云所述相符,另由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月31日北城設字第1021154382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街00號至長福街2號」於90年整修前之照片(見原審卷〈七〉第157頁至第163頁),亦可見原告李湘云、李彥汀擺攤處店面招牌係「廟口冰店」,而其左側(往民權街方向)則有「福州魚丸」之招牌,且攤位係擺在緊接道路處。

D.又系爭428地號土地非如民權段422、42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均係由原地目「建物敷地」變更為「道路」,且其係一臨路(長福街)之狹長形狀之土地,且係在三峽祖師廟與老街間之人潮眾多之處,適合自己或供出租擺攤營業使用,應無棄之而放任不用之理;再者;非基於法律規定而私設具「騎樓」外形之建築構造物者,其考量理由本有諸端,尚有供停車、店面營業及置物等用途,非必然係「供公眾通行」而排除自己使用;況且,系爭428地號土地旁即係「長福街」,本可供不特定之人通行,縱有不特定之人行走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就二者之相對位置而言,應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通行所必要」。

③綜上所析,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

④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

七〉第145至154頁)雖載稱:「且系爭土地(即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00號之2(現為金子榮玉品店)及臺北縣○○鎮○○街0號(現為臺灣藝術雕刻之家)建物之騎樓,固緊臨三峽祖師廟,為三峽鎮文化中心,考古、觀光,訪客絡繹不絕,附近商家林立,應屬三峽鎮繁榮地段之一,交通便利,人口密集,『然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已相當於既成道路』,且因系爭土地屬不規則之狹長畸零土地,不能獨立建屋使用等情...。

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李逢時〈本件原告李湘云之子〉)主張按系爭土地93年1月較低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至百分之四,始屬適當。」等語;然由該判決全文以觀,該判決係因李逢時起訴主張林英俊無正當權源而越界建屋,無權占有系爭428地號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乃於計算損害時,而為上開計算依據之說明,是系爭428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本非該判決之訴訟標的,故亦無「本院所為本件行政訴訟判決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事;再者,上開民事判決,亦未說明何以系爭428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已相當於既成道路之依據(即何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所指「騎樓」一節,並不足以使系爭428地號土地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亦業經說明如上,是自難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即認系爭4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卷〈一〉影本第359頁至第407頁〈單數頁〉)以觀,其係林英俊、楊淑貞、洪耀輝起訴主張李逢時及其母親(李湘云)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承租人:楊淑貞)及長福街2號建物(承租人:洪耀輝),自日據時代興建初始以來,即以系爭428地號土地畸零地作為騎樓而對外通行,卻於上開建物騎樓下長期設攤、懸掛招牌及圍搭建鐵皮圍籬,妨害林英俊對於系爭建物之通行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規定,請求李逢時及李湘云將系爭建物騎樓下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其於系爭建物騎樓下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林英俊之使用通行,經該判決認定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非袋地,林英俊房屋建築設計不當而自招無法通行道路之結果,不能因林英俊為謀求個人所有房屋較高之經濟價值,而強謂鄰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林英俊就其建物騎樓屋簷下緣至地面之空間,並無排除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又林英俊並非民權段5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騎樓)之所有權人,故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楊淑貞及洪耀輝基於建物占有人地位,所為請求亦無理由,乃廢棄原判決而駁回林英俊、楊淑貞、洪耀輝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該判決雖於理由中敘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之前開內容,亦難執之即謂系爭428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再者,觀乎該民事卷內所附照片及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七〉第155頁至第210頁),其中第158頁至第163頁照片係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2年1月31日北城設字第1021154382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街00號至長福街2號」於90年整修前之照片,而第164頁至第169頁照片則係林英俊等人於斯時與李逢時、李湘云訴訟中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此等部分均僅足以證明拍照當時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已有屋簷構造物,至於林英俊於該案所提出之2份綜合辯論意旨狀,其內容亦僅係林英俊之片面主張(林英俊於該案係遭敗訴判決),此均不足以為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依據。是被告(含參加人)辯稱系爭428地號土地亦應認係屬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用,當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云云,亦無可取。

⒊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處(即民權街37號前)有無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部分,析論如下:

⑴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部分,業據發回前原審法官

於109年1月9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一、就被告主張舉發時,紅茶攤所在位置,目前面向紅茶攤之右手邊的圓柱旁邊21公分起,面向鐵板的距離13公分起,所在位置及面積地號。二、原告主張舉發時紅茶攤之位置除被告主張外,另有擺設在面向攤位左側之圓柱起,水溝邊起算21公分,就紅茶攤位及汽水攤位所占的位置及面積地號。三、諭知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一、二所示之攤位座落位置、面積土地及其地號,測繪後將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辦理。四、現場拍攝照片4張附卷參辦。」,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所拍攝之照片4張(見原審卷〈六〉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63頁〈單數頁〉)在卷足憑,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其所處地號土地及占用面積予以測量,測量結果顯示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處(即民權街37號前)除位於系爭428地號土地外,另有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部分(即標示544⑴及544⑵者),此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見原審卷〈六〉第381頁)附卷可憑。又本院依發回意旨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複丈成果圖之相關疑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10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7033號函說明:「...二、本案係依法院現場指示位置測量,旨揭案件成果圖使用編號如下:(一)位置A,範圍包括544⑴,僅量測紅茶攤位置。(二)位置B,範圍包括544⑵、428⑴、428⑵,量測紅茶攤及雞蛋冰位置。」(見原審卷〈貳〉第37頁),隨函並檢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卷〈一〉影本第37頁、第39頁),而紀錄表亦記載法官囑託事項為:「1、位置A,僅測紅茶攤位置,於鐵板前15公分,測該面積。2、位置B,測紅茶攤及雞蛋冰,位置於圓柱旁,測位置及面積。」,而上開勘驗期日,原告李湘云、李彥汀及渠等之訴訟代理人(南雪貞律師)亦均在場;又原告李湘云於發回前原審經法官提示上開複丈成果圖,其係稱:「有擺在544⑴」、「當初544的部分,我們沒有承租,當初以為是428土地的範圍,因為沒有鑑界,我們都在那邊擺攤。」(見原審卷〈六〉第393頁至第394頁),而原告李彥汀於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另案審理中雖稱:「(何時沒有擺在544地號?)107年12月22日就沒有擺了,是因為警察說再擺在544地號的話就扣攤。」(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影卷〈一〉影本第421頁),然依98年7月、98年9月、101年10月、104年9月、105年7月、106年4月、108年7月、108年8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影卷〈一〉影本第431頁至第447頁〈單數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所示、上開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本件發回前之上訴時所提出之照片(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0號卷第135頁、第137頁)所顯示系爭428地號土地與系爭544地號土地之界線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營繕工程施工照片〈民權老街騎樓排除佔用木板圍籬設置《2020/04/17》〉(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影卷〈一〉第427頁、第429頁)、變更三峽都市計畫(電信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圖彩色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予以對照,足認除非刻意避免,否則以原告李彥汀、李湘云習以擺設攤位之方式、位置,輕易即會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期日亦指稱:「(法官問:本件據以開罰的違規地點所設地號?)除了428地號土地外,還有544地號土地。544地號本身即是公部門養護的景觀道路用地,屬道路範圍。」、「544地號土地全部的管理人都是新北市政府,所以並無所謂部分非屬公部門養護的景觀道路用地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李彥汀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法官問:提示109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何者?)544⑴是雞蛋冰的攤位、544⑵及428⑴是粉圓冰、汽水攤。這三個攤位都是我經營的,但顧攤的人有我,也有我媽媽李湘云」、「(法官問:提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電信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圖,有何意見?)我的雞蛋冰攤544⑴及紅茶攤544⑵都是在所提示的粉紅色標示範圍內沒有錯。」(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又觀之「變更三峽都市計畫(電信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圖」彩色影本1紙可見系爭544地號確實全部坐落在以粉紅色標示之景觀道路用地範圍內。是以,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仍有明顯擺設攤位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之情事,堪認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於民權街37號前所擺設之攤位,均有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並非如原告李彥汀所言自107年12月22日起,即未再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

⑵再系爭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管理人為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而使用分區為「部分景觀道路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六〉第425頁、第429頁)附卷可稽,又依「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見原審卷〈六〉第291頁第303頁)所示,其核屬「景觀道路用地」(即:「為維護本計畫區之建築人文景觀及現有道路尺度而劃設之,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其現有道路部分,應維持現有尺度;至計畫區內兩側現有之牌樓、騎樓、立面則應配合風貌建築物之保存,規劃作為道路景觀元素。」),另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2日北縣峽建字第0970027733號函所稱:「主旨:貴院函囑查明民權段544地號土地經徵收取得後,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民權街37號,係屬何人有權使用?詳如說明二,...。說明:...

二、依89年發布實施『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定,已將原為二之四號道路用地變更為景觀道路用地(77年奉準徵收且已發放補償完畢之十五米計畫道路),該道路用地內包括牌樓、騎樓(含立面)及部分第一落街屋應配合風貌建築物之保存,規劃作為道路景觀元素。故此區部分街屋尚未依二之四號道路使用,得由原屋主(或利害關係人或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見原審卷〈六〉第415頁),而原告李彥汀、李湘云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擺設攤位處,並非處於「街屋」內,是該處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範圍,亦堪認定;且原告李彥汀於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另案審理時亦自承:「(何時知道428與544地號的界線?)103年、104年就知道了。」(見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影卷〈一〉第421頁),則其母(原告李湘云),亦應無不知之理,且縱使因未鑑界確認精確之界線所在,但其當可預見若擺設攤位逾越界線至系爭544地號土地,勢將發生本件違規事實,詎其仍為此等行為,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仍應認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就此等違規事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

⑶按人民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經許可不得於道路擺設

攤位之義務,而被告縱使對原告李彥汀、李湘云之前於該處擺設攤位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本可因新事證或法律見解不同而就其後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更何況本件係涉及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部分;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查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所指警員對鄰近佔用道路擺攤者未開立任何舉發單,足認該等裁決處分有針對性及權利濫用,而就此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⑷惟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

攤位之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在行為人未收攤離去該擺攤之處所前,該次違規狀態一直存在,故若出於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警察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及裁處罰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參照發回意旨);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查就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僅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而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則並無關於連續舉發間隔期間之規定,然衡諸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違規停車)及第57條(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均同屬「占用道路」之違規行為,且於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若仍持續違規,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該違法擺設攤位之攤棚、攤架。是本院認參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所為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以逾2小時為限,始符合比例原則。據此,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8、14、15、19、20、24、25、2

7、30、31、33、34、36、38、40、41、43、44、46、47、5

0、52、55,均不符合該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即屬違反「比例原則」而非適法;至於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違規事實所為之裁處,則均符合該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⒋綜上所述:

⑴被告認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分別有如附表一(不含編號3、6

、8、14、15、19、20、24、25、27、30、31、33、34、36、38、40、41、43、44、46、47、50、52、55)、附表二所示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乃以該裁決處分各裁處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該等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惟被告對原告李彥汀以如附表一編號3、6、8、14、15、19、20、24、25、27、30、31、33、34、

36、38、40、41、43、44、46、47、50、52、55所示之裁決處分予裁處,則因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

⑵原告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擺設攤位處,均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自不構成「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是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裁決處分予以處罰,核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13,150元(含原審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被告各繳納750元〉、資料使用費150元〈由原告繳納150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11,200元〈由被告繳納各4,000元、7,200元〉),應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負擔百分之23(即3,025元),餘由被告負擔,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應賠償給付被告1,825元。

六、結論: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8、14、15、19、20、24、25、27、30、31、33、34、36、38、40、41、43、44、46、47、50、52、55及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裁決處分,均違法,原告李彥汀、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分別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分別訴請撤銷,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原告李彥汀)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08年3月30日11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 108年3月30日14時14分 同上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 108年3月30日15時05分 同上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 108年3月30日16時25分 同上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 108年3月31日12時30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6 108年3月31日14時07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7 108年3月31日14時52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8 108年3月31日15時50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9 108年3月31日17時15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0 108年4月4日13時58分 同上 108年4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1 108年4月4日16時24分 同上 108年4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2 108年4月5日11時05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3 108年4月5日13時42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4 108年4月5日14時55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5 108年4月5日15時29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6 108年4月5日17時30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7 108年4月6日11時15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8 108年4月6日13時31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9 108年4月6日14時21分 同上(業已更正違規地點)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0 108年4月6日15時09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1 108年4月6日16時05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2 108年4月7日11時55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3 108年4月7日14時36分 同上(業已更正違規地點)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4 108年4月7日16時02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5 108年4月7日16時26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6 108年4月7日18時41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7 108年4月7日19時30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8 108年4月13日11時50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9 108年4月13日14時12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0 108年4月13日14時53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1 108年4月13日15時40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2 108年4月13日16時45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3 108年4月13日17時25分 同上(業已更正違規地點)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4 108年4月13日18時10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5 108年4月14日12時51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6 108年4月14日14時34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7 108年4月20日13時41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8 108年4月20日15時28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9 108年4月20日16時55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0 108年4月20日17時35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1 108年4月20日18時40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2 108年4月21日10時54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3 108年4月21日11時45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4 108年4月21日12時20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5 108年4月21日13時15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6 108年4月21日13時59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7 108年4月21日14時55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8 108年4月21日16時50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9 108年4月27日11時30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0 108年4月27日12時18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1 108年4月27日14時02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52 108年4月27日15時17分 同上(業已更正違規地點)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53 108年4月27日17時37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8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54 108年4月28日14時30分 同上 108年4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55 108年4月28日15時56分 同上 108年4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附表二:(原告李湘云)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08年3月23日09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108年3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24日 108年5月31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 108年3月30日09時57分 同上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 108年4月6日09時59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 108年4月7 日16時30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 108年4月14日10時41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6 108年4月20日09時59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附表三:(原告官純嘒)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08年3月31日09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號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 108年3月31日14時10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 108年3月31日14時55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 108年3月31日15時52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 108年3月31日17時10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6 108年4月6日14時26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7 108年4月6日15時13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8 108年4月6日16時09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9 108年4月7日14時38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0 108年4月7日14時38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1 108年4月7日16時06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2 108年4月7日16時08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附表四:(原告劉錦郎)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08年3月30日11時28分 新北市○○區○○街0號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 108年3月30日12時15分 同上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 108年3月30日13時28分 同上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 108年3月30日14時15分 同上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 108年3月30日15時10分 同上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6 108年3月30日16時26分 同上 108年3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7 108年3月31日12時35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8 108年3月31日12時40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9 108年3月31日14時10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0 108年3月31日14時58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1 108年3月31日15時55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2 108年3月31日17時10分 同上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3 108年4月4日11時13分 同上 108年4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4 108年4月4日11時13分 同上 108年4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5 108年4月4日12時57分 同上 108年4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6 108年4月4日13時00分 同上 108年4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7 108年4月4日14時02分 同上 108年4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8 108年4月4日14時08分 同上 108年4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9 108年4月4日16時26分 同上 108年4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0 108年4月5日09時49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1 108年4月5日11時07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2 108年4月5日13時45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3 108年4月5日13時49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4 108年4月5日14時59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5 108年4月5日15時33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6 108年4月5日17時40分 同上 108年4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7 108年4月6日10時00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8 108年4月6日11時20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9 108年4月6日11時20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0 108年4月6日13時34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1 108年4月6日16時10分 同上 108年4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2 108年4月7日10時35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3 108年4月7日10時37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4 108年4月7日11時57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5 108年4月7日12時00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6 108年4月7日16時32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7 108年4月7日18時44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8 108年4月7日19時35分 同上 108年4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9 108年4月13日11時51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0 108年4月13日14時10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1 108年4月13日14時55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2 108年4月13日8 時00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3 108 年4月13日16時47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4 108年4月13日17時28分 同上 108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5 108年4月14日09時17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6 108年4月14日10時40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7 108年4月14日12時51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8 108年4月14日12時55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9 108年4月14日14時45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0 108年4月14日14時45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1 108年4月14日16時24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2 108年4月14日16時27分 同上 108年4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14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3 108年4月27日10時40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54 108年4月27日11時30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8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55 108年4月27日12時25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8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56 108年4月27日12時26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8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57 108年4月27日14時07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58 108年4月27日14時07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59 108年4月27日15時20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60 108年4月27日15時20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7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61 108年4月27日17時43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8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62 108年4月27日17時43分 同上 108年4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8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63 108年4月28日14時36分 同上 108年4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64 108年4月28日14時36分 同上 108年4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65 108年4月28日15時56分 同上 108年4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66 108年4月28日15時56分 同上 108年4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附表五:(原告劉沅益)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08年3月24日14時35分 新北市○○區○○街0號 108年3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25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2 108年4月20日10時03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3 108年4月20日13時42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4 108年4月20日14時42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5 108年4月20日15時24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6 108年4月20日15時37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7 108年4月20日16時57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8 108年4月20日17時37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9 108年4月20日18時39分 同上 108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0 108年4月21日10時54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1 108年4月21日10時54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2 108年4月21日11時45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3 108年4月21日12時20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4 108年4月21日13時15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5 108年4月21日13時15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6 108年4月21日14時00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7 108年4月21日14時00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18 108年4月21日16時48分 同上 108年4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