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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李彥汀

李湘云范思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原 告 官純嘒

劉錦郎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劉沅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代 表 人 王鴻儒訴訟代理人 潘文通

吳謹斌李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各自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裁決,而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09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判決後,原告及被告就對其不利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19、21、23、24、25、26、

28、29、31、35、37、38、39、42、44、如附表二編號3、6及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7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係不服被告以其有「未經許可在道路(同一地號土地)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而以予裁罰,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準用之。查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111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原審案號:109年度交字第602號)等交通裁決事件,係被告均以原告有「在道路(同一地號土地)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作為工作場所、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決處分,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而分別判決。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不含編號27)、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不含編號1)、附表五(不含編號5)、附表六(不含編號28至32)部分,原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均改為裁處罰鍰1,200元,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改裁後之該等新裁決。

四、原告起訴時(108年5月10日),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明和,於108年7月18日變更為李建廣(於108年10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於109年9月23日變更為許芳毅(於109年10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王鴻儒(於111年2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3份(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卷〉〈貳〉第239頁至第243頁、原審卷〈參〉第417頁至第422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9號卷第295頁、第296頁)附卷足憑。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稽查,因認原告分別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分別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均經原告當場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未逾舉發時即修正前之舉發時效3個月)。嗣除如附表一編號27(受舉發人:李彥汀)、如附表四編號1(受舉發人:官純嘒)、如附表五編號5(受舉發人:劉錦郎)、如附表六編號28至32(受舉發人:劉沅益)部分未於應到案前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間、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因認原告分別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118件),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罰鍰。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擺攤處為訴外人李逢時私人所有坐落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42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街0○0○0○0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號),並非道路、騎樓或供公眾通行: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同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查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擺攤處,即新北市○○區○○街0號、民權街37號(下分別簡稱長福街6號、民權街37號)房屋所處土地係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坐落系爭428地號之私有土地(原告李彥汀為李逢時之弟、原告李湘云為李逢時之母,另原告范思媛、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均經原告李湘云同意在土地上設攤),該土地地目為「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案(89年10月26日)」、「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備註欄並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此可知,訴外人李逢時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至明,被告稱原告在「道路」上擺攤,係屬有誤。

⑵次查,原告擺攤所在系爭428地號土地於104年間曾因擺設

攤位遭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認定為「騎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予以開罰,惟查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性質被誤解一節,經原告李彥汀等人陳請民意代表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年8月26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回覆,該函並以正本寄送被告收悉),該函:「說明:...二、有關旨揭428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本次與會單位釐清說明彙整如下:㈠經查旨揭地號位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原計畫道路依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規劃為景觀道路用地(範圍包含民權道路兩側騎樓)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民權段428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前揭地號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且依都市設計準則說明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上開說明本府城鄉發展局前以104年5月15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873936號、104年6月8日新北城設字第1041019430號函說明在案。㈡再查旨揭428地號依地政資訊系爭查詢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且查新北市政府『使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亦無使用執照登載紀錄,系爭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本局前以104年5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52926號、104年6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976018號及104年7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322034號函說明在案。㈢有關428地號上構造物權屬疑義,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6563號函說明(略):『經查旨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本所於94年間依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完竣,經調閱當時案附建物照片,該建物前段部分即有騎樓之構造存在,本所係依當時使用現況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標註【騎樓】,惟因該騎樓使用鄰地未予計算面積、登記。』。㈣另有關428地號是否為道路應供公眾通行疑義一節,本府養護工程處前以104年5月27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94157號函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民權段428地號)非屬該處權管『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長福街)範疇。另查該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三、綜上,有關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現況之構造物,目前尚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可稽,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表示,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原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故旨揭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

⑶由此可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後認「歷史風貌特定

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系爭428地號土地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地號土地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系爭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系爭428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是以,系爭428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原告在其上擺攤,並無違法可言。

⑷另查,系爭428地號土地前經新北市○○地○○○○○○○○○○○區○○

段000○號(長福街2號)之「騎樓」,惟經上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各單位釐清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辦理並註銷「騎樓」標註,足明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⑸系爭428地號土地於104年間擺攤屢遭檢舉,3個月內曾遭被

告所屬三峽派出所開出51張罰單,此事亦曾經媒體報導,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已釐清系爭428地號土地非騎樓亦非道路,係屬私人土地,故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自己撤銷所有舉發之罰單,此亦有相關報導可參。而104年間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開出51張罰單均由三峽派出所銷單,原告並未受到任何行政處罰。

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對原告裁決處罰,顯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如前所述,系爭428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

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前於104年間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邀集各單位釐清並行文被告,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可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即長福街6號、民權街37號合法擺攤,並無違法之處知之甚稔。且查,系爭428地號土地從104年持續擺攤做生意迄今,原告在該處擺攤,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呢?被告之裁處顯屬違誤,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

⑵原告受到舉發後,曾向被告提送陳述書,被告以108年3月1

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4582號函、108年3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8931號函回覆並於說明二稱:「依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示,有關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長福街2、6、6之1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號騎樓)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另依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示略以:『…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另於說明三稱:「臺端陳述遭舉發違規設攤地點(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長福街2、6、6之1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號)非屬騎樓道路範圍,應不構成騎樓違規擺攤占用,案經本分局函請警察局轉警政署報請交通部函示,經新北市工務局依交通部之函釋,於107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示,認定民權段428地號土地為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有違無誤。』」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查系爭428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如前述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地號土地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系爭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系爭428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本件原告經土地所有權人李逢時同意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設攤做生意,並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為「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性質,顯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裁決處罰係屬違誤,應予撤銷始為適法。再查,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說明二後段亦述明:「…倘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適用,原處分係屬違法至明。

⑶系爭428地號土地歷年來使用情形:

①系爭428地號土地所在臨長福街6號、民權街37號房屋之

處至臨道路旁(系爭428地號土地為狹長形),原設有鐵門及遮雨棚,各門牌間亦有木板隔間,原告李湘云、李彥汀在該處做生意多年,嗣因鄰地所有權人林英俊所有房屋佔用系爭428地號部分土地,雙方發生多起訴訟紛爭,於97年間拆除原證7照片所見之鐵門,惟該時各門牌間之木板隔間仍舊存在,原告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繼續做生意,一直到104年左右發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三峽派出所黃一芳所長派人強制拆除各門牌間之木板隔間(各門牌間之木板隔雖經拆除,惟仍由原告設攤經營,並無相通),並對原告舉發違規設攤,經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回覆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或道路,故三峽派出所自行撤銷舉發,原告仍繼續在該處做生意。

②於107年11月底左右,被告所屬吳良生警員到系爭428地

號土地原告擺攤現場,要求原告將攤位及瓦斯等相關營生器具移走讓各門牌間相通且警察要拍照,否則將要開單,原告即配合吳良生警員要求將攤位及瓦斯等相關生財器具暫時移走讓其拍照,誘騙取得各門牌間相通之假象,原告為此至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7年11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2204844號公文回覆無需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竟於107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72446617號函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為類似騎樓構造物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接著三峽派出所現任所長恐嚇原告星期1至5不得擺攤,否則即查扣攤位,致原告不敢在星期1到5擺攤,惟為維生計只在星期六、日擺攤,卻遭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一再開出舉發單,甚至一天開出10數張,原告實無所適從,權益受損甚鉅。

③於106年間自稱陳○海之三峽人,認為系爭428地號土地上

長福街6號及6-1號係為騎樓,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10月17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63531991號函回覆:「說明:……三、另有關三峽區長福街6號及6之1號前方搭設遮雨之空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相關資料,查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非屬騎樓或道路範圍,爰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併此敘明。」,本件長福街6號並非騎樓,既經106年再次確認在案,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屬違法,甚所彰明。

④如前所述,系爭428地號土地原為私人產權,原告在私人

土地上設攤做生意係屬適法,且該系爭428地號土地臨既有道路,行人通行原行走既有道路,並無通行系爭428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該系爭428地號土地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訴外人李逢時亦無提供土地供通行之意。況查,原告既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設攤做生意,何來供公眾通行之意呢?本件係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妨礙原告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做生意,並表示要查扣原告之攤販設備,製造訴外人李逢時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假象,警察豈能如此欺負老百姓?⑤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另民法

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土地係私人土地,並無受任何法令限制其使用,訴外人李逢時允許原告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在其上設攤做生意,應受憲法及民法法律保障,被告剝奪人民使用土地之權利,恣意認定為「類似騎樓」,顯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使用權,係屬違法處分。

⑥退步言,暫不論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或有供公眾通

行之事實,參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依大法官釋字解釋文意旨,縱屬法定騎樓既屬道路,限制所有權人使用之行為已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必須經作成公告禁止設攤,且禁止設攤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亦要審酌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禁止時段等因素,並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更何況本件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亦未經公告禁止設攤,且查系爭428地號土地旁就是既有道路,來往民眾都走既有道路,根本無須經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必要,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在系爭428地號土地設攤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足證被告對原告在私人土地上設攤而裁決開單處罰,係屬違法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3、本件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原告在地經營設攤已10數年,更況經過前述104年之事件,

經當地民意代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共同進行會勘並認定該處為私人產權,所有權人可自由使用,此由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自行撤銷舉發單可稽,且多年來原告在該處擺攤均未被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舉發單或裁決書亦可為證,惟據聞因鄰地所有權人冀圖趕走原告設攤方便其使用自己鄰地,狂為檢舉,自107年12月底開始不斷向被告檢舉,致被告淪為私權紛爭之打手,且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底止,對系爭428地號土地鄰近佔用道路擺攤者未開立任何舉發單,足認被告就原處分存有針對性及權利濫用之嫌,亦違反公平對待之平等原則。

⑵另查,暫不論原告並無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

事,原告在同一段時間或同一日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擺攤行為乃係單一意思,縱有違反(假設語氣)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迺被告所屬三峽派出所於數日內或同一日隔幾小時甚或數十分鐘內連續開立多張舉發單(例如原告李彥汀於108年3月1日被開立10張舉發單,隔天3月2日又被開立3張舉發單),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且在長期反覆持續擺攤之情形,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行為數之準據。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可知,行政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違法,應予撤銷,始屬允洽。

4、被告所為答辯內容係屬違誤,茲析陳理由如下:⑴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訴外人李

逢時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該土地地目為「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詳原證2),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案(89年10月26日)」「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備註欄並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書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此可知,訴外人李逢時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係「建地」,並非「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其上構造物自屬私人所有及使用,人民之財產應受憲法保障,不容任何人或機關恣意解釋、剝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交通部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構造物為「類似騎樓」所憑依據為何?所認顯然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相違背,自屬違法。

⑵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依法並無受任何法令限制其使用,原告李彥汀等人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在其上設攤做生意,應受憲法及民法法律保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交通部或被告剝奪人民使用土地之權利,恣意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構造物為「類似騎樓」,顯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使用權,係屬違法處分。

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已邀各單位釐清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並非騎樓,現為不同之認定,係屬違誤:

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以104年8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5

72405號函回覆,該函說明已如上述(並以正本寄送被告收悉)。由此可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後認「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系爭428地號土地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地號土地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系爭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系爭428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是以,系爭428地號土地既非道路,亦非騎樓,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②就系爭428地號土地,新北市○○地○○○○○○○○○○○區○○段000

○號(長福街2號)之「騎樓」,惟經上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各單位釐清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辦理並註銷「騎樓」標註,足明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騎樓,並不具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③如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邀各單位釐清系爭

428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並非騎樓性質,函文均寄送被告明悉,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並非騎樓,不具公眾通行性質知之其甚明,並於104年間主動撤銷罰單,今竟為相反之認定,實屬違誤。

④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得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法院審判時對於被告提出工務局行政機關函釋僅供參考性質,法院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請法院本諸法律保留原則,對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逾越法律之解釋並創設「類似騎樓」法律所無之構造物予以駁斥,並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

⑷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428地號土地係私人「建」地,如前述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系爭428地號土地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再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核系爭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表示,系爭428地號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交通部或被告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為「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性質,顯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之裁決處罰係屬違誤,應予撤銷始為適法。再查,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說明二後段亦述明:「…倘徒具騎樓形式,而非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則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428地號土地事實上並無供公眾通行,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適用,原處分係屬違法至明。

⑸被告曾於104年6月間舉發原告李彥汀有在同本件地點違規

設攤並開出9張罰單,原告李湘云亦同,有被告104年7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43259739號函及104年7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43407774號函可稽,該等舉發單事後被告機關自知系爭428地號土地其上地上物即並非「騎樓」,不具供公眾通行性質,故自行撤銷罰單,本件原告李彥汀等人在被舉發原址擺攤,卻遭舉發開罰,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及禁反言原則,原處分係屬違誤至明。

⑹按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下列標準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住宅區十公尺以上,商業區七公尺以上,市場用地七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但建築基地面臨人行廣場時,免留設騎樓。」,系爭428地號土地前長福街之現有道路並非計畫道路,毋須設置騎樓,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已邀各單位釐清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其上構造物並非騎樓,既非騎樓,何來「類似騎樓」?法律上根本沒有「類似騎樓」,被告明知工務局之解釋前、後矛盾且解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騎樓之規定,卻恣意對原告等人開罰,原處分係屬違誤至明。

⑺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下列供公眾使用

、通行之場所,不得有設置固定式構造物、占用或其他妨礙公共通行、使用行為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一、現有巷道。二、建築物依法退讓或使用執照已加註應供公眾通行之通路、道路、無遮簷人行道、法定騎樓、開放空間及依容積獎勵設置之外部空間。」。本件系爭428地號土地既非現有巷道,亦非法定騎樓,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形,且依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規則現行法規規定,並無「類似騎樓」此種建築物,不論新北市政府或被告機關恣意創設、擴張解釋認定均屬違法,併此敘明。

5、更審時補充:⑴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

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是以,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首應判斷其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是否有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系爭428地號土地並不符合上開要件,茲敘明於後。

②緣三峽老街(即民權街)兩側街屋自清治、日治時期以

來均維持「長型街屋」之建築型態,所謂「長型街屋」乃平面細長向後延伸之建築,朝向街道(即民權街)之部分大多作為店面使用,街屋戶戶比鄰相連,寬度狹窄,空間向後延伸,每棟街屋左右兩側皆為公壁,不能開窗,故通風採光問題多靠天井或天窗解決,通常門面的木板可拆卸,直接對外開店,並設騎樓(亭仔腳),方便路人逛街瀏覽貨品,三峽老街(即民權街)兩側街屋即為此型態街屋,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卷附之興隆宮騎樓位置示意圖可參,依此騎樓位置示意圖所示,訴外人林英俊所有之民權街37號街屋原亦與比鄰之其他街屋一般,僅有面民權街之店門設有騎樓,並無從北側系爭428地號土地出入之情!再觀其隔壁之民權街39號及向南之整排街屋,兩側皆為公壁,僅面對老街之店門前方設有騎樓(亭仔腳),亦證三峽老街之街屋自古均僅有前方店門口設有騎樓,並無於狹長面另設屋簷或騎樓之情,現民權街37號房屋之北側(即該街屋之狹長邊)之所以有類似騎樓外觀之屋簷(該屋簷範圍全部座落於訴外人李逢時所有之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是因民權街37號街屋之屋主越界建築屋簷所致,民權街37號街屋之屋主復於不確定時點將長型街屋之中段房間及後段房間以磚牆隔開,將該兩個房間面北側之窗戶改為大門,使原來的長型街屋變成三間店面,前段乃面向民權街之原有店面,街屋中段及後段分別編為門牌號碼民權街37-2號及長福街2號(民權街37-2號門牌後經拆除,故現暫稱為民權街37號房屋之後半段),均出租他人經營商店以收取高額租金利益。

③系爭428地號土地現存之窘境,乃因民權街37號街屋所有

人利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尚未重建街屋或為其他利用時,私自將民權街37號街屋越界搭蓋屋簷至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其於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搭蓋屋簷,並非供公眾通行,而是為了其私人利益,妄以此手段蠶食鯨吞系爭428地號土地,搭蓋屋簷後,民權街37號街屋中段及後段房間北側窗緣、壁面亦可免於風吹雨淋,均屬林英俊之私人利益。衡諸常情,民權街上街屋之店家、住戶若要自民權街往來祖師廟及河邊,本即可沿民權街左轉長福街,顯無通行私人所有之系爭428地號土地或民權街37號房屋北側屋簷之理,故縱民權街37號房屋北側屋簷確實自日治時期已越界至系爭428地號土地上(非自認,李湘云、李彥汀及訴外人李逢時仍否認屋簷越界於日治時期),系爭428地號土地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④系爭428地號土地遭民權街37號長型街屋北側越界建築屋

簷後,該範圍並無供大眾通行之必要,已如前述。而由以下事實,更可證明該越界建築之屋簷範圍,過往實為民權街37號街屋所有人獨佔使用,並無存在公眾利益:

A.民權街37號長型街屋原僅有面向民權街之店門有開設門戶,該街屋臨系爭428地號土地之狹長面原本並無門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32號案件之證人以下證詞可證,證人吳麗玉於該案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第一間店面的門是面對老街,在長福街的只有窗戶沒有門。」,證人林阿純於同日亦證稱:「承租(民權街37號房屋)後長福街好像沒有門,那裏是房間,應該是沒有門,我記得是沒有門,一直到我們在90年離開長福街那裏都沒有門。」,證人黃宗祥於同日亦證稱:「民權街37號房屋以前只有一個門,是面向民權街派出所,後來約10年前,城鄉局要修繕時屋主就在長福街多開了一個門」。上開證人均指稱係民權街37號街屋所有人林英俊為圖房屋之經濟價值,在該屋面長福街之牆上另開出入口,上開證詞並有該案卷內「金子榮藝品店」(即民權街37號街屋之中段,曾編為民權街37-2號,現暫稱為民權街37號後段)之室內照片可佐證,該照片可清楚辨識店內與民權街37號房屋之前半部相通之內門,足證現今的民權街37號後半部以及長福街2號房屋原為民權街37號長型街屋之中後段,原無須通行系爭428地號土地而僅能自民權街進出。訴外人林英俊將民權街37號後半部、長福街2號兩間店面出租他人經營商店,以牟取高額租金利益,該店面往來客人因此通行系爭428地號土地,訴外人林英俊為維持出租利益,自然會不斷翻修屋簷及其下地面,造而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如今類似騎樓之違建,然往來通行之人並非大眾,而是訴外人林英俊所有之店面之客人,此顯非供公眾通行,而僅圖利其兩間店面之承租人及往來客人。又上開證人吳麗玉於該案曾證稱其居住於長福街2號之期間,長福街2號房屋前方「沒有(騎樓),只有一些寬約59公分的屋簷。」,經林英俊之訴訟代理人庭呈91年整建前之照片詢問吳麗玉,吳麗玉仍清楚證稱伊居住當時窗子及屋簷都非91年整建前之狀況,窗子和屋簷都已改過,足見現今類似騎樓外觀之違建乃林英俊占用系爭428地號土地逐漸擴建所致,證人吳麗玉出生於台灣光復之後,其居住長福街2號房屋期間,長福街之屋簷僅59公分,與現況約2公尺寬之類似騎樓之違建,差異甚大,足見光復之前,民權街37號街屋北側縱有屋簷,頂多也僅供民權街37號街屋北側遮風避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可能。

B.訴外人林英俊將民權街37號街屋北側面系爭428地號土地之牆面另開門戶以創設新的兩間店面之格局後,將面爭428地號土地之兩間店面外之屋簷下方空間以白灰鐵片隔開,甚至於屋簷邊緣安裝鐵捲門以做成屋簷外之外門,有訴外人林英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501號案中所提出之照片可證,從照片清楚看見林英俊將民權街37房屋後段租出與他人經營「金子榮藝品店」,林英俊將金子榮藝品店外的屋簷左右兩側以白色鐵片隔成獨立空間,前方再以鐵捲門形成外門,將系爭428地號土地全部佔為己用。而隔壁長福街2號之「臺灣藝術雕刻之家」更於屋簷邊緣以磚塊砌牆,兩側磚牆中間亦以鐵捲門做成外門,磚牆及鐵捲門內之範圍全部佔用系爭428地號土地,足見訴外人林英俊越界建築之屋簷下空間(類似騎樓外觀)顯非供公眾通行!訴外人李逢時於93年間向前手林蕋購入系爭428地號土地後,不願容忍訴外人林英俊之長期違法佔用土地之行為,故與訴外人林英俊間展開長達10年之民刑事爭訟,上開磚牆、鐵片隔板及鐵捲門於爭訟過程始為拆除,拆除後,雖仍有不特定客人為進出長福街2號、民權街37號後半部之店面而踏足系爭428地號土地,然系爭428地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

⑤系爭428地號土地雖為狹長型土地,然面積達41.86平方

公尺,於清治、日治時期尚無嚴格建築法令,該地之地主實有建築長型街屋之可能,觀系爭428地號土地與其南側相鄰之429、430號及地號以下之土地同為狹長型土地,系爭428地號土地既與429號之土地劃分地界且分歸不同人所有,應可推知系爭428地號土地過往亦應曾建築街屋,或至少不可能僅是429地號上街屋屋簷之延伸,否則就無必要以此劃分地界並分屬不同人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上之街屋或因清治、日治時期毀損而未於原地重建街屋,現雖已不可考,然現今系爭428地號土地仍佔有兩面臨路之黃金地段位置,若非遭訴外人林英俊越界建築屋簷,此空地無論作為市集、文創空間、停車場,均有極高之使用價值,絕非僅訴外人林英俊所主張之無用之畸零地!⑥雖輔助參加人於原審曾具狀陳稱:系爭428地號土地自日

據時期開始即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相當於既成道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該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卷內所附照片及綜合辯論意旨狀等為證;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理由並未清楚敘明之所以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理由,而輔助參加人所引用之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卷內所附照片及綜合辯論意旨狀均是訴外人林英俊片面提出之主張及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428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為既成巷道,茲敘明於下:

A.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第8頁雖有謂系爭428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已相當於既成巷道等語。然該案訴訟之爭點在於訴外人林英俊佔用系爭428地號土地而搭蓋之屋簷(類似騎樓外觀)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合法越界建築之要件,而該案判定訴外人林英俊無須拆除越界建築之屋簷,其理由係認越界之屋簷與民權街37號街屋為日據時期一體建成,屬民權街37號房屋整體之一部分,又屋簷越界當時,428號土地地主林蕋知情而無異議,至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或是否為既成巷道,顯非該案爭點,綜觀該判決之理由,並無敘明其何以認定屋簷下方空間曾有供公眾通行或為既成巷道之理由,而該案理由認定長福街2號房屋前方屋簷下方空間為騎樓基地、林蕋越界當時知情而無異議等,均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32號判決經調查而確認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是以,姑不論本件兩造並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對該案爭點之認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該案判決並為將既成巷道之認定列為爭點,亦未敘明其於第六段關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部分,遽認系爭428地號土地相當於既成巷道之理由為何?被告或輔助參加人爰引該段判決即主張系爭42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顯乏實據。

B.另關於輔助參加人所引用之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卷內所附照片及綜合辯論意旨狀,其中原審卷〈參〉第252頁至第256頁之照片顯非日據時期之照片,該照片充其量只能顯示拍照當時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已有屋簷構造,無法證明系爭428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情,至於原審卷〈參〉第257頁至264頁照片則是訴外人林英俊於100年當時與李逢時爭訟過程中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更無從作為系爭428地號土地日治時期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認定依據,至於原審卷〈參〉第265頁至第304頁分別為訴外人林英俊於該案所提出之兩份綜合辯論意旨狀,其內容為訴外人林英俊為奪取系爭428地號土地使用價值所為之片面主張,訴外人林英俊於該案遭敗訴判決,其書狀之內容焉能作為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日治時期使用狀態之認定依據?輔助參加人爰引他案訴訟當事人一造之書狀而非客觀證據,其主張應無理由。

C.承上,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428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為既成巷道。

⑦查訴外人林英俊曾對李逢時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林英俊之請求,該案判決理由認訴外人林英俊所有之

429、430地號土地尚如系爭428地號土地一般,均屬狹長型土地,清楚可見其並非袋地(後於102年先合併又分割為現今之429、429之1地號土地),斯時429、430地號土地與同段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544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土地所有人為三峽鎮,訴外人林英俊所有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原可經由三峽鎮所有之系爭544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與公路相通,且足供為通常使用,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土地上之「建物」之出入口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為基準,蓋以如土地與公路原有適宜之聯絡,土地所有人建屋時,就房屋之出入口,自應考量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而為設計,訴外人林英俊主張長福街2號房屋及民權街37號房屋(此指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現況大門面向長福街,須通行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情,乃訴外人林英俊建築之房屋設計不當所致,與民法之袋地通行權無涉,不能僅因訴外人林英俊為謀求其個人所有房屋較高之經濟價值,而謂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等語言。觀上開判決亦認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否則,苟不特定公眾都可任意通行該地,訴外人林英俊又何以需要確認通行權,法院駁回訴外人林英俊之請求,顯是認為包含訴外人林英俊在內之不特定公眾均不得主張系爭428地號土地為其等得任意通行之地,益證系爭428地號土地絕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

⑧綜上,系爭428地號土地,不因訴外人林英俊違法越界建

築屋簷,而使得其私有土地之性質變質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被告或輔助參加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428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即供公眾通行之證據,其主張系爭42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應無可採。

⑵系爭428地號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騎樓」或「道路」:

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9、50號判決清楚敘

明理由謂:「表A附表四至六及表B附表三至五之裁決書,違規地點均記載長福街6號;長福街6號房屋坐落之428號土地為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9年8月所發布『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準則規定,民權街轉角銜接長福街處,應延續街屋的型式,保有騎樓空間之設置,惟轉向長福街部分已脫離景觀道路用地之範疇;又428號土地上現況之構造物,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非屬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騎樓,長福街6號房屋前方搭設遮雨棚之空地,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非屬騎樓或道路範圍,且428號土地查無因無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參見原審108年度交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309號卷)卷貳第49頁、103頁】、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參見原審309號卷壹第3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9月16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84917932號函(參見原審309號卷貳第183頁)內容,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參見原審309號卷壹第325頁)、新北市○○○鄉○○○○○○○○○○○000號卷貳第173頁)所載,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原計畫道路依上開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規劃為景觀道路用地,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428號土地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且依上開都市計畫圖說所示,428號土地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暨上開都市計畫『

玖、都市設計準則』第2款『騎樓至第一落之保存』準則4規定:『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同水平與臨戶相連,並以斜率1∕140向街面作排水緩坡處理』(參見原審309號卷貳第157頁),係指民權街轉角銜接長福街處,應延續街屋的型式,保有騎樓空間之設置,非指428號土地臨長福街現有騎樓等情,悉相符合,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428號土地既不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劃之15公尺景觀道路用地,復非該都市計畫之設計準則所定應維持街屋延續之騎樓空間,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2日函,以該土地上之構造物依所屬都市計畫之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應認屬類似騎樓,而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即與上開都市計畫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準則之規定均屬不符,難謂有據。從而,原判決認定:428號土地非道路用地,亦非公共設施用地,且其現況之構造物,非屬法定騎樓,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2日函認為該土地上之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係將屬私人所有,且非法定騎樓之428號土地,恣意創設、擴張解釋為類似騎樓,於法有違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三峽分局主張:428號土地是否具備『符合供公眾通行』之特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範疇,原判決未具體指明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2日函,認定428號土地上之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性質,其判斷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自作成不同之認定,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9、第503號)以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應無違誤。

②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

第1043853035號函:「主旨:有關三峽民權段398建號(長福街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標註『騎樓』疑義一案,本所業已註銷『騎樓』標註,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供參,請查照。說明: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6812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9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43267530號函辦理。」。足見系爭土地之性質已於104年間經新北市政府相關行政單位認定非騎樓且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被告三峽分局亦因此於104年自行註銷對李湘云、李彥汀所開出之設攤違規檢舉單,實無理由在3、4年後又一反前詞改稱李逢時一家不得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設攤使用。

⑶被告連續舉發之間隔過密,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①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

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則認民眾檢舉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結論應無不同)。

②觀諸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5至6、12至16、18至19

、20至29、30至32、34至35、36至40、41至44所示裁決書,均係對原告李彥汀於同一日內之設攤行為予以裁罰,其中編號14與15、15與16、18與19、22與23、23與24、24與25、25與26、26與27、27與28、28與29、36與37、37與38、38與39、39與40、42與43之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相隔未及1小時,舉發時間之間隔顯有過密之情。③按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或是禁止侵害過當原則,

係指國家的權力行使若有侵害人民之必要時,應以最適當、最小侵害的方法為之。觀原告李湘云、李彥汀於系爭428地號土地上(被告主張亦有占用544地號土地)擺設攤位,並未對往來通行民權街(即三峽老街)或長福街(即系爭428地號土地北側之道路)之行人造成難以通行之障礙,因系爭428地號土地北側尚有長福街可供大眾通行,一般民眾只需行走在長福街即可。至於欲前往民權街37號後半部店面或長福街2號店面之客人亦未因原告李湘云、李彥汀擺設攤位而無法進入店面(原告李湘云、李彥汀系爭遭舉發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擺攤之位置並非在上開店面前方),則縱被告所屬人員於舉發時主觀上誤認原告擺攤之系爭428地號土地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之道路,其應無於同日、甚至是1小時內連續開單之必要,被告舉發之行為實有違反禁止侵害過當原則。

④末查原告李湘云之子李逢時(即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人

)過往已與鄰地所有人林英俊(即民權街37號、長福街2號建物之屋主)有多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確定判決認定李逢時有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甚至於104年間曾自行撤銷錯誤之舉發單,故原告李彥汀、李湘云面對被告此波連續舉發,本於對過往司法判決及行政機關處分之信心而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確有其合理性,並非惡意侵占他人土地或妨害第三行使權利,苟被告自始即以原告逾越系爭428、544地號土地地界為由而舉發原告,兩造當場即可就攤位是否逾越系爭428、544地號土地地界為確認或存證,若確有越界,原告自會立即更正錯誤而無持續違法之可能,亦無後續遭連續開罰上千件之可能,被告先是誤認系爭428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針對原告使用自家(李逢時為原告李湘云之子)土地之合法行為連續開單,事後再改以原告逾越系爭428、544地號土地地界而主張連續舉發行為是符合比例原則,對合法使用自己土地之人民實有不公,被告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⑷原審109年1月9日所為勘驗及複丈結果圖應不足以證明原告歷次遭舉發均有占用系爭544地號土地:

①緣本案起因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

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認定訴外人李逢時(即李湘云之

子、李彥汀之胞兄)所有之系爭428地號土地屬「類似騎樓而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被告故而自107年12月24日起連續對系爭428地號土地上設攤之原告舉發違規設攤累計達上千件,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上開107年12月22日函文前,曾歷時數月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性質為調查、會勘,有新北市政府於原審108年交字第309號案檢附之系爭428地號土地性質認定疑義案之相關公文可參,過程中從未論及攤位是否亦占用到或是否有權使用系爭544地號土地之問題,故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22日函文而連續對原告為舉發時,並非是針對系爭544地號土地而是針對系爭428地號土地所為。觀原審審理之初(108年8月5日第1次調查庭),被告並未抗辯李湘云、李彥汀2人之設攤曾使用到系爭544地號土地,嗣該案108年10月14日第3次開庭,被告始稱要查報「紅茶攤」是否有占用到系爭544地號土地,然因被告一直未能提出紅茶攤或其他攤位是否有占用到系爭544地號土地之證據資料,法院遂於109年2月25日命被告應提出舉發裁決民權街37號前攤位違規行為之各該次數確實位置之證據,然被告僅能提出職務報告51份記載舉發當時有在民權街37號違規設攤之事實,從職務報告未能看出攤位種類、數量、範圍及位置,且被告隨文檢附之2張照片,亦非舉發期間所拍攝之照片,則被告自始未就每次舉發之設攤確實位置為舉證。

②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自始主張其等設攤位置只有使用到

系爭428地號土地,此觀原告於108年度交字第309號案108年10月14日庭期稱:「紅茶攤的位置應該在內縮,不是跟民權街37號平行」等語,於該案109年1月9日現場勘驗時亦主張「紅茶店攤位未占用544地號」,復於該案109年2月17日訊問期日表示只有在108年農曆年前擺攤有使用到544地號土地之範圍,自108年2月3日被開單後,即未再超出428地號土地範圍等語,又本案原審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李彥汀亦稱從舉發開始就沒有靠近民權街那邊了(亦即系爭544地號土地上),足見李彥汀、李湘云自始否認於被告連續舉發開始後還有設攤於系爭544地號土地上。然原審於109年1月9日現場測量當日,僅能以勘驗當天紅茶攤與彈珠汽水攤連成一字型排開之方始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故地政機關之測量亦僅能就勘驗當日紅茶攤及彈珠汽水攤以一字型併排模式繪製兩個攤位之占用範圍,實則李彥汀、李湘云所營之攤位有紅茶攤及彈珠汽水攤兩攤,如遇假日、晴朗天氣,因人潮眾多,2人才會一起擺攤且各顧一攤,平日或人潮較少之假日,通常僅李彥汀或李湘云一人擺攤,備料也會因此縮減,故經常只將其中一攤往前推至距前方水溝20~30公分處擺攤,另一攤則停放於後方室內空間(即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所訂製之木質門板範圍內),未為營運,如此情況下,往長福街方向推移之紅茶攤或彈珠汽水攤並無可能超出系爭428地號土地之範圍。

尤其在108年農曆年間,經被告警告將會持續開單後,李湘云、李彥汀更是謹慎而不曾逾越系爭428、544地號土地之地界範圍,故即便遇晴朗假日而有擺放2攤之需求,李湘云、李彥汀或於2攤成一字型排放時使2攤距水溝較遠處,或將2個攤位呈L型擺放於系爭428地號土地內,而李湘云、李彥汀擺攤之攤位數量(1攤或2攤)及方式從來都不是固定的,此參被告於原審所提之照片,有106年間Google地圖影像畫面,有時間、出處不明之照片者,此等照片雖均非本案舉發當時之現況,但可明顯看出李湘云、李彥汀擺放攤位之方式、範圍幾乎每次都不一樣,則原審判決以勘驗當天收攤狀況之一字型排開模式做為認定該案連續舉發期間之每次擺攤情況,應有誤認。原告李彥汀、李湘云為說明舉發期間擺放飲料攤之各種可能情況,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9號案件以照片方式呈現之,照片所呈現之擺攤方式均不會占用到系爭544地號土地,足見原告稱被告舉發時,其攤位並無占用系爭544地號土地,確有可能。

③原告李彥汀於原審109年10月15日庭呈與三峽派出所所長

陳華欽之LINE對話紀錄,陳華欽轉傳訊息告知李彥汀表示:如果在544地號設攤除開單外並會「扣攤沒入排除」,如果只在428地號設攤就是開單並持續告發但不會扣攤,原告李彥汀以此主張所擺設之攤位並未設在系爭544地號土地上,所以三峽派出所歷來都只有開舉發通知單而未曾直接扣攤沒入,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應能提出對李彥汀、李湘云所為扣攤沒入排除之紀錄,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針對系爭544地號土地上設攤之扣攤沒入記錄或說明李彥汀等若有占用到系爭544地號土地卻未為扣攤之理由,應認原告設攤並未占用到系爭544地號土地。

④原審108年度交字第309號判決雖謂109年1月9日勘驗時原

告主張舉發時紅茶攤之位置除被告主張外,另有擺設在面向攤位左側之圓柱起,水溝邊起算21公分,則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茶攤、彈珠汽水攤位置確實在系爭544地號土地上等語。然觀勘驗當日紅茶攤與彈珠汽水攤為收攤狀態,其擺放位置與平日營業時不盡相同,李湘云於勘驗當日雖有說舉發時紅茶攤會擺設於面向左側圓柱、水溝邊起算21公分處,但該陳述僅僅是針對勘驗當日兩攤位呈現一字連排的狀態所為,因法院當日並未就該案每次舉發向兩造確認舉發位置,亦未向二造確認是否數百件擺攤均從未變更過位置和方式,故不應以原告當天之陳述作為歷來每次舉發之擺放方式,如前所述,縱原告將紅茶攤、彈珠汽水攤2攤一字連排擺攤,依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9號案件提呈之照片,2攤均不會逾越系爭544地號土地地界,而原告不可能每次擺攤都剛好在水溝起算21公分處,該處又未畫線或畫框,原告擺攤位置要無可能每次都不變,更何況被告亦不否認於舉發當時,若攤位僅有使用爭428地號土地,其仍會開單,則被告何以證明其每次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使用情況開單時,攤位都正好亦有占到系爭544地號土地?!足見被告主張以109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作為每次舉發之狀況,應無可採。

⑸綜上所陳,系爭42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湘云之子李逢時所有

,李逢時為重度精障人士,全日需年邁之母親李湘云照料生活,李湘云於擺攤之虞尚須拖著年邁身軀照顧李逢時,不時往返醫院,勸說服藥、就醫,生活辛勞困苦,李湘云自母親李美玉一代即在三峽老家擺攤維生,李湘云之子李彥汀不忍外祖母、母親擺攤受人欺侮,故與母親李湘云共同擺攤以維持全家生計,93年間幸得系爭428地號土地原地主之憐憫而同意李湘云以畢生積蓄購得系爭428地號土地(登記於長子李逢時名下),李湘云本以為自此可安穩地在自己的土地上擺攤謀生,未料鄰地地主林英俊不樂見李湘云一家於其出租他人之店面前擺攤(斯時之「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店」及「台灣藝術雕刻之家」),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李逢時一家不得在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擺攤及設置招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李逢時勝訴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表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逢時,林英俊就其建物騎樓屋簷下緣至地面之空間,並無排除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林英俊請求由上訴人李逢時將附圖二428B(1)範圍內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為無理由」,然李逢時一家獲得上開勝訴判決後,仍遭受被告因有心人士之檢舉以行政手段妨害李逢時一家於自己土地上擺攤謀生,處境實屬艱難,本件若認原告李湘云一家均不得再繼續使用自己所有、依法繳納地價稅之系爭428地號土地,受益的不是一般大眾,亦非被告,而是一直以來與李逢時一家纏訟多年而欲以各種手段奪取李逢時使用自己土地權利之鄰地所有人或承租人,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聲明,留給李逢時一家三代於自己土地上經營攤販謀生之生存權利。

(二)聲明:

1、原告李彥汀:如附表一所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2、原告李湘云:如附表二所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3、原告范思媛:如附表三所之裁決處分撤銷。

4、原告官純嘒:如附表四所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5、原告劉錦郎:如附表五所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6、原告劉沅益:如附表六所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釋,有關坐落於民權段428地號土地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另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示略以:「…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旨揭類似騎樓構造物既經認定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為警察機關管理;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騎樓擺設攤位(以擺放攤架方式將騎樓納入經營範圍)之事實存在,故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

2、本案經函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76910號函)就違規地點再釋疑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長福街2、6、6之1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號騎樓)之類似騎樓構造物土地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都市計畫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3、更審時補充:⑴系爭428地號土地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之道路、騎樓或供公眾通行之地,原告等6人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擺放攤架,員警依法舉發交通違規等情,應無不法:

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亦有明定。

②經查,依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

示略以:「…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業已旨揭「類似騎樓」構造物既經認定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為警察機關管理。又有關系爭428地號土地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釋可證。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76910號函就違規地點釋疑略以,坐落於長福街2、6、6之1號斜上方、民權街37號及37之2號之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之騎樓,惟依所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認定該類似騎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在在肯認系爭428地號土地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性質,應無疑義。③次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查無相關協議開放系爭544

、428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又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月31日北城設字第1021154382號函,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期間向新北市○○○○○○○00○○○○○街00號至長福街2號整修前照片,由照片得知足以說明系爭428地號土地畸零土地坐落「雙面臨路」之基本使用及通行格局,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而依上開照片證實系爭428地號土地之建築物部分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建築法所定應設置之騎樓,該「類似騎樓」負有「街道應維持街屋簷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應以緩坡或相同水平面與臨戶相連」功能,準此,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準則等規定,應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④又查,系爭428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10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該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卷內所附照片認定為「騎樓用地」性質,不得再供為其他用途,且該路段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亦已相當於「既成道路」性質。詳言之,系爭428地號土地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設下三項積極要件及一項消極要件,亦即具備「必要性」(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和平性」(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長久性」(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積極要件,及非屬「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消極要件,均為客觀事實之認定,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觀認知毫無關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已確立大法官所為解釋具有普遍之對世效力,準此,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性質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性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為「騎樓用地」性質,不得再供其他用途,縱經拆除,依都市計畫書內容,將來亦須再依原樣修復為騎樓,且該路段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亦已相當於「既成道路」性質,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所指「騎樓」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甚明。茲有附言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早已於96年即終局確定,人民因此已信賴該判決結果餘15年,倘若有相歧異且矛盾,恐嚴重背離人民法感情,亦不當減損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為重新建立司法判決之一致性標準。

⑤綜上,系爭428地號土地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騎樓或供公眾通行之地,原告等6人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擺放攤架方式將騎樓納入經營範圍之事實存在,員警依法舉發原告等6人交通違規等情,應無不法。

⑵系爭544地號土地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之道路,原告於門牌號碼民權街37號所占用系爭544地號土地所擺設攤位,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交通違規等情,並無違法:

①經查,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2日北縣轄建字第0

970027733號函載明系爭544地號土地係於77年奉准徵收取得,且已發放補償完畢之15米計畫道路後,依89年發布實施「變更三峽都市計畫」規定,已將原為二至四號道路用地變更為景觀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包括牌樓、騎樓及部分第一落街屋應配合風貌建築物之保存,規劃作為道路景觀元素之街屋尚未依二至四號道路使用,得由原屋主繼續原來之使用。次依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1850170號函,亦載明系爭54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使用分區為:「三峽都市計畫之部分景觀道路用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其景觀道路用地,為維護本計畫區之建築人文景觀及現有道路尺度而劃設之,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準此,系爭544地號土地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性質,應無疑義。

②次查,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陳稱渠等於門牌號碼民權街3

7號擺設攤位並未佔用系爭544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觀諸原審於109年1月9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均足認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所擺放之紅茶冰攤、彈珠汽水攤位置,確實位於系爭544地號土地上。又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均辯稱與被告已協調擺攤於系爭544地號土地會被扣攤,擺放在門裡不會扣攤也不會開單云云,縱被告無法確認有無扣攤記錄,然由原告李彥汀出與員警之LINE通訊軟體記錄,亦可證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所述並無所據。

③又查,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主張渠等於同一段時間或同

一日時間密集、行為接緊之擺攤行為係單一意思,縱有違反則為違反同一行為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於數日內或同一日隔幾小時慎連續開立多張舉發單,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不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明文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是以,對於違規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多次違規事實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不二罰問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略以,逕行舉發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係僅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之情形,另違法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無前述舉發時間限制部分,法規並無明確規範。是以,原告李彥汀陳稱伊擺放攤位與李湘云相同,而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並無理由。

④綜上,系爭544地號土地屬公用地並規劃為景觀道路,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騎樓或供公眾通行之地。從而,原告於門牌號碼民權街37號所占用544地號土地所擺設攤位,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交通違規等情,應無不當。

⑶系爭428地號土地屬「類似騎樓」構造物,具有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性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

①經查,原告李彥汀、李湘云主張系爭428地號土地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其理由無非係援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6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函,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性質已於104年間經新北市政府相關行政單位認定非騎樓且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被告因而於104年自行註銷對原告李湘云、李彥汀所開出之設攤違規檢舉單云云。

②觀諸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

17號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7690號函文及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81550187號函釋,業已多次重申系爭428地號土地屬「類似騎樓」構造物,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是以,原告等人擺設攤位之系爭428地號土地位置確實屬於騎樓及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並為被告職權管理範圍,並無爭議。

③原告等人設攤位置即系爭428地號土地,該處雖屬私有土

地,然道路屬性於107年12月22日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類似騎樓」並「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故被告自107年12月23日起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第82條規定,對該地段持續設攤之原告等人持續取締告發,自屬於法有據。

④綜上,系爭428地號土地確實屬於騎樓及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故原告等人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違法擺設攤位,員警遵循上開函釋認定之結果,依法取締原告等人之違法行為,實係依法行政,於法有據,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⑷系爭428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供公眾通行之用,且該

「雙面臨路」之格局位處公眾通行必經之處,自存有公眾通行之利益,故系爭4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係不爭之事實:

①經查,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陳稱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既

成巷道,其理由無非係以系爭428地號土地遭民權街37號長型街屋北側越界建築屋簷後,該範圍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又該越界建築之屋簷範圍,過往實為民權街37街屋所有人獨佔使用,並無存在公共利益云云。

②惟查,訴外人林英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之2及長福街2號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均位處於三峽老街禁建之古蹟保護區,自日據時代興建初始以來規劃之建築格局,即使用系爭28地號畸零土地,作為騎樓對外通行。又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騎樓風格,與周邊建物景觀及建築樣式一致,亦足認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建物包括所謂之騎樓,早於日據時期即同時興建完成。縱該建物固因年代久遠,經維護裝修後呈現柱體、壁體及外牆出現新舊不同之外觀,但就建物之基本格局及主體樑柱部分,均無任何變動。況系爭428地號土地東側屬於不規則之狹長畸零土地,依法根本不能單獨作為建地之用,其理甚明。

③次查,訴外人林英俊所有之上開房屋及騎樓,雖有部分

建築越界落於系爭428地號土地上,然此建築越界之事實,早於日據時期即係如此,當時系爭428地號土地之地主林蕋均明確知悉此事,惟從未對於鄰房建築越界乙事為任何反對之意,迄今該建築越界之事實已存在超過半百年,未曾有過變動。再者,林蕋早於47年間即將系爭428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美玉(即訴外人李逢時之祖母)使用,而訴外人李逢時係於93年11月29日始購得系爭428地號土地,而訴外人李逢時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坦言其向林蕋承租時,系爭428地號土地之老街即為現在之樣子。由此可證,訴外人李逢時於93年購得系爭428地號土地時,系爭428地號土地已存有「類似騎樓」構造物,且該「類似騎樓」構造物係供不特定人往來之用,並已持續相當長一段時間,而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④再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期間向新北市○○○○○○○00○○○

○○街00號至長福街2號整修前照片,由該照片足以說明系爭428地號畸零土地坐落「雙面臨路」之通行格局,當符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應無疑義。又依上開照片證實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部分類似騎樓構造物,雖非建築法所定應設置之騎樓,然該「類似騎樓」仍負有「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同水平面與臨户相連」功能,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準則等規定,應認定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

⑤縱使系爭428地號土地未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減免地價稅,仍無礙系爭428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客觀事實:

A.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83條第2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564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明述。是以,大法官早已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將騎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列入道路管制措施之範圍,並肯定限制騎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設攤之合法性,說明對於違規設攤之行為人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0款課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妥。

B.按「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及「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

C.由此可知,私有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可能因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申請,或尚未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而未能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實與該筆土地是否具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無任何關聯。準此,原告等人僅因系爭428地號土地未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即遽認系爭428地號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用,顯有誤認。⑥茲就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行政訴訟準備(一)狀陳稱系爭428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部份,答辯如下:

A.查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以多面篇幅陳稱訴外人林英俊為其私人利益,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搭建屋簷,而該範圍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428地號土地之屋簷為訴外人林英俊所搭建,縱存有越界建築之疑義,仍不容否認該屋簷自日據時期即具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無論訴外人林英俊搭建屋簷係基於私利或公益之目的(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認定林英俊乃基於私人利益搭蓋屋簷等語,被告認乃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片面之詞),該屋簷既有提供民眾通行使用多年,且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提出異議,足證系爭428地號土地顯存在公眾利益,已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設下既成道路「和平性」、「長久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無疑義。而訴外人李逢時於93年向林蕋購得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應限制其土地之利用,繼受系爭428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此乃訴外人李逢時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始符合大法官釋字564號之意旨。

B.又查,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陳稱系爭428地號土地往來通行之人並非大眾,而是訴外人林英俊所有之店面之客人,此顯非供公眾通行,故訴外人林英俊搭建屋簷僅圖利其兩間店面之承租人及往來客人云云;惟查,騎樓乃東南亞特殊建築,其設計為因應亞洲夏季炎熱潮濕及狀如急鞭之西北雨,時常造成行人躲避不及,因而漸漸發展店家願意騰出門前一定使用空間,除讓行人得以遮風避雨外,更可吸引不特定公眾之行人前來消費。是以,訴外人林英俊搭蓋屋簷倘若係為增加經濟效益,時無可能僅圖利「特定之往來客人」。

反之,訴外人林英俊為增加攤位收益,顯係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使用」,始符合訴外人林英俊搭蓋屋簷之目的為是。從而,原告片面指摘訴外人林英俊搭蓋屋簷僅圖利其兩間店面之承租人及往來客人云云,否認系爭428地號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顯不可採。

C.再查,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卷內所附照片及綜合辯論意旨狀乃訴外人林英俊片面提出之主張及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428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為既成巷道之事實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李逢時與林英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而同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乃訴外人李逢時等與楊淑貞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開兩件判決縱使無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作為重要攻防爭點,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卷內民事卷內所附照片及訴外人林英俊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其事證既能證明系爭428地號土地之建物自日據時期即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被告援引作為認定本案系爭428地號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基礎(詳上述),並無不當。

D.綜上,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否認系爭428地號土地屬於既成道路之事實,有待商榷。

⑦綜上所述,系爭428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開始即為供公眾

通行使用,且該「雙面臨路」之格局位處公眾通行必經之處,自存有公眾通行之利益,自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

⑸、執法員警依民眾檢舉至現場取締告發作成職務報告、違

規清冊等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其公文書應推定真正。又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南雪貞律師於109年1月9日勘驗當日均有在場參與,對於勘驗過程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乙情均無異議,故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認定雞蛋冰設置位置之事實基礎:

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指稱原審於109年1月9日勘驗期日拍攝之照片,當日

現場共計擺設三個攤位,分別為彈珠汽水、紅茶及雞蛋冰。然販賣雞蛋冰攤位之位置與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原審囑託樹林地政所測量及繪製之範圍云云;惟查:

A.被告經民眾報案檢舉委派員警至系爭428地號土地設攤現場時,原告等人攤架擺設係屬騎樓處,依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7244661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769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081550187號函釋所示,該處確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原告等人於該處擺設攤位已有妨礙公眾通行之事實,故員警遂依法予以舉發。是以,原告違規地點即民權街37號攤位之確實位置,檢附三峽區民權街37號現場照片2幀、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清冊等證據供參,此有被告109年3月26日新北警狹交字第1093608924號函業已敘明。

B.詳言之,執法員警發現原告等人於違規地點違法設攤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無須拍照取證,僅須當場舉發並將其違規事實及時間明確告知違規人,並載明於通知書單上即符合法定程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員警依法行政所作成之職務報告、違規清冊等公文書應推定真正。倘若原告質疑擺放實際攤位位置是否由如原審109年1月9日勘驗當日所示,自應由原告就有利事證負舉證責任,否則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C.退萬步之,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南雪貞律師於109年1月9日勘驗當日均有在場參與,對於勘驗過程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乙情均無異議,此觀原審109年1月9日勘驗筆錄均有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南雪貞律師簽名得以為證。準此,原告等人對於109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表作為認定原告等人擺設攤位之位置,除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外,均有占用到系爭544地號土地之事實已不爭執,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應無疑義。

D.綜上,執法員警依民眾報案前往現場發現原告等人違法設攤遂予以舉發,其程序雖無庸拍照取證,然執法員警已當場明確告知原告等人違法情事並載明於通知單上即已符合法定程序。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員警依法行政所為之職務報告、違規清冊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得作為認定原告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第82條規定之基礎。

⑹系爭428地號土地擺設紅茶攤及汽水攤為兩個販售不同食品

之攤位,縱其行為人相同,執法員警認定為2個違規行為而分別開罰,自無重疊情事。又執法員警對於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開立罰單前已有數次柔性勸導,而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竟漠視執法員警之勸導,執意違法擺設攤位,縱使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係出於單一決定,然其行為之單一性即為每一次之舉發行為所阻斷,故執行員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自得連續開罰: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已闡述,對違規之行為,得為

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故對多次違規行為得予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無前述舉發時間限制,法規並無明確限定之。是以,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法並未限制執法員警每次舉發之相隔時間,應無疑義。

②經查,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主張被告於同一日僅相隔數

十分鐘延續開立多張舉發單,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由原告李彥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擺的攤子是跟李湘云相同的攤,伊跟媽媽顧攤的時間沒有重疊,我們是擺設同樣的攤,只是顧的時間不一樣,如果兩個人都在場,可能是媽媽在裡面備料,伊在外面顧攤云云。基此,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擺設紅茶攤及汽水攤之行為人,若非原告李彥汀就是原告李湘云,縱執法員警至現場時違規人相同,惟其擺設者為兩販售不同食品之攤位,執法員警認定係兩個違規行為。故無論員警認定違規時間相同或僅隔6分鐘予以舉發分別開罰,均無重疊情事,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③又查,被告長期接獲1999市長室秘書轉報民眾通報路霸

案件,指稱三峽區長福街6、民權段與長福街轉角處長期遭攤販佔據騎樓設攤,已影響到行人通行、店家生意乙節,此有被告接獲人民報案舉發路霸案件公文書得以為證,對此,被告責由執勤員警依陳情人陳述路段前往巡查取締,倘若確發現有行為人於道路(含騎樓)違法擺攤,乃先柔性勸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倘若行為人不從,始於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違法民眾分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應到案日期請行為人簽收。

④觀諸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自承:伊於108年2月2日經執法

員警開出第1張舉發單後,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仍持續擺攤,是因原告李湘云之子李逢時過往已與鄰地所有人林英俊有過多次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確定判決認定李逢時於104年間曾自行撤銷錯誤之舉發單,故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面對執法員警基於對系爭428地號土地性質誤認所為之連續舉發,仍本於對過往司法判決之信心而繼續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確有其合理性云云,此觀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4號民事上訴理由狀第9頁第1行以下自明,足證執法員警對於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開立罰單前已有數次勸導行為,而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仍舊漠視執法員警之勸導,執意違法擺設攤位,執法員警認為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經屢勸不聽,遂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等人分別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均經原告等人當場簽收,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等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或到案,而被告認原告等人分別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等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罰鍰,堪認於法有據。從而,執法員警顯已依循憲法之比例原則執法,並無不當。

⑤況且,執法員警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執行稽查,認定原告等人違法擺攤,遂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等人分別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均經原告等人當場簽收無誤,是以,本件並不存在原告等人立即更正錯誤而無持續違法之可能情事。準此,縱使原告係出於單一決定而於同一地點持續違規擺攤,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限制執法員警每次舉發之相隔時間,則執法員警於每次開罰前,既先柔性勸導後給予改善機會,而於違法之民眾屢勸不聽後予以舉發,實已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⑥綜上,連續處罰之目的,乃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

違約情事,對於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漠視法紀之行為,執行員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自得連續開罰。縱使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係出於單一決定,則其行為之單一性即為每一次之舉發行為所阻斷,從而,原告李彥汀及李湘云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擺設攤位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二)本件所為舉發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連續舉發是否有間隔期間過密而違反「比例原則」,致影響據之所為裁決處分之合法性?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所擺設攤位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118紙(見原審卷〈伍〉第3頁至第123頁〈單數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7582號函影本、108年3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58931號函影本、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63329號函影本、108年5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66841號函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伍〉第125頁至第1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18紙(見原審卷〈伍〉第133頁至第367頁〈單數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5月2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68082號、第1083568083號、第1083568084號、第1083568085號、第1083568086號、第1083568087號書函〈含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伍〉第383頁至第405頁〈單數頁〉)、職務報告影本118紙(見原審卷〈伍〉第409頁至第643頁〈單數頁〉)附卷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范思媛擺設攤位處(即民權街37號前),位於系爭428地號土地部分,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但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處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部分,則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另原告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擺設攤位處(即長福街6號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本件所為舉發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平等原則」之情事;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4、

15、19、21、23、24、25、26、28、29、31、35、37、38、39、42、44、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連續舉發,間隔期間過密,違反「比例原則」,致影響據之所為裁決處分之合法性,而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裁決處分則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82條第1 項第10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500元)。

⑷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⑸行政訴訟法:

①第236條之2第3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②第237條之9第2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③第260條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2、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范思媛擺設攤位處(即民權街37號前)及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擺設攤位處(即長福街6號前)之屬於系爭428地號土地範圍部分(下稱「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析論如下:

⑴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並無因具「騎樓」或「類似騎樓

」性質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

①系爭42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而所有人為訴外人李

逢時〈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11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再發展方案《89年10月26日》〉」之「歷史風貌特定用區」(備註: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非屬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未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屬「景觀道路用地或道路用地」,且無減免地價稅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7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8年9月16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84917932號函及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影本1紙(見原審卷〈貳〉第183頁、第569頁)附卷可稽。

②又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騎樓」性質疑義一案,業據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8月26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說明:...二、有關旨揭428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本次與會單位釐清說明彙整如下:㈠經查旨揭地號位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有關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中,其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原計畫道路依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規劃為景觀道路用地(範圍包含民權道路兩側騎樓)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民權段428地號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依都市計畫圖說闡述前揭地號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且依都市設計準則說明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上開說明本府城鄉發展局前以104年5月15日新北城設字第1040873936號、104年6月8日新北城設字第1041019430號函說明在案。㈡再查旨揭428地號依地政資訊系爭查詢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且查新北市政府『使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亦無使用執照登載紀錄,系爭地號目前非屬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所檢討留設之法定騎樓,本局前以104年5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52926號、104年6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976018號及104年7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322034號函說明在案。㈢有關428地號上構造物權屬疑義,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46563號函說明(略):『經查旨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本所於94年間依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完竣,經調閱當時案附建物照片,該建物前段部分即有騎樓之構造存在,本所係依當時使用現況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標註【騎樓】,惟因該騎樓使用鄰地未予計算面積、登記。』。㈣另有關428地號是否為道路應供公眾通行疑義一節,本府養護工程處前以104年5月27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94157號函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民權段428地號)非屬該處權管『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長福街)範疇。另查該428地號土地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三、綜上,有關三峽區民權段428地號土地現況之構造物,目前尚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可稽,且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表示,未來該地號建物涉及修、改建時應參酌該計畫區『原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之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故旨揭土地現狀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單數頁〉);嗣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亦於104年9月1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3035號函:「主旨:有關三峽民權段398建號(長福街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標註『騎樓』疑義一案,本所業已註銷『騎樓』標註,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供參,請查照。說明: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6812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9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43267530號函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又就系爭428地號土地應否供公眾通行疑義一案,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1月2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72204844號函載稱:「...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屬『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依『新北市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無需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該專用區是否涉及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等規定,應請臺端另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釐清。」(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則於107年11月30日以新北城設字第1072256578號函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應否供公眾通行一事,因事涉騎樓認定事宜,請洽騎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釐清。三、另查旨揭土地屬『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依據『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使用管制要點』第2點第1款第5目規定:『建築物之修建,整建或新建計畫,均應符合【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之規定,並依本計畫都市設計準則設計,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故坐落本案土地上建築物之修建、整建或新建計畫則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見原審卷〈貳〉第151頁)。

③據上,足見系爭428地號土地,乃係:

A.私人所有。

B.地目為「建」,使用區分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非「景觀道路用地」)。

C.非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長福街)範疇,亦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

D.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

E.無減免地價稅。④再者,「㈣經查,表A附表四至六及表B附表三至五之裁決

書,違規地點均記載長福街6號;長福街6號房屋坐落之428號土地為訴外人李逢時所有,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9年8月所發布『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準則規定,民權街轉角銜接長福街處,應延續街屋的型式,保有騎樓空間之設置,惟轉向長福街部分已脫離景觀道路用地之範疇;又428號土地上現況之構造物,無辦理合法建物登記資料,非屬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騎樓,長福街6號房屋前方搭設遮雨棚之空地,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非屬騎樓或道路範圍,且428號土地查無因無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參見原審108年度交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309號卷〉卷貳第49頁、第103頁)、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參見原審309號卷壹第3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9月16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84917932號函(參見原審309號卷貳第183頁)內容,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572405號函(參見原審309號卷壹第325頁)、新北市○○○鄉○○○○○○○○○○○000號卷貳第173頁)所載,三峽老街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施作範圍,僅沿民權街之計畫道路辦理修繕,原計畫道路依上開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規劃為景觀道路用地,故民權街兩側騎樓空間依法必須辦理淨空作道路使用,惟428號土地位於三峽民權街銜接長福街轉角處,長福街延伸段非屬原先辦理復舊改善工程之範疇,且依上開都市計畫圖說所示,428號土地非位於15公尺景觀道路範圍內;暨上開都市計畫『玖、都市設計準則』第2款『騎樓至第一落之保存』準則4規定:『街道應維持街屋延續的騎樓空間,每戶騎樓面應以緩坡或相同水平與臨戶相連,並以斜率1∕140向街面作排水緩坡處理』(參見原審309號卷貳第157頁),係指民權街轉角銜接長福街處,應延續街屋的型式,保有騎樓空間之設置,非指428號土地臨長福街現有騎樓等情,悉相符合,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428號土地既不屬『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劃之15公尺景觀道路用地,復非該都市計畫之設計準則所定應維持街屋延續之騎樓空間,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2日函,以該土地上之構造物依所屬都市計畫之規劃意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應認屬類似騎樓,而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即與上開都市計畫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準則之規定均屬不符,難謂有據。從而,原判決認定:428號土地非道路用地,亦非公共設施用地,且其現況之構造物,非屬法定騎樓,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2日函認為該土地上之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係將屬私人所有,且非法定騎樓之428號土地,恣意創設、擴張解釋為類似騎樓,於法有違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三峽分局主張:428號土地是否具備『符合供公眾通行』之特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範疇,原判決未具體指明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2日函,認定428號土地上之類似騎樓具公眾通行使用性質,其判斷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自作成不同之認定,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已認同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具騎樓外形構造物處非屬「法定騎樓」,不得以其為「類似騎樓」而認定具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況且,長福街6號前(即原告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擺設攤位處),其上方僅有鐵架之帆布頂遮,並無建築構造物,此亦有警方提出之街景圖2張及照片影本2幀(見原審卷〈貳〉第117頁、第119頁、第120頁)附卷足憑,是該處非屬「法定」或「私設」之「騎樓」,要屬明確。

⑤從而,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自無被告所指因具「騎

樓」或「類似騎樓」性質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是被告主張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屬「類似騎樓」構造物,具有公眾使用之性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自無足採。

⑵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並非因屬「既成道路」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

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

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②經查:

A.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所面臨之長福街,其所坐落之民權段422地號土地(重測後),於77年1月20日第一次登記時,其地目即登記為「道」;所坐落之民權段423地號土地(重測後),於日據時期之昭和3年(即民國17年)將原屬「建物敷地」地目變換為「道路」,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2月28日所為之地目登記為「道路」,業主為「林香」,於35年12月31日為總登記時地目亦登記為「道」,所有權人為「林香」;所坐落之民權段424地號土地(重測後),於日據時期之昭和3年(即民國17年)將原屬「建物敷地」地目變換為「道路」,業主為「國有」,於45年2月1日為登記時,其地目亦登記為「道」,所有權人為「國有」,管理者為「臺北縣政府」,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16213139號函所檢送之地籍資料清單及相關電子處理前舊簿、光復初期舊簿、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569頁至第606頁)附卷足憑,足認長福街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者,而其範圍應係包括現今之民權段422、423、424地號土地。

B.系爭4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峽段三峽小段10地號,日據時期為「三峽三角湧街10番地〈地目:建物敷地〉」,35年12月30日為總登記,土地標示地目為「建」,所有權人為「林香」,65年3月20日由「林蕋」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66年8月9日逕為分割〈地目:建〉,因分割轉載10-2、10-3地號),而其所緊臨之民權段4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峽段三峽小段10之2地號),則係於66年8月9日由三峽段三峽小段10地號分割而出,且於100年4月7日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接管,此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16213139號函所檢送之地籍資料清單及相關電子處理前舊簿、光復初期舊簿、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627頁至第642頁)附卷足憑,又參諸目前長福街之現況(見原審卷〈貳〉第139頁、第141頁、本院卷〈一〉第453頁),足認系爭4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峽段三峽小段10地號)自日據時期,即屬建地,嗣因其中一部分為道路使用,乃於66年8月9日分割出三峽段三峽小段10之2地號(重測後為民權段427地號土地),且於100年4月7日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接管。

C.又原告李湘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428地號土地上有無蓋過建築物?)有。」、「(何時有看到蓋過房子?)是鐵皮的屋頂,旁邊的牆是用薄木板,隔著裡外,做生意用的,雖然很小,但是在祖師廟旁邊賣檳榔,是我在賣的,地點是現在賣臭豆腐那裡,我國小三年級就在那邊賣東西,我是39年出生的,那時是向林蕋租的。」、「(是否認識陳萬枝?)我認識陳萬枝。陳萬枝當時是他在現在賣臭豆腐攤的後面,我和媽媽是住在陳萬枝的隔壁,我們是向林蕋租前面的鐵皮屋頂房子賣東西。」、「(民權街與長福街轉角的地方,你小時候該地是在做什麼?)我90幾年時是兒子李逢時在賣彩券,與我小時候看到的是房子沒有變,那時用途是在賣麵等,一直都有租人家擺攤做生意。」、「(後來為何買428地號土地?)當時是用租的,地主說要將地賣給別人,是428地號後面,就是我們租來住的土地人家要賣,給我們錢叫我們搬走,428地號是向林蕋父親租的,他的父親過世後,林蕋說有賣土地,所以我們才向林蕋買的。小時候都在做生意,所以我買來之後也是在那邊做生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39頁)。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9月2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15717334號函回覆本院:「主旨:有關貴院函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之房屋是否曾課徵房屋稅一案,經查旨揭房屋業於96年1月12日因拆除註銷房屋稅籍,隨函檢附註銷前房屋稅籍紀錄表1紙供參,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643頁、第645頁),而該註銷前房屋稅籍紀錄表確係記載坐落「新北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5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而納稅義務人係「陳萬枝」,而關於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化情形,亦與原告李湘云所述相符,另由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月31日北城設字第1021154382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街00號至長福街2號」於90年整修前之照片(見原審卷〈參〉第253頁、第254頁),亦可見原告李湘云、李彥汀擺攤處店面招牌係「廟口冰店」,而其左側(往民權街方向)則有「福州魚丸」之招牌,且攤位係擺在緊接道路處。

D.又系爭428地號土地非如民權段422、42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均係由原地目「建物敷地」變更為「道路」,且其係一臨路(長福街)之狹長形狀之土地,且係在三峽祖師廟與老街間之人潮眾多之處,適合自己或供出租擺攤營業使用,應無棄之而放任不用之理;再者;非基於法律規定而私設具「騎樓」外形之建築構造物者,其考量理由本有諸端,尚有供停車、店面營業及置物等用途,非必然係「供公眾通行」而排除自己使用;況且,系爭428地號土地旁即係「長福街」,本可供不特定之人通行,縱有不特定之人行走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就二者之相對位置而言,應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通行所必要」。

③綜上所述,於系爭428地號土地擺攤處,核與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

④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

卷〈參〉第239頁至第248頁)雖載稱:「且系爭土地(即系爭428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00號之2(現為金子榮玉品店)及臺北縣○○鎮○○街0號(現為臺灣藝術雕刻之家)建物之騎樓,固緊臨三峽祖師廟,為三峽鎮文化中心,考古、觀光,訪客絡繹不絕,附近商家林立,應屬三峽鎮繁榮地段之一,交通便利,人口密集,『然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已相當於既成道路』,且因系爭土地屬不規則之狹長畸零土地,不能獨立建屋使用等情...。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李逢時〈本件原告李湘云之子〉)主張按系爭土地93年1月較低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至百分之四,始屬適當。」;然由該判決全文以觀,該判決係因李逢時起訴主張林英俊無正當權源而越界建屋,無權占有系爭428地號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乃於計算損害時,而為上開計算依據之說明,是系爭428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本非該判決之訴訟標的,故亦無「本院所為本件行政訴訟判決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事;再者,上開民事判決,亦未說明何以系爭428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已相當於既成道路之依據(即何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所指「騎樓」一節,並不足以使系爭地428地號土地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亦業經說明如上,是自難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即認系爭4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407頁〈單數頁〉)以觀,其係林英俊、楊淑貞、洪耀輝起訴主張李逢時及其母親(李湘云)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承租人:楊淑貞)及長福街2號建物(承租人:洪耀輝)。自日據時代興建初始以來即以系爭428地號土地畸零地作為騎樓而對外通行,卻於上開建物騎樓下長期設攤、 懸掛招牌及圍搭建鐵皮圍籬,妨害林英俊對於系爭建物之通行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李逢時及李湘云將系爭建物騎樓下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其於系爭建物騎樓下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林英俊之使用通行,經該判決認定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非袋地,林英俊房屋建築設計不當而自招無法通行道路之結果,不能因林英俊為謀求個人所有房屋較高之經濟價值,而強謂鄰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且林英俊就其建物騎樓屋簷下緣至地面之空間,並無排除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又林英俊並非民權段5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騎樓)之所有權人,故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楊淑貞及洪耀輝基於建物占有人地位,所為請求亦無理由,乃廢棄原判決而駁回林英俊、楊淑貞、洪耀輝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該判決雖於理由中敘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之前開內容,亦難執之即謂系爭428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再者,觀乎該民事卷內所附照片及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參〉第252頁至第304頁),其中第252頁至第256頁照片係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2年1月31日北城設字第1021154382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街00號至長福街2號」於90年整修前之照片,而第257頁至第264頁照片則係林英俊等人於斯時與李逢時、李湘云訴訟中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此等部分均僅足以證明拍照當時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已有屋簷構造物,至於第265頁至第304頁則係林英俊於該案所提出之2份綜合辯論意旨狀,其內容亦僅係林英俊之片面主張(林英俊於該案係遭敗訴判決),此均不足以為認定系爭4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依據。

3、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范思媛擺設攤位處(即民權街37號前)有無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部分,析論如下:

⑴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部分,業據原審法官於109

年1月9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一、就被告主張舉發時,紅茶攤所在位置,目前面向紅茶攤之右手邊的圓柱旁邊21公分起,面向鐵板的距離13公分起,所在位置及面積地號。二、原告主張舉發時紅茶攤之位置除被告主張外,另有擺設在面向攤位左側之圓柱起,水溝邊起算21公分,就紅茶攤位及汽水攤位所占的位置及面積地號。三、諭知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一、二所示之攤位座落位置、面積土地及其地號,測繪後將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辦理。四、現場拍攝照片4張附卷參辦。」,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所拍攝之照片4張(見原審卷〈貳〉第499頁至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09頁〈單數頁〉)在卷足憑,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其所處地號土地及占用面積予以測量,測量結果顯示就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擺設攤位處(即民權街37號前)除位於系爭428地號土地外,另有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部分(即標示544⑴及544⑵者),此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見原審卷〈貳〉第521頁)附卷可憑,又本院依發回意旨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複丈成果圖之相關疑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10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7033號函說明:「...二、本案係依法院現場指示位置測量,旨揭案件成果圖使用編號如下:(一)位置A,範圍包括544⑴,僅量測紅茶攤位置。

(二)位置B,範圍包括544⑵、428⑴、428⑵,量測紅茶攤及雞蛋冰位置。」(見原審卷〈貳〉第37頁),隨函並檢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貳〉第39頁),而紀錄表亦記載法官囑託事項為:

「1、位置A,僅測紅茶攤位置,於鐵板前15公分,測該面積。2、位置B,測紅茶攤及雞蛋冰,位置於圓柱旁,測位置及面積。」,而上開勘驗期日,原告李湘云、李彥汀及2人之訴訟代理人(南雪貞律師)亦均在場;又原告李湘云於原審經法官提示上開複丈成果圖,其係稱:「有擺在544⑴」、「當初544的部分,我們沒有承租,當初以為是428土地的範圍,因為沒有鑑界,我們都在那邊擺攤。」(見原審卷〈貳〉第535頁、第536頁),而原告李彥汀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何時沒有擺在544地號?)107年12月22日就沒有擺了,是因為警察說再擺在544地號的話就扣攤。」(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然依98年7月、98年9月、101年10月、104年9月、105年7月、106年4月、108年7月、108年8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47頁〈單數頁〉)所示、上開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本件發回前之上訴時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57頁)所顯示系爭428地號土地與系爭544地號土地之界線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營繕工程施工照片〈民權老街騎樓排除佔用木板圍籬設置《2020/04/17》〉(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予以對照,足認除非刻意避免,否則以原告李彥汀、李湘云習以擺設攤位之方式、位置,輕易即會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但其既於本件違規日期後之108年7月、108年8月,仍有明顯擺設攤位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之情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指稱:「108年10月14日以前,所有李家的單子都是擺在柱子旁邊所產生的,如果是擺放在裡面,我們沒有開單。」(見原審卷〈貳〉第536頁),是堪認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於民權街37號前所擺設之攤位,均有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並非如原告李彥汀所言自107年12月22日即未再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至於就原告范思媛擺設攤位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伍〉第55頁),其違規事實係載為「違規設攤(賣鞭炮)」,而當日原告李彥汀、李湘云並無遭舉發之情事,是原告范思媛獨自擺設攤位(賣鞭炮)處,即本難認必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若僅在系爭428地號土地內,則非屬「道路」範圍,已如前述),且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

⑵系爭54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管理人為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而使用分區為「部分景觀道路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各1紙(見原審卷〈貳〉第565頁、第569頁)附卷可稽,又依「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書」(見原審卷〈貳〉第575頁第606頁)所示,其核屬「景觀道路用地」(即:「為維護本計畫區之建築人文景觀及現有道路尺度而劃設之,供人行為主兼作緊急、服務性道路使用。其現有道路部分,應維持現有尺度;至計畫區內兩側現有之牌樓、騎樓、立面則應配合風貌建築物之保存,規劃作為道路景觀元素。」),另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2日北縣峽建字第0970027733號函所稱:「主旨:

貴院函囑查明民權段544地號土地經徵收取得後,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民權街37號,係屬何人有權使用?詳如說明二,...。說明:...二、依89年發布實施『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定,已將原為二之四號道路用地變更為景觀道路用地(77年奉準徵收且已發放補償完畢之十五米計畫道路),該道路用地內包括牌樓、騎樓(含立面)及部分第一落街屋應配合風貌建築物之保存,規劃作為道路景觀元素。故此區部分街屋尚未依二之四號道路使用,得由原屋主(或利害關係人或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見原審卷〈貳〉第555頁),而原告李彥汀、李湘云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擺設攤位處,並非處於「街屋」內,是該處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範圍,亦堪認定;且原告李彥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何時知道428與544地號的界線?)103年、104年就知道了。」(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則其母(原告李湘云),亦應無不知之理,且縱使因未鑑界確認精確之界線所在,但其當可預見若擺設攤位逾越界線至系爭544地號土地,勢將發生本件違規事實,詎其仍為此等行為,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就此等違規事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

⑶按人民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經許可不得於道路擺

設攤位之義務,而被告縱使對原告李彥汀、李湘云之前於該處擺設攤位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本可因新事證或法律見解不同而就其後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更何況本件係涉及逾越至系爭544地號土地部分;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查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所指警員對鄰近佔用道路擺攤者未開立任何舉發單,足認該等裁決處分有針對性及權利濫用,而就此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李彥汀、李湘云所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⑷惟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

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在行為人未收攤離去該擺攤之處所前,該次違規狀態一直存在,故若出於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警察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及裁處罰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參照發回意旨);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查就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僅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而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則並無關於連續舉發間隔期間之規定,然衡諸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違規停車)及第57條(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均同屬「占用道路」之違規行為,且於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若仍持續違規,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該違法擺設攤位之攤棚、攤架,是本院認參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所為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以逾2小時為限,始符合比例原則。據此,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19、21、23、24、25、26、28、29、31、35、37、

38、39、42、44及附表二編號3、6,均不符合該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即屬違反「比例原則」而非適法;至於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其餘違規事實所為之裁處,則均符合該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4、綜上所述:⑴被告認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分別有如附表一(不含編號14

、15、19、21、23、24、25、26、28、29、31、35、37、

38、39、42、44)、附表二(不含編號3、6)所示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乃以該裁決處分各裁處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該等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惟被告分別對告李彥汀、李湘云以如附表一編號14、15、19、21、23、24、25、26、28、29、31、

35、37、38、39、42、44、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裁決處分予裁處,則因違反「比例原則」 ,而屬違法。

⑵原告范思媛、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擺設攤位處,均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自不構成「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是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裁決處分予以處罰,核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被告請求向交通部函詢系爭428地號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2,200元(含原審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被告各繳納750元〉、資料使用費400元〈由原告繳納100元、被告繳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6(即572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578元。

六、結論: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19、21、23、24、25、26、

28、29、31、35、37、38、39、42、44、如附表二編號3、6及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裁決處分,均違法,原告李彥汀、李湘云、范思媛、官純嘒、劉錦郎、劉沅益分別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李彥汀、李湘云分別訴請撤銷,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原告李彥汀)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08年2月2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108年2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4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 108年2月3日13時13分 同上 108年2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 108年2月3日16時18分 同上 108年2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 108年2月3日18時40分 同上 108年2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5 108年2月4日12時40分 同上 108年2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6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6 108年2月4日15時35分 同上 108年2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6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7 108年2月5日10時00分 同上 108年2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8 108年2月11日14時35分 同上 108年2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13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9 108年2月12日11時34分 同上 108年2月1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0 108年2月15日14時40分 同上 108年2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1 108年2月16日15時20分 同上 108年2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19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2 108年2月17日12時50分 同上 108年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3 108年2月17日15時03分 同上 108年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4 108年2月17日16時15分 同上 108年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5 108年2月17日16時50分 同上 108年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6 108年2月17日17時42分 同上 108年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7 108年2月18日12時00分 同上 108年2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8 108年2月28日09時53分 同上 108年2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9 108年2月28日10時25分 同上 108年2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0 108年3月1日11時27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1 108年3月1日13時00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2 108年3月1日14時22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3 108年3月1日14時38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4 108年3月1日14時57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5 108年3月1日15時45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6 108年3月1日16時00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7 108年3月1日16時33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28 108年3月1日17時08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9 108年3月1日17時45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0 108年3月2日10時25分 同上 108年3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1 108年3月2日12時08分 同上 108年3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2 108年3月2日14時27分 同上 108年3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3 108年3月3日16時22 分 同上 108年3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4 108年3月13日13時04分 同上 108年3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4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5 108年3月13日14時15分 同上 108年3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4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6 108年3月16日14時11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7 108年3月16日15時00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8 108年3月16日15時07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9 108年3月16日15時40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0 108年3月16日16時25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1 108年3月17日11時59分 同上 108年3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2 108年3月17日13時50分 同上 108年3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3 108年3月17日14時33分 同上 108年3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4 108年3月17日15時43分 同上 108年3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附表二:(原告李湘云)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08年2月11日10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108年2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 108年2月15日09時35分 同上 108年2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 108年2月15日10時53分 同上 108年2月1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 108年2月18日09時58分 同上 108年2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5 108年3月3日10時37分 同上 108年3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6 108年3月3日11時40分 同上 108年3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附表三:(原告范思媛)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08年2月6日11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108年2月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附表四:(原告官純嘒)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07年12月24日15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號 107年12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於108年1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 108年1月24日 108年3月31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2 108年2月11日14時35分 同上 108年2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13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 108年3月1日13時05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 108年3月1日14時25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5 108年3月1日14時53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6 108年3月1日15時42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7 108年3月1日16時10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8 108年3月1日16時37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9 108年3月1日17時12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0 108年3月1日17時48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1 108年3月2日12時13分 同上 108年3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2 108年3月2日14時30分 同上 108年3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3 108年3月2日15時35分 同上 108年3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4 108年3月2日16時34分 同上 108年3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附表五:(原告劉錦郎)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08年2月3日16時24分 新北市○○區○○街0號 108年2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 108年2月3日18時35分 同上 108年2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 108年2月4日12時46分 同上 108年2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6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 108年2月4日15時36分 同上 108年2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6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5 108年2月5日09時50 分 同上 108年2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6 108年3月3日10時39分 同上 108年3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7 108年3月16日12時15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8 108年3月17日12時01分 同上 108年3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9 108年3月17日13時53分 同上 108年3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附表六:(原告劉沅益)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 罰鍰(單位:新臺幣) 1 108年2月14日12時18分 新北市○○區○○街0號 108年2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16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 108年2月16日15時15分 同上 108年2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19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 108年2月17日12時50分 同上 108年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 108年2月17日14時54分 同上 108年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5 108年2月17日16時20分 同上 108年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6 108年2月17日16時57分 同上 108年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7 108年2月17日17時42分 同上 108年2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2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8 108年2月27日11時36分 同上 108年2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9 108年2月28日09時49分 同上 108年2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3月30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0 108年2月28日10時25分 同上 108年2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1 108年3月1日09時48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2 108年3月1日10時48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3 108年3月1日11時30分 同上 108年3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4 108年3月4日11時30分 同上 108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5 108年3月4日12時01分 同上 108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6 108年3月4日13時10分 同上 108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7 108年3月4日13時46分 同上 108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8 108年3月4日14時23分 同上 108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19 108年3月4日15時25分 同上 108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0 108年3月4日18時00分 同上 108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1 108年3月4日18時02分 同上 108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2 108年3月4日18時40分 同上 108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3 108年3月4日18時40分 同上 108年3月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4 108年3月5日11時30分 同上 108年3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6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5 108年3月5日13時54分 同上 108年3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6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6 108年3月5日15時06分 同上 108年3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6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7 108年3月5日15時34分 同上 108年3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6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28 108年3月10日10時23分 同上 108年3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29 108年3月10日11時01分 同上 108年3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30 108年3月10日12時25分 同上 108年3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31 108年3月10日13時50分 同上 108年3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32 108年3月10日14時57分 同上 108年3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500元 33 108年3月16日09時30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4 108年3月16日10時30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5 108年3月16日11時35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6 108年3月16日13時00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7 108年3月16日14時07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8 108年3月16日15時00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39 108年3月16日15時40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0 108年3月16日16時28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1 108年3月16日17時10分 同上 108年3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2 108年3月17日09時32分 同上 108年3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3 108年3月17日14時36分 同上 108年3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44 108年3月17日15時46分 同上 108年3月 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19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 1200元(變更裁處後之罰鍰金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