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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更二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二字第17號原 告 惠本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明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20時3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舖設地磚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目睹而拍照採證,因認其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8日前,並於110年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5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人行道停車」,並非事實,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號為「三重區中興段0000-0000」,產權係原告所有,係私有產權,並非公共設施地或人行道。

2、該地使用分區分為工業區,原告經合法登記為公司與工廠用地,依法取得產權並依法納稅,政府本應保障私有產權的「私有性」及「私用性」。

3、舉發單位未經查證該地所有權之歸屬,即認定為人行道(既無人行道標誌也無人行道標線),不但草率且侵害私有產權。

4、該地點周圍皆為工業區作為傳統製造業工廠必需保有理貨進出的空間,我們已把一樓室內前段作為停放汽車及機車用,室外空地盡量保持淨空,作為客户來訪臨停或理貨之用,鄰居工廠也是當臨停汽車時也保留行人可通行的空間。偶爾佔用的時間也不會超過上班時間的10分之1,從來不會妨礙行人的通行,屋前的空地幾乎是我們對外唯一的通道,如果政府執意將此區強制設為人行道(根本沒甚麼行人,不知目的是甚麼?)只是把附近的工廠逼入絕境。

5、另被告引用作為裁罰依據的新北重工字第1102129940號函說明如下:多年前政府遊說我們支持美化市容活動,由政府預算支付,統一製作招牌及屋前空地鋪設地磚(沒有其他附帶條件)我們配合(也認同)政府的施政理念,同一街道大多數人都參加。我們放棄原有招牌及舊有的大理石加磨石子地磚。沒想到三重區公所工務課竟以此作理由,宣稱屋前空地為人行道屬公共空間(鋪地磚作招牌沒錯,招牌不需維護,地磚卻是屋主自己維修,試想地磚費用根本不及土地公告現值的1%,以此為由來剝奪百姓的財產使用權,如此作為正當嗎?政府以後再推行公共政策人民會相信嗎?並且人行道設置需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以工務課函件來宣告土地使用屬性顯有疑慮。)

6、憲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政府也可以用法律來作合理的限制。工業區若需要設置人行道,需提出法律明文規定,人行道需要多寬?也需透過流量分析來評估,將屋前法定空地全部歸為道路用地,不僅沒法律依據也不符比例原則。

7、停車地點係在乙種工業區之私有法定空地上,並非「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所規範的住宅區、商業區及市場用地。

8、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决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决:「···而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111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297396號函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建物領有77重使字第833號使用執照(76重建字1023號建造執照),故本案尚無【台北縣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或【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之適用,另依使用執照存根載示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及系爭地點之空地於1層平面圖無載示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等情明確。因此系爭地點是法定空地並非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事實明確。

9、原告自77年購置系爭土地(含建物)經地政機關登記,也合法辦理工廠登記,依都市計畫工業區建蔽率為70%,根據土地及建物登記地一類本,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建物投影面積125.82公尺,剩餘30%土地即為依建築法規留置的法定空地,自購置至今也從未有任何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土地使用(分區)有任何變更。另於109年12月5日11時52分,有客戶來訪,在系爭地點停車被開單(在人行道停車)交通違規案,經原告申訴後,主管單位發文字號: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9029號略···說明:二、查BFA-2700號車於109年12月5日11時52分在三重區重新路五段671號交通違規案(在人行道停車),經查發顯有疑義,建請貴所惠予撤銷CN0000000號舉發單免罰结案。由此顯見,將建築法規規範的「法定空地」認定為道路之人行道,於法不合。

10、綜上所述,系爭地點為依建築法規留置的法定空地,依據77重使字第833號使用執照載示,無需設置人行道,建物外圍設定法定空地,自有其立法旨意。如將其法定空地改為人行道,建物大門向外打開豈不與行人相碰,也與建築法規不合。新北市騎樓及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所規的是住宅區商業區及市場用地,法規規範明確,並未包含工業區,原處分顯然是法規適用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有停車之事實,應無疑義;次查三重區公所回復之公文略謂:「···重新路5段671號前人行道屬公共空間···查該地區人行道為公所養護範圍且為民眾通行必經之通道應具有公用地役權優先···上述雖為私人土地但仍屬道路範圍」;而參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地點屬於私人土地而認其有得於該地停車而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之理由,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乃「事實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已足,而系爭地點既已確認係由三重區公所養護且為供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經之地,其性質上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效力範圍所及之人行道無誤;至於原告對系爭地點之民法上權利究否存在,則不易該址之人行道性質,非本件訴訟所應探求之重點,被告據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有於人行道範圍內停車,而以之為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本件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款所規定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非屬「人行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採證照片影本4幀、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單位意見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24號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款所規定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行政訴訟法:

①第260條第3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②第236條之2第3項:

簡易訴訟程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③第237條之9第2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2、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指之「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已就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據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

3、臺北高等行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為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所闡釋。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四、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可知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係屬依建築法規定留設,為建築物之一部,產權為私有,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在舖有地磚之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之建物領有77重使字第833號使用執照(76重建字第1023號建造執照),不適用『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或『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使用執照存根載示系爭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及空地於1層平面圖無載示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則系爭地點非屬依建築法規於建築之初應予留設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四)再按,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規劃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經徵收、購買、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分權,始得作為道路或興建為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仍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外,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為人行道(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本應以道路存在為前提。」。

4、本件被告認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地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無非係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7月9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29940號函所載:「...二、有關本區重新路5段671號前人行道屬公共空間,前經新北市政府施作人行道騎樓整平,查該地區人行道為公所養護範圍且為民眾通行必經之通道應具有公用地役權優先,並檢附網路圖片佐參。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上述雖為私人土地但屬道路範圍。」(影本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24號卷第151頁),且有該函所附之街景畫面2幀(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24號卷第153頁、第155頁)為佐。

5、惟查:⑴系爭地點非屬依建築法規於建築之初應予留設之「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節,業經發回意旨認定如上,合先敘明。

⑵又本院依發回意旨就系爭地點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或

經徵收、購買、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成為供公用之「道路」範圍及是否曾為改善市容而為該處舖設新地磚?若有,則是否因之而將該處「劃設」為「人行道」?就此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如下:

①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11月28日新北新地字第1115

333521號函:「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係屬乙種工業區用地,因非屬本處權責範圍,故未有辦理旨揭地號土地徵收事宜。三、有關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或是否曾為改善市容而為該處舖設新地磚等相關事宜,請本府養護工程處及三重區公所協助釐清並回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

②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新北重工字第111217368

1號函:「說明:...二、本區重新路5段為『台一線』用地,沿線用地機關為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查旨揭地號都市計畫分區為工業區,本所未曾辦理徵收或價購。經查該處地點係屬本所管養之範圍。新北市養護工程處曾辦理騎樓整平相關作業,該路段均統一整平人行道,惟作業時間因非本單位施作,且人員更迭故無從知悉具體時間,詳細時間請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見本院卷第35頁)。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12月6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

86370號函:「說明:...二、經查該地磚為本處103年騎樓整平施工範圍,另該範圍係建築基地範圍,建建築基地範圍內相關(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事宜屬本府工務局之權管,非屬本處權管範圍。」(見本院卷第37頁)。

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03678

8號函:「說明:...二、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通路。三、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四、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三、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7重使字第833號使用執照(76重建字第1023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隨文檢附圖說供參。」。

⑶由上開函覆之內容並參酌原告之主張,本難認系爭地點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或經徵收、購買、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成為供公用之「道路」範圍;又系爭地點雖於103年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整平施工,而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說明該處係其管養範圍,但均未明確表明有將系爭地點「劃設」為「人行道」;此外,被告就該等事項亦未能提出充足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自難認系爭地點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

6、從而,系爭地點既非屬「人行道」,則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停車於該處而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被告據之乃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於法即屬有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