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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4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7號原 告 陳水龍送達代收人 張育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水龍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15時29分,行經明志路3段與貴子路口,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爰於110年8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7日前,案件於110年8月20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0年9月24日、9月27日提起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證後(本案交通事故涉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於110年12月22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35號緩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並處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原告(即陳水龍)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迄今未經撤銷),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 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 2項)等規定,於111年1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案原告受有緩起訴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合,故被告所作裁罰處分之違規罰鍰部分免予繳納,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案發當時,原告有停留在現場9分鐘而非如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第1頁倒數第7行,…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有現場記錄證據為憑。(請容後補陳),原告係因本官司感到身心俱疲,因此方同意認罪,詎收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認為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查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路口監視器影像.MOV」00:00:04

~00:00:10),可見原告確有於系爭違規地點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打開車門時因未注意後方訴外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而發生撞擊,致訴外人頭部、面部及手部受有多處挫擦傷,原告於刑事偵查偵查程序中對此坦承不諱,細繹原告涉及肇事逃逸之110年偵字第41435號緩起訴處分書內文:「…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自駕駛座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適有高義峯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4、5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證2),復自本件事故受害人於調查程序中提供診斷證明書,其診斷與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二致(被證6),亦有事故當時傷勢採證照片(被證6)可稽,故可認定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未依安全規則112條之規定開啟車門而致有發生處罰條例第62條之肇事事故無誤。

⑵、次查本件雙方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證6),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原告並未下車察看並為適當救護處置,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案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於前揭肇事行為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報警察機關或事故保留現場之原貌,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

⑶、除上開事實外,原告另有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1435號緩起訴處分(被證2),經偵查後原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惟因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

⑷、原告之行為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業經刑事偵查

程序確認其具備主觀及客觀上之構成要件在案,其既對於肇事部分有主觀上之過失,即應於後續有停車依規定對傷者為妥適處置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對傷者盡妥善照顧義務,原告之行為應已該當肇事逃逸,應無疑義。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停留在現場9分鐘,是否仍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係因本官司感到身心俱疲,因此方同意認罪,原告並無逃逸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認為與事實不符,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刑事部分之110年度偵字第4143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申訴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0月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43723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3月2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80899號函送採證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訴外人高義峰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47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 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第1 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7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停留在現場9分鐘,係因本官司感到身心俱疲,因此方同意認罪,原告並無逃逸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認為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惟查:

⑴、查原告於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之刑事案件於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問:對於警察移送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是否坦承)我坦承。」、「(問:為何上次庭訊時你否認有肇事逃逸,現在又要承認?)上次開庭時間匆促,我思考後決定認罪。」,足見其業已自白犯罪,此有110 年度偵字第4143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於110 年12 月22日訊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49-15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35號偵查卷宗第43-46頁),核與訴外人高義峰於警詢陳稱:「我騎乘電動自行車明志路往桃園方向前進,行經明志路和貴子路口時號誌是綠燈,突然右側有一輛黑色汽車司機車門突然打開,我注意到的時候我左閃避煞車不及導致車輛摔車倒地,該部自小客000-0000號與我發生交通事故後無上前察看,無施行救護措施,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有受傷,我於事故發生車禍時就被救護車送往輔大醫院,我四肢擦挫傷、左手手掌骨折、右臉頰擦傷。」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在110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騎乘電動車,著泰山明志路往桃園方向走,我在貴子路口時有一台黑色車駕駛突然開門,我為了要閃避他,我就摔倒,摔倒後對方沒有反應,可能是沒有看到,我當時楞了一段時間,等到要報警時,對方就已經離開」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49-155頁)。而訴外人高義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1頁)在卷足資佐證。是以原告主張係因本官司感到身心俱疲,因此方同意認罪云云,然原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原告嗣後翻異其詞,辯稱無逃逸之行為,顯係片面之詞,委無足採。

⑵、綜上所述,足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路邊,

突然打開車門時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後方訴外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而發生撞擊,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其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之規定開啟車門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訴外人高義峰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件依雙方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2

2-1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所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上前察看並為適當救護處置,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案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於前揭肇事行為後,縱如原告所述,有停留在現場9分鐘,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而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核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原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35號偵查後認原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以原告之行為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業經刑事偵查程序確認其具備主觀及客觀上之構成要件在案,其既對於肇事部分有主觀上之過失,即應於後續有停車依規定對傷者為妥適處置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對傷者盡妥善照顧義務,原告之行為應已該當肇事逃逸,應無疑義。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