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2號原 告 陳世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00000號、第48-KAU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被告民國111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2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1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而沿台61線快速公路(南向)行經與台78線快速道路交接處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警員駕駛巡邏車輛經過而目睹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路肩(行為一),警員乃引導系爭車輛前駛而於下「四湖交流道」後予以稽查,因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而其車斗非砂石專用且未攜帶磅單,合理懷疑其有超載之事實,乃指揮其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林厝寮順天府」地磅站(距離3.9公里)過磅,惟原告表示拒絕過磅(行為二),警員遂以其分別有「於快速道路違規停車」(行為一)、「拒絕過磅」(行為二)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00000號(行為一)、第KAU000000號(行為二)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17日前,並均於111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就行為二部分,於111年1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另就行為一部分,於111年2月1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行經台61線與台78線交流道時,我前方車輛車號000-0000號驟然減速停駛,導致我因故減速並未臨停,後來警察攔檢才停下來,為何開我這張罰單?警車應該都有行車紀錄器可以佐證。
2、攔查後,引導至台61線233K下交流道開單,當下警員有詢問是否過磅?也表示全程錄音,當時警員也有告知有無過磅罰則都歸汽車所有人,故簽下此紅單,但本人於1月23日上監理網查詢,得知此紅單罰駕駛人,和紅單勾選告知不符,因故起訴。車輛是公司的,超載也是公司要求的,警員不押磅,卻引導我們簽拒磅罰單,用意何在?事後警員有回覆:違規是事實,他沒權力撤單,他認為是罰公司汽車所有人才是,還叫我去監理站申訴案能不能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因而起訴,請公正審判。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發現舉發警員於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對駕駛人(即原告)開立第KA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駕駛人親自簽收,核其送達程序已臻完備,惟於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處勾選錯誤,業經舉發單位更正,此更正並未影響原告應到案期間及其相關救濟程序,亦未變更違規行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過磅。
3、依據警員職務報告並參酌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警員於執行組合警力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數臺砂石車輛違停於臺61線湖仔內南向交流道,經警員到場並未發現上述情事,故續沿61線南向巡視,爾後於台61線與台78線交接處發現數臺砂石車輛於台61線南向行駛,於巡邏車超越時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肩,當時警員並未實施攔停,認其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而有「於快速道路違規停車」之違規屬實,因此警員引導該車輛於四湖交流道下予以盤查,於盤查過程警員發現,系爭車輛(車斗00-00)載運土方,然其車斗非為砂石專用,且無攜帶磅單,現場依合理判斷認其顯有超載事實,遂要求原告至鄰近地磅站過磅,而自原舉發單位檢附之攔查地點與地磅站距離圖可知本件警員攔查地點於台61線南下238公里處下四湖交流道距離地磅站(林厝寮順天府)間距離為3.9公里,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得為攔查之授權,自得依法指揮駕駛人過磅,然原告就警員過磅指示表明拒絕,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可供佐證,並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警員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證據之用。綜上事證,堪認原告確有「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違規屬實,被告據此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引導拒磅為由,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於警員攔檢後始停車,且係警員引導其拒磅,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攔停處與地磅站地圖影本1紙、違規示意(說明)地圖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3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18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7530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3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並無原處分一所指「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但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2、依前揭舉發警員所為職務報告(如下述)及違規示意(說明)地圖所示,足知警員所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乃係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經過臺西交流道後之「路肩」,而非「交流道」,是原處分一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載為「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其認定事實即屬有誤,自非適法。
(三)原告以警員引導拒磅為由,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2、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四湖交流道」下為警員稽查,因系爭車輛載運土方而其車斗非砂石專用且未攜帶磅單,經警員合理懷疑其有超載之事實,乃指揮其至地磅站(距離3.9公里)過磅,惟原告表示拒絕過磅,警員遂以其有「拒絕過磅」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前,並於111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
有關違反道交管理事件通知單KAU000000、KAU000000號,職於110年1月18日1時0分許執行組合警力勤務,接獲110轉報稱有數台砂石車輛違規停於台61線湖仔內南向交流道,職即聯絡崙豐派出所處理人員是否需要支援,崙豐所員警未發現該違規車輛,職於61線南向巡視是否有該違規情事發生,巡邏員警行經台61線與台78線交接處時,發現數台砂石車於台61線南向行駛,該數台車輛於巡邏車輛超越時(未實施攔停),就將車輛違規停於路肩,有危險之虞。職引導車輛於四湖交流道下予以盤查。經巡邏員警盤查後發現,該部000-0000(車斗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其車斗非為砂石專用車斗,且並無攜有磅單。現場初步判斷該車輛顯有超載事實,經詢問駕駛人陳民後確認拒絕過磅。依照上述情形,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贅載)製單舉發。依陳民之陳述書內容,拒磅之處罰人是否為車主作以下答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據以上所述,如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其處罰人為汽車所有人無誤,職於現場有敘明在處罰人對「想」(應係「象」之誤繕)勾選汽車所有人並請駕駛人簽名。
」。
⑵又由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以觀,雖於「被通知人(處罰對象)」欄勾選「汽車所有人」,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仍係由原告簽名,且本件既係由警員當場指揮過磅,是過磅與否本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所得決定之事,而其既不服從警員過磅之指揮(非可完全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於「被通知人(處罰對象)」欄誤為勾選「汽車所有人」,但既然已由原告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影響原告後續之申訴、救濟程序,是原告執之而謂警員引導拒磅,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自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288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事實而改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