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8號原 告 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娜送達代收人 楊禮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委任楊禮昌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申訴書之記載,楊禮昌僅為原告公司之司機,顯非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見本院卷第103、123頁),本院為維護原告公司之權益,自無從准許楊禮昌充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人並無實益,被告改以111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1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2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快速公路(6K)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警員認有超載情事乃趨前攔檢,並會同駕駛人前往地磅站過磅後,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58.44噸,超載2
3.44噸」之違規事實,警員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7日前),案件於110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系爭汽車再於110年11月29日3時1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快速公路(238公里)處,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接獲報案稱系爭汽車有交通違規情事,而立即前往現場,並發現系爭汽車載有不明土方卻未依規定覆蓋,且有濕潤泥水噴出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情事,員警遂予以攔查,惟其並無停車之意而持續行駛以規避稽查,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警員遂於110年12月8日填製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2日前),案件於110年12月13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訴外人楊禮昌代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1月6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111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82,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20,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警車違規在快速道路上以蛇行方式把系爭汽車攔停於台64南
向觀音山槽化線上,嚴重影響後方車輛與人員危害,攔停當下未告知違規行為,就要求我將行照及駕照交給他,然後也未說明要去的地點,要求我跟著他的警車走,因重要資料被員警收走,迫使我得跟著他進入臺北港地磅道路(臺北港端0公里),攔停地點位於「台64南向6公里處」,距離台北港端0公里,明顯超出規定5公里內,依規定不得強制過磅,強制過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等規定,其攔停及過磅程序違法。
⑵、當場舉發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達給被取締的交通違規者,違反者行政處分無效。
⑶、原處分二有處罰吊扣駕照6個月,因不知當時駕駛是誰,公司
願意罰鍰2萬元,紙本有網上被告代表人解說類似吊扣駕照的說法。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就第00-000000000號處分:
①、本件經查員警職務報告(被證7)及採證照片(被證9),員警於
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汽車裝載廢土,其車斗高、寬度明顯大於標準斗,按一般客觀合理經驗判斷有明顯超載之虞,遂會同司機於台北港過磅,原告經臺北港之合格地磅(被證7)檢測後,確認過磅總重為58.44噸,顯已逾核定總重35噸,超載23.44噸,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按同條第3項計算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罰處分之作成應無不當。
②、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員警攔檢地點逾地磅站5公里及未當場製
單不符逕行舉發規定等語為辯,本件係就原告車輛超重情事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為裁罰,旨揭條文並未就員警攔停地點設有同拒磅行為之五公里限制,可見該條超重違規之認定與攔停地點是否距地磅站5公里內無涉,原告對法律適用似有誤會,且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9),員警發現系爭汽車裝載廢土,其車斗高、寬度明顯大於標準斗,按一般客觀合理經驗判斷有明顯超載之虞,足認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之合理懷疑程度,員警攔停行為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系爭汽車經合格地磅測得總重為58.44噸,超載重量已逾系爭汽車總聯結重量之百分之十,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勸導範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亦難謂違法,故員警攔停及舉發行為均無違誤,並如上揭說明,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是以,裁罰處分作成洵屬合法,處分應予以維持。另參員警職務報告(被證7),員警於違規當下已利用電腦系統完成舉發,但因非人為因素導致舉發單無法列印,已告知駕駛人並於110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被證1),製單過程亦無違誤。
⑵、就第00-000000000號處分:
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被證6),員警應接獲報案有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臺61線快速道路上交通違規,隨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馳抵現場發現系爭汽車後,自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件一,「1.mp4」)以觀,於畫面時間03:02:12至03:02:19處,原告駕駛系爭系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全程使用雙黃燈並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且於03:02:21至03:02:35處,於警車擋風玻璃可見系爭車車輛不斷噴出泥水並噴灑於擋風玻璃上,核其行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屬實,自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②、檢視行車紀錄影像(附件一「1.mp4」~「4.mp4」)並同時參酌
系爭汽車違規行向圖(被證6),員警於發現系爭汽車有前述違規情事後即開啟警笛並不斷鳴按喇叭,並於03:02:54至03:03:03處廣播要求原告停車,原告對後方員警對其攔停行為主觀上應有知悉,然其非但不停車反跨越槽化線逕行下交流道繼續直行,員警見狀亦下交流道追趕在後,追趕過程仍持續開啟警笛及鳴按喇叭,原告並無任何減速停車之意,甚為擺脫員警追趕再次上交流道,客觀上該當逃逸行為應無違誤,核其行為確屬「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關於原處分一,就警員執行攔查、指揮過磅暨舉發之程序,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資料及案件移送證明、第KAU057082、KAU057084、KAU057085舉發通知單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6379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056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3月31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4461號函(含職務報告、違規路線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4910號函(含職務報告、攔停位置示意圖、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4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6663號函(含違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1972號函(含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1年4月26日重新製開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7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
第2項第6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
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⑹、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關於原處分一之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警車違規在快速道路上以蛇行方式把系爭汽車攔停於台64南向觀音山槽化線上,嚴重影響後方車輛與人員危害,攔停當下未告知違規行為,就要求我將行照及駕照交給他,然後也未說明要去的地點,要求我跟著他的警車走,因重要資料被員警收走,迫使我得跟著他進入臺北港地磅道路(臺北港端0公里),強制過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等規定,其攔停及過磅程序違法;當場舉發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達給被取締的交通違規者,違反者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惟按:
⑴、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其中第4項於9
4年12月28日增訂時表明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危害行車安全之故,嗣105年11月16日修正理由表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是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制定及修訂歷程觀察,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載重限制者,原本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至3項規定所欲禁止並課行政罰之道路駕駛行為,以及作為同條第5項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此與該駕駛行為究竟發生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或「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以外其他道路(或橋樑)」並無處罰條件上之差異,其本質上都屬違規駕駛行為而得處罰,只要舉發機關能證明該已上路駕駛之汽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重或載重限制者即足。換言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以外其他道路經舉發機關疑似超載之違規而指揮過磅時,如汽車駕駛人消極抗拒過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積極抗拒者另有成立妨害公務刑事責任之可能),或經稽查過磅未逾核重或載重限制者,因舉發機關不能證明有超載行為而不得處罰;反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經舉發機關疑似超載之違規而指揮過磅時,不得以消極方式拒絕過磅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否則該汽車縱未過磅,汽車駕駛人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科處9萬元罰鍰之要件,並得強制其過磅,並於過磅確認其超載時,另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再課其超載之處罰。由是觀之,同條第4項規定僅係在同條第1至3項、第5項處罰基礎上,另於特定路段附加汽車駕駛人一項新的公法義務(即不得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違反該公法義務之行政罰與即時強制,絕非謂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以外其他道路時,即不得處罰其違規超載之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21分許裝載貨物行駛經
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快速公路6公里處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警員目睹其乘載砂石車斗明顯高度大於標準斗,而疑有超載情事,遂將其攔停至觀音山隧道匝道出口槽化線上進行稽查,嗣經會同至5公里外之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後(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7月2日、有限期限:111年7月31日)確認其裝載貨物總重為58.44公噸,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載達23.44公噸,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原告為被通知人予以舉發,並於110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等情,此有前揭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資料及案件移送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4910號函(含職務報告、攔停位置示意圖、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111年5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1972號函(含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45至157、167至171、175、17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汽車確有超載一節(見原告起訴狀),事屬明確。準此,系爭汽車既經過磅而秤得其超重達23.44公噸,即已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警員予以攔停在槽化線上(因其他通行車輛不得行駛其間即尚難認該處所有明顯致生往來危險之虞),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於法自無違誤,亦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至於警員當時是否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又是否以取走駕照行照之方式致令系爭汽車配合前往過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而依系爭汽車裝載貨物超重達23.44公噸,衡情駕駛人尚無難以知悉其前往方向(臺北港)核係欲前往過磅之理,則依當時駕駛人配合跟車前往地磅站,既非不得於事後透過申訴或訴訟途徑以回復其遭警察機關留置之證件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自難謂當時有遭強制配合之情事。是此,系爭汽車既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舉措,則舉發警員依該車明顯超載之事實要求駕駛人取證過磅原即屬其執行公務之範疇,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指駕駛人於特定路段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致使其違反該條項所定義務而施予即時強制(即強制其停車接受稽查過磅)之手段,顯有差異,故舉發警員前揭所為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指之強制過磅,而舉發機關既已證明系爭汽車確有超載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自得以系爭汽車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罰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洵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以強制過磅必須在警方攔查點5公里內路段設有地磅始能為之,警方違法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以外處取走證件迫使駕駛人跟車前往過磅云云,核屬無據,不應採取。
⑶、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即原告『汽車所有人』,既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即應另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始為適法,故原告以警員未當場舉發並送達駕駛人而無效,顯屬誤解法令,亦不可採。
㈣、關於原處分二之部分: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9日3時10分,違規地點於雲林縣臺西鄉臺61快速道路238公里處,因警方接獲報案稱有營業貨運曳引車交通違規,遂立即前往處理,經警方提供當時攔查之行車影像可知,影片中該車輛疑似載有不明土方,卻未依規定覆蓋,且有濕潤泥水噴出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予攔查,但該車輛疑似因違規超載,經警方因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制止不聽且逃逸,遂以逕行舉發。另經影片中得知該司機有下交流道,卻於下交流道後再上交流道,並未將車輛停下持續逃逸。」(見本院卷第141頁),復另行填製第KAU057082、KAU057084、KAU057085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而舉發系爭汽車於拒檢逃逸過程中持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0年11月29日上午3時01分58秒到上午3時10分08秒,警方有開啟警示燈跟警鈴器,跟隨在系爭汽車KLK-6179號的貨曳車後方。途中警方有請貨曳車下交流道停車,並告知如有不停車接受檢查,將舉發拒絕停車逃逸之行為,系爭汽車並無停車受檢的跡象。二、110年11月29日上午3時02分18秒時,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86頁),互核相符,且為原告主張願意受罰鍰處罰【並不爭執駕駛人知悉警員持續追車稽查而該車駕駛人拒檢逃逸】(見原告之起訴狀),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原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於法亦無違誤。
㈤、末查,系爭汽車前於110年9月21日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0.49噸,超載25.49噸(載運砂逾核定總重)」之違規事實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776號判決認定其違規在案,惟其再於本件有超載及拒停逃逸情事,其多次違規均發生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明顯罔顧道路交通之安全至鉅,且除就受僱之駕駛人於本件二次違規明顯具有故意之情節外,原告公司代表人亦無難以知悉系爭汽車多次經駕駛而有重大交通違規情事,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即足推定為原告公司之故意無訛,事已灼然甚明。另,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重是否符合法令限制,關乎交通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此迭經媒體報導車輛超載而無法有效煞停時每每釀致交通悲劇,則原告自不得以其營業利益而犧牲大眾通行往來之安全,如造成重大人命傷亡,勢將因其大型車輛之特性而難逃刑事責任相繩,此後原告自應確實履行其社會義務,以共同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