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2號原 告 劉建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8日新北裁催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廂(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西鄉臺61線與臺78線交流道時,因有「違規停車(於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勤警員攔停原告後,引導其下四湖交流道接受稽查,並就其非砂石專用車斗而載運土方一事,詢問其是否接受指揮配合過磅,原告因再有「拒絕過磅」之違規行為,警員遂當場填製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均當場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前,並於111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停車-於交流道」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1年3月8日分別以新北裁催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警員在開違規臨停紅單時,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開此紅單,他
們同仁說有人檢舉說有車子快速道路臨停,他們才來取締,而我剛好經過被警員誤認是我臨停61快速道路上,真的不是我違規臨停。
⑵、警員在開拒磅紅單前,我有向員警詢問此紅單是罰公司還是
駕駛人,員警回答超載是公司叫你超載當然是罰公司,並已在紅單上面勾選是罰汽車所有人。
㈡、當庭主張:那天我有告知警官,被攔下我們都配合,主要是說我有跟他說不要影響到我們司機的權利,能罰就罰公司,不要罰到司機,我有特別告訴他,當天警察只顧著開紅單,沒有明確告訴我拒磅結果會罰駕駛人或公司,如果跟我們去壓磅,正常是罰公司,沒有配合警察用拒磅的方式,紅單就變成處罰駕駛人,我當時有明確跟員警說盡量不要影響到司機,罰單我繳不起,我不知道警方為什麼不告訴我選擇拒磅會罰到司機,如果他當時有講,我就會跟他去壓磅,因為公司叫我們選擇拒磅方式,拒磅是罰幾萬,壓磅罰金有可能罰到2、30萬,公司一定叫我們選拒磅,我剛做不久,也不知道會那麼重,老闆叫我們自己負責。我被開三張罰單。選擇拒磅就有影響到司機。我開始有問員警,他沒有跟我講事後的嚴重性,我想說當一個警官應該懂罰單,我們民眾被罰,之前警官都很樂意講,但當天那個警官都不講就開紅單,紅單上有講是罰駕駛人或公司,上面有寫是罰汽車所有人,我一看沒罰我,我就同意。第三張違規臨停也是罰駕駛人,但我事後想覺得不對,警官在開紅單時旁邊有個小隊長,我有跟他聊天為什麼開那麼多張,他說有做錯就開紅單,但他有提到接受到民眾檢舉才上來,但我們並不是那種情形,我們一路上都沒有停下來,是剛好開到那個地段,被誤認是我們三台臨停,我跟小隊長說不是我們,他說沒辦法,我們上來就只有看到你們,但真的前面有三台,有好幾台都從那邊下去,他們都知道警察來盤查,警察從後面一直鳴笛到我這裡來,說我不配合,阿不是我們,為什麼警方要開這張紅單,我有說不是我們,但他認為是我們臨停在快速道路。
㈢、聲明:⑴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被告審視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下稱通知單)
,發現舉發員警於攔查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對駕駛人(即原告)開立第000000000號通知單並由駕駛人親自簽收,核其送達程序已臻無完備,惟於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處勾選錯誤,業經舉發單位更正(被證1),此更正並未影響原告應到案期間及其相關救濟程序,亦未變更違規行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之。
⑵、考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
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過磅。
⑶、查員警職務報告(被證3)並參酌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3)
,員警於執行組合警力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數臺砂石車輛違停於臺61線湖仔內南向交流道,經員警到場並未發現上述情事,故續沿61線南向巡視,爾後於台61線與台78線交接處發現數臺砂石車輛於台61線南向行駛,於巡邏車超越時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肩,當時員警並未實施攔停,認其行為違反上開管制規則有「於快速道路違規停車」之違規屬實,因此員警引導該車輛於四湖交流道下予以盤查,於盤查過程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車廂97-S2)載運土方,然其車斗非為砂石專用車斗(被證3,採證照片),且無攜帶磅單,現場初步判斷系爭汽車顯有超載事實,遂要求原告鄰近地磅站過磅,自原舉發單位檢附之攔查地點與地磅站距離圖(被證6)可知本件員警攔查地點於臺61線南下238公里處下四湖交流道距離地磅站(林厝寮順天府)間距離為3.9公里,合處罰條例所訂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得為攔查之授權,自得依法指揮駕駛人過磅,然原告就員警過磅指示表明拒絕,有員警職務報告(被證3)可供佐證,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證據之用故綜上事證堪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分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有原處分二所指「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而非裁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2月1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2106號函、職務報告、稽查採證照片、稽查地點至地磅站之距離圖、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新北裁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4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5314號函、111年5月2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817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當庭提出之通知聯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第12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關於原處分一之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我們一路上都沒有停下來,警員因獲檢舉有人於快速公路停車而前來稽查,未發現違規車輛,上來只看到我們,就誤認是我們違規停車等語;惟查:
⑴、本件員警丁祥益於執行組合警力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數台
砂石車輛違規停於台61線湖仔內南向交流道,經員警到場並未發現上述情事,故續沿61線南向巡視,爾後於台61線與台78線交接處發現數台砂石車輛於台61線南向行駛,於巡邏車超越時將車輛違規停於路肩,當時員警並未實施攔停,認其行為違反管制規則有「於快速公路違規停車」之違規屬實,因此員警引導系爭汽車於四湖交流道下予以盤查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2月1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2106號函、職務報告、稽查採證照片、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4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5314號函、111年5月2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8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87至89頁),警員丁祥益並於本院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11年1月18日上午1時30分左右在臺西鄉台78線跟61線的交流道取締一輛車號000-0000的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或停車的違規行為,及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過磅的違規行為?)有。」「(取締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的違規行為是否因為接受民眾檢舉才前往取締?)是。」「(請敘述一下停車取締過程。)我當時有110連線,當時有先聯絡情況,我之後沿著61線往南巡邏,經過78線跟61線的交接處,就發現該違規車輛000-0000往南緩速行駛,然後我們超過000-0000時,發現該車輛停在路邊,我們就因為他突然停在路邊,我們就停在路邊看他有沒有往前繼續行駛,接著他就沒有繼續行駛,我就予以盤查。盤查之後我們就說怎麼停在路肩,他說他知道我們是要攔查他,所以他就停在路邊。我們就引導他到61線交流道下去,然後檢視有何違規及是否要過磅。最後該先生表示要拒絕過磅,警員就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29條之1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8款予以開罰。」「(該輛000-0000號的曳引車前面是不是還有兩輛車停在那邊?)是,當時他們是三台一起行駛的。」「(根據原告所述,他是剛好經過那裡,是員警誤認為三輛都是違規臨時停車而加以取締,有無意見?)當時我於超車後沒有馬上攔停,沒有實施攔查行為,他們是自己停在路邊的。我停在他們前面等他的時候,大約20-30秒之間,看到他們沒繼續前進,我才倒車予以盤查。」(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而證人丁祥益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丁祥益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丁祥益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丁祥益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⑵、準此上情,可知舉發警員當時依民眾檢舉,前往台61線快速
公路執行稽查,而沿台61線南向巡視,行經台61線與台78線交接處時發現系爭汽車於快速公路緩速行駛,並於巡邏車超越時停於路肩,惟警員當時並無實施攔查行為,警員見狀後即暫停於系爭汽車前方,待20至30秒未見系爭汽車繼續前進,警員遂倒車予以盤查等情,既為警員所證述明確,則依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快速公路緩速行駛,並於警員尚未實施攔查且超越後,原告即停於路肩,衡情警員因之認原告行駛至「臺西鄉臺61線與臺78線交流道」時(原告誤以遭舉發在上游路段之違規停車行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雖以其在「臺西鄉臺61線與臺78線交流道」停車係因警員鳴笛盤查而否認違規,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⑷、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依當時警員於超車後沒有馬上攔停,而原告(時值凌晨時段於快速公路竟緩速行駛且未另主張有須緩速行駛之事由)卻誤以警員對其實施稽查,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裁罰仍屬合法。
㈣、關於原處分二之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員警當時回答超載是公司叫你超載當然是罰公司,並已在紅單上面勾選是罰汽車所有人,原告一看沒罰我才同意,如果他當時有講會罰到司機,我就會跟他去壓磅,因為公司叫我們選擇拒磅方式等語;惟按:
⑴、『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及車主姓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在當場舉發的情形,因舉發員警當場見聞違規事實,得立即調查駕駛人或行為人的人別資料,故舉發通知單以交付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原則,縱使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收受,舉發員警得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至於非當場舉發案件,尤其是逕行舉發的情形,因常無法查知違規的實際駕駛人或行為人,此時舉發員警即按已查知的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舉發,並送達舉發通知單。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或行為人的程序,裁決機關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作成裁決處分。本件舉發為當場舉發,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不因員警在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欄勾選「汽車所有人」而變更應受處罰的對象。況且,交通舉發僅是交通執法人員知有交通違規情事,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的程序。舉發通知單有與事實不符的誤載情形,對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仍得查證核實,為與事實相符的裁決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員警丁祥益當時以原告未經盤查卻違規停於台61線與
台78線交流道處之路肩,乃於停車20至30秒後倒車予以盤查,經引導其於四湖交流道下快速公路,並於盤查過程發現系爭汽車載運土方,惟其車斗非為砂石專用車斗,且無攜帶磅單,經現場初步判斷系爭汽車顯有超載事實,遂要求原告至鄰近地磅站過磅(攔查地點即臺61線南下238公里處下四湖交流道處,距離地磅站(林厝寮順天府)間距離約為3.9公里),而原告則明確表明拒絕過磅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2月1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2106號函、職務報告、稽查採證照片、稽查地點至地磅站之距離圖、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4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5314號函、111年5月2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8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87至89頁),則依高、快速公路之交通上危險性,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時有發生重大追撞事故,是為保障執勤人員及違規駕駛人之安全,員警丁祥益自有另擇平面道路實施稽查之必要(最初稽查地點為臺西鄉臺61線與臺78線交流道)。又原告主張公司老闆以壓磅後之處罰重於拒磅之罰鍰金額,當場表示如受處罰對象為公司即選擇拒磅,而警員丁祥益當場填製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即(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後段之規定)勾選『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亦即,警員丁祥益稽查認定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應受罰鍰處分之處罰對象而為舉發,並經其於本院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該旨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固可認定。
⑶、惟查,原告於110年9月2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
院卷第9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聯結車超載高速行駛,如遭遇突發狀況,勢將無法及時安全煞停,而易釀致重大交通事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其當場亦知悉所超載之土方數量甚眾,如前往過磅必將遭裁罰顯逾拒磅之罰鍰金額;則就其拒磅之事實,衡情雖有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事,惟原告同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要難謂公司老闆命其拒磅,即得脫免其身為理性駕駛人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準此,本件警員雖明確以汽車所有人為罰鍰部分之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則原告亦為違規記點之受處罰對象,自非無由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惟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6號判決之意旨,被告認其記載與原告亦屬可歸責之事實不符,自不受舉發內容之拘束,而得於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並查證原告可歸責核實後,製開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此外,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則警員當場依原告之主張,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無執勤誤導原告之情事;而如前所述本件核係於移送後,由法定權責之處罰機關即被告依其職權調查認定原告並非不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於踐行法定程序後依法為與事實相符的裁決處分,自應予辨明。是以,原告主張如經告知拒磅將罰駕駛人即會選擇過磅云云,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二之依據,而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