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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7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5號原 告 威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美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威方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21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1月25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2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於110年12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21時27分,因車號000-0000之小貨車停於公司門口進行上下貨作業而遭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900元之罰鍰。

2.原告於申訴時已說明,當時貨車正在後方執行上下貨作業,作業完即駛離,過程也未超過三分鐘,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應屬於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而裁決處卻回文經重新檢視採證相片,車輛引擎已靜止熄火,車身周遭無上下人員及貨物之情形,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試問相片如何看出引擎有無熄火?依原告起訴所附圖一、二,煩請判斷哪張為熄火!更何況早在101年就已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此回覆意義何在?再來請問,再檢視照片(只有正面照)就能看出後面有無人上下貨物?照片可以透視?超人?特異功能?搬貨會在侧面或前面原地搬上搬下?正面照片如何證明車後斗(見原告起訴所附附圖三)及公司均無人員上下貨且不能保持立即行駛?只拍正面不拍側面及後面,車停在66號公司前而非違規地點64號前,檢舉者完全沒有善盡舉證責任胡亂檢舉,裁決處草率的超自然裁決令人髮指,煩請主管機關重新審理撤銷處分,若要裁罰請提出更完整的科學證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於駕駛座上並未見有駕駛人,可認系爭車輛並非處於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需同時具備『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方該當處罰條例所指之臨時停車態樣,若欠缺其一自應回歸適用停車定義,是以,本件應屬「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

2.另查違規地點街景圖,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且同向僅有一個車道,而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之車身已佔據該向車道逾3/4寬,同向通行之人車為閃避該車輛勢必須向左繞過該車後方能接續通行於該車道上,若有不慎可能因此與他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要難謂其於系爭地點停車為「不至造成實質上有妨礙他車通行」者,被告據上開理由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之意旨而處分原告,應屬於法有據。

3.至原告稱其車輛並未熄火應屬臨時停車等語,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3號判決內容,臨時停車與停車之主要判準應以「車輛是否處於可立即行駛狀態」,而非車輛熄火與否,如上揭所述,停放當時駕駛座及車門周遭均未有人,系爭汽車確實處於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渠等主張應屬無據,裁罰處分作成合法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9日21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當時系爭汽車停於公司66號門口進行上下貨作業,作業完成即駛離,過程亦未逾3分鐘應屬臨停而非停車等情,訴請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9日21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1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2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0年12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0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19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民眾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2月19日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508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98043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85680號函、違規現場道路照片及系爭汽車車籍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暨第65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即81頁至第83頁、第75頁、第79頁、第85頁及第8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9日21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業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板橋區重慶路245巷64號前停車時,車輛已靜止熄火,車身周遭無上下人員及貨物之情形,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且佔據順向車道至他人車通行須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98043號函文所敘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院依本案採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即81頁至第83頁),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本案所述時地,將該汽車停放於系爭雙向車道且同向僅有一個車道之路段,而系爭汽車之車身並已佔據該單向車道逾3/4寬,則以同向通行之人車為閃避該車輛勢必須向左繞過該車後方能接續通行於該車道上,稍有不慎即可能因此與他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自明,再參以本案民眾檢舉之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另見本院卷第83頁),亦清楚可見系爭汽車停放當時該車輛內及兩側車門周遭均未有人,則縱使該車輛未熄火,然爭汽車確即仍處於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無誤,據此,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9日21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當時系爭汽車正執行上下貨作業,作業完成即駛離,過程亦未逾3分鐘應屬臨停而非停車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11款則規定「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中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於10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條修正前係併以「引擎未熄火」為要件,惟其立法理由以:「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乃刪除以「引擎未熄火」作為認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是以,所謂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置車輛是否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例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駛離其車輛等狀態,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其車輛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使其車輛未熄火,亦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核先敘明。

2.經查,依前述本案違規採證照片,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本案所述時地,將該汽車停放於系爭雙向車道且同向僅有一個車道之路段,系爭汽車之車身並已佔據該單向車道逾3/4寬,而依前述本院第83頁所示之採證照片,亦清楚可見系爭汽車停放當時該車輛內及兩側車門周遭均未有人,則縱使該車輛未熄火,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即處於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縱原告所稱系爭汽車當時正執行上下貨作業,作業完成即駛離,過程亦未逾3分鐘,仍未合乎臨時停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其應屬臨停而非停車,即難採憑。

(四)至於原告再以其系爭汽車當時係停在66號公司前,並非違規地點64號前,因認檢舉者沒有善盡舉證責任乙節。然查,本件依該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91頁至第95頁)可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66號乃相毗臨之處,而以民眾檢舉為正面往前拍攝系爭車輛違停之處,再以系爭汽車為一自用小貨車(車身長5.14公尺,此有本院卷第87頁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則系爭汽車停放之處之車尾是否有停於該66號及64號相毗比之處,雖未能精確判斷,然系爭汽車確實於該處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縱該民眾檢舉之地點未能完全精確,然亦無礙於本案違規停車事實之同一性,據此原告以系爭汽車當時係停在其66號公司前,並非違規地點64號前,所認檢舉者沒有善盡舉證責任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亦難准許,特再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