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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5號原 告 嚴凌雲即和音企業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嚴凌雲即和音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0日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1年1月20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2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2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月20日7時58分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行經土城區金城路3段272號前道路(上班尖峰時間),因該道路正在施工且圍封護欄,以致行經該處車輛皆需閃避。

2.當日原告因前車緊急煞車,以致本人需立即向左側切換,且該處因施工狀況,故車道動線未明確標示指示,該處所騎乘之騎士眼睛皆注視前方動態沿著道路施工護欄邊上往前騎乘,很難會注視到地上有突然出現的白短虛線,所以大部分騎士騎乘該路段皆未打方向燈。

3.相關單位道路施工造成車輛不便,圍封設施設置不良,地上分道線並無明顯標示(白長虛線),請法官責成相關單位改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片(採證光碟之「CJ0000000.AVI」07:57:59~07:58:04)同時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係爭路面劃有白色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可知其為分隔車道之用,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至無法辨識之情,原告由外側車道往左邊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行為自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然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系爭路段因施工而標示不清及其他騎士均未打方向燈等語為辯,惟自檢舉影片(採證光碟之「CJ0000000.AVI」07:57:55~07:58:03)及其截圖以觀,雖內側車道確有工程施作事實,然並無礙行經該路段用路人對系爭路面車道線之辨識;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23號判決略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未遭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自不得執他人違法行為向處分機關為重複錯誤之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均不影響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裁罰處分作成洵屬合法,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0日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舉發違規地點施工,導致車道線標示不明,而大部分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皆未打方向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0日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1年1月20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2月10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2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1年2月14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3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18075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暨第71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0日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舉發違規地點施工,導致車道線標示不明,而大部分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皆未打方向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至於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3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1807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案係民眾於111年1月20日提供採證相(影)片向本分局檢舉MDA-8770號重機車於111年1月20日7時58分在土城區金城路3段272號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本分局檢視違規相(影)片,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本件乃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提出之違規採證錄影後,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予舉發。而本院經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示內容,確實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20 07:58:02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駛在白色車道線之右側車道,當該系爭機車往左行駛跨越車道線時,卻未見其打左轉方向燈(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位置),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20 07:58:03時,即變換至左轉車道內行駛等情,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3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18075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0日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誤,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而查,原告雖以該舉發違規地點施工,導致車道線標示不明,而大部分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皆未打方向燈等情為辯。然查,細觀上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舉發違規地點之地面上所劃設之白色車道虛線清晰可見,並無模糊不清、退色斑駁等情事,而縱使舉發當時如原告主張在系爭汽車之左右兩側均有道路施工,但是不論是左側之藍色圍籬或是右側之黃黑相間之紐澤西護欄均未遮蔽道路地面所劃設之白色車道虛線,如此,自無原告所稱該舉發違規地點之車道線標示不清乙節。至於原告另指出當時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皆未打方向燈等語,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原告主張上開路段有機車騎士於變換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然原告亦難執此為本案系爭機車違規之免罰事由,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