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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3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3號原 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瑋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1年4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87134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7日5時25分許,經訴外人陳裕泉駕駛沿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行駛進入象山隧道後,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經主管長官指定設置酒測攔檢之管制站,而訴外人陳裕泉雖暫停並拉下車窗受檢,惟未依警員指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行駛離,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警員遂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於109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前,並於109年1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陳裕泉於109年12月10日代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復後,被告於110年1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6443號函復本案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10年2月20日前,惟原告仍迄未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事宜,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們這台車是靠行給吳先生,駕駛人是陳裕泉,不是車行負

責人,那時有通知二房東吳先生,因為之前沒有這種案件發生過,所以不知道要歸責,司機有去辦理申訴,請歸責陳裕泉先生。

⑵、證人有停車接受酒測,照影片看來,證人是拒絕攔檢,不是

拒絕酒測,他有接受酒測,有通過酒測,警察才說要查證件。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案違規通知單送達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與應到案日期

109年12月22日相距逾30日,無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遲至111年2月1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6月14日107年判字第349號行政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可知,即使車主(即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如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時,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據舉發

員警表示,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周邊執行酒測勤務,且現場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參考證物4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00 (監視器).avi),攔停稽查時,聞及駕駛人呼氣有酒精味道,爰以指揮棒示意將車輛靠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未予理會,加速駛離,全程錄影在案,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⑶、檢視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 (監視器).avi),現

場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有2名員警著制服於現場執行攔檢,影片時間05:25:10,其中1名員警平舉指揮棒並舉起手電筒示意停車;影片時間05:25:22,員警俯身靠近000-0000號車駕駛座,並以指揮棒示意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另1名員警亦以手勢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影片時間05:25:29,000-0000號車並未靠邊停車,並加速駛離。

⑷、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 (員警密錄器1).

mp4),影片時間05:25:14,000-0000號車出現在畫面中,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影片時間05:25:24,員警俯身靠近並稱「晚安,看個證件好不好」,駕駛人稱「好」,員警並示意靠邊停車;影片時間05:25:31,影片中有人高喊「ㄟ」的聲音,帶密錄器之員警回頭,發現000-0000號車未靠邊接受攔查,並加速駛離,當即口稱「000-0000,拒絕攔查,000-0000」。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實:

㈠、原告主張駕駛人陳裕泉有停車接受酒測且已通過酒測,是拒絕攔檢,不是拒絕酒測,是否有理可採?

㈡、原告得否以有通知二房東吳先生,之前沒有這種案件發生過,不知道要歸責,且司機有去辦理申訴,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陳裕泉109年12月10日陳述書、被告109年1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506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2月2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51868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被告110年1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6443號函、被告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2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37687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253982號函、原告111年2月11日陳述書、被告111年3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574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14109號函、舉發通知單簽收收據、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50人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

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原告主張略以:「駕駛人陳裕泉有停車接受酒測且已通過酒測,是拒絕攔檢,不是拒絕酒測。」等語。經查:

⑴、本件經訴外人陳裕泉到庭具結證稱:「(這輛車是何時承租

?)108年4月,我是分期付款租送車,是跟吳先生租送的,即吳宗榮。分期付款沒有承租到何時的問題,我付完就是我的。車行那等於我跟他靠行,牌他的,車我的。承租地點在汐止,是吳先生的地址。吳先生等於是車行二房東,跟永華租牌。分期付款完車子就歸我。」「(當天經過這個地點有沒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可以調監視。我在進入信義快速道路隧道,警察把三線道封成一線道,然後前面有車子就跟著,我有依指示停下來接受檢測,我還開窗戶把頭伸出去吹氣。吹完氣之後,對方很小聲,我認為是叫我走,後來回去就收到紅單,說我拒測,如果我是真的拒測,為何無積極行為追上我攔檢?我前面只有一兩台而已。我都有停下來給他吹氣配合,為什麼說我拒測。」「(既然車輛是你所駕駛,為何在收到違規通知單時沒有去辦理歸責事由?)我之前有申訴過,歸責這個我真不知道,裁決所沒有通知我去辦理歸責,原告也沒通知我,我只是就紅單去申訴,歸責那個我真的不知道。沒人跟我講,裁決所也沒有告知。我就是用申訴的。通知單是車行傳LINE給我的。」「(提示本院卷第53頁。第4點有記載。)一般人收到紅單,那麼小字的制式文字不會有人去看。有人會看我不否認,我不會看注意事項。」「(證人有無補充意見?)我們是平民老百姓,經過這地方我們有配合停車受檢,別的新聞只要拒檢逃跑,就會追。我不接受酒測的話直接闖過去就好,為何停下來?我都有停下來配合吹氣的動作,何來拒測,我車上還有客人。」「(對勘驗筆錄有無意見?)我是拒絕攔檢不是拒絕酒測,我只是拒絕證件攔查而已,我酒測都有做,當時酒測有兩個警察一前一後。」(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⑵、惟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

「職黃健綱於109年11月7日5-7時擔服酒測勤務於信義路五段152號旁進行酒測攔檢,於5時25分攔查計程車車號000-0000駕駛顯有酒容且車內有濃厚酒氣,職遂以手勢指揮請其靠邊出示證件並接受酒測(檢附影像350時間02分45秒至02分50秒足以佐證職有請駕駛靠邊出示證件且駕駛回答好;影片象山南向路口時間02分52秒至03分04秒足以佐證職有以指揮棒示意駕駛靠邊接受稽查,駕駛假意打左方向燈但並無靠邊接受稽查)職依職權告發。」(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50人勤務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警員黃健綱確經該分局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間執行專案酒測勤務乙節屬實,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之結果:「甲、密錄器:一、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5分06秒,象山隧道入口處警車停置在車道的分隔線中央位置,在前方有擺放兩個圓錐,警示燈有閃亮,圓錐也有閃亮,在進行攔車酒測的勤務。二、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5分22秒,證人陳裕泉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的營業小客車出現在隧道的入口處的外側車道,警方站立在外側車道跟內側車道中線位置,有持手電筒朝向證人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照射,該車距離警方約兩公尺距離。三、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5分23秒,證人陳裕泉所駕駛的系爭小客車行駛到警方面前,證人陳裕泉有將嘴巴張開並將頭伸到窗邊的位置。四、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5分25-26秒,警方持手電筒朝系爭車輛照射,警方說早安,證人說早,警方說看個證件好嗎。五、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5分28秒,警方就持手電筒往儀板表照射。六、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5分29秒,警方將手電筒放下,證人陳裕泉右手放在嘴邊將檳榔渣拿掉。七、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5分33秒,證人所駕駛的系爭小客車就往前行駛,警方喊喂,系爭車輛消失在畫面。八、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5分34秒,證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沿著分隔線往前行駛,有一位警察站立在車輛後方,距離證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約五、六公尺(證人認為約十公尺)。九、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5分35秒,證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沿著中間車道往前行駛,畫面上並未呈現有其他車輛在內。警方仍繼續站立在系爭車輛的後方。乙、密錄器:一、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6分08秒,證人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出現在員警的前方。警方手持紅色棒子,示意停車。二、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6分11秒,證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停在員警的前面,員警左手手持紅色棒子垂直放下,員警頭朝車內目視。三、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6分13秒,警方有持紅色棒子往左指向路邊。四、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6分16-19秒,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聽到警方喊喂喂喂,此時畫面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車窗仍是拉下來。丙、監視器畫面:109年11月7日上午5時25分05-25秒,警車停置在內側車道跟中間車道的位置,在中間車道放置酒測攔檢的立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情,互核相符。

⑶、準此上情,證人陳裕泉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接近攔檢警員

時,雖有拉下車窗、將嘴巴張開並將頭伸到窗邊位置,惟警員(右手)持手電筒往車內照射,而左手則持紅色棒子(按即初步酒精檢知器)垂直放下,尚未持以向原告實施其是否有酒精反應之初步檢知,亦即,警員未至以儀器初步偵測證人陳裕泉是否有酒駕徵兆(另陳稱聞悉車內有濃厚酒氣),而仍處於執行酒測攔檢之執勤作為,並明確示意其靠邊停車並告以出示證件之旨,核此過程,自仍屬於指示其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範圍,詎證人陳裕泉於車窗拉下、現場無其他行駛車輛及後方另一警員警戒並出聲喝令下,逕自駛離現場,經核上情證人陳裕泉尚無不能知悉警員對其持續進行稽查之現場情狀,自屬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訛。另警員當時依指定執行管制站酒測勤務,且處於道路上站立執勤之狀態,而證人陳裕泉隨即駕車駛離,現實上已無從及時追緝,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證人陳裕泉已通過酒測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另為主張:已通知二房東吳先生,之前沒有這種案件發生過,不知道要歸責,且司機有去辦理申訴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二)、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

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汽車經登記車主為原告無訛(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本件警員逕行舉發,依法自應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又依原告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注意事項明確載明:「4.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已明確教示原告具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如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詎原告迄應到案期限(110年2月20日)暨原處分製開(111年1月27日)後,始於111年2月11日申請歸責訴外人陳裕泉(見本院卷第11、15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雖係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行為主體,然不問解釋上、或實務運作上,均未排除法人為汽車駕駛人之適用可能』},即礙難以其非違規駕駛人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末查,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為法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期間內向被告申報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而無從加以執行,故無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實益(原告之代表人並非受處分人),另就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受處分人為法人時,應對其代表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是原處分對於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洽,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此範圍,依前開所述,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