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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3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6號原 告 王偉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0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述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經本院以111年3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13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5月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3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136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3頁及第10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上開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上開變更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87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10年12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C69C40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31日前,並於110年12月2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伊於110年12月14日7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從停車場開出要去上班,在巷口轉彎時,旁邊剛好停了一部車子(違停)感覺轉不過去,就倒車再轉一次,期間沒有感覺有碰撞到那部車子。後來接到通知,才知有人報警說伊肇事逃逸,伊若知道,不會離開,因伊的工程車有保險。

2.鈞院111年5月25日函所檢附勘驗筆錄影本,於第七點「勘驗結果」記載:「……其右側車身與路邊停放之藍色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並造成該工程車卡住及車身明顯晃動情形……」等內容。然因該錄影拍攝角度係自左後上方,亦與車輛有相當距離,於系爭工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第一次右轉時,受限於拍攝角度及距離,尚無法直接認定有擦撞情事。且因系爭工程車之結構將後車斗以螺絲安裝於車體骨架上而非一體成形,因此車輛煞車、車輪停止前進時,車斗會因慣性而產生晃動,伊駕駛系爭工程車於第一次右轉時因察覺轉彎空間不足而予以煞車,始造成車斗慣性晃動。從而,單憑系爭工程車停下及車身外觀晃動一事,應無法直接推論系爭工程車有擦撞或卡住情事。

3.系爭工程車為3.5噸之大型車,駕駛座位高度高於普通車輛,加上內輪差會產生視覺死角,伊於駕駛座位上並無法確實察看到右後車身與路旁藍色小貨車擦撞。況伊於本件擦撞事故當日循返相同路線經過時,尚曾再次觀查該轉彎路口道路情況(詳後述),當時亦有注意到路邊停靠車輛之外觀並無任何損傷,伊客觀上更難以察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嗣後始知伊觀察時停靠路邊車輛僅為本件遭擦撞貨車之同款車輛,而非同一車輛,此巧合亦造成伊更難發現有擦撞情事。

4.再者,伊就系爭汽車除有固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因當時承攬工程契約需求,另有投保責任保險,據此,倘伊遭遇車禍事故,均可透過上開保險申請保險理賠,顯無通常肇事逃逸動機係為脫免賠償責任之可能。又本件遭擦撞之自小貨車使用人米伽清潔用品行負責人謝依珊因伊長期向其採買日用面紙,雙方熟識且關係良好,衡情即便有車禍事故亦可透過雙方自行協商即得妥善處理。由此,伊既有投保充足保險可應對賠償事宜,又與受害人間有良好互動基礎,於情於理可認伊於主觀上確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及必要。

5.於被告答辯所提之因伊自承有返回現場查看可證明知有肇事云云。惟查,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地點實為伊上下班必經路線,則伊所述曾至現場查看,並非知悉有發生擦撞而事後專程返回查看,實係因擦撞事故發生日上班時於該地點有轉彎不順暢之情况,因此於當日順路觀察以利未來行駛時可順利通過,此行為尚不足以證明伊係明知有擦撞情事。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查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同時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右轉進入金門街253巷時,其右側車身與路邊停放之藍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發生擦撞,於畫面中可見擦撞當時系爭汽車與訴外人車輛密切貼合且雙方車輛均因該撞擊產生晃動,殊難想像車輛於此情形下可能毫髮無損。又自原舉發單位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訴外人車輛之左前車燈下方確實因該次撞擊中產生數條清晰刮痕,顯見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2.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於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原告就事發經過略以:「…於事故地點前,於路口處當時有一台自小客貨車停在路口附近,我要右轉進入金門街253巷16弄時,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與車輛碰撞,所以後續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於110年12月15日11時附近有回到路口查看對方自小貨車輛有無車損,然後當下發現沒有車損…。」等語描述,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翌日有回到事故現場查看,且明確知悉可能與其發生擦撞之特定車輛為哪一台,並綜合參酌上開影像,擦撞當下雙方車輛均因該碰撞生搖晃情事,足證於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知悉。

3.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檢視金門街258巷16弄81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所示,原告於碰撞發生後,將系爭車輛後退出巷口調整角度後再行進入巷道,然因角度問題仍不能使車輛進入,故再次後退修正行進路線,終得順利進入巷道後向前駛離,上述全程均未見原告有下車察看或留下聯繫方式之行為,自訴外人於接受員警調查時亦表示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另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亦無任何撥打電話通知警方之紀錄,且觀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原告係於110年12月16日接獲板橋交通分隊電話始到案說明交通事故之經過,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並非主動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是經訴外人報案後經警員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4.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未於肇事發生後確實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卸詞,委無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7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87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以其當時並沒有感覺到擦撞,且其車輛駕駛座位高度較

高加上內輪差,因此產生視覺死角,而無法察看到其右後車身與路旁藍色小貨車發生擦撞。另其有投保責任保險,也與被害人熟識,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及必要。此外,採證光碟之錄影是從左後方拍攝,其拍攝角度並無法直接認定右側車身之擦撞,另在錄影畫面中雖見車身晃動,但此為其因右轉空間不足而煞車時,所造成之車斗慣性晃動。至於其事後返回現場查看,只是下班返家時順路觀察未來行駛可否順利通過,並非專程返回查看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7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87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10年12月1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31日前,並於110年12月2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111年1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718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8429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謝依珊及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7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87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71819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被本分局員警查證舉發案件。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旨案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有再回來檢視現場,顯然對事故知情,卻無於碰撞當下留下聯繫資料或報警,其肇事逃逸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可知舉發機關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後,即認原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有知情,然卻未於碰撞當下依法處置而竟肇事後逃逸,故舉發機關認為員警之舉發應無違誤。因此,本院乃參諸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一、職於110年12月15日16時30分,受理民眾報案於板橋區金門街287巷033258燈桿發生A3交通事故,經瞭解為當事人謝依珊(以下簡稱謝民)所停放之租賃之小貨車RDF-2952號遭對造當事人王偉豐(以下簡稱王民)駕駛之工程車0451號轉彎時碰撞,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王民駕駛之工程車0451號轉彎時碰撞,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王民駕駛之工程車0451號轉彎擦撞謝民租賃之小貨車RDF-2952號後逕自將工程車倒退二次後以便讓工程車轉彎,並於倒車轉彎途中皆未下車處置且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致使謝依珊求償未果,故於事故現場報警並至板橋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後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及民間監視器,發現撞擊謝民之租賃之小貨車RDF-2952號為工程車車0451-EQ號,故警方傳喚工程車0451-EQ號之駕駛人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79頁)以觀,可知舉發員警受理本件由民眾報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而發現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87巷口右轉時,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但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卻未停車查看或作其他任何處置,反而在倒車2次後即離開肇事現場。嗣後舉發員警復於110年12月16日時電詢原告是否即為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而原告遂於電話中坦承其為當時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簿(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憑。此外,本院再對照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行經舉發違規巷道時右轉,即與右側停在路邊之藍色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卡在巷口而無法繼續右轉,隨後,該系爭汽車乃向後倒車,始能再右轉駛離肇事現場,過程中均未依法處置或停車查看,核此情節亦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之經過情形均屬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7時2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87巷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以其當時並沒有感覺到擦撞,且其車輛駕駛座位高度較

高加上內輪差,因此產生視覺死角,而無法察看到其右後車身與路旁藍色小貨車發生擦撞。另其有投保責任保險,也與被害人熟識,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及必要。此外,採證光碟之錄影是從左後方拍攝,其拍攝角度並無法直接認定右側車身之擦撞,另在錄影畫面中雖見車身晃動,但此為其因右轉空間不足而煞車時,所造成之車斗慣性晃動。至於其事後返回現場查看,只是下班返家時順路觀察未來行駛可否順利通過,並非專程返回查看等情,均屬無理,並不可採。

1.查原告首先以採證光碟之錄影是從左後方拍攝,其拍攝角度並無法直接認定右側車身之擦撞,另在錄影畫面中雖見車身晃動,但此為其因右轉空間不足而煞車時,所造成之車斗慣性晃動等情為由,主張本件無法從採證光碟中判斷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與路邊之藍色小貨車發生碰撞。但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勘驗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video-0000000000.mp4』:錄影畫面內容確實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87巷033258燈桿處欲右轉進入金門街253巷16弄時,其右側車身與路邊停放之藍色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並造成該工程車卡住及車身明顯晃動情形(見畫面時間00:00:06至00:00:11)。嗣該工程車並先後倒車2次,始得以順利右轉彎沿253巷駛離。」(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由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停放路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才是造成該系爭汽車之車身晃動之原因,而此二車擦撞情事,復對照本院卷第96頁上方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所示,亦可清楚看見在該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有數道明顯之車輛刮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與本院之勘驗筆錄不符,自難採信。

2.次查,原告又另主張:其當時並沒有感覺到擦撞,且其車輛駕駛座位高度較高加上內輪差,因此產生視覺死角,而無法察看到其右後車身與路旁藍色小貨車發生擦撞。然姑不論本件原告當時是否有視線死角而無法察看其與右側之藍色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惟依前所述,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汽車既與其右側路旁停放之藍色自用小貨車發生車輛擦撞,且此擦撞發生後甚致造成其車身明顯晃動,衡諸一般之汽車駕駛人遇此情形即應知悉有車輛擦撞事故發生,更可況,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在板橋交通分隊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有自承:「……後來我於110年12月15日11時附近(詳細時間不清楚)有回到路口查看對方自小貨車車輛有無車損,然後我當下發現沒有車損……」(見本院卷第90頁),則倘若原告當時確實毫無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其為何嗣後又回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查看該藍色自用小貨車有無車損情況。如此,原告所執上開情詞置辯,核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事後返回現場查看,只是下班返家時順路觀察未來行駛可否順利通過,並非專程返回查看等情,然此主張非但與其110年12月16日在板橋交通分隊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之供稱不符,並且亦與其於111年1月4日申訴時所陳:「……隔天再經過時有特別留意一下那車子,並沒有發現有撞壞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之返回現場理由,有所未合,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併此敘明。

3.另外原告再主張其有投保責任保險,也與被害人熟識,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及必要等情,並提出汽車責任保險單據與和解書為證。惟本件原告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置,而逕行離去之理由本有多種,非必然只有毋須擔憂賠償問題或不知肇事情形發生等項,亦有可能是單純基於僥倖心態,或為減省肇事後處置之勞力、時間耗費,又或者是為避免肇事紀錄導致將來保險費用因此提高,此均屬常見之肇逃動機。是以,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相關保險證明與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等證據資料所為之主張,均無法推翻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心證。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