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9號原 告 邵新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邵新元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7時32分,行經永和區林森路(永利路)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0年10月3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0年11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提出申訴,訴外人於111年1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月26日依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從檢舉人的後方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看出此地有行人穿越道,
另外附上原告的前方行車紀錄器截圖做為佐證,詳附件6,圖中對面有秀朗路二段35巷,但是已經被黃色道路反光警示柱擋住,與原告行駛的道路並不互通,所以此地並不是十字、T字或Y字等類的岔路,行車至此只能順路直行。
⑵、經原告申訴後,警方回覆:『旨揭號車於違規時、地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檢舉,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製單舉發。』詳附件3中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第2頁,依照警員裁罰的標準,不只是十字、T字或Y字等類的岔路,而是只要路是彎的就要打方向燈,那麼在行經山路時,以北宜公路的九彎十八拐為例,難道要駕駛人遇到彎就要打方向燈?
⑶、另外此地有合併車道,一般會有虛線標示告訴駕駛人車道要
合併,但是此地沒有,當時原告駛於快車道,不打方向燈並不違法,不過警員的裁罰是「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不是合併車道或變換車道。警員的裁罰認原告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⑴
⑴、查採證影片(附件一「CR0000000.avi」00:00:00~00:00:06)
及其截圖(被證7),可見路面劃有右彎指向線,標線並無斑駁不清晰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按設置規則第188條之規定,系爭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右轉時需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依車道順行,屬右彎行為應無疑義,惟於其右彎至銜接路口期間均未見該車右側方向燈亮起,核其行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另自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7)亦可用以對照違規地點車道及標線設置之全貌,故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自己依車道順行,應屬繼續直行之狀態
而非轉彎,無需使用方向燈,然如上揭說明,系爭車道路面劃有右彎指向線,系爭車道性質為「右轉專用車道」,原告駕駛汽車自該車道進入下一個車道之行為應為「右轉彎」,並非原告主觀認定之直行行為,應依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並未使用方向燈,為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裁罰處分作成合法,原告主張撤銷處分無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上開違規地點,並不是十字、T字或Y字等類的岔路,原告只能順路直行,並未轉彎,自不須打方向燈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上開違規地點,並不是合併車道或變換車道,原告係行駛於快車道,不打方向燈並不違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9192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歸責駕駛人違規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訴外人生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110年1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3201號新北市政府函、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8994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違規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2款: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為直行並未轉彎,自不須打方向燈…違規地點,並不是合併車道或變換車道,原告係行駛於快車道,不打方向燈並不違法」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路
面劃有右彎指向線,標線並無斑駁不清晰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規定,指示轉彎為弧形箭頭,車輛須循序前進,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系爭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右轉時需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依車道順行,屬右彎行為應無疑義,惟於其右彎至銜接路口期間均未見該車右側方向燈亮起,核其行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參以對照違規地點車道及標線設置之現場全貌圖(見本院卷第97-9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其違規事實明確。
⑵、如上揭說明,系爭車道路面劃有右彎指向線,系爭車道性質
為「右轉專用車道」,原告駕駛汽車自該車道進入下一個車道之行為應為「右轉彎」,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非如原告所述,是依車道順行而非轉彎,而主觀認定為直行行為,或行駛於快車道,不用打方向燈等與事實不符主張。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