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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英利得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建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第48-CU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13時11分許,經駕駛而先後有下述違規行為:

1、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

2、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

(二)上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1月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1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一),另於110年11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二),分別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各為111年1月3日前、111年1月6日前,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之代表人於110年11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二,認其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月19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日13時11分行駛於新店區中正路380號,因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時,被民眾連續不當舉發,致遭裁決2張罰單應處2,400元罰鍰。

2、因2張罰單違規事實一致載明(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行車偏移到外車道短時間導正回內車道,被員警稱違規為2個不同行為,16個字都一樣明顯屬同一行為,另時間只相差21秒,距離為100公尺,有附上撤銷判決案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之1規定及一行為兩罰單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和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2次違規時間相隔不到6分鐘,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不得連續舉發;我國行政罰法制定實施後,有明文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之概念,以避免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包括維持「比例原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均強調當個人違法行為已受到國家之處罰,達到處罰之目的,若再施以其他的處罰,將超過達到處罰目的之必要程度。且一行為受到國家多次處罰,在手段與目的間亦不成比例。警方受理輕微交通違規檢舉照片時,應基於「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來裁罰,才不會讓民眾覺得不服氣,也才能維持「人民保姆」的良好形象。另也附上多筆新聞撤銷判決報導(同行為連續舉發撤銷多次罰單)之真實案例。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件採證影片(影片名稱:「ASH-3232違規影像(CU0000000).MP4」及「ASH-3232違規影像(CU0000000).MP4」)中,系爭車輛確實有跨越白虛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參影片中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2、至原告稱其遭連續舉發,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處理;然本件為民眾檢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依此規定,二個以上違規行為若相隔逾6分鐘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即可舉發,本件系爭車輛於新店區中正路380號前及420號前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從中正路380號到420號共行經3個路口(中正路382巷、400巷及418巷),符合(修正而尚未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2個違規行為,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被告之裁決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一、二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就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罰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4808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違規行向示意地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41頁、第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及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間,先由新店區中正路380號前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0年11月8日(7日內)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1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於110年11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各為111年1月3日前、111年1月6日前,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之代表人於110年11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先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其固屬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且係發生在1分鐘內,然原處分一、二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係於2次不同之變換車道時所生,本非不可分割予以評價,故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本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⑵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規定: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但其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乃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一般道路」者本屬有別;況且,縱認此一規定於一般道路可類推適用之,但本件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地點間,已經過中正路與中正路382巷、400巷及418巷交岔之3個路口,則依前開規定,仍得連續舉發、裁罰,是原告僅以本件2次違規之地點未相距6公里,而時間未相隔6分鐘,乃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規定,指稱原處分一、二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進而泛稱原處分一、二違反「比例原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