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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4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4號原 告 江漢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及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5V2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1183

110、48-A01S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中關於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部分,因該機車停放地點相同,均屬磚鋪人行道,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求對原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同一違規事實適用法條之統一妥適,被告遂於111年8月8日在不變更處分效果及同一原因事實之前提下,重新製開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舉發事實及條款分別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此有本院111年5月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24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被告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48-A01S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變更後之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85頁及第89頁及第11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被告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

0、48-A01S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關於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部分,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即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為免罰之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漢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與同日14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分別有「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15日各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G0000000、A01S5V2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3日前、110年12月30日前,並於舉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並以系爭機車車停放地點相同,均為磚鋪人行道之處所,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及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5V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整(合計1,2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及同日14時35分,因當日8時停車在台北市○○區○○街000號的停車格内,當日並沒有看見該路段有設置「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遭到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於當日9時58分與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當日14時35分連續舉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兩案合計1,200元之罰鍰。

2.原告110年12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裁決,載明:停於停車格內與當時未見禁止停車標誌,仍遭裁罰。在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函之後,請求承辦人蔡鎮謙員警協助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後電話回覆,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是在110年11月11日當日才設置「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而證明原告所云當日停於車格未見禁止停車標誌相符。原告一般約8時前就會到公司,由於違規日期110年11月11日,已經無法取得打卡時間。就最近的三個月得出勤時間可作為佐證。

3.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之規定:在圆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而依照被告所提供被證6之原告違規照片可視在該段人行道上繪有停車格。於生活經驗上確實之經驗法則在畫有車格又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能够停車之處所為有理由。

4.原告主張在110年11月11日上班約7時50分至8時之間並沒有看到有告示牌之設立,如起訴狀所云在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被告答辯狀被證3,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71989號)後,請求承辦人蔡鎮謙員警協助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後電話回覆,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是在110年11月11日當日才設置「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而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答辯狀中的被證8所提供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函之告示牌設立日期照片上並沒有時間戳記,而僅憑手寫標示是否能作為施工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之施工完成之證明為原告所不服。另照片中可視仍有多輛推論跟原告依様上班時間前後所停放之機車,若有告示牌應不至於有機車停放。

5.此案之爭議點在於舉發機關與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之裁罰過於嚴苛,無論告示牌之設立為11月10日或11月11日,針對行為人可能誤認停車格之劃設應先給予勸導,而不是開罰與連續開罰,而違反立法者立法之目的是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才加以處罰之原意。

6.請求法官調查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蔡鎮謙員警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證詞,以釐清被被答辯狀之被證8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函(文號:北市停企字第1113059782號)許世光承辦人所提供之照片事實是否相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故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陽光街319號前,分別於9時58分及14時35分,經舉發單位認定違規屬實後依法舉發,連續舉發行為於法有據,有員警及交通助理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2.經查違規現場照片,並對照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鋪設有人行道磚,該磚面與車道柏油鋪面不同,屬人行道無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乃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然禁止停車,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違規當確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且於現場並未見禁止停車標誌為撤銷處分之主張,然參考本件違規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地點舖有人行道磁磚,該磁磚花色為深灰、淺灰條紋相間,明顯與一般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有別;又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回復函,案址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10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機車退出人行道」會勘,會勘結論將於案址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面並納入加強執法範圍,而停管處遂將該址「人行道禁止停車」禁停管制措施期程納入110年11月30日專案實施,然因應工程設置需求提前於111年11月10日設置禁停牌面,案址確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牌」,上情亦有員警於取締當時所攝照片可資佐證。

4.然,該牌面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所謂『禁25』之設置略有不符,是否『禁25』似有疑義,經被告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其就該指標牌設置,略以:「本案禁停標誌係主管機關於滿足實施機車退出騎樓、整頓人行道措施條件之路段範圍內於適當位置配合設置,以提醒民眾注意並做為警察執法之參考,其型式參照設置規則第78條並依第21條就實際情況設置,以滿足線型要求標誌精簡共桿等市容美觀及維護需求…。」說明之,再參該機關於111年7月5日回復函內容,其認該告示標牌之設置僅係提醒用路人該路段納入加強執法範圍,故案址牌面與設置規則第78條規定之『禁25』型式略有不同,又不問是否有設置該牌面,均不易停放處屬人行道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是參照鈞院106年度交字第512號判決內容,既本案停放處既屬人行道,原則上即不得停放車輛,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及範圍內,始得停車,而本件人行道既不存例外經權責機關列管設置標誌或標線而得停車之情,縱令於人行道處附近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牌示,此僅為促請駕駛人注意以提醒於人行道不得停車之用意,並非改變人行道得為「停車」之法效至明,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違規行為。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與同日14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在人行道停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且當時未見禁止停車之告示牌,另其嗣後詢問承辦員警始知該現場之禁止停車標誌係在110年11月11日當日才設置,此外縱使原告有誤認,亦應給予勸導而不是連續開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與同日14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分別有「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製單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3日前、110年12月30日前,並於舉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被告審查後並以系爭機車車停放地點相同,均為磚鋪人行道之處所,仍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此,被告乃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600元整(合計1,2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案件入案移送紀錄、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原告110年12月2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71989號函、原處分書2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GOOGLE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7月5日北市停企字第1113057738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7月8日北市停企字第1113059782號函暨現場告示牌之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22日北市停企字第1113069853號函、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及第117頁、第97頁及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暨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及第12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與同日14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在人行道停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就車輛之定義汽車乃包括機車。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機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14時3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在人行道停車等之違規事實等情,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71989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廖子逸經於110年11月11日擔服12-15時巡邏勤務期間,接獲110報案稱陽光街與瑞光路口有機車違停於人行道,經現場檢視確有人行道禁停標誌,且違規人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事實明確,職依相關法條進行告發,且違規人於起訴狀內所述渠停放於停車格內,然檢視本案違規照片,該處人行道明顯並未劃設停車格線,僅為磁磚顏色不同之色差,與違規人所述顯有不符」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7頁)所示,清楚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年11月11日9時58分及同日14時35分,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舖有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磚。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與同日14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明,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且當時未見禁止停車之告示牌,另其嗣後詢問承辦員警始知該現場之禁止停車標誌係在110年11月11日當日才設置,此外縱使原告有誤認,亦應給予勸導而不是連續開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且當時未見禁止停車之標誌,另其嗣後詢問承辦員警始知該現場之禁止停車標誌係在110年11月11日當日才設置等情。惟將上開採證照片對照GOOGLE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7頁、第101頁)以觀,可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處所並未劃設機車停車格,而採證照片中該系爭機車之停放處所有深淺之白條紋線,只是不同顏色之人行道磚,而非機車停車格線,如此,原告上開所陳其當時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即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時並未見有禁止停車之告示牌,此告示牌乃舉發當日所設置等情,然觀諸本院卷第10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年11月11日9時59分39秒時,即在原告違規停車時間之下一分鐘,確實可見該舉發違規處所設有禁止在人行道停車之告示牌,由此可知,該禁止在人行道停車之告示牌應是在原告違規停車之時即已出現,況且,參酌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7月8日北市停企字第1113059782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所檢附現場告示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可知,該禁止在人行道停車之告示牌係在110年11月10日即在原告違規停車日(即110年11月11日)之前便早已設置,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事證為憑,不足採信。

2.另查,原告雖又主張縱使其有誤認,亦應給予勸導而不是連續開罰等情為辯。惟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知須違規行為人在深夜時間即零時至六時,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況下,始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本件系爭機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與同日14時35分許,已如前述,顯非深夜時間,自難執此規定免予舉發,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請求本院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鎮謙警員之證詞,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