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原 告 李姿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P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新北市三重區〉(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7日14時6分許,停車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3前之人行道上(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對違規行為人製單舉發,乃以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1年1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P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9日前,且於111年1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1日、2月26日、3月14日、4月1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3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1AP000000號違反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提示之照片,無相關背景可辨識確實地點。
2、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無法提示超過3分鐘以上之影像(照片),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舉發要件,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舉發要件。
3、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提示的警告標示照片與現場(紅單上的地址)的警告標示明顯不符;我合理懷疑他們使用電腦上的舊照片來後製日期、時間,此舉有偽造公文書之嫌。
4、檢附舉證影像之要件:⑴照片或影片應有明確時間浮水印(年月日時分),以確保拍
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據以提出。
⑵拍攝角度應將違規車輛牌號、地點背景及違反之標線或標誌一併涵括擷取入鏡,俾足以證明其違規行為。
⑶影像應拍攝有足以辨識違規地點之背景,車牌不得有模糊
或解析度不足情況,經沖洗後之照片,其車牌號碼需能用肉眼清楚辨識,以資檢附違規行為人佐證違規事實。
⑷若違規停車,請檢附足以佐證車輛已停放超過三分鐘以
確認車輛為停放狀態,以利具體佐證違規事實。若檢附之影像未超過三分鐘,應舉發違規臨時停車、免予舉發或不予舉發。
5、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有關違規(臨時)停車案件訂定違規事實審查認定標準(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即明確舉發違規停車需舉證停車超過3分鐘始可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2、查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停放處鋪設地磚路面,核屬人行道之範圍,屬專供不特定多數行人通行,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之人行道無誤,且經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內容,系爭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管制措施」,並以於管制範圍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於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於停放處確設有禁止停車之『禁25』標牌,並附記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字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條第1項規定,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行為間屬不法層昇關係,人行道自亦禁止停車,本件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原告固稱其行為應臨時停車而非停車;惟自採證照片以觀,於取締違規當時原告並未在機車上,亦未在系爭機車附近,於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值勤人員答辯報告書內容亦可知,於執行取締作業時已確認該車駕駛人不在現場,且於輸入機車相關舉發資料、釘單及拍攝採證照片等作業時亦無他人反映,均足證該車輛當時應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及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要件,停放行為須同時符合「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放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方屬臨時停車態樣,否自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舉發單單位未能提示停放超過3分鐘之影像不符停車之舉發要件,然如前述,於取締當時系爭車輛確處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已然欠缺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之一,應以停車認定之,故原告主張要不可採,不影響本件在人行道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原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系爭機車停放之時間、地點之真實性及未能證明停放時間逾3分鐘故非屬「停車」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2幀、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4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停管字第111301869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管理科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交辦及答辯報告書影本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單數頁〉、第89頁、第90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即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於前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管理科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交辦及答辯報告書」敘明:「職交通助理員張○耀於111年1月17日14時許駕駛公務機車執行本市違規停車取締作業,當行經中山北路2段4號之3前,發現000-000號機車違規停於人行道上,且該機車駕駛人不在現場,遂以PDA輸入車輛相關舉發資料、釘單及拍攝採證照片,已完成告發程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不妥。」,且有前揭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管理科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交辦及答辯報告書」所附違規地點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105頁)足憑,是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其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本件違規之時間、地點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而原告所
提出設置禁止停車告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固與舉發機關所提出者(見本院卷第75頁)有異,但此本係拍攝不同之告示所致,且經比對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足認舉發機關所提出者係位於違規地點前方之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是原告所為質疑,自無足採。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
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其要件除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外,尚需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依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管理科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交辦及答辯報告書」所載,於交通助理員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乃以PDA輸入車輛相關舉發資料、釘單及拍攝採證照片,於此過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未到場,是其顯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非「臨時停車」而屬「停車」,是原告僅執本件未能證明系爭機車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而否認「停車」,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