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鄭遠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相關事證後,認本件停車行為態樣與「不依順行方向」之情狀較為相符,遂重新以被告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更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舉發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此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3頁及第117頁)。為此,被告雖撤銷其變更前之裁決,而重新變更為如上述之裁決,然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遠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1日19時33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處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1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9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1月2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認本件停車行為之態樣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狀較為相符,乃變更以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之罰鍰。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查本案之達規情事,原告所有之BAZ-96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1日19時33分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惟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自家門口並留有廣大空間供車輛轉彎通行,無影響其他人、車之疑慮;另查該地點未畫設任何交通標線,並非紅線或黃線區,也非陡坡、狹路或槽化線,未構成處罰條例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的規定。
2.上開條文中關於「顯有」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指法條用語,因其具抽象性、一般性而不夠明確,致易生解釋上疑義,無法精確指明界限。檢視該案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明顯緊貼牆面,無阻擋任何出入口,且系爭車輛停放處並非其他車輛行駛會行徑之交通路線,毫無任何「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原處分就此認事顯有違誤,應請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採證照片,可見駕駛並未位於車內及車輛周圍,系爭車輛顯非處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
2.次查採證照片並同時參酌現場街景照,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漢生西路58巷1弄10號,並以車尾朝外面道路而車頭朝內之垂直停放方式停車,該停放處路面雖未繪設任何標線,然參酌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觀之,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3.另原告固以停放處為自家門口且未妨礙他車通行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就此,經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回復函內容,確認本件違規案址,即板橋區漢生西路58巷1弄10號處之瀝青路面及附屬設施(排水側溝)為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故縱如原告所述該址為其自家門口,然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該址之瀝青路面上,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拘束,有採證照片可稽。
4.又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於同一時地之停車行為,將具體違規態樣更改為「未依順行方向停放」,此變更僅法律評價之不同,並不易原告於該址停放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之本質,既原告於該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放車輛之違規屬實,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制效力所及,不問實際是否有妨礙人車通行為。況且據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址,該處為轉彎處,若遇有火災情事,該轉彎處將為車輛重要會車彎,可能導致救災輛進入之阻礙,另參酌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內容,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放於該址,可知系爭車輛在停放於該位置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綜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並非如其所述對人車通行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主張撤銷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先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1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嗣重新審查後改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應係構成「不依順行方向」之違規事實,逕變更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1日19時33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處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之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1月25日製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9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1月2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雖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認本件停車行為之態樣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狀較為相符,另以原處分變更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並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0年2月1日及111年1月4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情書、舉發機關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2740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1760號函、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被告111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5月11日新北板工字第1112044286號函、舉發機關111年5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4395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分見本院卷第75頁暨第79頁至第83頁、第76頁、第85頁及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暨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先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1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嗣重新審查後改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應係構成「不依順行方向」之違規事實,逕變更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違法,不應予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7條第1項復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意旨可知,除屬於該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處罰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原移送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復基於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另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原移送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原移送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謂「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判決理由四、(二)2.所揭意旨可資參照)。
⑵復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
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當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頁)足憑,而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即以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2740號函文說明二回復稱:「……旨揭車輛停放於轉彎處所,確實影響行經車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處依法裁處」,以上各情亦有原告110年2月1日、111年1月4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情書及舉發機關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2740號函(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81頁及第91頁)可佐,由此可見舉發機關顯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為舉發之依據至明,從而,被告即據以上開舉發事實及舉發法條予以裁罰原告。至於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雖於本件行為(即110年11月21日)後,以111年1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1760號函文說明二回復稱:「……旨揭車輛停放位置於轉彎處所且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該處鄰接直線路段又時有車輛停放,確實影響車輛行經彎道行進,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處依法裁處」等情,然此並非舉發機關之重新舉發,舉發機關亦未更正舉發系爭汽車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而係對於系爭汽車仍為舉發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之附帶說明,特此敘明。
3.惟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認本件停車行為之態樣與「不依順行方向」之情狀較為相符,卻未經舉發機關重新舉發或函請舉發機關更正,卻重新變更本件原處分書,將系爭汽車之舉發違規事實逕改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自行變更違規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核此與舉發機關本案所舉發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與舉發法條,相互比較,明顯可見兩者在違規事實之態樣及觸犯之法條,均已有所不同,被告率以原告系爭汽車於同一時地之停車行為,未區分其違規態樣及違反法條,逕認其變更處分係在「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下,不僅有礙原告防禦權之行使,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此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將兩者視為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準此,被告直接將不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之違規事實,變更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則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有違反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況且,縱再認被告不受舉發機關所認定之舉發違規事實所拘束,惟被告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程序,通知舉發機關另予重新更正補送,此涉及原告防禦權之行使,亦關重要,然被告卻漏未踐行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發現舉發錯誤之時,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率以變更後之裁決即原處分逕行裁罰原告,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原處分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