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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7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8號原 告 顧永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詳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乃係針對被告民國111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27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檢送起訴狀、補正狀繕本,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有誤,舉發機關已於111年3月10日即發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5352號函)被告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被告上開裁決書卻仍將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分別誤植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在舉發機關原舉發同一事實即「逆向行駛」(見本院卷第63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範圍內,由被告另於111年5月1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頁)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於111年5月13日重新送達原告上開裁決(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機關送達之回證),此並有上述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7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舉發機關既已就前開已舉發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就誤植部分予以更正,被告遂於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下為變更裁決並答辯,然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上開變更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訟爭概要:緣原告顧永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5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5巷口時,因與行人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原告有「逆向行駛(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員警於是於111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2月23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雖於111年2月25日經自動繳款完畢外,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命被告重新審查後,因發現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原於111年3月10日已函請被告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被告上開裁決書卻有將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分別誤植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在舉發機關原舉發事實「逆向行駛」之同一事實範圍內,由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被告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因為110年11月25日8時0分,於中和區新生街5巷前,為閃避無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廖彩霞,原告於目視距離進行煞車閃避行人,但反應時間過短,導致車輛偏移觸及雙黃線,並非為跨越雙黃線,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故提出此行政訴訟,以上主張之內容為原告對於此次交通裁決未詳盡調查遺漏之處,並請再次調閱監視器畫面,得以明白原告之主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

1.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影像.MOV」,畫面時間:08:04:17至08:04:22),於畫面時間08:04:15處,新生街5巷街口處有一行人出現,並行走於路口黃網線上,08:04:18處該行人抵達該向車道正中央位置,此時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道上,08:04:19至08:04:21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並逐漸靠左行駛欲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於08:04:

19至08:04:21,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後直接與行人發生碰撞,本件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2.被告於起訴狀中固以:「為閃避行人緊急煞車,但因反應時間過短造成車頭偏移才觸及雙黃線並非故意跨越…」為由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上述影像內容(採證光碟「影像.MOV」,畫面時間: 08:04:18至08:04:2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車道時有一自小客車在其前方,原告漸向左往雙黃線方向行駛,依其整體行車速度及繞過前方車輛之行向觀察,可合理認為原告當時應欲向左超越前車,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影像中可見,08:04:19處系爭機車前後輪已壓在雙黃線上並繼續前行,08:04:20處系爭機車跨雙黃線進入他向車道,至08:04:21處直接撞擊行人,即原告於發現路人前,系爭機車前後輪業已壓在雙黃線上之方式騎乘機車並逐漸跨越標線至對向車道,且於抵路口處前並未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與其所稱為閃躲行人煞車方致車輛偏移觸及雙黃線並不相符,故其主張並不影響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5巷口時,與行人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係為閃避未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於目視距離進行煞車閃避行人,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車輛偏移觸及雙黃線為由,主張其並非跨越雙黃線行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5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5巷口時,因與行人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經舉發機關於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原告有「逆向行駛(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員警於是於111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2月23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2月25日經自動繳款完畢外,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經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命被告重新審查後,因發現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原於111年3月10日已函請被告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被告上開裁決書卻有將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分別誤植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在舉發機關原舉發同一事實「逆向行駛」之範圍內,由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即被告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仍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與更正後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5352號函、被告111年3月29日及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6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691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像截圖照片4張、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暨第67頁至第71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3頁及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及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5巷口時,與行人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案,經製作當

事人談話紀錄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釐清肇責,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5日8時許,行駛在中和區新生街5巷口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行駛擦撞到用路行人,而由舉發員警依規定製單舉發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5352號函及111年6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6913號函敘明在案,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本案舉發通知單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為證,參諸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機關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04:16至0000-00-00 00:04:17時(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新生街5巷口有1名行人出現,並行走於該路口黃網線上欲穿越新生街;嗣畫面時間0000-00-00 00:04:18時(見本院卷第113頁),該行人往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移動,同時並有1台銀色廂型車出現於畫面,並沿新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畫面時間0000-00-00 00:04:19時(見本院卷第115頁),該行人已抵達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該銀色廂型車仍沿新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已駛至新生街5巷口黃網線前,同時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並緊接行駛於該銀色廂型車之左後方,並靠近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嗣再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04:20時(見本院卷第117頁)該行人已跨越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仍緊跟在該銀色廂型車左後方並已跨越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即將撞擊該行人;其後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04:20至0000-00-00 00:04:22時(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則見該行人已跨越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仍緊跟隨於該銀色廂型車之左後方,且跨越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並撞擊該行人後停滯於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該行人並於遭撞擊後倒地,為此,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5巷口時,與行人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被告並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係為閃避未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於目視距離進行煞車閃避行人,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車輛偏移觸及雙黃線為由,主張其並非跨越雙黃線行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為閃避未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而於目視距離進行煞車閃避行人,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車輛偏移觸及雙黃線為由,主張其並非跨越雙黃線行駛為由為辯。

2.然查,如前所述,就本案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畫面所示,

於系爭新生街5巷口當時雖有1名行人出現,並行走於該路口黃網線上欲穿越新生街,而該行人在往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移動時,同時並有1台銀色廂型車出現於畫面並沿新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然於該行人已抵達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銀色廂型車亦沿新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已駛至新生街5巷口黃網線前,此時則見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並緊接行駛於該銀色廂型車之左後方,並靠近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雙黃線,然於行人已跨越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雙黃線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卻因緊跟在該銀色廂型車左後方,而欲超越該銀色廂型車,乃已先行跨越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雙黃線,故而於該行人跨越新生街中央所劃設雙黃線之際,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仍往前行駛,故而擦撞該橫跨雙黃線之行人無誤,據此,姑不論該行人穿越道路方式是否允當,然本案肇事原因之究,顯係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緊跟在該銀色廂型車左後方,欲超越其前方之該銀色廂型車,乃先行跨越新生街中央所劃設之雙黃線行駛而致有本案違規之產生,原告主觀上已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故意無誤,而客觀上當時亦無何緊急危難之存在而須由系爭機車往左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不得已情事。從而,原告以其當時係為閃避未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於目視距離進行煞車閃避行人,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車輛偏移觸及雙黃線為由,主張其並非跨越雙黃線行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顯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