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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9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93號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8月22日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左側乃碰撞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車主:彭○鈶)之左側後輪弧處,致該處之板金受損(凹陷、掉漆)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駛離,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車之車主即訴外人彭○鈶發現甲車受損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4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4日前(由原告於同日簽收),並於同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遲至111年3月9日(逾越應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員片面認定旨揭地點是屬「公眾通行道路」,並且是據三峽區公所之會勘紀錄是其養護範圍,有明確之嚴重誤會及非法之認知、認定。

⑴裁處機關是主要裁處單位,不應該也不得以警員片面認定

是公眾通行道路(無法源根據)而不經實據調查,因事故發生地點是紫新路16巷18號前,是原告私人私有土地所有權持分全部之建築基地範圍,地目是丙種用地,不是交通用地,故警員所稱是供公眾使用,即與事實不符,其陳述沒有法源基礎,故無效。

⑵警員也不可依三峽區公所片面之宣示系爭地點是其養護範

圍(沒有實際務實之權利證明法源基礎)而據為法律。其一,因會勘紀錄未邀當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則紀錄已有重大爭議(土地非三峽區公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也不曾同意三峽區公所養護)。今日的三峽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已因違法在原告所有權土地鋪設約600坪之柏油路設施,而被提告無權占有恢復原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將第6次開庭審理。

⑶再則,警員也沒有權力請交通局協助塗銷(因本案非交通

局所管轄),該停車格確是原告所塗畫,但原告是依民法第765條及767條主張私有財產權之行使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及排除侵害。而系爭地點依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法律明確規定不是既成道路,也不是現有巷道,其財產權是司法院管轄,是否供公眾使用法有明定是法官權責,不是行政權之權責。所以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三峽區公所不可養護,警員也不可片面認定是供公眾使用。

2、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人受傷,又在私人土地所有權基地範圍內,並劃有私設停車格。對造未經同意擅入私人土地,除了占用私人停車格,又逾越車格外50公分占用道路已違法在先,原告當時不知有碰撞(事故車僅有輪胎擦痕),況且在自有已有30年以上之私有土地上,並無肇逃必要(據知若有爭執僅是民事程序處理),也於當時委由第三人調解和平止息紛爭,故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_101323.avi」,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欲駛出巷道,於行經訴外人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側車身與該訴外人車輛之右側車尾發生擦撞,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訴外人車輛之左後輪弧上方有數條遭撞擊之痕跡並有藍色漆附著(照片編號2-4、7-8),又據訴外人於警詢中(調查筆錄)所言:「…於110年8月22日5時45分左右警方調閱到三峽區紫新路16號前監視器發現00-0000自小貨車倒車出紫新路16巷時,擦撞到我的車之後還有往前修正角度後再倒車,而且時間有對的上,所以我很確定是該00-0000自小貨車擦撞我而逃逸的」。綜上,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雙方於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調查筆錄),訴外人就事發經過略以:「…110年8月22日1時返回家中,將車停在三峽區紫新路16巷18號前,就回家準備睡覺,之後於同日10時下樓準備用車即發現我的000-0000自小客或遭人擦撞左後側就逃逸了。」等語描述,而於員警詢問原告事發經過時,原告先答以忘記了,然於檢閱監視影像後回想起事發經過,以:「…我110年8月22日約5時30分左右,應該是去三峽區紫新路16巷查看我的土地到底停了多少輛車,之後因為停放的車輛過多,所以才用倒車的方式出三峽區紫新路16巷,結果在倒車時擦撞到我左側停在三峽區紫新路16巷18號前之000-0000號自小客貨左側後輪弧上方。」等語敘述,可見於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應知悉,並檢視路口監視影像(「000-000000000_101323.avi」,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16),原告倒車行駛於紫新路16巷上,於行駛過程與停放於路邊之白色自小客貨擦撞發生,於擦撞發生後原告即煞車暫停車輛,其對照其暫停位置約略在訴外自小客貨之左後輪附近,與上述訴外人車體損害照片(照片編號2-4、7-8)對照後,可證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且該擦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且若非因發生事故而暫停車輛,原告於後方無車之狀態驟然停止其倒車行為,顯與一般人之行駛經驗不合,爾後原告將車輛角度稍往右調整,隨後續行倒車行為,上情與雙方當事人於事故調查中所述內容並無二致,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前述事故雙方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調查筆錄),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情況、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而是經訴外人報案後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

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2、原告固以訴外人車輛停放處為其私人土地等語為辯;惟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檢附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1月11日新北峽公字第1102608774號函內容,確認紫新路16巷為三峽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且紫新路16巷(2號至24號)屬公眾通行道路範圍,則本件案址(紫新路16巷18號)當屬道路範圍應無疑義,系爭路段之用路人自應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拘束,而如上揭說明,原告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車輛,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然原告卻逕行駕車駛離,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內容:「…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肇事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且發生擦撞當下,原告並不知該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71230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單數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單數頁〉、第159頁至第171頁〈單數頁〉、第177頁、第17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31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肇事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且發生擦撞當下,原告並不知該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緩慢倒車而經過甲車旁,曾短暫煞停後再前駛;復衡諸本件肇事係發生於系爭車輛「緩慢倒車」中,而斯時又值5時45分之早晨安靜時刻,且系爭車輛係「左側車身」(即駕駛座側)擦撞甲車,則原告輕易即可發現該擦撞情事,此核與大貨車於高速行駛中因車身輕微擦撞他車而駕駛人可能無從知悉肇事之情形顯屬有異,是原告所稱肇事當下不知系爭車輛擦撞甲車一節,實難採信,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始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所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3個月,而原處分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肇事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且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為佐;惟查: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以觀,可

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與該道路是否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必然關係。

⑵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即屬

「巷衖」,且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觀,該巷已鋪設柏油路面,足認該處應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亦經三峽區公所會勘結論:「...查紫新路主線及紫新路25巷為養工處公告之現有巷道,另紫新路16巷、36巷、38巷部分路段為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為利交通安全及避免誤導民眾,經與會單位共同討論後決議:...2、紫新路、紫新路16巷(2號-24號)、36巷(巷口至29號之1)、38巷(巷口至21號)屬公眾通行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之三峽區公所110年11月4日會勘紀錄影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肇事地點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