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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號原 告 楊鎮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鎮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近與文化一路二段路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27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1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1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7時56分,因開車第一次行經該路段以及在該路段未清楚標示且有多重標線劃記,導致用路人分不清該依偱那個標線,疑似混亂。

2.因該標線仍然清晰可見,且我方來車也是依循我方的線道,也未閃方向燈,理應將不該出現的標線完全且完整清除,再來論究車輛是否為真不打方向燈,而不是被地上多重劃記標線誤導,疑似陷阱一般存在。

3.該用路段的工程單位理應出面完善工程,而不是設陷阱讓民眾誤信仍為同線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及截圖(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p4」,於影片07:55:56至07:55:57處,可見路面劃有直行及右彎指向線,標線清晰並無斑駁不清晰之情形;於07:56:02至07:56:58處,原告自外側車道逐漸向左跨越車道線朝中間車道駛入,直至前方車輛暫停原告隨其暫停時,系爭車輛已有近3/4車身進入中間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全程使用方向燈,然於原告變換車道期間,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均未亮起,核其行為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另原告固以地面標示不清為辯,自採證影片(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p4」07:55:56~07:55:57)觀之,原告行駛之系爭車道劃有直行及右彎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辯識不清之情況存在,與原告所稱事實不符,若就道路標線設置仍有疑義,應循相關管道向權責機關陳情,於標線變更前仍應受拘束;且原告向左變換車道亦不符該標線之規定,惟考駕駛人行駛道路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為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縱原告未依路面指向線行駛仍不易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撤銷處分無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近與文化一路二段路口)處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現場道路之標線多重劃記,導致其分不清等語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近與文化一路二段路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1月4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1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5408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4101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下方、第59頁上方至第60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及第7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近與文化一路二段路口)處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現場道路之標線多重劃記,導致其分不清等語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54087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10年10月27日7時56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近文化一路2段口)附近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至中間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再對照本院卷第59頁上方至第6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7 07:56:01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7 07:56:03時,見前開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行駛跨越車道線,並進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中間車道,此時見該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方向燈位置處)並未亮起,又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7 07:56:07時,復見該系爭汽車持續往左行駛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且其車身將近四分之三已進入中間車道,但卻未見該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此情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54087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7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近與文化一路二段路口)處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現場道路之標線多重劃記,導致其分不清等語為辯。惟查,經本院細觀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下方及第59頁上方),清楚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其所跨越之車道線乃是白色清楚之虛線,並非模糊不清之交通標線,因此,縱使在中間車道內依稀見有模糊不清之塗銷車道線,但衡諸一般駕駛人見該設置清楚之白色車道線,即知在變換車道前應打方向燈,並不因該模糊不清之塗銷車道線,導致其無法辨識所跨越之清楚白色虛線為車道線,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自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