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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0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4號原 告 賴彥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4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20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4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4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20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73頁及第9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賴彥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20時53分,因於台北市○○○路0段○○0號水門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勤目睹,經於該執勤之堤外便道(市民-桂林段)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乃於111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將上開二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4日以前,案件並於111年1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嗣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經以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1264號函、111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2274號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111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10,6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意即其中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裁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裁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11年1月10日晚間8點53分,下班途中行駛於環河堤外便道,因員警並未設置攔檢站,故未看到員警在執行攔檢,且因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未聽到員警呼喚,並未有任何閃避逃逸加速躲避之行為,可於影片中查看得知,經過員警旁邊並未察覺有人於身旁,故未有任何反應動作,且影片中員警執法是否未設置攔檢站,可能造成員警及駕駛的危險,行駛堤外便道數年間未看過有員警於該處執行攔檢,故未有躲避攔查行為,另在影片中未看到交通號誌是紅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於20:54:09至20:54:20處,堤外道路往淡3號水門方向陸續有車輛前行通過,參酌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說明並輔以原告違規行向圖及街景圖,可知當時往淡3號水門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路口號誌運作進入「分相3」之階段,此分相僅允許直行,須待轉換至「分相4」時方得右轉,惟原告於分相3時即自堤外道路(往淡3號水門方向)直行穿越停止線後逕行右轉進入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對闖紅燈之定義,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堪認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及員警答辯報告書,員警於擔服巡邏勤務時目睹原告違犯上揭紅燈右轉之違規後,於原告進入堤外便道後隨即向前攔查,於20:54:08至20:54:13處,員警先見遠處有一普重機紅燈右轉後,便走進車道正中間後等待該機車經過,於訴外人機車經過時以手勢示意靠邊停,於20:54:18至20:54:21處,原告亦違規右轉進入該便道,員警仍站立於車道中間,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平舉於原告面前並上下揮動指揮棒,當時原告與員警間距離小於一肢手臂寬,且前方並無任何足以遮蔽原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原告主觀應就員警攔查行為有所知悉,然原告未有任何停止駕駛或配合攔查之行為,仍逕行騎車駛離,綜上事證,應可認表示盤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資有盡一般注意義務之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右轉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處分並無疑義。

3.原告固稱因未設攔檢站致其不知員警正執行攔檢等語為辯,然攔查行為並不以設立管制站為限,如上揭說明,員警係於目睹原告違規右轉之行為後而對其攔查,其行為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尚無違法制要求,且員警所為示意行為足以使一般駕駛人知悉其攔查之意,原告執此為由請求撤銷處分,並無可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0日20時53分許,有於台北市○○○路0段○○0號水門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認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以影片中未看到交通號誌是紅燈否認有該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後,經員警於該執勤之堤外便道(市民-桂林段)上前攔停,詎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亦合法有據?原告以執勤員警未設置攔檢站,而其因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未聽到員警呼喚,經過員警旁邊並未察覺有人於身旁,故未有躲避攔查行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0日20時53分,因於台北市○○○路0段○○0號水門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勤目睹,經於該執勤之堤外便道(市民-桂林段)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乃於111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將上開二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24日以前,案件並於111年1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嗣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經以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1264號函、111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2274號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即111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10,6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意即其中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裁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裁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1264號函及111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2274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紅燈右轉之道路現場圖片及系爭機車行車方向與警員攔查位置標示圖、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4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28793號函暨所檢送本案事發路口號誌時相運作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及第65頁、第69頁及第71頁、第79頁、第81頁及第8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暨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及第97頁),核可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0日20時53分許,有於台北市○○○路0段○○0號水門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認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影片中未看到交通號誌是紅燈否認有該違規行為,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車輛之定義,汽

車乃包括機車。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0日20時53分行經於台北市大同分局所轄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與堤外便道(市民-桂林段),該車輛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舉發機關現場執勤員警明確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復經比對車號、廠牌及車身顏色確認為系爭車輛無誤後,乃據以逕行舉發等情,此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1264號函及111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2274號函文敘明在案,而查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之事乃不爭執,雖其以員警密錄器之影片中並未看到交通號誌是紅燈為辯,然查經本院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錄影畫面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99頁至第107頁),確實於該畫面顯示時間2022/01/10 20:54:06至20:54:10時,見該堤外道路往淡3號水門方向陸續有車輛前行通過,則以該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4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28793號函暨所檢送本案事發路口號誌時相運作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暨第89頁)及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道路現場圖片及系爭機車行車方向與警員攔查位置標示圖(分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3頁),可知當時往淡3號水門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路口號誌運作進入該路口時向運作「分相3」之階段(見本院卷第89頁),而此分相僅允許直行,須待轉換至時向運作「分相4」時方得右轉,惟原告於分相3時即自堤外道路(往淡3號水門方向)直行穿越停止線後逕行右轉進入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0日20時53分行經於台北市大同分局所轄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即屬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有據。原告以以影片中未看到交通號誌是紅燈否認有違規行為,難為採憑。

(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後,經員警於該執勤之堤外便道(市民-桂林段)上前攔停,詎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執勤員警未設置攔檢站,而其因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未聽到員警呼喚,經過員警旁邊並未察覺有人於身旁,故未有躲避攔查行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台北市○○○路0段○○0號水門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後,經員警於該執勤之堤外便道(市民-桂林段)上前攔停,詎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此除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復再觀諸本院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錄影畫面碟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確實於該畫面顯示時間2022/01/10 20:54:11至20:54:19時,於該處執勤之員警經目睹原告違反上揭紅燈右轉之違規後,在原告進入堤外便道後隨即向前攔查,員警先見遠處有一普重機紅燈右轉後,便走進車道正中間後等待該機車經過,於訴外人機車經過時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而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1/10 2

0:54:20至20:54:23時(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亦可見違規右轉之原告系爭機車亦由其行駛進入之便道往員警執勤之處行駛而來,而員警仍站立於車道中間,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平舉於原告面前並上下揮動指揮棒,當時原告與員警間距離小於一肢手臂寬,且前方並無任何足以遮蔽原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足可清楚明確目睹員警向其為攔停稽查除之舉動無誤,自不以執勤員警未設置攔檢站或因原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芽耳機而無法目睹或察覺之情事,詎原告未有任何停止駕駛或配合攔查之行為,仍逕行騎車駛離無誤。據此,堪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以執勤員警未設置攔檢站,而其因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未聽到員警呼喚,經過員警旁邊並未察覺有人於身旁,未有躲避攔查行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