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李肇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一代表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肇洲於110年12月8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110年12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8日前,並於110年12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0年12月8日19時8分至高公局車站臨停載客時,經國道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填製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認為引用條例不適,請准予撤銷裁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2.原告南向行駛至高公局車站載客,此站牌為多條國道客運路線,上下承載客人使用,行人亦可穿越車道到至對面北向站牌搭承客運,參起訴狀附件「高速公路局交通資訊導引」,該路段應屬次要道路,非高速公路行駛主要道路。
3.原告行駛於一般道路載客而非行駛高速公路主要道路上臨停載客,警員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與事實不符,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承上說明,員警應引用條例不適,請准予撤銷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非基於國道一般使用之目的,於國道上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而原告雖主張係行駛於一般道路載客而非行駛高速公路主要道路上臨停載客,惟另檢視舉發員警所提供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位於新北市○○○○○○○○道○○○道0號,匝道上設置的公車站附近,該位置確實係屬於高速公路範圍,然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對國道交通及其他客運業載客的順暢產生影響,難謂無危害交通安全,倘高速公路用路人如無故於車道上停車,顯易造成交通停滯或混亂,將過度妨礙他人使用道路權益,有害交通秩序及公共利益。且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匝道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理應知悉。是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不遵守相關規定而有於高速公路違規停車載客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自應受罰。
2.查原告於110年12月8日1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路段時,因有「違規停車載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填製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10年12月8日填單之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835號函、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2月8日19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行駛於一般道路載客,並非行駛高速公路主要道路上臨停載客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2月8日19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110年12月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8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2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835號函、原處分書、採證光碟、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2月8日19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行駛於一般道路載客,並非行駛高速公路主要道路上臨停載客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臨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收費站區違規停車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⑴於路肩外、收費站區違規停車⑵於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路肩違規停車⑶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形,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835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經查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12月8日19時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處,目睹AKM-6399號車違規臨時停車,當場稽查後,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本件舉發之過程,係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在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處,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所示,確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08 1
9:16:29-19:16:43時,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國道高速公路局專用匝道上之路旁等人,而經警前往前勸導告知其不能停車,請其下交流道,隨後系爭汽車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08 19:17:05時離開,嗣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08 19:17::26時,經警發現系爭汽車仍往前臨時停車該國道高速公路局門口前,員警乃再次勸導該處亦不能停車請車輛駛離,系爭汽車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08 19:17:41往前駛離,詎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8 19:18:05時見系爭汽車往前停放在國道高速公路局專用匝道上之國道客運車站前,故員警乃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08 19:18:32時步行往前予以稽查,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08 19:19:00時,因系爭汽車仍停放在該國道高速公路局專用匝道上之國道客運車站前為臨時停車,員警遂於該處舉發本件臨時停車違規之事等情,此亦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835號函文所載相符,而原告對於其為臨時停車違規之事,亦為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實。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行駛於一般道路載客,而非行駛高速公路主要道路上臨停載客等語,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甚明。而參酌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高速公路局交通資訊導引圖內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停放在之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處,乃屬國道高速公路局專用匝道,則此停放之道路既屬匝道,依前開說明可知,此處即為高速公路之轄區,此參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1835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綜上,經查本案違規地點依前揭規定確實屬於高速公路路權範圍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亦可自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2月8日19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5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行駛於一般道路載客,並非行駛高速公路主要道路上臨停載客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