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0號原 告 羅濟鵬 籍設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上一代表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I3I236171、25-I3I236174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9日起訴,原係訴請撤銷被告111年3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I3I236171、25-I3I23617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其中關於被告111年3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I3I236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因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以111年7月6日北市監基字第1110133114號函文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將該111年3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I3I236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之第二項部分予以刪除,以上有本院111年4月13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220號函(稿)、被告111年7月6日北市監基字第1110133114號函暨所檢附答辯狀、被告111年3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I3I236171、25-I3I23617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17頁及第1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111年3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I3I236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該裁決內處罰主文之第二項部分而予以更正,而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此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111年3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I3I236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羅濟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BA-3127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段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請原告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所設之固定地秤處所過磅,詎料原告趁隙駕車逃逸規避稽查,而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1年1月4日分別填製第I3I236171、I3I236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21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2月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3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I3I236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I3I236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I3I236171與I3I236174開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貨車載貨經地磅五公里內開立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警員對駕駛盤查完畢,證件也盤查完畢歸還與原告,於事後一個月接獲郵局掛號寄送收件之開立罰單,對此開立罰單有疑慮申覆辯論之議題。
2.駕駛人於110年12月27日14時10分,警員開巡邏車停至聲明人車輛前方位置,示意聲明人下車受檢,駕駛人也配合盤查受檢,警員告知聲明人獲報砂石車集結,詢問駕駛人為何將車輛停放至此,與後方砂石車輛是否一起的?駕駛人回覆警員跟後方車輛沒有任何關係並未認識,便告知警員駕駛之車輛因車輛剎車系統問題,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將車輛停放路邊聯繫修理廠,警員向駕駛人索取駕照與行照作為稽查,駕駛人立即配合受檢將駕照與行照交給警員查看,警員查看完證件並將證件歸還駕駛人,其中共有兩名員警分次向聲明人查看證件,查看完證件並都歸還駕駛人後離去,並未告知車輛後續等事宜。
3.針對警員對駕駛人開立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款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等罰款,原告不服之理由乃為事發當下聲明人將證件給予警方稽查全力配合,警方稽查完畢也將證件歸還聲明人。在這當下聲明人也全力配合警方稽查。於事後聲明人於111年01月15日左右接穫交通公司郵局掛號信件才得知警員於案發事後相隔半個月時間開立罰單。
4.聲明人有積極配合警員盤查,並拿出駕照與行照供警員稽查,並主動告知車輛停放至此路段之原因,警員將證件歸還聲明人後離開,兩名警員並未依照取締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告知聲明人有違規行為之行為,警方也並未告知駕駛人立即請該車輛立即前往附近地磅站過磅。
5.警員單方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依各種具體情況是否與實情相符,警員個人認知車輛可繼續行駛是否成為正確之判斷,單憑警員事後補開罰單,函文記載與不夠明確證明聲明人有違規屬實行為之影片,直接為聲明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警員直覺目視車輛超載與個人認知車輛即可繼續行駛,認定聲明人違規屬實,聲明人認為警員開單有瑕疵。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係分局於110年12月27日14時10分,獲報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與西全路口有大量砂石車集結,經派伸港分駐所前往並通知彰化縣環保局會同稽查,現場員警盤查羅君所駕引擎發動中之KLD-2769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装載濕濘黃土並滲漏廢水,目視明顯超載,立即請該車至附近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固定地秤花旗五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合格證書證號DO0000000)過磅,羅君以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推托,惟該車引擎仍正常運轉中,於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時羅君趁隙逃逸規避稽查,分局員警聯絡所屬公司及家屬均不予理會,違規屬實。
2.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舉發員警意見略以:職於110年12月27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10分獲報伸港濱海、西全路口有大量砂石車於現場集結,經職於當(27)日14時現場查看為羅濟鹏等人駕駛KLD-27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現場停等(引擎發動中)並裝載濕濘之黃土,經詢問在場司機有無土方來源證明、清運證明要載往何處,在場司機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且稱不知要載往何處,故本所通報環保局到場稽查裁罰,又羅濟鹏駕駛KLD-27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貨物經目視明顯超載,故請渠駕駛曳引車至鄰近設有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地秤之花旗五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後經羅濟鹏本人以推託之詞稱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表示要請公司前來維修,經警會同羅濟鹏錄影當場查看其車有無故障及渗漏廢水,檢視羅濟鹏所駕駛之KLD-2769號貨運曳引車,其車輛引擎系統正常運轉中,並無故障情事,顯係故意逃避稽查,且其所載運之淤泥明顯渗漏廢水,羅濟鹏趁警於通知彰化縣環保局到場稽查時,趁隙規避稽查取締逃逸無蹤,警方在現場等候多時,並連絡公司及家屬前來處理,均不理會。該KLD-27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卻未有人前來處理,後經譥方現場採證錄影及監視器逃逸畫面指證歷歷,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装載土石滲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將車輛棄置於現場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所定予以告發「經警方要求配合過磅,駕駛將車輛熄火逃逸,未配合過磅」違規事實,告發內容確屬無誤。
3.其他有關本案爭點,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復略以:(一)羅君趁隙離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達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羅君載運淤泥顯渗漏廢水,車輛引擎系統仍正常運轉中,推託車輛故障無法行駛,並於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趁隙離去,警方在場等候多時並聯絡公司及家屬前來處理,均不予理會,以消極行為,明顯規避員警稽查。(二)另羅君主張警員查看完證件並歸還後離去,未告知原告立即前往附近地磅站過磅情形:經查分局員警於現場攔查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期間均於現場並未離去,現場有告知羅君前往鄰近領有合格證書固定地秤之花旗五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過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段時,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請原告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所設之固定地秤處所過磅,詎料原告趁隙駕車逃逸規避稽查,而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1年1月4日分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21日前,並於111年1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2月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二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1年2月8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16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0369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5月18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12737號函、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譯文、採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書2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7頁及第119頁、第125頁、第127頁及第12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段時,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4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遭警舉發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審認應屬「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16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0369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5月18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12737號函、採證光碟暨現場錄影檔譯文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據。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規行為,並主張舉發當時員警並未要求其前往附近地磅站過磅乙節為辯,而查:
⑴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16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03
69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係本分局於110年12月27日14時10分,獲報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與西全路口有大量砂石車集結,經派伸港分駐所前往並通知彰化縣環保局會同稽查,現場員警盤查羅君所駕引擎發動中之KLD-2769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裝載濕濘黃土並滲漏廢水,目視明顯超載,立即請該車至附近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固定地秤花旗五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合格證書證號DO0000000)過磅,羅君以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推托,惟該車引擎仍正常運轉中,於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時羅君趁隙逃逸規避稽查,本分局員警聯絡所屬公司及家屬均不予理會,違規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中所記載:「職於110年12月27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10分獲報伸港濱海、西全路口有大量砂石車於現場集結,經職於當(27)日14時現場查看為羅濟鹏等人駕駛KLD-2769職業貨運曳引車於現場停等(引擎發動中)並裝載濕濘之黃土,經詢問在場司機有無出貨單、清運證明,要載往何處,在場司機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且稱不知要載往何處,故本所通報環保局到場稽查裁罰,又羅濟鹏駕駛KLD-2769號職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貨物經目視明顯超載,故請渠駕駛曳引車至鄰近設有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地秤之花旗五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過磅。合格證書證號(D00000000),後經羅濟鵬本人以推託之詞稱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表示要請公司前來維修,經警會同羅濟鹏錄影當場查看其車有無故障及渗漏廢水,檢視羅濟鹏所駕駛之KLD-2769號貨運曳引車,其車輛引擎系統正常運轉中,並無故障情事,顯係故意逃避稽查,且其所載運之淤泥明顯渗漏廢水,羅濟鹏趁警方於通知彰化縣環保局到場稽查時,趁隙規避稽查取締逃逸無蹤,警方在現場等候多時,並連絡公司及家屬前來處理,均不理會。………」(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本件舉發之經過乃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在舉發違規現場有多輛砂石車集結,經舉發機關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裝載濕濘黃土並滲漏廢水,目視該系爭汽車懷疑有超載情形,乃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固定地磅處所過磅,然原告卻趁警方通知彰化縣環保局到場稽查時規避稽查取締而逃離現場。然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中所述,原告陳稱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故障而無法行駛,則縱使執勤員警判斷該系爭汽車仍在引擎發動中應無車輛故障之可能,但執勤員警在尚未向原告確認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是否可正常行駛之情況下,又豈能當場指揮要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過磅。如此,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所稱員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鄰近固定地秤過磅乙情,已與常情有違,而有可疑。
⑵此外,觀諸本院卷第103頁所附之現場錄影檔譯文所記載:「
現場有多部大貨車違規停車並現場等候環保局前來稽查。14:32:09 員警A:你不是說有嗎?有的話拿出來(土方證明)。14:32:20 員警B:我不是要看出貨單啊? 14:32:48 員警A:
土方來源證明呢? 14:32:56 員警B:我不是要這個,它會有一份公文。由那裡到那裡(路程)。14:33:07 羅濟鵬:等我一下,等我一下,等我一下。我現在換個輪胎等人換個輪胎,也不要找我麻煩(台語)。14:33:17 員警A:我找你麻煩要幹嘛,你自己看一整排都停,為何大家都跟著你停(台語)。14:32:09 員警B:抄填資料等環保局來。後續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羅濟鵬駕駛人已離開現場,找無該駕駛人。」,可知舉發當時執勤員警僅有向原告要求其提出土方證明文件,並未要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前往附近之固定地磅處所過磅,反而,係請原告在現場等候環保局人員之現場稽查,然原告為躲避環保局稽查始棄車逃逸。是以,從上開現場錄影檔譯文內容,可清楚知悉舉發當時執勤員警並未要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過磅,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當時員警並未要求其前往附近地磅站過磅乙節,應屬真實可採。反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段時,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即屬有誤。
3.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段時,既未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此已詳如前事證述,則被告據此違規事實,再認原告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亦有違誤,被告率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均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均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三)本院判決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