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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2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9號原 告 朱石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朱石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6時59分時,因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通知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爰於110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13日以前,予以舉發,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案件並於110年9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及12月16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5609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其中裁處之罰鍰部分,則因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肇事逃逸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為緩起訴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於裁處罰鍰內扣抵,故本件違規罰緩無須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9月1日駕車由文林六街路邊停車格位慢慢駛出左側,突遭後方訴外人所騎乘自行車之前輪輕碰汽車左前輪,原告即將車後退原位停車下車查看問候,訴外人與自行車皆未倒地,且與訴外人交談詢問是否受傷?當下訴外人稱無受傷並說沒有關係休息一會就好,經休憩片刻,雙方皆表達無恙而離去。

2.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通知訴外人至文林派出所報案,原告亦配合到案說明,事發當時確實查看問候訴外人外表無異常未有受傷狀況,訴外人也表示沒有關係休息一會就好,所以沒有就診,又本案原告事後積極與訴外人聯繫問候,已於110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並於當日已履行。惟該分局仍以掌電字第C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後經該分局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新北地檢署,並有110年度偵字第45609號緩起訴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I0000000號裁決書。

3.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筆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議擅自逃離現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次按「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仍須駕駛人於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原告於事發當下立即查看且詢問訴外人傷情,且等待至對方告知無恙方才離去,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然訴外人於事發一星期後方向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與當下所稱無恙相悖,時間上之爭點亦非全無疑義,本案之爭點係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訴外人當下受傷與否。爰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改原處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2條第3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⑶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採證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m4v」

)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影片時間00:12:42至00:12:47,原告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往左切入車道,適逢訴外人騎乘腳踏車從後面經過,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訴外人腳踏車發生碰撞,00:12:47至00:14:35,原告將系爭車輛後退回路邊並開門下車與訴外人交談,00:14:35至00:15:02,原告回到車上並駕車駛離;另查雙方當事人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訴外人就事故發生經過略以:「…我當時自林口區文林六街直行往巷內方向行駛腳踏車,騎到文林六街60號前時,我有注意到路旁有一台自小客車,我往前騎的時候他突然往左邊切出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敘述,原告亦就事故發生為:「…我當時在文林六街60號前取車,我上車後有打左側方向燈準備駛出,於確認周遭均無來車後駛出,結果即被腳踏車撞上…」,且於交通事故照片(照片編號10),亦可見訴外人於此次碰狀中受有輕傷,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查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均就肇事

事實坦言不諱,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雖於事故發生當下有下車察看情況,然於確認對方並無大礙後即駕車駛離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有警詢雙方當事人所製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基其主觀認定對方似無大礙後即離開現場,就此業已於警詢中以:「…我看對方狀況還可以就先離開了」等語自承,核其行為自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⑷末按本件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

朱石憲於民國110年9月1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駛欲進入文林六街,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經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日間天候晴、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進入文林六街車道,適蔣淑蓮騎乘自行車沿文林六街往文林六街巷內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語朱石憲所駕駛之自小客發生碰撞,蔣淑蓮因而受有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等傷害。詎朱石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並將蔣淑蓮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揭自小客離開現場。…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可供鈞院認定本件原告具備主觀故意之參考佐證。

3.職是之故,參酌原舉發單位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m4v」影片時間00:12:42至00:15:02)及其截圖(「偵辦0000000過失傷害案」,編號3-4),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事發當下立即查看且詢問對方傷情,且等待至對方告知無恙方才離去,不知對方當下有受傷,並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日6時59分時,因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通知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爰於110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13日以前,予以舉發,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案件並於110年9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雖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及12月16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5609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其中裁處之罰鍰部分,則因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肇事逃逸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為緩起訴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於裁處罰鍰內扣抵,故本件違規罰緩無須繳納)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0年9月29日及12月16日所提違規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44499號函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紀錄表及其所屬文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輛及受傷照片)、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609號緩起訴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及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及第100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及第13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事發當下立即查看且詢問對方傷情,且等待至對方告知無恙方才離去,不知對方當下有受傷,並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員警處理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通事故案,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在110年9月1日6時59分許,駕駛人朱石憲駕駛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有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無人受傷(正確應為「有人受傷」,應屬該函文文字上之誤繕,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憑)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遂依依法製單舉發,此除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44499號函文說明二敘明及本案舉發單為憑(分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77頁),並有訴外人蔣淑蓮於110年9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有無對方車輛資訊及特徵?)我當時自林口區文化六街直行往巷內方向行駛腳踏車,我騎到文林六街60號前時,有注意到路旁有一台自小客車,我往前騎的時候他突然往左切且出來到路上,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對方車輛左前輪,對方見我與他發生擦撞有下車查看,但對方問我有沒有事之後就上車離開,對方往文林六街62巷逃逸。對方車輛應該是黑色或其他深色,應該是小客車轎車,對方駕駛是男生不高,但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問:事故中有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為何?有無檢附診斷證明?)我有受傷,我右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採證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m4v」)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23頁)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3頁),確實亦可見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9/01 08:12:45至0

8:12:50時(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見原告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往左切入車道,適逢訴外人騎乘腳踏車從後面經過,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訴外人腳踏車發生碰撞,續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9/01 08:12:51至08:13:19時(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207頁),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後退回路邊並開門下車與訴外人交談,而後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9/01 08:14:39至08:15:07時(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3頁),則見原告回到車上並駕車駛離等情無誤,而原告經於110年9月13日在於林口分局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供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於文林六街60號前取車,我上車後打左側方向燈準備駛出,駛出前我有查看前後左右是否有人車,我確認沒有人車後才向左慢慢駛出道路,結果剛駛出就被一腳踏車撞上,我馬上下車查看,我下車問對方沒有事,並告知自己有打方向燈,對方表示自己休息一下就好,我和對方都沒有說要相互留聯絡方式,我看對方狀況還可以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參以當日原告與該訴外人蔣淑蓮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當時,該訴外人蔣淑蓮亦於當時向原告表明其右手痛得抬不起來起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609號卷於110年12月14日之訊問筆錄),並經訴外人蔣淑蓮提出其第二天所拍受傷之紅腫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新北市○○○○○○○○○○○○○○道路○○○○○○○○○○○○○○號10),亦可知訴外人於此次車禍事故中受有身體之傷害無誤。據此,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1日6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駛欲進入文林六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外,更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以禮讓行經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經疏於注意在起駛進入文林六街車道時,適訴外人蔣淑蓮騎乘自行車沿文林六街往文林六街巷內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蔣淑蓮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而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對於上開肇事致訴外人蔣淑蓮已受有身體之傷害,亦應有所知悉認識自明。詎原告明知肇事致人身體疼痛受傷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報警及協助訴外人送醫檢查以為適當之處理,更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卻逕行駕車離去,亦堪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無誤。此參以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609緩起訴處分書核認(見本院卷第125頁):「一、朱石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駛欲進入文林六街,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經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日間天候晴、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進入文林六街車道,適蔣淑蓮騎乘自行車沿文林六街往文林六街巷內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語朱石憲所駕駛之自小客發生碰撞,蔣淑蓮因而受有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等傷害。詎朱石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並將蔣淑蓮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揭自小客離開現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淑蓮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與證述之情相符…」為佐。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本案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事發當下立即查看且詢問對方傷情,且等待至對方告知無恙方才離去,不知對方當下有受傷,並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為辯。然查,原告於本案前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駛欲進入文林六街時,未能注意其行車前後左右有無人車通行,未禮讓行經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於起駛進入文林六街車道,適訴外人蔣淑蓮騎乘自行車沿文林六街往文林六街巷內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發生碰撞,訴外人蔣淑蓮並因此受有肩膀挫傷等傷害,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此已如前事證所述。而以當日原告與訴外人蔣淑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時,該訴外人蔣錦淑亦經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以其於當時有向原告說右手痛得抬不起來起,並稱以原告站在其旁邊,應該有聽到,並以其右手向下垂,原告應該也看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609號卷於110年12月14日之訊問筆錄),則原告既因該訴外人蔣淑蓮當場表明其身體受創之疼痛,按理即應報警並協助訴外人送醫檢查治療為是,據此原告所稱其等待至對方告知無恙方才離去,不知對方當下有受傷之事,即難採信。至於原告明知肇事致人身體疼痛受傷後,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報警等處置,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率為逕行駕車離去,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無誤,原告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亦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