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1號原 告 張順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4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斯時適訴外人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中正路(往新海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甲車之車頭乃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訴外人李○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薦椎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基底骨折併脫臼及左手第5指掌骨基底骨折等傷害而肇事(傷害部分,因訴外人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原告於肇事後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駛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於同日接獲路人報案,乃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因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11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日前,並於109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110年9月14日確定〉),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15,000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發經過:109年11月4日當天早上8時57分左右,本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路口直行穿過中正路要上新海橋,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同樣直行要上新海橋車輛眾多一時交通壅塞,本人遂依序跟隨前車緩慢行駛等待上橋,但車行至交叉路口2/3處時發現號誌燈轉變為紅燈,本人見紅燈亮起直覺反應應立即停止前進,但因所駕汽車尚未完全通過中正路,驟然停下勢必阻擋右側中正路車流前進,反而造成交通堵塞,經目測僅剩1/3路口即可駛離避免阻礙交通,因此決定繼續前進駛離路口,但仍保持警戒放慢速度以避免與中正路已起步之汽機車碰撞。此時右側中正路前端汽機車均有注意到本人汽車尚未駛離交叉路口,均放慢速度等待本人汽車駛離,不料此時李○翰所騎機車卻突然高速從放慢速度等待本人汽車駛離之汽機車後側竄出,直接衝撞本人汽車右側前門,本人為了解事故發生原委及避免堵塞交通,邊駛離交叉路口邊尋找可供臨時停車之處,但要上新海橋交流道路口及道路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黃色立柱及中央分隔島,根本無處停車,又因中正路兩側車流已全面啟動匯流,右轉欲上新海橋大量汽機車已亦步亦趨跟在本人汽車後方,本人根本無法倒車回現場,只能被迫開上新海橋,而在橋上更不可能靠邊停車後,人再走回現場了解事故原委,因此本人被迫駛離事故現場實屬情非得已。
2、製作筆錄過程:當天下午接獲海山分局通知後,本人即依指示時間到分局接受偵詢製作筆錄,對本人製作筆錄之員警從開始到偵詢結束並未對本人進行任何酒測,僅口頭詢問本人有無酒駕,並以目測本人外觀及行為後,即認定本人無酒駕,且於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存影像後,口頭告知本人:
⑴以監視器錄存影像來看,李君車速疑似有超速嫌疑,但事後海山分局員警並未進一步查證李君是否超速。
⑵李君因肩膀受傷住院開刀,無法於當日到場接受偵詢製作
筆錄,須待其出院後再製作筆錄,而據海山分局員警事後告知,李君3日後才出院。
⑶海山分局員警偵詢一開始即說明是因為李君報案本人肇事
致其受傷且逃逸,所以請本人到分局製作筆錄以了解事故原委,可是本人說明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始末後,海山分局員警仍一本處理交通事故之慣性思維,主觀認定本人就是肇事逃逸無誤,並且從開始到偵詢結束均以此為提問偵詢方向,完全不提李君是否也有應負擔之比例責任。
3、商談和解過程:本人於製作完筆錄後,隨即電詢李君可否至醫院探望?李君回答要問其父親同意與否,致電李父則謂待李君出院再談。數日後本人攜帶營養品及水果禮盒2次至李君家探視與關懷,惟談及和解事宜,李父一開口就要求250萬元,因該金額遠遠超過李君車損及醫療費用,也超出本人負擔能力,嗣經本人積極處理並展現高度誠意,最後雙方始能以546,666元達成和解。
4、從以上所述,可見本人係因當時交通情勢所迫,不得不駛離事故現場,而且接獲海山分局製作筆錄通知亦準時到分局,並無拖延或藉故推諉,更展現誠意積極與李君商議和解,期望整個事件能圓滿收場,顯見本人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圖,但卻因當時迫不得已的情況被曲解為本人「肇事逃逸」,實與前述事實大相逕庭。
5、次查本交通事故中所謂的「肇事」,係李君所騎機車突然高速從等待本人汽車駛離放慢速度之汽機車後側竄出,直接衝撞本人汽車右側前門,平心而論,本人於此交通事故中係被害人而非加害人,依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大法官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所為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内,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海山分局違反108年5月31日大法官解釋,錯誤引用已部分失效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肇事」之條款,僅依李君報案本人肇事逃逸、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存影像,即認定本人「肇事」,而且當天下午對本人偵詢提問事故經過,從一開始到偵詢結束,均以本人肇事逃逸為偵詢方向,完全不考量本人係被害人而非加害人的立場,所以海山分局以本人「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致人受輕傷」為由舉發本人違規,此不合法之舉發已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以維護本人應有之權益。
6、另查,本人既無主動肇事加害李君之犯意,又無蓄意逃避責任之企圖,是以於本交通事故中應負之責任,應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書及緩起訴書所載明:「疏未注意而闖紅燈直行」之過失,絕非海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認定:「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致人受輕傷」之過失,可是本人於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雖已說明事故經過情形始末,但海山分局員警仍以一貫處理交通事故之慣性思維,主觀認定本人肇事逃逸無誤,並未衡平考量及深入探究:
⑴本人與李君任一方是否有酒駕行為?本人依前述未接受酒
測檢驗,而李君於數日後才出院,但此等待李君出院期間,未曾聽聞海山分局員警至醫院對李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留存證物。
⑵本人右前車門遭李君所騎機車撞擊後凹陷無法開啟,所以
李君是否超速?因為以常理研判以及交通事故案例,剛起步機車車速之撞擊力,應不足以導致本人車門無法開啟,但依前述,海山分局員警並未進一步查證李君車速是否過快。
⑶本人是否確實受當時現場交通情勢所迫,以致不得不駛離
現場,並非蓄意逃逸?但員警並未詳加檢視兩車衝撞後之後續監視器錄存影像以釐清真相。
⑷本人與李君是否有過節?是否真正具備故意加害李君的犯
意?否則中正路口停等號誌綠燈亮起之汽機車眾多,為何本人與渠等均未發生任何事故,唯獨與李君發生撞擊事故而已?⑸海山分局員警也未將本人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之說明記載於
筆錄内,僅依李君報案之說詞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存影像佐證,即認定本人肇事逃逸無誤,並且始終以本人「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致人受輕傷」為偵詢問話方向,嗣後並逕依據該份筆錄、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存影像、以及發生事故數日後對李君偵詢製作之筆錄,製作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等,並錯誤引用已違反大法官解釋部分失效之「肇事」條款,對本人開立「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致人受輕傷」舉發單,卻對李君車速有無超速、有無酒(毒)駕、有無應負之責任卻一概不提,此種不探究事實發生經過真相、不詳查雙方行為真意、又不以公正第三人角色衡平採證雙方證詞,即率爾認定本人肇事逃逸之舉發,誠難令人心服。
7、再查,本人於此交通事故中並無喝酒駕車情形,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1.警察機關對道路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5.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以海山分局依該條文規定至少應對本人及李君進行酒測檢驗,俾釐清任一方是否有酒駕行為,並將檢測紀錄併卷存檔備查,可是本人於109年11月4日下午至海山分局接受偵詢筆錄時,該分局員警從開始問話到偵詢結束並未對本人進行任何酒測,僅口頭詢問本人有無酒駕,並以目測本人外觀及行為後,即認定本人無酒駕,如此輕率便宜行事之態度實難令人認同。另員警告知本人,李君發生事故後當日住院開刀,出院後才能到分局接受偵詢製作筆錄,而李君3日後才出院,依酒精濃度反應效期,3日後根本不可能再對李君做酒測採檢,即便採檢該檢測紀錄亦無任何證據力,而且事故發生當日員警大可至醫院對李君進行酒精濃度、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測試,檢定李君有無酒駕,但員警至今不曾告知本人有無依上述規定於事故發生當日至醫院對李君做上述採樣及測試檢定,故海山分局對本人「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致人受輕傷」之舉發,在採證處理程序上有嚴重瑕疵,自然應將此項舉發予以撤銷,始符合程序正義。
8、又,海山分局111年3月1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0231號函回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公文,其中說明段第2點記載:「本案陳述理由為酒後駕車同時違反刑事法令,因獲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希請求撤銷吊銷駕照處分...」,但詳如前述本人並無酒駕,於是於3月9日向海山分局陳情與事實不符,海山分局僅解釋是套稿登打錯誤,並說明本人於「受理不服交通違規舉發紀錄表」書明沒有酒駕後,他們會補寄該表讓裁決處知悉本人無酒後駕車,如此簡單草率的處理方式讓本人十分訝異又無言!要知現今輿論、法律、檢察官及法官心證氛圍,對有沒有酒駕肇事定罪之刑責尺度大不相同,假使本人與李君無法達成和解遭其提出告訴興訟,若檢察官或法官對本人有無酒駕存疑,海山分局出具如此簡要之無酒駕說明倘不為渠等所採信,則本人豈不因此蒙受不白之冤?徒增莫須有的牢獄之災?海山分局員警套用制式底稿書寫原無可厚非,但疏於注意未刪除與事實不符之詞句,若非本人及時發現錯誤請求更正,恐怕本人被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吊銷駕照之處分,將遠遠大於今日之處分,嚴重影響本人應有之權益!如今回看,若事故發生當日海山分局員警有對雙方實施酒測,並且將檢測紀錄併案存查,自然不會發生這種莫須有卻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的烏龍情形,顯見海山分局對處理本交通事故之採證有嚴重瑕疵,自應予以撤銷以維本人權益。
9、併此說明,本人父親張棟生年歲已高達88歲,104年初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確認罹患攝護腺癌,5月開始接受放射線治療,並持續治療及定期回診追蹤至今;106年5月因前述治療引發嚴重糖尿病症狀至榮總住院治療,迄今仍須持續追蹤診療及定期回診檢查;107年3月又因左耳膽脂瘤於榮總住院開刀,依醫囑亦需持續追蹤及定期回診,聽力也因此退化呈現輕微重聽現象;同年12月又因右膝蓋疼痛無法行走,於新光醫院開刀置換全人工關節;108年3月又因突發性深層靜脈栓塞,緊急住進新光醫院治療撿回一命;同年5月攝護腺癌復發移轉至骨骼,主治醫生以施打抗賀爾蒙藥物及口服抗癌藥物治療至今,但因藥物副作用,併發熱潮紅、走路疼痛、容易疲倦...等生理反應,並造成體重持續上升至95公斤又難以減重,行動甚為不便,只走幾步路即需要休息,所以本人父親是罹患多重疾病之攝護腺癌重大傷病患者,需要有人長期照顧及載送就醫,是以本人因此捨棄上班族工作從事直銷事業,即是看中時間彈性得以隨時因應父親需要隨喚隨到,故父親對本人倚賴甚深,而本人為接送父親回診或就醫,曾嘗試以大眾運輸或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代步,但因父親體重過重走路易喘,又因癌細胞轉移行動甚為不便,所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赴醫十分困難;另因行動緩慢常需計程車司機久候等待,因此常遭計程車司機白眼或拒載,更常見臨時發生緊急狀況需就醫時,卻怎樣都叫不到車的窘境,這些狀況都一再傷害著父親僅剩不多的自尊,110年11月雖申請長照服務,但經評估為(需要等級第三級),無法獲得交通接送服務,需失能等級第四級以上方可使用該項服務,是以父親堅持要求由本人開車載其至醫療院所始願意就醫,因需要長期持續載送父親至路途遙遠的醫療院所就醫,所以請貴處撤銷海山分局對本人不合法又備具採證瑕疵之舉發,以利本人方便接送父親回診就醫,俾維繫父親僅剩的人性尊嚴。
10、綜上所陳,海山分局以失去部分效力之條款舉發本人肇事已屬違法舉發,又因未依規檢測、採樣及存證,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此種有重大程序瑕疵又違反法律之舉發,自應予以撤銷以符公平正義,而被告未查明以上事實,逕依海山分局嚴重採證瑕疵及違法之舉發,對本人做不公不義之裁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本人應有之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⑶查路口監視器畫面(「監錄系統影像1.mov」畫面時間08:5
7:11至08:57: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正路口直行,當時中正路雙向均有車流通行,可知環河西路號誌應為紅燈,另於中正環河路口往殯儀館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事故照片」照片編號15至20)亦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尚未抵停止線,而後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原告亦於起訴狀中以:「…車行至交叉路口2/3處時發現號轉為紅燈…決定繼續前進駛離路口」等語敘述當時號誌狀況,上述事證均可證原告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無視號誌繼續前行至中正路口時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基底骨折併脫臼及左手第5指掌骨基底骨折之傷害,此有本件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故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原告有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查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均就肇
事事實坦言不諱,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然卻未停車查看訴外人狀況,原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知悉肇事但未有下車察看、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同意即離開現場,自屬逃逸之故意。
⑷末按本件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遵行號誌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直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側肱骨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基底骨折併脫臼及左手第5指掌骨基底骨折等傷害…詎原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訴外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而離去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足認本件原告已具備主觀故意,要可認定。
3、職是之故,參酌原舉發單位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監錄系統影像1.mov」畫面時間08:
57:11至08:57:29)及其截圖,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況就其於起訴狀稱:「…被迫開上新海橋,而在橋上更不可能靠邊停車,人再走回現場了解事故原委」並自承係因接獲員警通知後才依指示至分局接受偵詢,均可認定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係遭甲車高速撞及右側車門,且因當時交通情勢所迫不得不駛離事故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稱需駕車載送罹病之父親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9年11月4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乃遭沿中正路(往新海路方向)直行而來之甲車(駕駛人:訴外人李○翰)車頭撞及右側車身,致訴外人李○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薦椎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基底骨折併脫臼及左手第5指掌骨基底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因訴外人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仍駕車駛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於同日接獲路人報案,乃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乃於109年11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日前,並於109年11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支付公庫15,000元〈於110年9月14日確定〉),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15,000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各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31頁〈單數頁〉、第337頁、第34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及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係遭甲車高速撞及右側車門,且因當時交通情勢所迫不得不駛離事故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參照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
3、雖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係遭甲車高速撞及右側車門,且因當時交通情勢所迫不得不駛離故故現場;惟查:
⑴參照前揭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本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況且,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而訴外人李承翰駕駛甲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受傷而「肇事」,則原告就此「肇事」顯有過失,且此並不因訴外人李○翰就此肇事是否亦有過失而異其認定。
⑵訴外人李○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人車倒地後
對方有無下車?)撞上後對方車輪在我面前,他暫時有停下,幾秒後他就開走了。他沒下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49頁),又原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肇事後你有無停車下車查看?有無對傷患採取救護措施?)我沒有去看對方。無。」、「(你離開事故現場時有無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聯絡方式給對方?)我沒有留資料給對方。」、「(你與對方發生車禍後,你是否有徵得對方的同意後始離開現場?)沒有。」(見本院卷第291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之前偵查中有詢問你在本案所涉犯的肇事逃逸部分,是否坦承犯行?」,而原告亦回答:「我坦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13頁);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而此亦應為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49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且為具備正常智識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其於起訴狀所稱因當時交通情勢所迫不得不駛離事故現場,實屬無稽而圖卸之詞,顯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核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至於原告雖指警員未予查明訴外人李○翰是否酒駕、超速;然訴外人李○翰就此肇事是否亦有過失,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再者,警員於本件肇事當日之9時49分即對訴外人李承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酒測值為0(見本院卷第285頁之酒測值列印單影本)。
(三)原告所稱需駕車載送罹病之父親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需駕車載送罹病之父親一節,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