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4號原 告 翁銓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23時「27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載為「49分」,但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高架道路下辛亥路匝道處時,為在該處執行局辦酒測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予以攔停,因發現原告神情有異且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乃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受檢區內並下車接受盤查,並經原告同意後,在其車內查獲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經警員當場以鑑驗試劑鑑驗得知),原告乃隨同警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嗣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3日前,並於111年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機(贅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贅載「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於111年4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驗報告有誤,我當天沒有服用毒品,我只有在服用減肥藥和中藥,可提供檢驗,我當天精神狀況良好且正常,可調閱警方密錄器光碟影像證明,警察並未在當天現場填單,如有精神狀況不良駕駛危險應當天填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係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至被告處所開立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為111年4月1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日期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日期。
2、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舉發員警鄭○元於111年1月4日擔服21-01局辦酒測(871)勤
務,於2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建國彎道處,攔檢盤查系爭汽車,見原告神情有異且車內散發出濃厚愷他命之味道,並要求系爭汽車駛入受檢區後請原告下車接受盤查。警方經原告同意後檢查身體、隨身物品及車內,於系爭汽車中控處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裝於警方提供乾淨夾鏈袋)夾鏈袋1包(毛重:1.54公克 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經警方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雖原告當場否認持有、施用毒品,惟事證明確,且其自願配合警方返隊接受調查;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方製作筆錄後移請偵查隊續辦。
⑵舉發員警於111年1月27日收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皆為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員警依證據對原告逕行舉發(單號: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情形製單告發。
⑶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1504號
函、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及採證光碟之全程錄音譯文、檢驗鑑定書、吸食毒品反應檢驗報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1年簽奉核准路檢點位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⑷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攔查原告。
⑸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3、另本案舉發機關移送裁決時機關入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可證。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起訴是否逾期?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當天未施用毒品,只有服用減肥藥及中藥,且精神狀況良好,故檢驗報告有誤,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違規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5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1504號函〈含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紙、警員採證錄影譯文1份、大安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44人勤務基準表1紙、職務報告1紙、111年1月21日簽呈1份、110年2月3日簽呈1份、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82頁、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第8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起訴並無逾期: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略)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 所在地 地方法院在途期間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市)土城區、板橋區、三重區、永和區、中和區、新莊區、三峽區、樹林區、鶯歌區、泰山區、蘆洲區、五股區、林口區 土城區 二日
2、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1日收受原處分,則其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應自111年3月2日起算,又原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新北市新莊區),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期間之末日為111月4月6日(因111年4月2日至4月5日為假日),而原告於111年4月1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期,是被告漏未扣除「在途期間」而主張本件逾期起訴,自無足採。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 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觀,其係就原告尿液檢體(編號:C157559),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而呈現Ketamin及NorKetaminn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380ng/mL及778ng/mL ,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為警攔查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是原告空言上開檢驗報告有誤,自屬無據,則被告因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洵屬適法。
3、雖原告另以當天未吸用毒品,精神良好,且質疑警方未於當日製單舉發;惟查:
⑴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之規
定以觀,足知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之違規構成要件無訛,至於原告究竟係何時於何處施用毒品,或為警攔查時精神狀況如何,則均屬不論。
⑵又原告是否吸食毒品,需以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為依據
,是警員於採尿後,將尿液檢體委由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嗣再依據該公司於110年1月1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填單舉發,自屬適法,此當無從於攔查原告時即能為之,是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