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原 告 李英仁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太平區)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8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李○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經位於其後方之「雙溪口」陸橋上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乃於同年月14日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李○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並於111年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李○智於111年3月9日透過「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2、誠實信用原則為公平正義之體現,當事人主觀上應當本著誠實守信的理念,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亦應遵守之。依行政機關舉發之照片觀之,被告機關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舉發程序時,其竟選擇在至高隱密處(天橋上)執法,查Googlemap之地圖顯示,員警所在路段天橋上執法處,於該行為路段旁或向前110公尺處尚有適當處所可供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可輕易選擇適當處所為之,員警卻藉天橋上遮蔽之利,以躲藏方式舉發,不以光明正大方式行使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稽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應遵循之誠實信用原則。
3、探究警察為何取締,行政目的係為使違規者可改正,並非以罰款為目的。若可採用當場取締糾正之情形,卻另選擇以隱藏式取締,形同以增加政府罰鍰收入為目的,且違規者於收到違規單期間仍持續違規,與取締目的不符。是以,原則仍應選擇當面告發,或即時使違規人知悉違規。故可當面取締之情形下,以在天橋上錄影照相方式執行取締工作,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有違行政目的。
4、就關於以科技工具進行監控或資料蒐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内銷毁之。」,警察機關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之要件始得以科技工具進行監控或資料蒐集。因科技執法容易造成民眾隱私權及其他權利之侵害,可資立法者對於利用科技工具進行警察職權行使之手段,並非在執法目標、執法場所與執法對象上毫無範圍限制,可任由執法機關隨意運用。本案系爭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範科技執法之手段,實務上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犯罪或違規時,常使用攜帶之錄影設備(密錄器等相類器材)做為舉證之方式,該方式係屬個案性質,其與長時間使用監視錄影設備定點架設(即科技執法)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侵害強度並不相同,警察機關使用之科技執法佐證手段仍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為依據,以維護治安為必要始得為之,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認定參照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於110年12月7日於網站所發布科技執法專區之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地點,可資公布之該路段為警察機關認定經常發生交通治安危害之路段。本件受處分人行經之路段為「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500號」並非為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公布之固定式闖紅燈路段,故本案之行政處分做成違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5、另依「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時,應於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查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網站所公布之地點,並未包含本案中員警執勤之地點,故本案應屬「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項目中,並無包含「闖紅燈」之項目,本案中就員警於天橋上架設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闖紅燈,屬「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之方法,違反「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該行政處分違法應撤銷。
6、綜上所述,被告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款處以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本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員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本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員警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6款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員警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3、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83621號、111年7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288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違規為員警依勤務編排而執行逕行舉發之案件。業經重新檢視舉證相片,旨揭車輛於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500號前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穿越至銜接路段,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且有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相片4幀:照片時間2022.02.07 08:26時,新北市○○區○○○路○段○○○○○○○○號誌燈已顯示紅燈,號牌M5D-01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超越停止線沿違規路段往南行駛。
4、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⑴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
:「主旨: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轉知。說明:旨揭注意事項係本署於民國95年6月6日訂頒,期間曾於95年12月25日、102年9月3日及103年4月23日修正,因多數內容已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0年2月6日(應係「111年2月7日」之誤繕),即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⑵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即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限於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攝錄影取得證據資料為舉發要件。本件員警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當時為上班尖峰時段,現場車速過快,違規路段只有2個車道,通過違規路口後甚至縮減為1個車道,足證違規路段並無得攔停車輛之安全處所,若囿於攔停方式舉發,恐除造成交通堵塞外,尚有大幅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違規路段有不宜攔截製單之情,舉發員警依法應得逕行舉發。⑶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遇有圓形紅燈仍闖越
停止線,其違規行為灼然明顯。本件既無程序瑕疵,復違規行為原告並無疑義,是被告仍認原告應受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之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太平區)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李○智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為位於其後方之「雙溪口」陸橋上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嗣於同年月14日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李○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並於111年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李○智於111年3月9日透過「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83621號函影本1份、採照片影本4幀、舉發警員採證位置示意圖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之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舉發、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太平區)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李○智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為位於其後方之「雙溪口」陸橋上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嗣於同年月14日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李○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並於111年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李○智於111年3月9日透過「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起經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示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121頁〉)固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5.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6.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7.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而將此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舉發、裁處時)予以比對,足知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乃係仿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舉發、裁處時)而為之,因就「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等6款違規事實,相對於第7款之規定而言,自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舉發、裁處時)本文亦已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是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事實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而未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當然,自不得執之而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原告以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顯屬誤會。
⑵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僅就舉發「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速限」之違規事實,應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而就舉發其餘違規事實(含闖紅燈),並無相類之規定,故警員應於何處執行「闖紅燈」違規事實之稽查、採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規定即未予以限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另5.亦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10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自108年12月31日起停止適用,均已如前述,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1年2月7日,更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再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本負有遵守交通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舉發,既無應予公告取締地點或於舉發違規地點前先予提醒(含舉發警員之可視性)之法規限制,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即不得因無該等無公告或提醒而主張有「不致遭舉發」之合理信賴,且警員於陸橋上執行闖紅燈之舉發勤務,亦顯非引誘或施以詐術致原告違規,是原告泛稱警員違反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實屬無據。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固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
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然本件係警員當場目睹違規事實而予以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乃係加強本件違規事實之事證),且係針對發生之特定違規事實予以拍照採證,而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則係就對非特定對象予以長時間廣泛攝錄蒐集資料者予以限制,二者顯屬有別,是原告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之規定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