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1號原 告 蘇圓真訴訟代理人 吳雪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Y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內時因先有逆向行駛(東向西行)之違規行為,又併排臨時停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93巷口與錦州街30巷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現原告在稽查過程中散發濃厚酒氣且自承飲酒,故執勤員警請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9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G3Y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月2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繳納罰鍰新臺幣3萬元,惟因本案逾期未依限結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Y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但仍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凌晨時分,臨時被某車行老闆電召到林森北路某酒店陪他飲酒(其為該老闆的助理,業於案發後不久即已離職)。他本來不會喝酒,但該老闆曾多次要求陪同交際應酬,除首次被酒嗆到僅小酌一杯與有次因被逼喝多而找代駕送回樹林外,這次原告藉口1月20日晚上因胃腸不適與全身疼痛到臺北醫院急診而正處於服藥期間僅小酌1杯與吃了1-2顆檳榔就提早於凌晨4點多離開。
2.離開酒店即走到下方的錦州街30巷,就坐在停於16號前的BMA-5753(已賣掉)自小客車的駕駛座上,因吃檳榔而感到全身很熱就發動引擎開冷氣散熱,但車子仍呈靜止未動狀態,並拿起手機專心過濾訊息與連絡住在永和的馬姓朋友前來支援(注意馬先生確於原告酒測後的4點30分-4點55分到現場po拖吊過程的影音檔如證3)。過不久就有2位騎機車的巡邏員警前來敲車窗示意,讓原告忽然被嚇到而一時驚慌(第一次無預警被員警逼近盤查),不知盤問過程出於驚慌而有無說錯話,但確定原告已事先告知剛吃檳榔,數分鐘後即於4點27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有錄影)為0.19。但,員警明知他有吃檳榔卻未給水漱口(因口中有酒精殘留物而增加酒測值),也未休息15分鐘就吹氣酒測一次(原告態度良好皆配合員警指示而於紅單簽名),甚至他們告知要扣車也無反駁或抗爭(不知員警扣車的理由是甚麼,但他們未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又如何認定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呢),員警先叫一般拖吊車前來拖吊,但怕弄壞車子又改叫全載式前來支援,全部拖吊費由原告於當日回家睡醒後的當日晚上前往領車時繳清(忘記多少)。此次讓原告需付前述拖吊費與代繳新台幣3萬元的酒駕罰緩,現又被裁決應予吊駕照2年(如裁決書所示)。
3.原告長期因過敏性鼻炎而服用Berotec N 1OOmcg/puff備勞喘噴霧劑紓解鼻塞等症狀,此症狀讓他無法晚上安眠睡覺(白天再補眠)而長期熬夜相對造成肝臟損傷,因而他的代謝功能較差。例如:案發前一日(1月25日)中午以前即出門協助老闆買賣汽車,到被巡邏員警盤查已保持清醒連續17小時以上,因長期睡眠不足而讓身體累積睡眠債(sleep-debt),進而影響日常表現與健康,導致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大幅上升而超越酒駕的違規標準,此即最近澳洲研究證實此發現結果。
4.本裁決吊照2年(酒駕應罰吊照1-2年,此裁決顯然過重)讓原告惶恐不安,不知未來上課(從樹林到台北民生校區)與出外謀生該如何為之。案經受任人與原告共同探討案發經過的細節,始知原告受制於法學觀念不足而未能當下提出有利於保護自己權益的主張,以及警察的施測過程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基於下列理由而認為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與執行警察的失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⑴案發地(北市○○街00巷00號前)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
定可以指定攔檢的酒測路檢點(酒測臨檢管制站需事先申報核准始可),當時也無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此非屬於集體攔停(僅巡邏員警無理由進行隨機/任意/無差別攔檢)。
換言之,巡邏員警隨機攔檢與酒測之盤查行為,顯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即警察臨檢規定並無授權得不顧時間/地點/對象而任意或隨機盤查之權力)暨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其不依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舉發所取得酒測值應無證據力,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⑵隨機攔檢酒測的前提是已發生危害(如:已肇事傷人等)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駕駛人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口齒不清/蛇行/急煞/車速異常等),此即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明定之執法規範,警察機關自不得違反前揭規定。由此觀之,原告被攔檢之際,BMA-5753呈靜止不動狀態與原告意識清醒/對談如常,並無如前述相當/合理事由等情況,巡邏員警依法不能對原告進行酒測。因為個別攔檢必須築基於有發現有如前述相當/合理事由等情事時,始可實施酒測。此意謂法律不容許員警自行冠上「疑似酒後駕車」要件,進而藉口作為其執行酒測的法律依據而飭令駕駛人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縱觀本案的員警明顯未恪遵憲法的「比例原則」與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而導致其舉發恐有違憲(法)之嫌,故員警違法攔檢與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原告依法無須承受裁罰處分,此違法在先的攔檢酒測的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⑶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駕
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已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以及法院所指騎乘/駕駛汽(機)車行為,乃是指民眾「手握方向把(盤)並坐在汽(機)車上以任何方法使之行進」才構成駕駛行為,此意謂駕駛人需有駕馭使之行駛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公共場所之積極作為,始能謂為駕駛行為。本案系爭關鍵-原告酒後坐於駕駛座上,雖有發動引擎吹冷氣用來驅散吃檳榔的身熱,但雙手正拿手機查看訊息與聯絡馬姓朋友前來支援(因為他清醒連續17小時未曾闔眼休息而需朋友的協助,此從前述證2足憑馬先生確有親臨拖吊現場錄影屬實),意即原告很明顯並無駕駛行為,依前揭意旨難認原告已與駕駛行為相符。其次,鑒於實務上酒測係以該交通工具的外顯危險或危害狀態為判斷準據,自難據以精確判斷駕駛人是否「疑似酒駕」?近期實務見解皆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即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的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據此,執法員警無從對原告處以本罪之刑罰。
⑷員警於盤問時明知原告有吃檳榔卻未事先給水漱口與休息15
分鐘,卻未正當法定程序就進行酒測。即便原告的法學觀念不足而未主動要求給水漱口與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實務上對駕駛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應衡量行為人被查獲時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而定,超過法定酒測值卻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的駕駛民眾,其觸犯公共危險罪仍可能判決無罪,參照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但執法警察明知檳榔因添加物含有酒精成分會影響酒測值,卻於檢測過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導致檢測結果不具真實證據力,以及不能單憑酒測值為唯一認定標準,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不具證據力而應予撤銷。
⑸呼氣酒精測試器本身存有法定公差,此即「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明定容許0.02毫克的寬限誤差值之公認事實,若未超過前述寬限值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更何況人的年齡/體型/服用藥物或身體狀況/體重/人體基因等影響因素,也會影響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此即交通部交通安全數位課程的授課内容。原告瘦弱身材(BMI僅15,過輕小於一般正常人的範圍18.5-24.0)已被樹林區公所登錄免服兵役,因長期過敏性鼻炎與鼻塞而導致夜難以安眠,進而影響肝臟/胃腸等機能而使代謝能力較一般正常人差(酒精代謝主要仰賴肝/腸胃等途徑),以及正在服用急診藥物期間,依交通部教材揭示前述情況皆會明顯影響酒精濃度,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僅坐於靜止狀態/雙手離開方向盤並點看手機的駕駛座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處予新臺幣3萬元酒駕罰鍰/數千元拖吊費/吊駕照2年之罰。
⑹原告於案發地即便是並排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處新臺幣600-1,200元罰鍰,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深夜時段(0〜6時)停車,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當時員警若能依前揭規定施予勸導並免予舉發,直到馬姓朋友前來即可安全離去,自不用#受前述之罰責,更不用擔心行動自由受限,導致影響憲法保障人民合法行使(保障自由就學/工作權)之權益。
⑺呈上所述六點理由,原告雖因初犯喝酒被攔檢酒測與法學不
足而未能當下要求保障權益之主張,但執法員警顯未恪遵憲法所規範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而導致其違法舉發需承受不該有的罰責。基於此,因員警違法攔檢與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顯無證據力,且該證據非為唯一確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以及員警未輔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為判定依據(參照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懇請貴院依法撤銷原處分。
5.逆向行駛部分:⑴警方提供第1段密錄器影像(2022/1/26/04/41:27-44:27)顯示
:警察說現在4:19要攔檢路中併排停車,此時間點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效果確認單的時間一致(4:19),經警察宣讀後由原告簽名而確認時間為1/26的4點20分(影像顯示警察簽寫時間)。此與裁決所答辯狀揭示一、案情摘要(一)第二行「於111年1日26日4時27分許,因舉發員警於是日巡邏見前揭系爭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內逆向行駛,顯不能安全行駛…」與同答辩狀的理由三、「…,本案係因111年1月26日4時17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內逆向行駛,並將車輛併排臨停於中山北路2段93巷與錦州街30號巷口經執勤警察目睹…」,此兩個時間點又與影像1所說現在是4點19分各有迥異,試問為何同一個攔檢行為卻有3個不同時間?密錄器時間卻是04:41,又有22分誤差?這些又如何圓說?⑵若4點19分是正確的說,又如何證明警察確實看見原告逆向行
駛於前揭路段?因為從警方調出2022/6/20案發當日在系爭路段的監視器影像(2022/1/26/04:16:20-40秒)顯示原告停妥系爭車輛的後方(有2部計程車、2部小型車同樣併排停車,為何只取締原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警察巡邏機車,但攔檢酒測時已停在系爭車輛後方,4點19分要攔檢併排停車怎能推諉4點16分逆向行駛的事?此意謂警方是按圖來圓說他們執法行為,但遺憾確有偽造事實(沒看到逆向行駛卻以監視器追究說謊有看到)之嫌,此不知警方又如何圓說?⑶第4段密錄器影像(2022/1/26/04:54:42-56:08)顯示:警察問
說你從南京東路維多利亞開過來或酒退才去開車?原告「嗯」了一聲。按照國家教育研究院對「嗯」有「答應/不以為然/出乎意料」等不同意思,也可能是原告習慣語氣,怎能據此推說原告承認確有逆向行駛之事實(也許原告僅認為中山北路2段93巷移到隔壁錦州街30巷而己)?更何況顯像聽到警察似有誘導性問話,又原告是第一次被直接攔酒測,可能因缺乏經驗而隨意嗯出來,在無法理解其真意下而逕以追訴原告逆向行駛事實是值得商榷,因為無全程密錄影像與93巷全路段同一時間的監視器影像可資為據。
6.警方電子儀器有無合格亦顯有爭議:⑴根據警方提供4段未連續密錄器影像(照理講警方在執行公務
時應全程密錄,才能避免爭議,但此片段且未連續的影像不知有要證據如:原告說他喝酒時也有吃檳榔而警察卻說沒有,此又如取捨?其時間點皆明顯與警察攔檢4:19寫簽4:20/3份告發簽寫4:27/酒测顯示0.19酒测值的時間4:27/密錄器影像(影片04:49:49-04:50:12)迥異,此證實其中某儀器確有不合格之嫌疑。
⑵此執法儀器存有瑕疵且又可能失準的情形下,而酒测儀器即
將屆期(使用次數有否已達1000次亦不得而知,因警方未提出足夠證明)其攔檢酒測行為亦因此失去依附,故此酒駕裁罰處分隨之無效而應予撤銷,此即各級法院常見之判例。
7.飲酒地點/飲酒結束有無超過15分鐘之疑義:⑴答辯狀理由三、第6行「…經執勤警察詢問,原告表示酒前約2
小時於南京東路賞(應為「上」之筆誤)之酒店…,並勾選卻(應為「確」之筆誤)已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以及警方提供第4段密錄器影像(04:54:42-04:56:08)看出警察有誘導問话說你從南京東路維多利亞開過來,但查南京東路並無維多利亞酒店(實則在大直的劍南捷運站附近),此飲酒地點顯有疑義,故原告僅以「嗯」而非以確定語氣「對或沒錯」回應,此「不以為然」的回應意謂「不認同也不反駁」,以免被套上妨害公務或抗拒酒測之罪名。
⑵至於答辯狀認為原告以勾選而認定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但
從第1段密錄器影像(2022/1/26/04/41:27~44:27)顯示原告係在圆山警察詢問下而以「嗯」回應就由警察打勾,最後由原告簽名確認而逕行酒測(4:19-4:27舆密器影像4:41-4:50皆約8-9分鐘)。不過,原告在酒測前已主張要喝水,但警察以已超過15分鐘就不用喝水來回絕,此作法是否妥當更值得商榷。即便原告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但口內殘留異物在休息15分鐘以上,若無飲水亦難消除。原告基於本身權利請求准予喝水,為何執法警察昧於已滿15分鐘而不給原告確保權利之機會?是基於業績關係,不想讓原告因喝水漱口降低酒測值而逃過罰責嗎?再說原告第二次的酒测值0.19,若喝水漱口有可能介於0.15-0.17(含0.02誤差值),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即未超過0.02毫克的寬限誤差值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原告免罰不無可能。
8.顯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瑕疵:⑴答辯狀案情摘要(一)第二行於111年1月26日4時27分許,因舉
發員警於是日巡邏見前揭系爭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內逆向行駛,顯不能安全行駛⋯」而認定渠等係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辦理,但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需原告確有已發生危害(如:已肇事傷人等)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駕駛人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口齒不清/蛇行/急煞/車速異常等)等情形才能認定為顯不能安全駕駛。然從警方提供4段的密錄影像顯示:系車輛完好無損停於錦州街30巷16號門前(即未發生事故傷危害),特別是原告在第1段密錄影像回應說:他完全沒有暈醒/完全清醒,只是不得已應酬(同行電邀),以及影像顯示原告意識清醒與警察對談如常/有說有笑更無神智不清/語無倫次/口齒不清/走路不穩/搖晃歪斜等異常情形,依客觀情狀判斷,自非有酒後駕車而致易生危害之情形。審視前揭實情,既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相當/合理事由等情況,巡邏員警依法不能因自認「疑似酒後駕車」而對原告逕行酒測,此違反正當程序的行為自不為法所許。
⑵當日執法警察係基於執行併排停車的勤務而攔檢原告(第1段密
錄影像顯示警察承認他們現在4:19要攔檢路中排停車),此意謂原告係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而非遭指定的集體酒测攔檢。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深夜時段(0~6時)停車,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凌晨時分併排停車顯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法既有明定施予勸導/免予舉發,又為何需要行酒测攔檢?此從大法官解釋/法院判例即可窺見警察執法的過當。藉此,亦引用請參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判決要旨,「原告縱有闖紅燈之違規,惟並無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因酒後駕車發生危害之情形,舉發員警自不得事後逕自任意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要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顯係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自屬不法,在此情況下,原告質疑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適法性,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避免舉發機關對其基本權利之不法干預,核屬正當,被告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本案原告係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而遭酒測攔檢,且其完全清醒/對談如常的情況亦比照該行政判決要旨而認定警察對原告的酒測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⑶警察在值勤/攔檢/酒測過程對原告進行長達十餘分鐘的盤問,
原告終保持清醒/對答如常的狀態,此證明原告並無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明定之執法規範(即已發生肇事傷人等危害或原告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口齒不清/蛇行/急煞/車速異常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形),警察自不得違反法定程序而行隨機攔檢酒測。若警察在盤問過程認為原告有所隱埋事實之當下,亦可向其陪同者詢問求證(在第4段的密錄影像接近尾聲時,有看到原告從副駕駛座帶出女性陪同者,但警察未對該小姐查明原告所言之虛實)。第4段的密錄影像明顯看出原告的步伐平穩/意識清醒,但一副很無奈的表情。因為值勤警察認定原告顯不能安全駕駛而需扣車,此從肢體語言之顯現可以合理判斷警察認定顯不能安全駕駛是存有瑕疵。
9.補充說明:警方提供第2段的密錄影像顯示:原告在警察解說拒
測法條(吊銷…)時而慌張請求警察「不要為難」,並坦白訴說前有公共危險罪(非酒駕),害怕此事會影響其被關之乙節,該罪名起因於原告看到朋友買了一台跑車而好奇,於109年10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北大特區(三峽區大義路/學成路口)進行急速甩尾轉圈來試其性能,因擾亂附近居民的安寧而被檢舉移送法辦,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967號處分書)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間在深夜未造成他人傷亡等而認定情節輕微,判緩起訴1年,以勵自新。
10.縱觀本案之執法警察顯未遵守比例原則與酒測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原告是酒駕初犯,又不得已被同行老闆臨時電邀去應酬(原告擔心該老闖未來會繼續找他喝酒應酬而已辭職半年),目前原告確已改過自新不再飲酒應酬,懇請檢座高抬貴手並網開一面給予自勵自新之機會,從而撤銷原處分,讓原告有機會謹慎開車去合法賺錢養活自己,此大恩大德銘感五內,不勝感激於回饋社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新臺幣3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因111年1月26日4時17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內逆向行駛,並將車輛併排臨停於中山北路2段93巷與錦州街30巷口經執勤員警目睹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且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攔停原告在錦州街30巷16號前攔停,經執勤員警詢問,原告表示酒測前約2小時於南京東路賞之酒店飲酒結束後未再飲用酒,並勾選卻已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復經員警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實施酒測後酒測值達0.19MG/L,已超過標準值,員警即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卷查原告於酒精測試前未告知員警服用檳榔,員警現場及密錄器畫面皆未發現有食用檳榔且渠酒測值已超過標準值,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本案111年1月26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0年2月5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1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2.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4:42:54原告簽署酒測效果確認單,然影片時間04:49:49~04:50:12原告親自吹氣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影像監視器畫面、酒測值單、酒測器合格證書、錄音譯文、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3.另原告主張「吃檳榔體弱…請撤銷罰單」一節,經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被告於酒測效果確認單簽名,勾選飲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類成分物品已滿15分鐘,酒測前亦未告知警方有服用檳榔情事,被告提供診斷書及藥品產品圖片,僅能證明原告有看診,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繳納罰鍰,復因逾期未結案,被告於111年4月27日開立裁決書,本案應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於111年5月27日繳送駕照執行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本案經被告裁處原告亦需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6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內時先有逆向行駛(東向西行),又有併排臨時停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93巷口與錦州街30巷口處,而遭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9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並無駕駛行為而是在車內吹冷氣、滑手機,員警攔查有違法,並以其遭攔查前有吃檳榔,但員警未給予其飲水漱口及15分鐘休息時間,亦未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即向其實施酒測,質疑員警如何認定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此酒測程序,且酒測器本身即存有法定公差,該儀器即將屆期亦有可能失準,另原處分吊扣其駕照,將影響其上課及謀生就業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6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內時因先有逆向行駛(東向西行)之違規行為,又併排臨時停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93巷口與錦州街30巷口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現原告在稽查過程中散發濃厚酒氣且自承飲酒,故執勤員警請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9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月2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繳納罰鍰新臺幣3萬元,惟因本案逾期未依限結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但仍吊扣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列印單、繳費查詢報表、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552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2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違規歷史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6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內時先有逆向行駛(東向西行),又有併排臨時停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93巷口與錦州街30巷口處,而遭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9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該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另外,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則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原告本案所稱其因經濟拮据及需要駕駛車輛載家人上下班求能不要吊扣駕駛執照之事,依法即屬無據,難為採憑,首先敘明。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1月26日4時17分許巡邏時見系爭汽車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內逆向行駛(東向西行),顯不能安全駕駛,並將車輛併排臨停於中山北路2段93巷與錦州街30巷口,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於談話過程中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且自承飲酒,故請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法舉發等情,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552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職郭勁揚於111年01月26日03時至06時擔服巡邏勤務,職於同(26)日04時17分許巡經台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錦州街30巷口時,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號:000-0000)於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93巷內逆向行駛(由林森北路方向往錦州街30巷),並將車輛並排臨時停車於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93巷與錦州街巷口,職上前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攔停過程中職發現其言語中散發濃濃酒味,並詢問蘇民有無飲酒,蘇民表示其於駕駛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前有飲酒,經告知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後,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並經其同意於同(26)日04時27分實酒測,酒測值為0.19mg/L,故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依法製單告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63頁上方所附之酒測值列印單所示,亦可清楚看見原告舉發當時之酒測值為0.19mg/l,已顯有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酒測值標準。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6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內時先有逆向行駛(東向西行),又有併排臨時停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93巷口與錦州街30巷口處,為員警攔查實施酒測,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9MG/L)」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並無駕駛行為而是在車內吹冷氣、滑手機,員警攔查有違法,並以其遭攔查前有吃檳榔,但員警未給予其飲水漱口及15分鐘休息時間,亦未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即向其實施酒測,質疑員警如何認定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此酒測程序,且酒測器本身即存有法定公差,該儀器即將屆期亦有可能失準,另原處分吊扣其駕照,將影響其上課及謀生就業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首先,原告雖主張其無駕駛行為而是在車內吹冷氣、滑手機,認員警攔查有違法乙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舉發員警乃係當時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逆向行駛及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事實,於是攔查該系爭汽車等情,復對照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以觀,確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藍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從採證照片上方之車道逆向行駛,隨後剎車停下,即往後倒車且併排臨時停車在巷道上,此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互核相符,如此,原告上開逆向行駛與併排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自顯已對該交通秩序發生危害,據此,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系爭汽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稽查,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再參諸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5520號函文所述,可知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即聞有原告身上所散發之酒氣,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則舉發員警之所以向原告實施酒測之相當理由,乃基於其聞有原告身上之酒味,始為本件酒測措施之發動,此亦有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職上前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攔停過程中職發現其言語中散發濃濃酒味,並詢問蘇民有無飲酒,蘇民表示其於駕駛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前有飲酒……」可明。從而,依上開事證足可認舉發員警從攔停系爭汽車至向原告實施酒測,乃核屬必要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駕駛行為,且認員警攔查違法,即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2.次者,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時攔查前有吃檳榔,但員警卻未給予其飲水漱口及15分鐘休息時間乙事。然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77頁)所載,可知執勤員警於111年1月26日4時19分酒測攔檢稽查時,向原告確認其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品時是否已滿15分鐘乙節,而原告即在現場接受稽查情形之第一欄「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或…)已滿(含)15分鐘。」打勾確認,並在其後之受稽查人簽名欄處親自簽名,則舉發當時執勤員警既已向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之時間已滿15分鐘,則不論原告起訴陳稱其在攔查前有吃檳榔乙情是否為真,況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5520號函文說明四所載:「……查本分局員警盤查過程中蘇君並未表示渠有食用檳榔,且現場及密錄器畫面皆未發現該民有食用檳榔(包含咀嚼及吐檳榔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原告非但未於舉發當時向員警告知其有吃檳榔乙節外,又未見在前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填寫其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則員警當時僅在聞有其身上所散發之酒氣,而非聞到原告所嚼食之檳榔氣味等情況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核此程序即無違誤,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理由。
3.再者,原告另以其未經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即向其實施酒測,質疑員警如何認定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此酒測程序部分。然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知上開規定之酒駕違規,僅要車輛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屬該當,而非以車輛駕駛人須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為要件。據此,本件舉發程序縱使舉發員警並未向原告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然此項生理平衡檢測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是以,原告所執上開情詞,作為撤銷本件原處分之理由,於法即有誤會,自不可採。
4.末者,就原告主張本案酒測器本身即存有法定公差,並以該儀器即將屆期亦有可能失準為辯部分。惟查:⑴查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2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2月28日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測時(111年1月26日),係於有效期間內,亦有「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足憑,是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是認原告本案遭施測之酒測值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依法乃屬正確可採。
⑵至於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表2
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0 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9mg/l,所測得之數值應可採認,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存有誤差之可能,即不可採,要無影響本件之舉發。
5.至於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吊扣其駕照,將影響其上課及謀生就業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年之裁處,縱對原告上課就業造成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駕駛之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可改搭乘其它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且於吊扣期間2年經過後,原告之駕駛執照即可恢復正常使用,何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裁量之權限。為此,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為由,依法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3萬元,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