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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5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5號原 告 陳金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金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9日16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4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道路是供公眾通行、封閉車道需提前警示用路人,並要出示申請封閉道路書。但其現場並無提前警告設施及告示。

2.被告裁定書上並未查明、並告知為何會臨時禁止此車道通行。造成用路人無法通行,是依法申請封閉道路,並做好交管設施。

3.原告機車本只需靠右行至前沙崙街口右轉。用路人機車又何需忽左忽右,造成不必要的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片(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 16:08:33至16:08:3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篤行路1段之外側車道,而系爭路面劃有白色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知其為分隔車道之用,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存在,原告由外側車道往左邊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行為自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然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系爭路段因施工而標示不清等語為辯,惟自檢舉影片(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08:33至16:08:35)及其截圖以觀,雖外側車道確有工程施作事實,然並無礙行經該路段用路人對系爭路面車道線之辨識,且違規當時天色仍明亮,而該施工車輛車身為黃色並以紅色三角錐圍出施工處,行經該址之用路人對前方有道路施工可預見並提早變換車道閃避之,另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故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逕自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易造成後車閃避不及進而發生碰撞外,原告起訴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裁罰處分作成洵屬合法,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9日16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因現場施工封閉車道,卻無提前警告設施及告示,致使其須忽左忽右變換車道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9日16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4月13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惟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1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3325號函、原處分書、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暨第109頁、第107頁、第111頁及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9日16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因現場施工封閉車道,卻無提前警告設施及告示,致使其須忽左忽右變換車道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條第8款所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舉發當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示意,而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3325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對照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33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34時,見原告騎乘系爭向左行駛而欲變換至左側之內側車道,此時復見該機車之前車輪胎在白色車道線上,然卻未見該機車打左轉方向燈,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35時,即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37時,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等情,此情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3325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卷附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7頁)為憑。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9日16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現場施工封閉車道,卻無提前警告設施及告示,致使其須忽左忽右變換車道等情為辯。惟觀諸前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下方、第131頁至第132頁)所示,可知舉發當時雖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在該道路之外側車道之前方,確實有施工工程將該道路之外側車道予以封閉,迫使原告必須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但細觀採證照片內之當時氣候清朗、白日光線充足,在原告車輛前方處又無任何障礙物遮蔽其視線,可知縱使在舉發違規現場施工處所,未設有提前警告設施及告示牌,但衡諸舉發違規現場之當時情狀,一般正常駕駛人僅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知悉前方有道路施工封閉,必須提早打左轉方向燈,而閃避至內側車道,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在其變換車道時疏未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則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可知只要車輛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本即應打方向燈,此不因現場有無施工封閉道路之情形而有所不同,如此綜合上開所述,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