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8號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東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111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111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為盡相當說理義務,乃改以111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日1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55巷與延和路125巷口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分測定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0年9月6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0年3月7日、4月6日及4月25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業以110年度偵字第36437號對於原告所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嫌已為不起訴書處分在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於110年9月1日夫妻鬧離婚、心情低落而喝了一點酒,自
知自己有喝酒便休息至隔日中午才開車出門,出門前自己也有進行酒測,並無酒精反應。中途發生事故,經員警酒測才告知有酒精反應,本人並無酒駕犯意,公共危險案件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⑵、夫妻在110年10月1日離婚,我必須獨自扶養一名五歲幼兒,
生活困苦,加上本身並無專長,需靠駕照開計程車賺錢兼照顧小孩,生活拮据,懇請法外施恩。
⑶、員警酒測時並未告知酒測前的權益及酒測單未在當下給簽名,明顯疏失執法不公。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警察到場並未在現場對我做酒測,是到派出所才測。當時回
到派出所測,員警只告知有超過,沒有拿酒測單給我簽名,直接帶我到另一間辦公室做筆錄,做完後才一併讓我簽測定紀錄表,此過程是否有瑕疵?就有點懷疑是否登載不實。
⑵、我是前一天喝的。大概晚上9-10點喝的。我出門前有自己測
試過,確實沒酒精反應才出門。我當時有質疑0.20的酒測值,但是員警跟我說測了不能再測。此部分他並沒有記載於筆錄。
⑶、筆錄上有提到他車速超快,以主觀來講我是慢慢開,車頭已
經過馬路中間,應該是沒有過失。我是直走,對方也是直走,是在巷口。
㈢、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告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被證6)內容,原告以:「我當
時從延和路125巷往延壽路55巷直行,我經過延壽路55巷9弄及延和路125巷口時,對方突然從我右側撞上來。」等語描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訴外人則以:「我當時沿延壽路55巷9直行往延壽路75巷27弄,行經延壽路55巷9弄與延和路125巷巷口時,我有看反射鏡沒車向前直行,但我在直走到一半便撞到對方。」敘述之,並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11009DJX920186_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0
0:00:06至00:00:09),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屬客觀上已生危害之情形,經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要求交通事故之兩造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酒精濃度超標而駕駛之違規。
⑵、次查員警密錄器(附件一「甲○○酒測影片.MP4」,畫面時間:1
3:06:09至13:06:45),於畫面時間13:06:09至13:06:06間,員警詢問原告:「沒有喝酒齁?」,原告回答:「沒有。」,員警遂向原告說明吹測方法並向原告確認施測吹嘴為全新狀態,隨後於13:06:26至13:06:45間,原告在員警指引下進行酒精濃度吹測,測得酒精濃度超標結果(0.20mg/l),員警再次向原告詢問何時飲酒,原告略以:「昨天晚上9點、10點有喝一點」答覆,由此可知自原告飲酒結束至檢測時顯已逾15分鐘,況且於施測前員警詢問是否飲酒時原告並未告知有飲酒事實,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被證6),原告亦當場於酒測結果單據上簽名(被證6),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意旨中主張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分,故原處分應撤銷,惟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437號不起訴書內容關於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0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故仍須有其他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始能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員警對被告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雖有『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03』、『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圈』等2項目檢測不合格,然另3項…等項目均合格,故若被告確已有精神狀況異常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衡情時無另3項檢測項目仍合格之可能…,尚難僅依上開檢測項目有部分不合格之情事,即遽認被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說明(附件二),可知係因酒測吐氣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標準,然因有確有客觀事實足認有飲酒駕車行為,有涉同條第1項第2款之可能,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罪疑惟輕原則,除非就刑事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達無合懷疑之確信外,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除員警所為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刑事公共危險罪與行政法上對於構成酒後駕車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並不相同,既本件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行為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參酌上開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即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範圍,不因刑事部分受不起訴處分而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⑷、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就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否認,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20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20607號函、111年5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2842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35009號函、警員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實施酒測譯文及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1年8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49928號函暨陳報狀及原處分書、檢視光碟紀錄【含對話譯文、擷取照片】、GOOGLE實景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171頁、第177至185頁、第201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據系爭機車騎士即訴外人施oo指稱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依車禍調查程序將原告帶返派出所後,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mg/L等情,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20607號函、警員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實施酒測譯文及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437號不起訴處分書、檢視光碟紀錄【含對話譯文、擷取照片】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第83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7至185頁)。是被告據此製開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據。
㈣、惟查,訴外人施oo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延壽路55巷9弄直行往延壽路75巷27弄,行經延壽路55巷9弄與延和路125巷口時,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公里/小時,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大約1公尺,馬上煞車,但因煞車不及發生事故,我有受傷,左腳膝蓋擦傷,沒有診斷證明書,對方有關心我傷勢,我告知對方我不用去醫院,不用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延和路125巷往延壽路55巷直行,我經過延壽路55巷9弄與延和路125巷口時,對方突然從我右側撞上來,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查上開路口於延壽路55巷9弄之停止線後方劃設有「停」標字、於延和路125巷之停止線後方劃設有「慢」標字,有現場照片、GOOGLE實景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201頁),事屬明確。
則本件原告是否確以約2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率進入上開路口,雖乏實據,惟訴外人施oo確已自承當時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車再開,並以約50-60公里/小時之高速進入上開路口無訛;亦即,依上開路口之標字分別課予延壽路55巷9弄之車輛須停車再開、延和路125巷之車輛僅須減速慢行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足見訴外人施oo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反之,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即難謂原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又本件原告無須採取停車再開,其合法以慢速直接駛入上開路口;依該路口屬小範圍路面,訴外人施oo復係以高速行駛,且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到達事發位置處尚未逾一車身長度(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現場照片)等情,衡情亦難認一般清醒之駕駛人得以提早察覺系爭機車並及時煞停躲避。亦即,本件原告合法慢速進入上開路口後,於行駛狀態下適時反應操控車輛,就其所煞停之距離觀之,尚難認原告有因體內酒精而影響其操駕車輛之具體事證。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難認原告依其生理協調平衡測試足以證明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以,本院審認原告為合法慢速進入路口,反應時間及距離亦與一般清醒之駕駛人無異,且於系爭機車高速行駛接近下,縱令原告體內未殘存酒精,衡情亦無法避免肇事之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與其肇事致訴外人施oo受傷之結果間(實則本件並無訴外人施oo之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可資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施oo受傷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即原告應僅需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負其行政法上責任,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期保障原告之權益。至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被告是否另予裁罰,核屬被告之權責,特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