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74號原 告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國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總重24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經訴外人張○福駕駛而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行駛近龜山一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陳饒○英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致訴外人陳饒○英人、車倒地後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捲入車底而遭輾創致死,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下簡稱龜山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斯時後方車輛(下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且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景福)提供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紙卡(下稱系爭紀錄紙卡),惟經判讀後,發現系爭紀錄紙卡並未紀錄肇事時之相關資料,而訴外人張○福亦自承當日(110年11月29日)之行車紀錄紙卡於肇事前即已繳回,系爭紀錄紙卡係供翌日(110年11月30日)使用,故警員乃認其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2月2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9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0日前,並於110年12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之系爭車輛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9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且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是從事運送混凝土至各業主所屬建築工地及國○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公司)所屬混凝土廠間往返之企業經營者所屬營業車輛。然於110年11月29日約16時19分許,由原告所屬駕駛人張○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靠近龜山一路口與陳饒○英所騎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陳饒○英死亡之交通事故,而通報警方到現場處理,此有龜山交通分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不料,當處理警員到達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採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卡欲為判讀該車之行程記錄及車速,赫然發現該紙卡無正確紀錄事故發生前之當日行程記錄,乃認司機有「不當使用紀錄器至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的違規行為」,進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9,000元罰緩,並於111年4月29日開立裁決書交由原告收受。然該處分實讓原告深感冤枉而提出下列事項,請法院再詳為調查並予以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茲臚列理由如下:
⑴首查原告之預拌車日報表顯示公司所屬駕駛人張○福於110
年11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該日所記載簡略行車行程及國產公司之預拌車日報表:依駕駛人張○福在2家公司之預拌車日報表上的簡略記載,其是從早上08:57〜下午16:14開始從國○公司所屬林口廠(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載運混凝土至新北市林口區之營造廠(建案名稱如「華○營造股有限公司之建案位於林口區樂學二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位於林口區的仁愛一路」→「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位於新莊區建國二路」→「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位於林口區的樂○二路」)營建工地交付而來往國○公司所屬林口廠(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間,直到下午16:14止;並因國○公司皆會要求當日運送完成最後一趟行程之司機一定要提供「行車紀錄紙卡」,藉以判讀原告所屬駕駛是否有依法遵循安裝「行車紀錄紙卡」及考核配合運送混凝土的廠商是否有遵循運送路線作為下個年度續約基準而且查核該廠商所屬車輛是否確實有安裝當日之「行車紀錄紙卡」作為研判資料。
⑵職是之故,原告所屬駕駛人張○福於110年11月29日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之時間點(即該日下午16:19)之前是否有準時送交混凝土給上該4家客戶及依法安裝當日的「行車紀錄紙卡」亦是由國○公司透過當日負責運送之大貨車上所安裝的行車紀錄紙卡為判讀基準。因此,當每日運送行程結束就會由國○公司所屬林口廠之調度室收回在當日所負責運送之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紙卡」。嗣該車司機欲返回原告位於新北林口區○○3號之1所屬停車場停放,會在離開國產公司林口廠之調度室前一定會更換新的「行車紀錄紙卡」,無庸置疑。
⑶次查原告在提供其所屬系爭車輛所裝設GPS所自動紀錄該車
在110年11月29日的整日全部行程軌跡記錄共有9頁及行經地點供法院參酌判斷。依前該原證四號之第8〜9頁標示紅色部分,顯示系爭車輛在2021/11/29下午15:16:25以後至下午16:39左右這段時間所經過行徑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文德路24號及84號—長庚路—長慶三街—樂學路—樂安街—樂學三路—樂學路—樂安街33號—樂學三路—樂學路—長慶三街—長庚路—文德路60號-文明路—文明路19號及17號—文明路—文明路19號及17號—文化一路—文化一路15號,直至16:39:38靜止在文化一路顯示「車輛熄火」的狀態,此即為系爭死亡車禍發生時需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到場處理告一段落後,告知駕駛人張○福將肇事車輛(即系爭車輛)不得開回原告所屬停車場而須停放在靠近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附近空地上停放。因此,依照原證五號第9頁之當日晚上18:01:52起〜18:21:
21止間,應是尋找靠近龜山交通分隊附近空地(即在林口交流道旁之龜山一路附近)的時間。
⑷末查龜山交通分隊在調查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有人死亡之車
禍肇事原因,判讀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卡」在2021/11/29之16:14:55時間點,因在系爭車禍發生時點前已繳回給國○公司位於林口廠的調度室(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17號)之故,而更換新的「行車紀錄紙卡」,致使龜山交通分隊在調查系爭死亡交通事故查看該紙卡無正確紀錄事故發生之前的當日行程記錄而導致誤認為前該司機有「不當使用紀錄器至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的違規行為」,進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條第3項規定,據以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並於111年4月29日開立原處分,是有所誤認事實發生過程而有不當。
2、綜上所述,被告是基於龜山交通分隊對於基礎事實有所誤認導致事後錯誤的開罰,是有所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發生事故時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
2、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至龜山區文化一路上靠近龜山一路口處,處理本件A1交通事故,於調查釐清事發經過之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機械式行車紀錄紙卡日期不符一事,駕駛人當場表示每日末班卸貨完畢時須繳回紀錄器紙卡於公司,但因末班地點與大貨車停放地點為2處地點,為節省隔日出勤工作時間,先行於11月29日末班卸貨完畢後更換翌日紙卡,後於末班卸貨完畢欲返回新北市林口區之車輛停放地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情亦有當場員警查獲之行車紀錄紙卡可資佐證,參酌大型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係為於發生事故時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然對照原告檢附11月29日之行車紀錄紙卡與上述11月30日行車紀錄紙卡,可明顯看出11月30日紙卡乃全新未有任何紀錄,而11月29日紙卡因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繳回,故對於本次於16時19分發生之交通事故,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了解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狀況,顯與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意旨相悖,對事故釐清造成之障礙與自始未裝設無異,是綜上堪認本件「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另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列表為證,主張伊可提供正確紀錄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列表就系爭車輛而言,並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且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列表,僅係以每30秒鐘,由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1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上開行車紀錄列表,係以每30秒定位記錄1次,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行車紀錄列表僅係車輛於每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無法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9日之預拌車日報表影本2紙及GPS所紀錄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9日之全部行程軌跡紀錄資料1份及行車紀錄紙卡1紙,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3月1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06221號函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74頁、第185頁)、110年11月29日之行車紀錄器紙卡及系爭紀錄紙卡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9日之預拌車日報表影本2紙及GPS所紀錄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9日之全部行程軌跡紀錄資料1份及行車紀錄紙卡1紙,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39條第24款: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②第39條之1第18款: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③第89條第2項前段: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總重24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經訴外人張○福駕駛而於前揭時、地,不慎撞及訴外人陳饒○英所駕駛之甲車,致訴外人陳饒○英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車輛輾創致死而肇事,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斯時之後方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福)提供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紀錄紙卡,惟經判讀後,發現系爭紀錄紙卡並未紀錄肇事時之相關資料,而訴外人張○福亦自承當日(110年11月29日)之行車紀錄紙卡於肇事前已繳回,系爭紀錄紙卡係供翌日(110年11月30日)使用,故警員乃認其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2月2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9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0日前,並於110年12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即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9日之預拌車日報表影本2紙及GPS所紀錄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9日之全部行程軌跡紀錄資料1份及行車紀錄紙卡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5頁、第49頁)為佐;惟查:
⑴上開預拌車日報表核與經由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紀錄
者,顯屬無涉。⑵又上開GPS所紀錄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9日之全部行程軌
跡紀錄資料及行車紀錄紙卡,固有紀錄於肇事當日之行車資料,但其係顯示每30秒之車速,核與「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不符;況且,其亦非由裝設於系爭車輛,且經申請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者,是原告執之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