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1號原 告 林志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志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2時40分許,因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巷(板橋戶政事務所旁)之人行道處,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之警員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3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5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1年3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嗣於111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3月15日12時40分至漢生東路戶政事務所辦理戶
口名簿,將機車停於隔壁學校外牆外之人行道上,遭舉發員警蔡岳昇拍照開紅單,並於111年3月25日收到寄來之紅色罰單,上面記載之違規事實在人行道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600元。原告手機上網查詢監理站網站交通罰鍰及繳納,內容事由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指道路兩旁畫紅線是禁止臨停,罰600至1,200元,而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有提到人行道臨時停車係處罰鍰300元至600元,則該舉發之員警並沒有依照實際的違規事實來舉發正確的違反條例,且將機車誤認為汽車來開紅單,且紙本紅單與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之違規事由不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舉發員警於接獲勤務指揮中心
派遣一違規停車案,立刻前往案發地點,於馳抵現場後發現車號000-0000等其他七部機車均違規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全數依法舉發,舉發行為合法,另有民眾報案紀錄在卷可稽。
⒉自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可見於員警製單
當時系爭機車上無人,現場亦未見車主,且原告亦於申訴書中自陳:「那天是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路邊停車格沒有位置才停人行道…」,堪認系爭機車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自應回歸『停車』行為認定之,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所及;且檢視違規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鋪設有紅色人行道磚,該磚面與車道柏油鋪面不同,堪認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確屬人行道無誤,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乃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然禁止停車,是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⒊次查,原告固於申訴書中稱停放處未設有人行道禁停標誌,
且幾十年來該處均不管制可以停車,惟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人行道本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因標牌設置之有無而易其禁止臨停之性質;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之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規之平等。」本件原告違規當時,不論是否有其他第三人違規情事,或有另案之違規路段其他違規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皆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亦即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至於原告所提機車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對象,則按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機車當然包含於『車輛』之概念內,自為本條例規範之對象無誤,綜上,原告主張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15日12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巷(板橋戶政事務所旁)之人行道處,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以員警未依照實際違規事實舉發正確之違規條例,且將
機車誤認作汽車開單,並以其上網查詢人道路臨時停車另有規定應處之罰鍰不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5日1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巷(板橋戶政事務所旁)之人行道處,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案經原舉發機關之警員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3月21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5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3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案件入案移送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7623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212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現場街景照片、本案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及51至53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至58頁、第59頁暨第61頁、第65頁至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1及第75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15日12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巷(板橋戶政事務所旁)之人行道處,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就車輛之定義汽車乃包括機車。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機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案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巷(板
橋戶政事務所旁)之人行道上,經民眾報案檢舉,嗣經員警於該處發現系爭機車在人行道未設有停車格處所停車,且車主不在現場,審認為在人行道上停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人行道停車」逕行舉發之情,此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7623號函述在案,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等資料足佐,而依舉發機關所提本案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亦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間,停放在鋪設紅色人行道磚上,且該處並未畫設停車格,而原告起訴亦自承其於上開時間因騎車至板橋漢生東路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將機車停於隔壁學校外牆外之人行道上,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1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巷(板橋戶政事務所旁)之人行道處,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以員警未依照實際違規事實舉發正確之違規條例,且將
機車誤認作汽車開單,並以其上網查詢人道路臨時停車另有規定應處之罰鍰不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⒉經查,原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紅色人行道磚上,其磚面與
與一旁之柏油路鋪面不同,客觀上一般用路人本可認知該處屬人行道無誤,且自前述本案之違規採證照片,亦可見該處並未畫設停車格,則該處既為人行道又未設有停車格,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之所,應堪認定。
⒊次查,停車與臨時停車具有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自然禁止停車,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範禁止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當然禁止在人行道上停車,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巷(板橋戶政事務所旁)之人行道上時,車主並不在現場,且依原告之申訴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自陳:「那天是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路邊停車格沒位置才停人行道」,即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規定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而應認定屬「停車」,據此,原告系爭機車確屬在人行道上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無誤,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其對在人行道上不可停車之規定理應知之,並應確實遵守,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違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仍應處罰。至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而同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就車輛之定義,副已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據此,原告以員警未依照實際違規事實舉發正確之違規條例,且將機車誤認作汽車開單,並以其上網查詢人道路臨時停車另有規定應處之罰鍰不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乃屬無理難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