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4號原 告 林華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NZ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11時「37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45分」,但實際時間縱有誤差,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宇村鋼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塑膠管)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經北向158.8公里處之「大甲地磅站」時,未依號誌(亮雙黃閃光燈)指示進入過磅,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塑膠管)」之違規行為,經在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Z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9日前,並於111年4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NZ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1年3月30日早上8點,原告自林口載運車上裝有3間客戶之塑膠管配料前往中部卸貨,第1站頭份、第2站台中市(經地磅處,均有過磅),卸完2處後,車上僅剩些許的貨,前往最後1站通霄,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8公里處之地磅站,因當時有下著雨,又起霧,在視線較不清楚的當下,原告注視前方,致未看到右方的閃燈,於是直駛而過,看到地磅站有在磅時,也不敢再切入。
2、隨後交警在後攔下我車,即言原告逃磅,我再三解釋無拒磅之意,只因視線模糊而專注於前方,故未注意閃燈,但警員不聽解釋,當下想到罰金心累,於是問了交警這罰單多少錢?交警言不知,只說名字簽一簽過幾天拿此單到便利商店繳一繳即可,原告心想既然超商可繳納,金額可能不大,且因卸貨有時間性,客戶又急需,在深感冤屈情況下簽了名。幾天後前往超商繳罰金,竟無法收,一問之下原來罰金高達9萬元,想到此,警員一番話,讓我有被誤導而簽名了事的感覺。
3、原告本是一位送貨員,先前因工作受傷而手萎縮,已休養療傷幾年未載貨,就因上有80多歲殘障母親要養,現在又有2個單親的幼童要照顧,雖自已的手受傷殘障,但因需養家活口,在經濟不允許的情況下,不得不忍著傷痛和不便再繼續載運貨物。
4、原告知道沒過磅是不對的,但因起霧並專注前方導致沒看到閃燈而未過磅,原告堅持沒逃避過磅,車上僅剩一點塑膠管更沒理由逃磅,原告沒有故意,難道不能減輕罰金或免除罰則嗎?
5、原告車總重是8.7噸,長久以來工作是載運塑膠管配件,在滿車時經過磅也僅2噸多,當天剩些許貨,最多僅幾百公斤,原告沒逃磅本意,在職場幾十年生涯中,均無該過磅而未過磅之違規紀錄,在北中南往返中次次遵守。
6、原告不服,所以請明察並撤銷罰單予以免罰,其一,身為一個執法人員,本不應誤導民眾;其二,原告並非拒磅。
7、綜上所述,原告深覺此罰單過重了,且覺得冤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2、檢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4-1.778-UM未進入地磅站採證影像.TS」),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警車前方,於畫面時間11:45:47至11:45:49,國道三號北向
159.3公里路側立有白底標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字樣之標牌,該標牌清晰並不存任何使行經用路人辨識不清之情,而當時標牌所設之閃黃燈均為閃爍之開啟狀態,行經大貨車駕駛自應受該號誌燈號效力規制所及,而應有配合進行過磅之義務,且參酌大甲地磅站111年3月值勤表,違規當時確屬開磅時段,然原告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8.8公里大甲地磅站時,並未往駛進大甲地磅站進行過磅,反而繼續直行,員警見狀隨即以廣播要求原告靠右停車(「4-2.攔查檢視裝載情形(載運塑膠管).TS」,畫面時間:11:46:26至11:46:36),員警攔查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又於攔查過程中,確認系爭汽車確實載有貨物,即應依法於行經地磅站時配合過磅,故核其行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對之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予以過磅,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就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原處分裁處之內容是否過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因未注意而非故意拒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70081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2246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大甲地磅站111年3月值勤表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本件違規事實,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且原處分裁處之內容並無過重: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違反事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統一裁罰基準均為90,000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訴外人宇○鋼架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塑膠管)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經北向158.8公里處之「大甲地磅站」時,未依號誌(亮雙黃閃光燈)指示進入過磅,經在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Z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9日前,並於111年4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該地磅前路側立有
明顯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而斯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3/30 11:45:49)該告示牌上方之雙黃閃光燈均閃亮,且當時雖有雨霧,但仍輕易即可清楚辨認該告示牌及閃光雙黃燈,此就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自承有多次過磅經驗之原告而言,更係如此,是原告所稱未注意而非故意違規,本難採信;況且,縱原告所述屬實,然其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過磅,而依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但原告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其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至於原告所指警員誤導簽名一事,則核與本件違規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具備與否之認定無涉。
⑵就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
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處90,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而原告所指上揭情事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自無原告所指過重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