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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9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5號原 告 劉巳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違規事實: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違規事實: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另被告本以111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1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3月4日18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右轉漢生東路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行為一),經斯時位於漢生東路000號(即「鴻○當鋪」)前穿著制服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乃由路側趨前至中線車道,而在原告前方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攔停,惟原告未予理會而向右避開警員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遂以其有「未禮讓行人」(行為一)、「不服稽查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4月19日前,並於111年3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7日、4月21日先後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3月中旬,收到被舉發的信件,於111年3月4日18時47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右轉漢生東路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單號:C00000000)及拒檢逃逸(單號:C00000000)。在收到通知後回想,當日確實有行經該路口,但對於違規舉發事項毫無印象,於111年3月17日提出第1次申訴,請求警方提供證據。

於4月中旬收到函復後,原告至被告處觀看錄影影像,對於員警未明確攔停的動作仍有異議,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提起第2次申訴,並於111年5月中旬再次接獲函復,對於未撤銷處分的裁決仍有異議。

2、原告不會刻意不禮讓行人,對於當時是否有未禮讓行人之情形,並無印象,警方提供的證據,不論是影片還是照片皆模糊不清,看不清現場狀況,無法證明原告當時違規。

3、原告當下確實未意識到是否有未禮讓行人之情形,當員警在前方揮棒時(於影片第9秒至第11秒處),原告主觀認知員警是在指揮交通,並未意識到員警有意要求停車受檢,於影片11、12秒處也可看出,原告右方員警要使後方車輛停車受檢時,明確將指揮棒橫放於後車駕駛可視範圍處,而使後車明確得知需停車受檢,而原告只見前方員警在揮動指揮棒,當時是下班時間,天色昏暗、車流量多且環境吵雜,加上原告戴著包覆性佳的3/4式安全帽,並未聽清哨音,原告當下確實無意拒檢,恕難接受拒檢逃逸之控訴。

4、綜上所述,當時情境容易造成誤會,且被告無清楚明確證據,被告所為之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及其檢附之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員警站於漢生東路路邊執行勤務,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山路1段右轉進入漢生東路口遇行人穿越道,檢視路口監視影像(「中山-漢東-監視器~1.mov」,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9),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多名行人不間斷陸續向前通行,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先行,然其並未有暫停車輛反逕自往漢生東路續行,原告上述違規均遭執勤員警目睹,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及Google街景照,員警站立之位置得清晰看見漢生東路口行人穿越道,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內容:「…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是以,現場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行為之基礎,是堪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轉彎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疑義,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原告既先有上述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於員警攔停時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執勤錄影影像01.mov」,畫面時間:18:54:51至18:54:57),當時有2名員警於漢生東路擔服巡邏勤務,目睹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1名員警隨即走進車道中手持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原告靠邊停車,與此同時,站立於路邊之另1名員警亦朝原告方向高舉指揮棒示意停車,對照漢生東路路口監視器影像(「監錄系統影像01.mov」,畫面時間:18:47:46至18:47:52),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漢生東路後,員警走進原告行駛之車道中,與原告間距離不足一條車道線,並與原告正面對視,當時車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原告視線。綜上,原告對員警示意攔查之行為應清楚知悉,且當時系爭路段並未發生事故且車流順暢,員警突然走進車道揮動指揮棒及吹哨之行為顯與一般指揮交通行為不同,一般用路人應得合理認知該行為屬示意攔查行為,並依指示停車受檢,然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靠車輛,反而向右閃過員警後逕行向前駛離,客觀上亦該當逃逸行為,核其主客觀行為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二,應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方所提供之證據未能證明其於前揭時、地未禮讓行人,且依當時情境,容易讓其認為警員係在指揮交通而非示意其停車受檢,乃否認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542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1906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違規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4263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83幀(見本院卷第117、第118頁、第131頁至第287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3幀(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5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方所提供之證據未能證明其於前揭時、地未禮讓行人,且依當時情境,容易讓其認為警員係在指揮交通而非示意其停車受檢,乃否認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王○泉於111年03月04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路口見當事人駕駛普重機000-0000未禮讓行人,因此對其攔查,惟當下駕駛人見警方示意攔查,依然直行離去不願意停車接受攔查,警方調閱該部普重機車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4條2項、60條1項逕行舉發,罰單單號為(C00000000、C00000000)。當事人表示對於違規並無印象且員警未對其攔停,微型攝影器畫面00:04秒時行人已行經行人穿越道上,當事人仍駕駛車輛穿越,00:08秒時職當下使用指揮棒及哨子示意攔停。檢附監視器畫面、微型攝影器畫面,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規定裁罰。」;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3/04(下同)18:54:

48〈對照下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所顯示之時間應非正確《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3頁》〉起,一輛機車右轉而出現在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上,而斯時有行人沿該行人穿越道往系爭機車方向行走,二者距離僅約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40公分至80公分),旋該機車持續沿中線車道往前行駛(其右側無其他車輛)。二、於18:54:52,有一人右手持閃爍之指揮棒,指向前方行駛而來之該輛機車(藍色),再向路側方向揮動(斯時警員與該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於18:54:53起,另一名原立於人行道之警員舉起閃爍之指揮棒朝向該機車,隨即走向該機車並繼續以指揮棒指向該機車駕駛人。三、於18:54:55起,該機車往右閃避而經過該手持指揮棒者身旁,該手持指揮棒者轉身以指揮棒指向該機車(車牌為白色,號碼後3碼為「733」),而該機車未減速而持續前駛。」;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19頁)所示:「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3/04(下同)18:47:48,1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警員(著警用長褲)站立於其右前方(同一車道內),旋即於1秒內,警員移動至該機車之正前方。二、於18:47:50起,該機車駛近警員時,隨即往右閃避警員而偏駛,而另一名警員則從外側車道走向該機車。三、於18:47:

51,該機車於畫面中消失。」,另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山一段往漢生東路口全景〉(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53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3/04(下同)1

8:47:39至18:47:48,雙向許多行人緊密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多輛機車(未能辨識車牌號)右轉而由行人之間通過。」;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亦足供參酌。

3、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警員目睹而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而往右避開警員後駛離一事屬實,則被告據之認其先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右轉至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上,而斯時

有行人沿該行人穿越道往系爭機車方向行走,二者距離僅約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40公分至80公分)一節,業有前開事證足憑,而原告於起訴狀就此亦僅稱:「原告當下確實未意識到是否有未禮讓行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所指警方所提供之證據未能證明其於前揭時、地未禮讓行人,乃否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原告自承斯時有見警員在前方揮動指揮棒(僅稱主觀認知

警員是在指揮交通)、吹哨(僅稱因車多、吵雜及戴包覆性佳之安全帽故未聽清楚);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警員目睹後,隨即由路側趨前至中線車道中,而在其前方吹哨並以閃爍指揮棒指向前方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再向路側方向揮動(斯時警員與該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隨即另一名原立於人行道之警員舉起閃爍之指揮棒朝向該機車,隨即走向該機車並繼續以指揮棒指向該機車駕駛人,已如前述,則衡諸原告與警員距離相近,又加上哨音尖銳之聲音特性,原告實難諉為未能聽聞;再者,警員示意攔停之位置並非在路口,且依該2名警員之動作,依一般駕駛人之共知,應可輕易辨別此時警員並非「指揮交通」而係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據之,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