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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0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7號11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富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15時38分,駕駛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往三重)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3月3日檢具違規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違規屬實,於111年3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3月21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車主。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後,於111年5月9日檢具車主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自行到案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事件是駕駛人徐富章之行為,扣車牌牌照6個月實為不當。(原告申訴書另主張:公司車子狀況很差,常載重物牛肉導致車子避震系統弱化,受力不均容易左右搖晃,且當天側風強勁,另原告當天亦身體不適,精神不好,凡此導致後車因為我惡意逼車,迫使跟隨我左右切換車道,我無心之過,導致後車懷恨在心,覺得很抱歉;罰一萬八千等於我的三分之二薪水,上有老下有小,無心之過卻導致那麼嚴重的後果,是否可以罰輕一點,要不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會很慘。)【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表明已瞭解原處分僅裁罰駕駛人,就應予另案裁罰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部分,公司如不服,再由公司另外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_CN0000000

.mp4」)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15:38:45至15:38:5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顯示左側方向燈,待中間車道一黑色自小客駛離後,隨即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此時檢舉人亦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於15:38:56至15:38:

58,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到至內側,此時系爭汽車隨即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左側內側車道,15:3

9:10至15:39:16,檢舉人車輛再次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存有任何客觀阻礙,然系爭車輛見狀隨即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爾後於15:39:17至15:39:19,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汽車隨即關閉右側方向燈改顯示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開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不斷隨後車行向變換車道),應屬於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於申訴書(被證3)中略以:「公司車輛因常載重物致

避震系統弱化,且當日側風強勁,以致車輛左右搖晃,導致後車因我惡意逼車,迫使跟隨我左右切換車道,我無心之過…」等語為辯,經被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參酌其回復函(被證8)內容,距離案發地點鄰近之測站為三重自動氣象站,經測得違規當日之風速,於15時30分時測得平均風為4.8公尺/每秒、瞬間風7.1公尺/每秒,而於15時40分測得之為平均風為4.3公尺/每秒,瞬間風6.0公尺/每秒,對照蒲福風級表,違規當時風速應屬蒲伏風級第4級,關於該級風速之描述為「塵土級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而本件違規車輛重達1.431公噸,車體應不至於受該強度之側風即大幅度左右搖擺,又倘真如原告所述橋上側風強勁,為確保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應開啟車輛雙黃燈並靠往道路右側行駛,而非任由車輛左右搖晃,徒增行車危險;且原告對於其惡意逼車之行為並不否認,綜上,原告以不斷變換車道之方式駕駛車輛行駛於係爭路段上,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總觀其行為難謂不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核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裁罰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

⑶、另關於原告所指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不當一事,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為第48-CN0000000號處分,處分僅就原告裁處「罰緩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且經查車籍資料(被證9),原告並非系爭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主,非屬吊扣車輛牌照之受處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其主張自無可取。另吊扣處分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被證9)為憑,自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申訴書)主張:公司車子狀況很差,常載重物牛肉導致車子避震系統弱化,受力不均容易左右搖晃,且當天側風強勁,另原告當天亦身體不適,精神不好,凡此導致後車因為我惡意逼車,迫使跟隨我左右切換車道,我無心之過,導致後車懷恨在心,覺得很抱歉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㈡、罰鍰一萬八千等於原告的三分之二薪水,上有老下有小,將使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陷於拮据,原告訴請罰輕一點,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與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2577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39779號函、員警回覆聯、違規擷取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7月6日中象參字第1110009177號函、風速資料、蒲福風級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3月3日下午15時38分38秒,原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著三重區台64線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二、111年3月3日下午15時38分47秒,原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閃著左邊的方向燈往外側車道偏移。三、111年3月3日下午15時38分50秒,後面有一輛自小客車沿著外側車道迅速往前行駛,原告所駕駛的系爭小貨車旋即偏回內側車道,並閃著右邊方向燈。四、111年3月3日下午15時38分51秒,右邊的自小客車超前行駛後,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貨車旋又跨越分向線欲往外側車道偏移,並閃亮右邊方向燈。五、111年3月3日下午15時38分54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貨車旋即切入中間車道,並有閃亮右邊方向燈。六、111年3月3日下午15時38分57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貨車又從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閃亮左邊的方向燈。七、111年3月3日下午15時39分14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貨車又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中間行駛的過程中,系爭自小貨車後車廂有左右搖晃的情形,並閃亮右邊的方向燈。八、111年3月3日下午15時39分17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貨車又閃亮左邊的方向燈,欲切入內側車道。九、111年3月3日下午15時39分19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貨車又切回內側車道。十、原告所駕駛的系爭小貨車行駛過程中並未出現風速強勁,其他車輛也未顯現有車身搖晃的情形。另,原告行駛路程中行車順暢,並未出現阻塞的情形,原告切換車道時,與後車距離皆未逾壹組車道線跟間距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汽車確於行車紀錄器車輛變換車道後,旋即亦變換至行車紀錄器車輛所行駛車道之前方,事屬甚明。

㈣、又依原告於前揭申訴書陳述略以:公司車子狀況很差,常載重物牛肉導致車子避震系統弱化,受力不均容易左右搖晃,且當天側風強勁,另原告當天亦身體不適,精神不好,凡此導致後車因為我惡意逼車,迫使跟隨我左右切換車道,我無心之過,導致後車懷恨在心,覺得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上情,本件原告四次變換車道均顯示方向燈之舉,即已知悉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後方行駛及迫使跟隨原告左右切換車道之事實,詎原告於行駛路程中行車順暢,未出現阻塞的情況,竟於與後車皆未逾一組車道線跟間距的距離下,先後四次短時間內(15時38分51秒至15時39分19秒間)近距離變換車道,造成後車被迫必須再次換回原車道(詳如後述),而因頻繁變換車道致急遽升高該路段之交通危險,自足認本件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核無違誤。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快速公路遭遇他車頻繁變換車道並均行駛至其前方近距離處,自然會採取再次變換車道或減速拉開距離等方式讓道給違規車輛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上述各次變換車道之前後距離,除明顯均未保持法定安全距離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本件系爭汽車各次變換車道與後車均未逾一組車道線及間距即10公尺之距離,依當時快速公路交通順暢,系爭汽車明顯不可能僅以每小時20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即可證之),衡諸其時間及次數為28秒間四次頻繁變換車道,已嚴重影響後方交通,並危及該路段之用路人安全,確已構成危險駕駛之態樣無疑。此外,依前揭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7月6日中象參字第1110009177號函、風速資料、蒲福風級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三重自動氣象站先後於111年3月3日15時30分測得平均風為4.8公尺/每秒、瞬間風為7.1公尺/每秒,於同日15時40分測得平均風為4.3公尺/每秒、瞬間風為6.0公尺/每秒,瞬間風經對照僅為蒲福風級4級(和風、塵土及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而退萬步言,縱使當時側風強勁,且系爭汽車常載重物牛肉導致車子避震系統弱化、狀況很差、受力不均容易左右搖晃,原告當天亦有身體不適、精神不好等情屬實,惟原告竟未採取於單一車道穩定直線行駛,以避免各次變換車道另造成車身數度重心轉移(加劇其所指之不穩定動態),則其率爾起意採取前述四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難以前揭事由作為免責之依據;而實則,原告依其主觀知悉後車跟車,並於各次(有意識)顯示方向燈,已足證明其明知並有意為四次時間地點密接之變換車道行為,自核屬具有故意之可責性條件,亦可認定。是原告仍執前揭前詞而為主張,尚有未洽,顯不可採。

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前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3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前開基準表內容而為裁罰(另被告於答辯狀已充分說明原告屬違規重大之情節)。本件原告如前述違規屬實即應受裁罰,至於罰鍰金額是否得分期繳納或由原告另行申請社會救助,要與本件違規之認定無涉。故原告另以罰鍰過重無法支應生活費用而為主張,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