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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1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2號原 告 陳仲愉法定代理人 陳昌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M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行為時係15歲之未成年人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則為「19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斜對面)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以其有「無照駕駛(未滿18歲)」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MC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前,並於110年7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0年8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因無照駕駛,警察誘導未成年之原告去派出所並未通知法定代理人,逕行開罰單,過程不合法,希望法官做主,附上未接來電的證據。

2、有派出所未接來電的時間和開單的時間,開單的地點在派出所外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1_0726_211714_022.MP4」畫面時間:21:19:41至21:19:44),於21:19:41至21:19:44處,原告坐在機車駕駛座上,系爭機車往人行道前進並有顯示後方車燈,以其車輛前進之方式以觀,應為動力方式驅動與人力牽引方式有別,且駕駛人疑似為未成年人,員警遂於目睹上情後驅車迴轉欲攔查原告,員警抵違規地點時,原告、同車乘客及車輛均已位於人行道上,綜上堪認原告確有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故員警攔停行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要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於法未有不合,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依駕駛人駕照狀況,原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原告對無照駕駛事實亦不爭執,有員警密錄器影像(「2021_0726_211714_022.MP4」、「2021_0726_212014_

023.MP4」)可資佐證,影像內容略如下說明:⑴於21:20:27至21:20:49處,原告經員警詢問「有無駕

照?」、「滿18了嗎?」、「車誰的?」後,原告遂以「無駕照」、「未滿18」、「車我爸的」等語回覆。

⑵爾後21:20:52至21:23:05處,員警製單時與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你騎車出來有跟你父親講嗎?原告:有,我爸知道我要過來寫報案聯。

員警:你不知道你沒有駕照嗎?原告:我知道。

員警:你怎麼還騎車出來?原告:通融一下啦拜託..拜託拜託。

員警:這要依規定告發噢,我就開你一個無照駕駛。

原告:拍謝,不要開啦拜託,我剛才被開。

員警:沒辦法..我們同事通知你過來的嗎?原告:對。

員警:你既然知道為甚麼還要騎車過來?員警:為甚麼不請父親載你過來?父親叫甚麼大名?原告:甲○○,他喝酒醉...通融一下拜託一下。

員警:我就開你一張就好了。

原告:...拜託一下。

員警:沒辦法。

原告:馬上就要走了。

員警:馬上要不要走沒有關係啊。

員警:保險證有帶嗎?車子的。

員警:你不就住五權街而已嗎?員警:你說遠也沒很遠,走路都可以過來不是嗎?

3、綜上,原告明知其不具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行為,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之違規;另原告固以員警誘導原告至派出所,舉發不合法為撤銷處分之主張,然參酌前述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可知,原告確有收到派出所通知須前往製作報案聯,同時對自身未具駕駛執照之事實明確知悉,即應委由具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載其前往目的地,而非以無照駕駛之方式前往,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4、再者,原告於行為時為15歲,已完整接受9年國民義務教育,乃具有基本智識之人,縱使未曾考取駕駛證照,應對無照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基本交通規定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違規之緣由係因警員誘導原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份、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單數頁〉、第79頁、第81頁、第12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8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9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違規之緣由係因警員誘導原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行為時係15歲之未成年人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以其有「無照駕駛(未滿18歲)」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MC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前,並於110年7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0年8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就其未滿18歲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故依法不得駕駛機車一事,衡情當屬明知,則縱使原告係經警員通知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但其前往之方式顯非僅限於駕駛機車,然原告明知依法不得駕駛機車而仍為本件違規駕駛行為,而其所指違規之緣由,亦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是其執之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當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