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9號原 告 李沛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沛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7時37分及同日7時38分,分別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與明德路口、明德路與自強路口等處,因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3月12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3月25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
000、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9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均於111年3月2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均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以111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2,40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在111年2月25日那天原告發現原告的機車後方燈故障了,所以自行去機車材料店購買二顆方向燈泡,並請家人更換。之後也有檢查沒有問題。
2.爾後因當時3月初開始連日的大小雨,原告的機車是88年購買的20多年的老舊機車,2月25日在拆裝方向燈殼按裝燈泡時,可能有不小心拉扯到線路,以致方向燈線路接頭稍為鬆脫,加上每日一直下雨潮濕,騎乘機車路面顛波震動,就造成3月12日機車左右方向燈接觸不良,無法明亮,所以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後方車輛檢舉,並且不到一分鐘的時間被連續舉發二張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罰單,二張罰單地點很相近,間距大約一百多公尺,收到這樣的罰單真的覺得很冤枉,也吃不消,這樣高頻率密集舉發好像也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還好在那期間還有好心用路人提醒原告方向燈怪怪的,原告才知道燈具故障,已迅速請家人查問題,重新整理方向燈線路,找出問題點,已經確實排除故障了,不然現在連續檢舉人真的很多,真的荷包大失血了。
3.原告自己也有責任要常常檢查機車情形,不可能都免責,但是同一行為被連續舉發,這個真的很不行,讓人覺得是被惡意報復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 (採證光碟之「CX0000000影片.avi」,畫面時間: 07:37:41至07:37:4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水碓路與明德路口時,該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綠燈,原告向右轉彎進入水碓路,轉彎期間系爭機車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乃第一次違規行為;次查檢舉影像內容 (採證光碟之「CX0000000影片.avi」,畫面時間: 07:38:48至07:38:54),原告行經明德路與自強路口時,自路口左轉進入銜接路段,亦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於其轉彎其間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乃第二次違規行為,核其前後兩行為均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於相隔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遭連續檢舉,有違比例原則,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於110年12月22日增訂第3項規定(於111年4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於111年3月12日檢舉,並已於111年3月25日製單完成舉發,則於舉發時並無旨揭新增訂規定可資適用;又本件雖均為民眾檢舉事件,然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其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整體違規行向示意圖,原告分別於「明德路與水碓路口」及「自強路與明德路口」違犯同處罰條例行為,雖兩行為間相隔僅約1分鐘,惟其違規地點不同且兩行為間另有路口相隔(水碓路與自強路口),符行經超過一個路口之規定,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故原舉發機關就上述2件處分予以連續舉發,未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要無違誤,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裁罰,不違一行為不二罰(答辯狀誤繕為「法」)之基本原則,原告所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張,理由顯不足採,本件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裁罰處分之作成合法,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9日7時37分及同日7時38分,分別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與明德路口、明德路與自強路口等處,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系爭機車因前些日子下雨潮濕加上道路顛簸,造成方向燈接觸不良故障,因此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檢舉,且是不到一分鐘時間在大約一百多公尺之距離遭連續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9日7時37分及同日7時38分,分別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與明德路口、明德路與自強路口等處,因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3月12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3月25日分別製單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9日前,並均於111年3月2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均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1,200元(合計2,4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二件暨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4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8061號函、原處分書2件、現場Google地圖、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8739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暨第87頁至第95頁、第8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及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1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9日7時37分及同日7時38分,分別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與明德路口、明德路與自強路口等處,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條第8款所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873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三、有關違規事項查察如下:(一)舉發通知單第CX0000000號:本案係民眾於111年3月9日7時37分許,在本市五股區水碓路與明德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騎乘MFA-029號機車右轉彎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於111年3月12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本分局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二)舉發通知單第CX0000000號:本案係民眾於111年3月9日7時38分許,在本市五股區明德路與自強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騎乘MFA-029號機車左轉彎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於111年3月12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本分局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可知本件乃檢舉民眾發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9日7時37分及同時38分許,在五股區水碓路與明德路口、明德路與自強路口等處,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於是檢送採證資料予舉發機關為本件之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該採證資料後即予舉發等情,此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二件為憑。據此,本院乃審視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15頁),並同時對照本院卷第109頁所附現場Google地圖以觀,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09 07:37:41時至07:37:42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及黃色箭頭所標示之機車)行駛在水碓路上,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09 07:37:43時至07:37:44時,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明德路,並未見其打右轉方向燈,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09 07:38:48至07:38:50時,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明德路上之停止線後,停等明德路與自強路口之紅燈號誌,而當路口號誌轉為綠燈通行之狀態時,原告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09 07:38:52時至07:38:53時,騎乘系爭機車左轉自強路,而此時仍未見原告打左轉方向燈等情。由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9日7時37分及同日7時38分,分別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與明德路口、明德路與自強路口等處,確實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系爭機車因前些日子下雨潮濕加上道路顛簸,造成方向燈接觸不良故障,因此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檢舉,且是不到一分鐘時間在大約一百多公尺之距離遭連續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可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加檢查其車輛燈光是否有可正常運作,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然本案據原告111年3月31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時所陳:「當天早上出門我就有發現我的機車方向燈無法反應,而且時好時壞,當天我就去了機車店檢查才知道是連日來的下雨加上機車老舊路線容易故障,所以造成左右方向燈無法有效反應,但我殊不知自己被檢舉人盯上,...」(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可見原告在行車前即已發現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無法反應,則依法原告即應先行修復車輛故障,始可駕駛系爭機車上路,然原告捨此未為,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道路,致其系爭機車於轉彎時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就本案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仍應加以處罰。
2.至於行政罰法第25條另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經本院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後,既可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駕駛系爭機車,先於111年3月9日7時37分在五股區水碓路與明德路口時,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於同日7時38分在五股區明德路與自強路口時,又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既分別是在「明德路與水碓路口」及「自強路與明德路口」違犯同一處罰條例之行為,雖兩行為間相隔僅約1分鐘,惟其違規地點不同,且兩行為間另有路口相隔(水碓路與自強路口),此並有現場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憑,已屬行經超過一個路口之規定,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二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雖屬相同,但原告本案二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均非一致,縱使系爭機車前後二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時間僅在1分鐘內之時間,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亦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不同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決意所為,乃屬數行為,且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被告據此分別裁處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是以,原告以其系爭機車是不到一分鐘時間在大約一百多公尺之距離遭連續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