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4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40號原 告 林信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十(被告民國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11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以「難認原告當時有不服稽查逃逸之情事」而自行撤銷被告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被告111年8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557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20日0時28分許(行為一至六)、同日0時29分許(行為七、八)、同日0時30分許(行為九、十),經駕駛而先後有下述違規行為:

1、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街00巷○○○設○○○號誌管制路口時,未戴安全帽(行為一),且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行為二)。

2、行駛至立德街96號前時,跨越禁止超車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三)。

3、行經立德街與立德街98巷交岔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路口而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行為四)。

4、行經立德街與立德街148巷交岔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路口而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立德街148巷(行為五)。

5、行經板南路與立言街交岔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路口而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右轉立言街(行為六)。

6、行經立言街與中正路交岔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路口而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駛入中正路之對向車道(行為七),並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行為八)。

7、行經中正路與立言街交岔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路口而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路口(行為九)。

8、行經中山路2段與新生街交岔之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逕行左轉新生街(行為十)。

(二)上開行為一、二,為斯時駕駛警用巡邏車行駛於立德街58巷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尾隨追趕,嗣又目睹行為三至十,而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以原告上開行為一至十依序構成「未戴安全帽」(行為一)、「闖紅燈」(行為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嗣更正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三)、「闖紅燈」(行為四)、「闖紅燈〈紅燈左轉〉」(行為五)、「闖紅燈〈紅燈右轉〉」(行為六)、「闖紅燈」(行為七)、「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行為八)、「闖紅燈」(行為九)、「未依兩段式待轉」(行為十)等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25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6月9日前,並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其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500元;就行為二、四、五、七、九部分,認其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七)、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九),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就行為三部分,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行為六部分,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就行為八部分,認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八),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就行為十部分,認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十),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至十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為什麼這十幾張紅單都在同一天?為什麼時間都在28分、29分?為什麼違規地點都一樣?這些紅單有問題沒關係,那就請把違規照片拿出來,這些紅單都沒有違規照片。

(二)聲明:原處分一至十,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酌本件舉發機關檢附之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違規影像.mov」),於畫面時間00:28:15至00:28:18立德街與立德街52巷口號誌轉為紅燈,員警於00:28:21處,立德街52巷號誌轉綠欲行駛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視上述路口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直行且頭未戴安全帽,隨即駕車跟隨在後欲加以攔停,於00:28:28至00:28:32,原告行經立德街96號前再次闖越路口紅燈,員警開始沿途鳴按警笛,於00:28:35至00:28:

37原告行經立德街98巷口無視紅燈逕行穿越路口並左轉進入立德街184巷,直行至板南路口時左轉進入板南路,於0

0:29:01至00:29:03,在板南路與立言街口再次闖越紅燈並右轉進立言街,後行駛於立言街上,此時警車與原告車輛極近且路上車輛稀少,原告主觀應可知後方有警車沿途追逐,然並未見其有減緩車速之勢,仍保持高速行駛,並00:29:24至00:29:45,闖越立言街與中正路口之紅燈後,右轉進入中正路,於進入中正路後逆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警車開啟警示燈並於00:29:45處行駛至原告前方,詎料原告並未有停車接受稽查,反而趁隙迴轉逃離並於中山路2段與新生街口後,未依兩段式違規左轉逕行左轉,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綜上,堪認原告違規行為均明確屬實,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上述違規行為之時、地均相同,舉發行為有誤」為撤銷處分之主張,惟參考上述說明,原告違規地點均不同,且經檢視本件密錄器影像內容,該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影像時間之顯示亦無瑕疵,已足夠證明原告確於該時點有違規事實之存在,至於違規時間均在28至29分間,係因原告沿途均以高速騎乘系爭機車,舉發時間不存與常理不符或矛盾之情形,綜上,上述違規行為自屬不同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裁罰,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原告主張顯為推諉卸責之強辯言詞,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至九所指之違規事實?

(二)就行為十所為之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舉發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於111年4月25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6月9日前,並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以原處分一至十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6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977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原處分一至十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31頁、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至九所指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66條第1項: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5款、第11款、第4項(舉發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1條第6項: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④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⑤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⑥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行為一至九等違規事實,此有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8頁)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1幀(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85頁至第289頁〈單數頁〉)、供比對之Google街景圖影本8紙(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附卷足憑而堪認定,是原告執前揭情詞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至九,分別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就行為十所為之舉發程序並不符合舉發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2、由前揭職務報告、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固有行為十(「轉彎不依標誌『遵20』指示」之違規事實,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此一違規事實,若欲逕行舉發,則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之規定,即需具備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該違規事實非屬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違規態樣),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要件(因該違規事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之違規態樣);再者,就本件違規事實相關而原經被告以111年6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該裁決處分,亦已如前述,則本件違規事實自不因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而不應割裂處理,致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之限制。

3、從而,此部分之舉發程序於法不合,是據之而為之原處分十,自非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27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至九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十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