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2號11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勳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111年6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1年8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99223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且路途遙遠,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105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大點(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內容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刪除,並將更正後的裁決書影本副知原告。被告上開處置方式,固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未盡相符,然仍可實質解讀為被告已就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確認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對原告而言即無規制效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目睹而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處分書在案。又原告於111年5月9日再次提出陳述書,並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文,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因發現明確新事實,即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漏未審酌本
件違規當時之客觀事實導致裁罰違誤(含適用法律錯誤),於111年5月9日申請重新申訴,明確表明本件之新事實足以令被告變更原錯誤之裁決處分,經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申訴,並其理由以「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再次查復結果及臺端陳述之理由,仍認違規屬實」,依據繼續援引原處分書及110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8957號函之理由維持原處分。
⑵、經原告重新觀看案發當時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客觀事實並非
「員警見狀以手勢配合哨音令其停車受檢,陳述人未予理會逕行駛離」,原告自行勘驗察覺客觀事實應為「因左前側有一部車號000-0000賓士車輛(行駛內線),與原告車輛部分重疊併行(原告行駛中間車道),自無從發現員警所稱之舉手揮棒攔檢手勢等動作,直到原告通過該路口後,因停等下一個路口紅燈時,員警才忽然出現敲窗並至車前示意攔檢,而原告此時方依據警員指示靠路邊停車,並始知悉員警自稱其有攔檢揮棒之動作」,即不該當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⑶、又經比對搭配裁處時所依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當時只有照
片截圖,後於111年6月9日透過議員民眾服務方才得以觀看完整錄影畫面,又該錄影畫面為舉發機關所有,原告僅得觀看無法取得,此部分因涉及舉證責任,若被告不提出,原告嗣後聲請調閱),監視角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方向與原告之行車方向相同,僅有高度角度為鳥瞰俯視角度不同,但比對兩者可以發現畫面中該員警位置站在道路中間指揮交通,理論上警員於此下班交通尖峰時間,其所做之指揮手勢動作(另依執勤密錄檔畫面並無被告所稱員警當時已經用指揮棒指揮之動作,且依據一般人之經驗似僅能看到警員吹哨時所指揮之對象似為白色賓士車輛而非原告車輛)正常下對於用路人或駕駛人多數可能是解讀為單純紅燈停止之指揮動作,實在難以期待駕駛者尚察覺有員警所稱之攔檢停車之動作意涵在,且該路口已經由黃燈轉為紅燈,任何駕駛人在短暫時間內思考應是如何迅速通過,實在難以期待駕駛者緊急煞停道路中間受檢。
⑷、再從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緊隨左前側較大型之賓士休旅車
後重疊併行向前迅速通過該路口,時間稍縱即逝,若員警真的是示意攔檢停車之動作,其尚須在不到一秒內靠近閃過該白色賓士車輛,並出現於原告行徑之中間車道旁做出非常明確之攔檢動作,然而原告左前側視線確實為該白色賓士車輛所遮蔽,實在難以期待其能於此急促之時間內發現尖峰時段負責指揮交通之員警,會出現左側攔檢正在快速通過路口之原告車輛。
⑸、依監視器畫面雖可看出員警有揮指揮棒之動作,但依大法官
歷年解釋,不論是從員警密錄器或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如前所述顯然原告是難以預見,且難以理解到被告所稱之情境而受裁罰。
㈡、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⑵系爭函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查舉發機關員警身穿警察制服、著反光背心,右手持閃光指揮棒,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在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員警站立路中高舉右手以手勢指示來車停止,然000-0000號車駕駛(即原告)沿永和路2段紅燈時直行往中正橋闖紅燈(另舉發第000000000號案,證物7),員警見狀以手勢配合哨音令其停車受檢,原告未予理會逕行駛離,員警見原告於下一路口(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趨前將原告予以攔停依法舉發(第000000000號案,證物1)。
⑵、檢視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永和路二段、中興街往頂溪捷運站全景-18時52分59秒.mp4),影片時間17:52:
54,永和路方向路口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員警穿著警服及反光背心站在永和路與中興街口車道中央,右手持閃光指揮棒舉起示意車輛停車;影片時間17:52:58,永和路方向路口號誌為紅燈,員警揮舞指揮棒示意000-0000號車停車,惟該車通過員警後逕自往前駛離,違規行為屬實。
⑶、復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1_1001_值勤密錄影像
檔.mp4)所示,影片時間17:56:07,永和路方向路口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可聽見員警長吹口哨示意車輛停車之聲音;影片時間17:56:10,永和路方向路口號誌為紅燈,000-0000號車通過路口,可聽見員警吹哨示意000-0000號車停車。
⑷、又原告稱由第一人稱角度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無從發現員警
以手勢及哨聲要求原告停車一節,經檢視原告所附光碟(原證4),影片時間17:52:25,永和路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000-0000號車距停止線尚有2車道線(2虛2實)及1個機慢車停等區之距離;影片時間17:52:28,永和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000-0000號車距停止線尚有1個機慢車停等區之距離,畫面左方可看見員警將閃光指揮棒舉起示意車輛停車;影片時間17:52:29,000-0000號車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闖紅燈,此時可見左方員警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影片時間1
7:52:30),並可聽見員警哨音(影片時間17:52:32),故原告所言顯係推託之詞。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然其所指原處分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原處分裁罰所據之違規事實認定錯誤,則其所指上開原處分之違法情事,均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例示之情形無關,且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是自難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疪可言,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指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即非無效{依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核係爭執原處分違法,即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確之訴訟救濟途徑,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若提起撤銷訴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且不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為無效,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之部分:
⑴、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不經裁決者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且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但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至於未經裁決程序者,亦僅限於符合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所指違規行為人因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已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繳納罰鍰結案之情事者,如行為人事後不服裁罰處分,乃例外允許其於繳清罰鍰後之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依此,違規行為人如已選擇依裁決程序尋求其撤銷裁罰處分之救濟管道,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法定不變期間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自不得逾越期限後,再以其有繳納罰鍰結案情事為由,續依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藉由陳述意見再取得裁罰機關之回復意見書,以重啟行政爭訟程序。蓋前揭裁決書既已於行為人窮盡法定救濟程序而告確定,則該裁決書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或稱不可爭力),除非前揭裁決書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情況外,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對上開處分再行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9日提出陳述書載稱(見本院卷第64頁
)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汽車當時前方有一輛大型休旅車遮擋視線致原告未看見員警等情,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案,惟其並未同時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系爭函文則查復略以:「說明:....二、案查臺端前於110年【按: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致本所陳述書陳述意見,經函請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10年10月29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04770號函查復認定舉發無誤,本所業以110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8957號函(以上同函皆諒達)明確回復臺端依法裁處在案。三、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再次查復結果及臺端陳述之理由,仍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元整已繳結,並已執行駕照吊扣處分)。另本案已依法開立裁決書,並於110年11月19日由臺端簽收完成送達在案,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就原告111年5月9日之陳述書,於系爭函文內既明確回復業以110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8957號函回復臺端依法裁處在案,且本案已依法開立裁決書而由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簽收完成送達在案,並就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即原處分)而非系爭函文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原則「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因原告未同時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函文自無審酌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項要件而為准駁之相關內容。},則本件縱經被告另函請舉發機關再次查復,要難認系爭函文係被告就原處分所認定違規事實之重新實體調查,或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而重為決定之意思,並非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是原告以系爭函文為撤銷之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前所述系爭函文依其性質僅屬於觀念通知,亦難認為被告經審查而駁回程序重新再開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之主張容有未洽,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則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