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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5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3號原 告 蔡明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MQF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就之提起行政訴訟),並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6月。然原告卻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1年4月29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55巷巷口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而於稽查時並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期間,乃以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MQF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前,並於111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填具「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漏繕)、第67條第3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MQF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⑴緣原告於111年4月29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羅斯福路6段與該路段455巷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後,遭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禁止駕駛)」為由,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開立掌電字第A02MQF000號通知單。

⑵縱經原告至被告處陳述意見說明,本件裁罰之前提事實,

裁處當時應有事實違誤及導致錯誤適用法律,尚須重親審視,即前處分為吊扣駕照導致本案舉發時原告為無照狀態,然經原告比對舉發路口之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後,經新事證重新審視後,發現前處分所稱原告有攔檢不停之違規,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法並非事實,且前處分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惟被告仍以111年6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18447號函,不願重新審視更改。

⑶是以,縱本案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明確表明本件裁處

之前提事實,若因有新事證足以令被告重新審視,並變更原錯誤之前處分時,則本件裁罰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則失所附麗應予以撤銷。

2、理由:⑴本案裁處基礎之先決問題,因新事證導致被告應一併重新

審視,然被告顯然視而不見,若前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應自行重新認定: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内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②經查,先決問題之前處分所持之理由為「新北市政府永

和分局員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在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員警以手勢指示來車停止,然旨車駕駛沿永和路2段紅燈時直行往中正橋闖紅燈,員警見狀以手勢配合哨音令其停車受檢,陳述人未予理會逕行駛離,員警見蔡君於下一路口(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趨前將蔡君予以攔停依法舉發,經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員警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③惟經原告重新觀看案發當時車上之行車記錄器,客觀上

事實並非如原舉發機關及被告所述,客觀事實應為「因左前側有一部車號000-0000賓士車輛(行駛内線),與原告車輛部分重疊併行(原告行駛中間車道),自無從發現員警所稱之舉手揮棒攔檢手勢等動作,直到原告通過該路口後,因停等下一路口紅燈時,員警才忽然出現敲窗並至車前示意攔檢,而原告此時方依據警員指示靠路邊停車,並始知悉員警自稱其有攔檢揮棒之動作」,足見客觀事實從來未有舉發機關所稱「員警見狀以手勢配合哨音令其停車受檢,陳述人未予理會逕行駛離」之事實存在,反而是從勘驗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知悉員警指揮棒要求後,立即配合往路邊靠停車受檢,故更加不該當内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以及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

④末查,原舉發機關裁處時所依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

該路口監視器角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方向與原告之行車方向相同,僅有高度角度為鳥瞰俯視角度不同,但比對兩者可以發現畫面中該員警位置站在道路中間指揮交通,理論上警員於此下班交通尖峰時間,其所做之揮棒手勢動作正常下對於用路人或駕駛人多數可能是解讀為單純紅燈停止之指揮動作,實在難以期待駕駛者尚察覺有員警所稱之攔檢停車之動作意涵在,且該路口號誌已經由黃轉為紅燈,任何駕駛人在短暫時間内思考應是如何迅速通過,實在難以期待駕駛者緊急煞停道路中間受檢。

⑤再者,從行車記錄器顯示,原告緊隨左前側較大型之賓

士休旅車後重疊併行向前迅速通過該路口(時間稍縱即逝),若員警真的是示意攔檢停車之動作,其尚須在不到1秒内靠近閃過該白色賓士車輛,並出現於原告行徑之中間車道旁做出非常明確之攔檢動作,然而原告左前側視線確實為該白色賓士車輛所遮蔽,實在難以期待其能於此急促之時間内發現尖峰時段負責指揮交通之員警,會出現左側攔檢正在快速通過路口之原告車輛。」。⑥準此,本案之先決事實與問題,經行車記錄器還原顯示

,無從發現有被告所稱「員警見狀以手勢配合哨音令其停車受檢,陳述人未予理會逕行駛離」之行為態樣,自無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是以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被告應重新審視裁處此一明顯違誤之事實。

⑵本案部分,因先決事實與問題經重新認定後,則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則失所附麗,依法應予以撤銷:

①本案處罰要件成立與否,係原告遭本案之舉發機關開罰

時,是否處於無照駕駛之狀態,又該先決事實之有無,源於被告有無重新審視新事證另為是否吊扣駕照與否,為本案重要之先決問題。

②綜上所述,依據客觀物證,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4月29日18時8分在臺北市文山區

羅斯福路6段與羅斯福路6段455巷口攔停舉發系爭汽車,查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⑵此有111年6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13017958號函及採證影像在卷可稽。

2、本案複查及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有關原告爭執前處分一節,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至被告處所到案,被告開立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②次查原告檢附被告110年11月1日及111年6月1日北市裁申

字第1103178957、1113118447號函,可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且完整回復在案。

③再查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原告主動至被告處所

執行上開裁決書之吊扣駕照之處分(110年11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止)。

④另查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⑤綜上,被告已依法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完整回

復,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前處分提起訴訟,又原告自行至被告處所到案執行前處分之駕照吊扣之處分。是前處分原告已不爭執,被告之行政程序及處分並無違誤,僅係原告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遭攔停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禁止駕駛)」之違規,再提前處分違規疑義,故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⑵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2/04/2918:05:17至18:05

:51)系爭汽車因紅燈右轉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遭舉發員警查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遭舉發「紅燈右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禁止駕駛)」之違規。

⑶另查違規查詢報表,原告對本件交通違規並不爭執,亦繳納罰鍰結案。

3、原告之駕駛執照因第C89C00000號違規(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執行吊扣處分在案,吊扣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C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稽。故原告持有之營業小客車駕照當時尚在吊扣期間,惟仍駕車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處分,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另本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應予更正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併此陳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前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MQF000號、第A02MQF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6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13017958號函影本1份、更正前、後原處分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前處分影本1紙、前處分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2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前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就之提起行政訴訟),並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吊扣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6月,然原告卻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1年4月29日18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455巷巷口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而於稽查時並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期間,乃以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MQF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前,並於111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填具「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為佐;惟查:前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業於111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等節,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依前處分所為之救濟教示而提起行政訴訟,故已具備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而被告亦未就之自行變更或撤銷,則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即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1日17時55分,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前處分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且亦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應受前處分拘束,又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既已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經執行吊扣,故於「111年4月29日」,原告即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訛,詎其仍於111年4月29日為本件駕駛小型車之行為,則原處分因之認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於法當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