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8號原 告 黃詩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日11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至與中興路171巷、166巷之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吳○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追撞,致訴外人吳○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掌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原告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然原告於肇事後雖曾與訴外人吳○錡短暫交談,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即循線於110年8月4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8月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9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9日前,並於110年8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10年9月27日、111年4月25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興路171巷交岔路口時,遭同路段同向後方訴外人吳○錡騎乘之A車追撞,吳○錡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掌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5月9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17399號辦理,裁罰原告繳納違規罰緩6,000元,並吊銷機車駕照執照並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結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13日函覆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不服,向被告聲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裁處原告吊銷機車駕照執照並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然非符合比例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一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一狹義比例性原則』。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盈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
⑵次按「另按比例原則係現代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循之原
則,亦即其要求行政機關為達成某一特定的行政目的所採取的行政手段與其所欲達成的行政目的之間必須具備所謂的適當性、必要性以及狹義的比例性。行政機關如有多種可以達到相同或類似行政結果的行政手段可資採行,行政機關即應採取對人民負擔較輕或傷害最少的手段。又如行政手段係為達成某一特定的行政目的所必要,但如該行政手段對人民所產生的不利益與所達成的公益二者之間顯然不成比例者,行政機關亦不得採取此一行政手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有所揭橥。
⑶「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係植基於法治國原則,乃為使行權在立法所給予之空間中,能依個案採取彈性合理之措施,故要求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上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在比例原則要件下,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係因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身體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以保障使用道路大眾生命安全之目的。然原告駕駛車輛時已盡力降低導致事故之風險;且該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為僅為肇事次因。雖終仍不幸發生事故而致人受傷,但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受傷或死亡結果,本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例如雙方駕駛人車輛時速、撞擊力道、碰撞位置、撞擊後所致之受傷部位等,均或多或少的讓交通事故當事人有受影響程度之別。據此而言,若單純以發生受傷結果,逕為認定肇事者駕駛行為係絕對危險而予吊銷執照,在法律適用上難謂公允,理應回歸個案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之探究而為妥適處分。在原告違規情節相對輕微下,被告未衡量本件原告之肇事狀態、肇事比例等具體情況,僅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就直接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該手段是否確實有助於達成所欲維護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法益目的,實讓人存疑,已失比例原則之妥當性。
⑸今行政機關不依具體個案違規者過失程度輕重,一律處以
吊銷執照之處罰,雖係基於維護用路大眾安全之目的,惟如上所言,原告駕駛車輛時已盡力採取其所能為之避險措施,被告卻仍以維護用路大眾安全之目的處以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然原告年紀已屆中年,吊銷執照將造成其平日交通不便,顯見吊銷駕照之處分實已造成原告在工作往來通勤上顯有困難,與被告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且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
3、退萬步言之,縱法院仍認被告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亦請法院考量原告業已因與吳○錡間肇事逃逸事件由另案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以及審酌原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更甚者,原告已與吳○錡就本件事件於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況且原告已自省並悔過警惕自我,保證絕不再犯,是請法院撤銷原裁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5月9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17399號函略以:「…本件交通違規為員警受理交通事故舉發案件,旨揭車輛於110年8月3日11時4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71巷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惟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並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本分局調閱路口監視器並依被害人指認通知該駕駛到案說明,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核無違誤…」。
2、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查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救助,即逕自離去,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
3、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緩刑2年,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行為應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以,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4、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9號行政訴訟判決)。
5、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工作往來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違反「比例原則」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職務報告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0年9月30日)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1年4月25日)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1頁、第133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3號偵查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①①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按「(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參照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遭訴外人吳○錡(騎乘稱A車)追撞,致訴外人吳○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右手掌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原告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然原告於肇事後雖曾與訴外人短暫交談,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即循線於110年8月4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8月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9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9日前,並於110年8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10年9月27日、111年4月25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是原告前揭所指,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