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林俊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則為「14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行駛至與保平路292巷交岔之路口前(該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路面劃設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欲左轉入保平路292巷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蔡○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直行,因煞車不及乃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訴外人蔡○純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機車受損,系爭車輛則受有左側車身鈑金凹陷刮傷及冷氣風扇凹損等損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因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9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日前,並於110年12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10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與保平路292巷,交通事故開立罰單提出異議,主因是對方(000-000號蔡○純騎士)逆向行駛,次因是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雖也有違規肇事責任,原告駕駛已善盡於保平路與保平路292巷口駛入開啟左轉方向燈停等,並有確認無車才轉彎,依照信賴原則啟動行駛,隨之遭遇後方同行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發生碰撞事故,又因道路標線設計不良,且駕駛車輛為中大型車輛車身較長,導致跨越黃線之內輪差軌跡,回溯開立罰單因事故當下本車是要駛入保平路292巷往中山路駛回及人小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於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3967號函及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87359號函之申訴答辯書中陳述,系爭車輛與A車皆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經審視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於左轉前,其左前輪及左後輪即壓到分向限制線(影片名稱:「3.AVI」影片時間:12/02/21 16:14:22至16:14:23),再從系爭車輛側面之行車紀錄器以觀,系爭車輛於行駛經過保平路及水源路127巷路口後,其車輪即壓到分向限制線(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0:00:24至00:00:
25),嗣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左轉(影片名稱:「3.AVI」影片時間:12/02/2116:14:23至16:14:25),後與A車發生碰撞(影片名稱:「3.AVI」影片時間:12/02/2116:14:25至16:14:26),依前開影片畫面觀之,原告違規行為確實存在,上開事實另有採證影片截圖(圖1、2)可證之。
2、原告固稱訴外人逆向行駛,然訴外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又原告稱標線設計不良,中大型車車身較長轉彎會壓到線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於進行左轉動作前,其車輪即已壓到分向限制線,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而從原舉發單位所檢附之照片及影片中可看出,地上標線清晰,並非無法辨識,無設計不良之問題;原告另於申訴書中表示監視器使用受個資法保護,警方用以舉發違規行為,顯有侵害人權之疑,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本件舉發機關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路口前所劃設之標線(分向限制線)設計不良,且訴外人蔡○純逆向駕駛A車為肇事主因,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3967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永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87頁、第18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64頁、第95頁至第135頁〈單數頁〉)、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5頁〈單數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路口前所劃設之標線(分向限制線)設計不良,且訴外人蔡○純逆向駕駛A車為肇事主因,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經查:⑴由前揭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
,於畫面顯示時間12/02/2021(下同)16:14:23,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其左前輪即已跨越路面劃設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進入來車道,旋於16:14:24,其左後輪亦跨越路面劃設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進入來車道,且持續進行左轉,斯時於系爭車輛左後方有一機車駕駛人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並於16:14:25與左轉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⑵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路口前之路段尚非狹
窄致系爭車輛左轉時必會在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駛入來車道,尤其對身為持有「職業聯結車」之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而言更是易於避免,然原告卻於左轉前即因太靠近分向限制線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則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因具備責任條件而應予處罰,是原告以路口前所劃設之標線(分向限制線)設計不良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
⑵又本件處罰之違規事實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則訴
外人蔡○純雖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屬本件肇事之重要原因,但仍無解於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