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9號原 告 佑昌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上一代表人 林錦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及第48-CJ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佑昌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先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12時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2月13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資料認定違規屬實後,遂於111年2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0日前,並於111年2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又於111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行經前開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址時,再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2月23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3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3日前,並於111年3月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以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有關CJ0000000告發單部分,理由如下:原告公司持有車輛BGA-7072為福特2021年式新車(美國規格車輛)為全時點燈式樣(只要引擎發動頭燈自動點亮)且由CJ0000000號告發單所記载之照片放大後即可清楚辨識頭燈有開啟(頭燈靠引擎散熱孔處名棉有鵝黃色之燈光反應)。懇請法官當庭勘驗原告發單即可明白。
2.有關CJ0000000告發單部分理由如下:原告於111年2月07日12:07許於自家門口土城大暖路142號前暫停,黃女(黃嘉盈)夥同李男(李華瑋),趁被申訴人欲開車送高齡91歲母親回家之際,先行以手機拍攝被申訴人,待被申訴人因緊張無法駛入車道後搖下車窗後停車(並拿出行動電話開啟相機模式執行蒐證動作)期間並無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黃女指稱自己被車撞到了高聲呼喊:撞死人了!撞死人了!李男便由家裡衝出拿出預先備妥知不名化學液體朝被申訴人眼晴噴灑,後再朝被申訴人車內噴灑,被申訴人妻蕭靜玫,連同高達91歲母親亦不放過,直接朝其眼睛噴灑不名化學液體,隨後再被申訴人(偕同三名被害人)就醫期間即先行至頂埔派出所提出申訴人對其殺人未遂之告訴(如稱之為惡人先告狀亦不為過)。詳Z111029AD1R1ZV3號受理證明書存檔於111年2月7日資料夾。懇請勘驗資料夾内所附監視器影片即可明白,該事件為駕駛人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危脅不得不之蒐證動作。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CJ0000000影片.MOV】),於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11,原告坐於駕駛座上,將左手倚靠在車窗並手持手機往外為拍攝之舉,隨後放下手機進行倒車行為,對照原告檢附之監視影像(採證光碟之【came1_0000-00-00_12-00-00_12-59-59_CAM1_0001.avi】,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22),於影片時間00:00:18處可見原告手持手機朝車外拍攝,而於其持手機拍攝期間,系爭汽車同時往後移動,堪認車輛當時正處非熄火之行駛狀態,而原告一邊倒車一邊持手機拍攝,其專注力集中於拍攝窗外之訴外人,對於車輛後方客觀狀況已無暇注意,而自上揭檢舉影像以觀,系爭地點仍有其他住家且停有汽車,若此時有行人經過後方或洽逢鄰近住戶將自家車輛駛出,原告可能因分心使用手機致無法注意道路狀況,進而肇生事故發生,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件原告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對於路況之注意力當然下降,行為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無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制範疇,被告據此作成第48-CJ0000000號裁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汽車頭燈屬全時點燈式一事,經被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其檢附之完成車照片及回復函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廠牌為FORD,於2020年8月出廠,車型為RANGER 4X4 TURBO,安審中心車型代號為D3104C20A02-01,其原廠配置之近光頭燈設備位於前方外側圓形燈組處,惟因市面車輛樣式眾多,燈光配置各有差異,遂向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確認並檢附該公司回復函,該函以:「經查明車輛廠牌為FORD,車型為RANGER 4X4 TURBO配有晝行燈,晝行燈於引擎啟動後會自動點亮,近光及遠光燈啟閉仍需由車上之頭燈開關控制…。」等語為說明,而檢視本件檢舉影像(採證光碟之【CJ0000000影片.AVI】,影片時間: 00:00:10至00:00:21),清晰可見不斷有雨滴落路面,而系爭車輛正向後倒車,考量陰雨天天色昏暗、視線較差,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開啟頭燈,參考監理機關回復函內容,系爭汽車之近光燈為於前方外側圓形燈組處,而影片並未見系爭汽車外側近光燈亮起,核其行為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第48-CJ0000000號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先後各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等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因有生命安全之危脅而不得不拿出手機進行蒐證,並以其另遭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頭燈,然其車輛為全時間自動點燈且當時其確有打開頭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先於111年2月7日12時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2月13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資料認定違規屬實後,遂於111年2月24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0日前,並於111年2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又於111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行經土城區大暖路142號同址時,再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2月23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3月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3日前,並於111年3月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二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資料、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5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30157號函、原處分書二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5日北監車字第11102513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8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4355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北監車字第1110291404號函暨所附完成車照片、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111)福六產字第071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7頁、第69頁上方及第75頁上方暨第79頁第83頁、第69頁下方至第71頁及第75頁下方至第77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及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暨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先後各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等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三、遇濃霧、
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乃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先於111年2月13日提供採證相(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7日12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嗣於111年2月23日民眾又提供採證相(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於111年2月21日11時48分,土城區大暖路142號另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相片,違規屬實,爰遂依法分別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5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30157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本院卷第105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處理民眾檢舉系統案件,111年02月07日12時07分,在土城區大暖路142號前,自小客BGA-7072號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於111年02月24日製單給予自小客車BAG-7072號車主。經查檢舉人於110年02月13日檢舉自小客BGA-7072號,檢視所附之影片檔,自小客BGA-7072號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開車或騎車時使用手機容分心,而疏於注意道路狀況,且該駕駛人單手駕駛,萬一遇到緊急狀況無法立即反應,這種錯誤的駕駛行為,會造成肇事的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的道路交通安全,係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69頁下方及第70頁至第7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駕駛人)於行駛中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拍攝之動作,又觀諸本院卷第75頁下方至第7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8分19秒、11時48分27秒、11時48分40秒等時間,此時舉發違規地點下有細雨,道路地面或是附近機車座墊上,均可見有落雨的水漥及水滴,然卻未見該系爭汽車之頭燈開起。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先於111年2月7日12時7分,行經土城區大暖路142號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並於111年2月21日11時48分許,行經上開同址,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因有生命安全之危脅而不得不拿出手機進行蒐證,並以其另遭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頭燈,然其車輛為全時間自動點燈且當時其確有打開頭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就原告主張其當時因有生命安全之危脅而不得不拿出手機進行蒐證等情乙節。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其當時因有訴外人黃女(黃嘉盈)夥同李男(李華瑋)趁其開車送母親回家之際,先以手機拍攝,導致其緊張無法駛入車道而搖下車窗並拿出手機拍照蒐證等情,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之所以使用行動電話拍照蒐證,僅是因有人先以手機拍照乙節而加以反制,核此情形殊難為認有何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緊急危難情況存在。況且,縱使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又主張嗣後有人拿不明化學液體朝其眼睛及車內噴灑,然其使用行動電話拍照之行為,客觀並非必要之不得已行為,蓋以其遭舉發當時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本應即將車輛熄火並立刻放下手機將車窗搖起,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方屬適當之避難行為,據此,原告以其系爭汽車當時因有生命安全之危脅而不得不拿出手機進行蒐證乙節,為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其另遭檢舉未依規定使用頭燈,然其車輛為全時間自動點燈且其當時確有打開頭燈等情為辯。然依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111)福六產字第071號函文說明一所記載:「經查明車輛廠牌FORD,車型RANGER 4X4 YURBO,車型代號D3104C20A02-01配有晝行燈,晝行燈於引擎啟動後會自動點亮,近光及遠光頭燈啟閉仍需由車上之頭燈開關控制。」(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於引擎發動後所打開之燈光,並非車輛之「頭燈」,而僅是「晝行燈」,是以原告上開陳稱其車輛為全時間自動點燈且其當時確有打開頭燈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已不可採。此外細觀本院卷第7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所亮起之燈光,並非在系爭汽車前方之外側圓形燈,而是較靠近前方引擎散熱孔處之晝行燈亮起,如此,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當時有開啟車輛頭燈乙情,顯非真實,自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