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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7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8號原 告 胡博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審查後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9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7月12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47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之111年6月17日及更正後111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89頁及第103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胡博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查,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駛離現場規避執勤員警之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1年4月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4日前,並於111年4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4月2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係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之罰單號C00000000指稱原告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罰單而聲請異議,原告當日並無任何著明顯警服及標示警員攔停,且依警察法第四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就有完整解釋,裡面寫明「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理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且依照該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原告當時停等紅綠燈,該員警亦可上前表明身分攔停,然該員警並無此步驟。且依憲法第八條賦予人民之權利故未加以理會。且該員警服裝及標示與推銷人員或問卷調查並無差別。且員警之密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原告之所在地不符。

2.退萬步而言,原告職業係以機車外送員/快遞養家維持家計,無任何理由遭遇明顯警服及標示之警察攔停而未配合,對其指稱未配合接受稽查逕加速逃逸離去,原告深感冤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及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當時位於新莊區大觀街39巷岔路口擔服00-02時守望勤務,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正路上,於行經大觀街岔路口時,無視該路口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牌,逕行左轉往大觀街(往新海橋方向),顯未依路口機車應兩段左轉標牌之規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違規;上情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EPZ-5255.AVI」,畫面時間:16:2

6:54至16:27:07)可稽,於影像中可見該路口設有明顯『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牌,於16:26:58至16:26:59,該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然原告騎乘車種乃普通重型機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該禁制標牌之拘束,若欲左轉,應先前行至右前方「恆毅高級中學」校門前機車待轉區停等,待大觀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方能續行往大觀街(往新海橋方向)行駛,然於16:27:02至16:27:07,原告無視該標誌,隨內側車道左轉車流逕自左轉往新海橋方向行駛,核其行為確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屬實,上述違規行為經現場執勤員警全程目睹,遂於原告違規左轉進入大觀街(往新海橋方向)時加以攔查,其攔查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停行為合法。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中正大觀攔檢不停.AVI」,畫面時間:16:36:17至16:36:42),員警於目睹上述違規後,於原告左轉進入大觀街時向前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當時員警與原告間距離極近且身著員警制服,除以手勢示意外,亦不斷口頭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期間原告有以「好。」回覆之,顯見其主觀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知悉,即應依其指示靠邊接受稽查,然未見其有暫停車輛之勢,甚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隨直行車流逕行直行駛離現場,客觀上有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核其行為已然該當不服稽查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此作成本件第48-C00000000號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不知員警攔查行為為辯,惟檢視上述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中正大觀攔檢不停.AVI」,畫面時間:16:3

6:17至16:36:42)及員警答辯報告內容,員警當時身著員警制服,具正常智識之一般人應可清楚區別其與推銷人員之區別,且於原告進入大觀街往路口行駛行經員警時,該員警即站立於原告身旁並不斷以口頭要求靠邊停車,兩者間距離極近且自原告爾後有回覆員警之情以觀,原告對於員警喝令停車之行為主觀應明確知悉,即應依其指揮停車接受稽查,惟其仍騎乘系爭機車逕自向前駛離,核其行為已然該當不服稽查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另就原告所提臨檢違反大法官釋字535號一事,查該解釋意旨並參考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無差別任意攔檢行為進行限縮,然本件員警已目睹原告前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顯已屬『已發生危害』之情狀,自得依旨揭規定予以攔停,攔停行為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處分自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惟原告並無停車而駛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未見有身穿警服或明顯標示之員警向其攔查,且當時員警並未在其停等紅燈時上前攔停,另員警密錄器顯示之時間內,其不在現場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稽查逃逸之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查,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駛離現場規避執勤員警之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1年4月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4日前,並於111年4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原告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舉發通知單(即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即被告111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132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80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85頁、第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惟原告並無停車而駛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至大觀街岔路口時,當下卻無視現場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禁制警示,而逕自左轉大觀街路方向行駛,顯已違反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禁制規定,適逢舉發員警位於大觀街臨大觀街39巷岔路口前執行守望勤務時,親眼目擊原告違規行為,遂趨前以手勢指揮示意並告知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經舉發員警對其攔停並指示其停至受檢區接受稽查時,佯裝配合舉發員警指示停車,見前方路口號誌亮綠燈,隨即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132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復對照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4/08/20

22 16:26:58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框所標示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而在照片內之路口右側地面上亦劃設有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停車格,另在其前方路口號誌燈旁亦掛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由此可見,倘機車欲由中正路左轉大觀街往新海橋方向行駛時,即應依前述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先行駛至路口右側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停車格內,為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然於照片顯示時間04/08/2022 16:27:04至16:27:06時,卻見當前方路口號誌之綠燈亮起後,原告竟騎乘系爭機車逕自左轉往大觀街方向行駛,而未先行駛至路口右側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停車格內為兩段式左轉,如此,顯見舉發當時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再觀諸本院卷第100頁所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08 16:36:13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中以紅色框所標示之機車)由中正路左轉駛入大觀街時,在大觀街路旁執勤之舉發員警(即照片中以黃色框所標示之員警)即步入車道內並伸出右手向原告車輛示意停車稽查,而當照片顯示時間2022/04/08 16:36:26時,復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舉發員警面前並與大觀街上之其他車輛一同停等紅燈,此時舉發員警亦上前向原告表示停車稽查,但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08 16:36:41時,卻見原告於前方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可為通行之狀態後即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由此可證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舉發員警指示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準此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嗣遭舉發員警目睹攔查後,然原告仍駕車駛離現場,而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未見有身穿警服或明顯標示之員警向其攔查,且當時員警並未在其停等紅燈時上前攔停,另員警密錄器顯示之時間內,其不在現場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時未見有身穿警服或明顯標示之員警向其攔查等語為辯。然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否,職當時與同仁身著常規制服……」(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身著警用執行本件取締勤務,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可議,另本院參酌本院卷第100頁下方所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路旁所停放之警用機車,衡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見有執行取締之人員且路旁亦有停放警車,皆可輕易知悉此為執勤員警之攔查,況且,當舉發員警向其攔查後,觀諸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該民亦有回覆職:『好』……」(見本院卷第97頁),更可足證原告當時應知悉此屬執行員警之攔查,否則,原告當時又為何去舉發員警回答: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乃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次查,原告另主張當時員警並未在其停等紅燈時上前為攔停乙情。惟此,端詳本院卷第100頁中間所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員警係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08 1

6:36:26時,上前向原告攔查,而此時原告並與大觀街上之其他車輛一同停等紅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以員警密錄器顯示之時間內,其不在現場等情為辯,並以起訴狀檢送其外送上班之時間表資料為證,然參酌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所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原告即是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且其後座上掛有外送之保溫箱,從事機車外送之工作,如此,原告所提出其上班時間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當時不在現場,反而更可證明其在上班期間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從事外送之工作,從而,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亦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