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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5號原 告 陳昶彣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26-CZ0000000號、第26-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1年6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26-CZ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111年6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26-CZ0000000號、第26-CZ0000000號、第26-CZ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行撤銷上開111年6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26-CZ0000000號裁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6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26-CZ0000000號、第26-CZ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8時50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華江橋往萬華方向)時,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4月19日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4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6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26-CZ0000000號、第26-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及當庭主張要旨:原告就跨越槽化線行駛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爭執,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同意留下未打方向燈的違規行為。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及當庭答辯要旨: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跨越槽化線行駛及變換

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且分屬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被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仍認為是二行為,舉發機關依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無誤,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處分一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11年4月28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受理編號:263344號)交通違規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2781號函、111年6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667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1年6月9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07613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北市監金字第26-CZ0000000、26-CZ0000000、26-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件舉發機關移送被告機關收入案證明資料、繳費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1年7月28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15234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44034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999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影像光碟、檢舉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897505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⑾、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違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所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往右行駛至華江橋往萬華方向之機車道,且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同時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臻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於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仍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㈣、據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惟有疑義者,乃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一行為兩罰之問題。按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違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時,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是就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而法規競合之型態,一般認為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準此,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開所謂「一行為」,其認定之標準為何?按所謂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又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為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本件被告指稱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係原告在劃設槽化線之路段變換車道,故原告在禁止跨越槽化線之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乃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而原告在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而未使用方向燈,則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又劃設槽化線路段禁止跨越至他車道,以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其行政管制目的固然均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惟因駕駛人在劃設槽化線路段行駛跨越,即使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亦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駕駛人在「未」劃設槽化線路段行車時,即使未使用方向燈,除法規另有限制規定外(例如不得任意或驟然變換車道),亦得變換車道,但其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則屬「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可見,上開兩種處罰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同,兩者間亦難認有何法規競合關係。惟因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係在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才產生(也就是駕駛人如果沒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形,自無開啟方向燈之作為義務),是本件原告在劃設槽化線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之行車行為,於其變換車道之同時,即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不作為義務(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屬自然之一行為,應無疑義;且如前所述,劃設槽化線路段禁止跨越(變換車道),以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其行政管制目的均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是本件亦無因行政管制目的不同而予以認定為不同行為之理,從而,本件原告乃係以一行為而違反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是以,被告另就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認定原告違反不作為義務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固屬無誤,惟此部分與原告另違反作為義務即「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屬於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僅從一重依「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裁處罰鍰即可,是原處分一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之部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至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之部分,如前所述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