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6號原 告 陳廷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又改以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更改罰鍰金額),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7時「49分」許(依裝設在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59分」,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左轉文化一路1段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行為一),經斯時於其後方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而予以攔停,並告知上開違規事實,惟原告予以否認且拒絕表明身分及出示證件供警員對違規行為人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逕自快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遂以其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不暫讓行人先通過〈嗣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一)、「駕車未禮讓行人通行後,經警察稽查時,拒絕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而於當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6月10日前,並於111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0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1年7月20日繳納),另就行為二部分,則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下午17:40行經林口區四維路與文化一路交叉口,準備左轉文化一路時,當時號誌燈號為綠燈,本人即左轉過去,沒多久後面跟來一輛林口分局警車將本人攔下,車上有兩位員警(編號:07130與07135),員警(編號:07130)說本人沒有禮讓行人,欲開罰單,本人詢問哪裡沒有禮讓行人,員警(編號:07130)告知「有位行人於中間斑馬線準備要過」,本人向員警解釋有見到該位行人,但其還在安全島中間未走進車道,距離車道仍有2公尺約10步距離,本人正常行駛,員警卻要向本人開立不禮讓行人的罰單,同時向本人要證件,本人尚在解釋,該位員警卻說,你不出示證件那我要逕行舉發了,本人說好那你開吧,再麻煩把罰單寄給我,本人認為已完成對話了,因此向該員警表達要去接小朋友,幼兒園要關門快來不及了(由於該幼兒園下午有2位小朋友得到新冠COVID-19確診,因此學校通知所有家長儘快將小孩接回家,園區要做消毒了,那時只剩本人小孩最後一位獨自在教室,因此急著去接小孩),然而該位員警(編號:07130)當沒聽到,完全不理會,卻說如果你離開就要再多開1張類似不服取締的罰單(當下沒聽清楚,後來收到的是逃逸罰單),本人覺得該位員警態度專橫、不近情理、官僚作風,由於時間來不及了,本人又多次跟警員表達要去接小孩,此時該員警不說話了,本人認為員警同意了,於是就離開去接小孩了,今多收到1張逃逸罰單,本人深感冤枉,因此要求撤銷該處分。
2、内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頒佈「交通輕微違規勸導作業規定」,目的希望員警遇到行為人輕微違規時,應以勸導為宜,原告認為該員警業績掛帥,動不動就開罰,違反該規定作業流程。
3、行政院衛福部亦於110年1月20日修正頒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要求所有單位應全力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該法第3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相關機構或團體,應配合及協助之。」、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屬於該轄下(林口分局亦然),理應配合與協助。
4、原告認為事發當下,本人已停車接受攔停舉發,亦勉強接受不禮讓行人罰單,因耽心小孩受新冠感染風險以及學校要消毒作業(事後證明被感染了),急於去接小孩,何來逃逸一說?無奈,當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文,卻對本人急於接小孩之事隻字未提,有官官相護之嫌,因此提起訴訟,認為被告之裁決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5、員警於111年4月26日事發當天開出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C00000000號2張罰單,並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住所(有管理室登記簿為證),並非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於答辯狀第1項其中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非事實,原告當下已停車,並接受攔停舉發。原告對於該2份罰單,其中C00000000號已於111年7月20日繳交罰款,執行完成,有爭議的是C00000000,今再對事情經過補充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起訴狀中說明,原告被員警攔停後解釋「有看到該
行人,但其還在安全島中間未走進車道,距離車道仍有2公尺約10步距離」,原告於事後至現場丈量,安全島寬約4米、車道3.6米、緩衝帶0.5米,成人步伐約30公分,因此安全島中間至車道中間約4.3米14步距離,非之前估的2米10步距離。
⑵被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此開罰,然原告當下認知是,該行人停在安全島中間,未做「穿越人行道」的動作,因此原告自認無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6、原告於起訴狀中說明,原告對員警解釋無果後,已勉強接受「不禮讓行人」之罰單,因耽心小孩受新冠病毒COVID-19感染(教室裡2名小朋友確診剛送走,教室裡佈滿了病毒),學校又催促再三,原告急欲去接小朋友,何錯之有?試問被告,有哪一條法律規定,家裡不能有緊急事故?如因此百姓生命、財產、健康受到損害,被告願意負責嗎?因新冠病毒小孩死亡之病例。
7、被告於答辯狀第7項,其中長篇大論的認定原告逃逸,對原告之違規條文,一再的擴大解釋,那試問被告,林口分局一輛公務車公然停在公車站牌上下車區域近1個小時,嚴重影響民眾上下車,知法違法,又做何解釋?(原告於4月中在現場拍到,確定為林口分局之公務車,正執行臨停取締工作,非執行緊急事件)
8、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頒佈「交通輕微違規勸導作業規定」,其中第3條第1項說明「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原告完全無此感受。又於第4條第2項說明「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者,以不舉發為適當」,該員警未遵守該作業規定,還將公權力當尚方寳劍,罰單1張1張的開,有濫權之嫌。原告自認事發當下,已完成對話,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之責任」,為保護家人生命、健康、安全,原告有權離開。
9、被告自詡為人民公僕,展現出的卻是官僚作風,整個事件未見改善交通,卻造成一大堆民怨、民憤,為避免造成行政資源的浪費,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警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1.mp4」、「2.MOV」),於畫面時間17:57:16至17:59:22,文化一路與四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四維路上,顯示左側方向燈欲左轉進入文化一路,17:59:
26至17:59:31,原告趁直行車流空隙向左轉彎時,當時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行走並顯示行人綠燈,駕駛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先行,然並未見原告有任何暫停車輛之勢,行人只能暫停等待系爭汽車通過,核其行為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不暫讓行人先通過」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規制效力所及,而上述違規均經後方員警目睹,遂於17:59:49至18:00:12,左轉進入文化一路後,駛至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右側,鳴按喇叭並口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其攔查行為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2、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2_0426_174657_001.MOV」、「2022_0426_174958_002.MOV」),員警將警車開至系爭汽車右側並鳴按喇叭,並口頭告知原告靠右停車,原告答以:「怎樣,我要接小朋友欸」,隨即將汽車開靠路側停靠,原告下車後員警告知其先前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原告否認違規後,於員警製單期間,拒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或其他人別資料,不斷告知員警「小朋友要遲到了」、「逕行開單拍個照就好了,快一點」等語,情緒激動對員警咆哮並辱罵,未待員警完成製單程序即逕行開車駛離現場,核其行為主觀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明確知悉,客觀上亦該當逃逸行為,堪認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行人係停在安全島中間,未作「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動作,且其「已停車接受攔停舉發」,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稱因小孩之教室有COVID-19之確診同學,故其急著去接小孩一事,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88996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9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4673號函影本1紙、被告111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3幀(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1頁至第261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行人係停在安全島中間,未作「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動作,且其「已停車接受攔停舉發」,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舉發時即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敘明:「一、職於上述時、地見一自小客車00-0000號行經該路口等待左轉時,另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見該車仍持續左轉行駛,故先於分隔島旁暫停等待該車通過,已符合實務上三格枕木紋距離内告發標準,便趨前攔停,但該汽車駕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供職查證,且於職尚在查證身分時,突然上車駕駛離去,故職返所以逕行舉發『未禮讓行人通行』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兩項違規。...。」;又依原告於前開交通違規申訴書所載內容(本人4/26下午17:40行經林口區四維路與文化一路交叉口,準備左轉文化一路時,當時號誌燈號為綠燈,本人即左轉過去,沒多久後面跟來一輛林口分局警車將本人攔下,車上有兩位員警〈編號:07130與07135〉,員警〈編號:07130〉說本人沒有禮讓行人,欲開罰單,本人質疑哪裡沒有禮讓行人,員警〈編號:07130〉告知「有位行人於中間斑馬線準備要過」,本人向員警解釋有見到該位行人,但其還在安全島中間,距離車道仍有2公尺約10步距離,本人正常行駛,員警卻要向本人開立不禮讓行人的罰單,因本人自認無違規故未提供證件,然該位員警〈編號:7130〉卻說要逕行舉發,本人說好,再請員警寄給我,同時表達要去接小朋友,幼兒園要關門快來不及了,該位員警〈編號:07130〉卻說如果你離開就要再多開一張類似不服取締的罰單,本人覺得該位員警〈編號:07130〉態度蠻橫、不近情理、好大的官威,由於時間來不及了,又跟員警說了一次,於是本人逕行離開,今多收到一張逃逸罰單,覺得莫名其妙,本人要求撤銷該罰單,並要求單位調閱路口監視器作為佐證,請單位查處。),亦足見原告因自認無違規而未提供證件予警員稽查,且經警員告知而知悉若自行離去將要再多開1張「類似不服取締」之罰單,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而逕行駕車駛離;此外,復有前開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相符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2/04/26(下同)17:59:26起,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內亮左方向燈而左轉,斯時有一行人出現在畫面中而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專用號誌為「行人行走」綠燈。②於17:59:31,行人專用號誌仍為「行人行走」綠燈,而該行人見系爭車輛左轉而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即停止而站在安全島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即自該行人前方左轉而過,二者之間最相近時,僅2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加上2個間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而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二者距離不超過240公分),而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顯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無訛;再者,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若見轉彎之車輛無禮讓其優先通行之作為,當會停止行進而避免遭碰撞,惟原告竟執之而否認有該違規事實,無非倒果為因,自無足採。
⑵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觀,其所指「停車接受稽查」,除了必須「停車」外,尚須具備「接受稽查」之此一要件,亦即遭警員攔停者縱使有「停車」,但若未「接受稽查」即自行駛離,仍構成上開違規事實,是原告雖依警員示意而一度停車,但卻拒絕表明身分及提供證件供警員辨識、確認駕駛人(即違規行為人),且於警員完成「當場舉發(即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前,即逕自駕車駛離,是其核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屬無疑,故原告所執曾停車一事,自無礙於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
⑶再者,不論「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或「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事實,均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另原告所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起經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示停止適用),是原告所稱警員「動不動就開罰,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屬無據。
(三)原告所稱因小孩之教室有COVID-19之確診同學,故其急著去接小孩一事,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
2、惟查:⑴依前揭原告所為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所載,其僅係稱「.
..同時表達要去接小朋友,幼兒園要關門快來不及了,..
.。」,並未提及「因小孩之教室有COVID-19之確診同學」,故其急著去接小孩,且其起訴所提出之確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亦不足以證明該起訴所稱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已難採信。⑵況且,縱使因小孩之教室有COVID-19之確診同學,故原告
急著去接小孩一事屬實,但於警員稽查時出示證件供辨識、確認身分而當場製單舉發,衡情耗時非長,且因小孩之教室有COVID-19之確診同學,不待稽查並製單完成即逕自離去,亦顯非屬「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稱,自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