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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0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6號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上一代表人 王銘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福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查明後,發現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遂於111年3月3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7日前,並於111年3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3月1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5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3點(合計4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在社區出入口外出右轉前,已停車查看無來車再前行,但因左門前方電線桿死角關係,未見左方來車,始慢車前行,起步時速絕未超過10公里,唯突有左後方來車擦碰原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後,再碰左前方保險桿(卡榫鬆脫)再碰左前大燈裂損。這是起訴人車輛受損之程序實況,有現場筆錄親自簽認註明(申請調閱)。

2.故舉發單位稱:⑴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實非事實。⑵肇事致人受傷,唯僅現場陳述,並無事實傷害實證,對造也無傷害診斷證明。起訴人亦本於敦親睦鄰,和氣平安之幸,未予計較個人損害,主動釋出善意和解(已和解),懇請鈞院受理,准予當面陳述,查明實情。

3.案重初供,原告已盡行車應盡行車安全責任及義務:原告於社區出口,詳如111年6月7日起訴狀,請再參台南警察局第三分局函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輛已離社區出口5分之4,而被事故之對造突如其來由後往前擦碰(並非由原告車輛撞擊),請參上函第5頁。原告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三陳述「……突然左方出現一台機車,我發現踩煞車之後,對方右前車頭先撞左前大燈,再撞到保險桿之後,保險桿彈出(不是凹陷)」這是邱警員之記錄。及第7頁事故之對造黃先生事故談話紀錄第三項「……發現後有煞車,之後對方左前車頭與我的右前車身發生擦撞。」顯然對方是由後往前擦碰原告之左前車身,原告已在自己車道應行方向,而受對造所擦碰。由現場圖也可得知,是對造在同方向擦碰原告之車,並非原告撞擊對造之車。故原告確已盡行車安全應注意之責任,懇請審判長慎酌。

4.事故對造並無實際受傷狀況:上函第7頁第3項,黃先生之陳述,右小腿受傷,右腳踝受傷,而原告記憶黃先生是約七十歲之老農,穿拖鞋,現場未摔倒,也無呼叫救護車,事故後也無醫院診斷證明,事故受理後又主動騎車回家(離其住宅約50公尺),並無受傷事實。當時也以車擦損落漆以1000多元賠補和解。而處分書卻以造成對方受傷為由,處分記過3點,則顯有過當,亦請審判長慎酌。綜上陳述,原告已盡行車應注意之安全責任義務,也無造成事故,對方受傷之事實,故懇請審判長慎酌,撤銷原處分或適當之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係原告於111年(答辯狀誤繕為110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自社區車道右轉長溪路三段,與對造黃君所騎乘之NNS-2253號機車發生碰撞。依員警製作之談話記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原告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尚無疑議。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其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並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11年4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205491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

2.又按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示:「......說明:……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亦徵原告(包含其他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至交叉路口欲轉彎時,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並無疑義,至原告辯稱因電線桿死角未致當下未目擊被害人身影云云,查原告既合法領有駕駛執照,自能合理期待於轉彎前注意前方路況,自不能以有障礙物阻其視線為由推卸其責,是以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時,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肇事乃對方來車擦撞其車輛,且當時其已有停車查看始往前行,但因有電線桿阻擋視線,而未看見對方來車,另發生碰撞後對方並未摔倒,並無實際受傷狀況,亦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查明後,發現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遂於111年3月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7日前,並於111年3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3月18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3點(合計4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資料暨送達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4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20549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第47頁及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及第57頁、第59頁及第61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時,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則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2)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乃原告於111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對造當事人黃宗波所騎乘之NNS-2253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舉發機關遂依職權告發等情,此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4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205491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所載:「三、經查該案駕駛人黃福昇駕駛9226-T6號自小客車於111年02月16日13時39分在安南區長溪路三段373巷168號,與機車NNS-2253(駕駛:黃宗波)發生交通事故。黃福昇自社區車道欲右轉長溪路三段,應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黃福昇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事故並造成對照當事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舉發無誤。」,亦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長溪路3段373巷168號欲右轉長溪路3段時,因未禮讓已行駛在長溪路3段之直行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進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受有傷害等情,核與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4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10205491號函文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黃宗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7頁)等證據資料可佐。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時,確有「

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肇事乃對方來車擦撞其車輛,且當時其已有停車查看始往前行,但因有電線桿阻擋視線,而未看見對方來車,另發生碰撞後對方並未摔倒,並無實際受傷狀況,亦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肇事乃對方來車擦撞其車輛,且當時其已有停車查看始往前行,但因有電線桿阻擋視線,而未看見對方來車等情為辯。惟縱使觀諸本院卷第65頁及第68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長溪路三段373巷168號之社區車道出口處之左側,雖可見有一根電線桿之設置,但端詳本院卷第65頁下方及第6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本件系爭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時,該系爭汽車已駛出社區車道約三分之二之車身後始發生事故,如此,前述左側之電線桿即不會阻擋原告當時之左側視線,此時,倘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謹慎注意左側來車且緩慢前行,並遇其左側之直行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即立刻停下禮讓其先行者,當不致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然而,原告卻捨此未為,則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所辯主張即屬無理,自不可採。

2.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發生碰撞後,對方並未摔倒而無實際受傷狀況,亦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惟查,首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之「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欄位內所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及乘客均受有腿(腳)部之傷勢,另參以訴外人黃宗波於111年2月16日14時29分在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員警詢問訴外人黃宗波其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而訴外人黃宗波即答稱其右小腿受傷、乘客右腳踝受傷等語,此有訴外人黃宗波當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足證明確有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及乘客受傷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