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9號原 告 劉志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MA60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MA60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景平路488號」尚未精確,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中和區景安路、景平路口」且未變更處分效果之前提下,於111年9月2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MA60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6月16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40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9頁及第9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MA60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志毅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18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景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原告後,遂於111年1月12日填製掌電字第CHMA60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1日前,並111年1月1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2月7日及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MA60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8時15分許(下稱舉發日、時),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景平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製CHMA60410號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騎車行駛至景安路與景平路口前,遇標誌紅燈未停等超越停止線,逕行迴轉往景安路行駛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基於下列三點理由認為原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景安路,尚未駛至景平路,僅超越
停止線但離斑馬線仍有相當之距離,因此尚未伸入路口即迴轉(原告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並遭員警攔下。根據前述,原告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僅係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過往法院之判決支持本項論點。根據前述,原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⑵違規地點記載錯誤。在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所記載之
違規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然而實際地點應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景平路口」(原告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因此地點記載錯誤。無論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或是原處分書均為政府提供之公文,不能有錯,因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⑶原告收到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回函有多處錯誤。
原告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提出兩次申述,並收到被告回函,最後申請裁決。無論是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回函還是原處分書均有錯誤(原告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這說明了相關之政府人員行事有瑕疵,不夠嚴謹,因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2022_0112_181931_81
9.mov」),於畫面時間18:19:15至18:19:17,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僅前懸突出停止線,於18:19:
17至18:19:28,原告以雙腳緩慢移動機車超越停止線至路口,隨後趁直行車流空隙迴轉進入銜接路段,此迴轉其間號誌均顯示為紅燈,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而上述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對向巡邏員警全程目睹後予以攔查,是以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法第8條規定,且堪認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屬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影像截圖及違規示意圖及路口時相運作說明可稽,被告遂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其應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惟查,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內容: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其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原告於面對路口紅燈號誌時,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反而不斷用雙腳將車輛向前移動直至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後再行迴轉進路銜接路段,於移動過程其車輛顯示頭燈及左側方向燈,足認其機車能保持啟動狀態,已非屬『僅前旋伸越停止線』之情形;且檢視上述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8:19:19至18:19:27,可見進入景安路之車輛均顯示左側方向燈,參酌時相運作說明,當時時相應為第2時相,陸續有車輛右轉進入景安路,原告於景安路口進行迴轉行為,顯已對通行車輛生妨害,是其行為仍屬旨揭函釋認定之闖紅燈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迴轉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2日18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景平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僅超越停止線而離斑馬線仍有相當距離,並未伸入路口即迴轉,應是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另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之違規地點亦有記載錯誤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2日18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景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查原告後,遂於111年1月12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1日前,並111年1月1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2月7日及同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MA60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039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28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7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7428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219869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及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及第8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85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2日18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景平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括機車。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⑶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2日18時15分,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由北向南朝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路與景平路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即逕行穿越停止線迴轉往北朝景安路方向行駛,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擊攔查後而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288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陳彥甫於111年1月12日17-1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18時19分許親見普重機EMH-3605於紅燈時迴轉,當時該駕駛係由景安路(往復興路方向)至景平路口前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逕行迴轉景安路行駛,職便當場攔停並告發紅燈迴轉。………」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本案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7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12 18:19:15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景安路之停止線停等紅燈,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12 18:19:16至18:19:23時,卻見原告於前方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往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即停下伺機迴轉,嗣對向車道之車輛通過後,原告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1/12 18:19:27至18:19:30時,迴轉至對向車道,並遭舉發員警攔查等情,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288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2日18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景平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僅超越停止線而離斑馬線仍有相當距離,並未伸入路口即迴轉,應是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另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之違規地點亦有記載錯誤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僅超越停止線而離斑馬線仍有相當距離,並未伸入路口即迴轉,應是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乙節。經查,依度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車輛駕駛人遇路口紅燈號誌時,即表示此時為禁止通行之狀態,本不得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如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景安路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時,仍跨越停止線往前行駛,於法即屬有違。另參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內容第一點之(一)所述,亦可知當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論其是否有超越行人穿越道,僅要有超越停止線,並以迴轉駕駛方式行駛至銜接路段時,亦屬闖紅燈之行為。如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已屬無據,自不可採。
2.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之違規地點亦有記載錯誤等情。惟查,縱使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地點雖有誤載為「中和區景平路488號旁」,然舉發機關嗣以111年2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0394號函文說明二「………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誤植違規地點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建請貴處更正旨揭通知單之違規地址應為中和區景安路、景平路口。」(見本院卷第71頁),請被告更正此明顯誤繕之瑕疵,而被告隨後於本院命重新審查階段亦更正違規地點為「景安路與景平路口」,並於111年9月27日重新製開新裁決即本件原處分,此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既依更正後正確之違規地點為裁決,即屬於法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