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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1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0號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巧南原 告 洪英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二人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二人原起訴聲明撤銷民國111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嗣由原告丁巧南委託原告洪英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向被告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洪英豪,被告依其申請為歸責通知,該通知並於111年6月23日當場送達於原告洪英豪,且原告洪英豪復當場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歸責後拆單(舉發通知單之號碼系統調整為第000000000號),而於111年6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裁決(即撤銷111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由原告洪英豪當場簽收,原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於111年6月28日向本院遞交陳報狀檢附上開111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核即屬陳報變更訴訟標的之意,先予敘明。

二、又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111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7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原告丁巧南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其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丁巧南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丁巧南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英豪於111年4月17日15時7分許,駕駛原告丁巧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4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4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丁巧南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洪英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原告丁巧南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洪英豪)「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丁巧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⑵、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渠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96頁、第298頁、第300頁)。又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道交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1)」、「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款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款、第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⑶、經查,依被告機關所提供之檢舉人影像可知,洪英豪所駕駛

系爭汽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因接近紅燈路口,車速已逐漸減速慢行之情形。然而,當時內側車道尚有一輛香檳色自用小客車閃雙黃燈違規暫停於該車道內,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下稱後車)待經過上開香檳色自用小客車後,即欲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以超越已逐漸慢行之系爭汽車。詎料,在後車欲切入內側車道之同時,系爭汽車亦同時開啟左側方向燈呈現閃爍之狀態,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並因逐漸接近紅燈路口而緩慢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後車竟因超車不成,而猛然按喇叭兩下(檢舉人之影像未將此喇叭聲併同錄製),致洪英豪所駕駛系爭汽車突受後車猛按喇叭情況下,飽受驚嚇而緊急輕踩煞車2次後,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以提醒後車,並緩慢切入內側車道及續行前方紅燈路口。準此,原告洪英豪上開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未使被逼迫者(即檢舉人、後車)無法預期原告洪英豪即將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行車動態,且原告洪英豪變換車道之行為,係為行車之目的,並無惡意逼車之故意,因此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任意」之要件。

⑷、況且,當原告洪英豪駕駛系爭汽車欲變換車道且開啟左側方

向燈,以切入內側車道之時,遽然遭後車持續且猛烈按著喇叭,不到1秒鐘後復又持續且猛烈按著第2次喇叭,其喇叭聲之大,皆使當時在系爭汽車上之3人(即原告洪英豪、丁巧南及第三人即後座乘客林慧芳)均飽受驚嚇不已,致系爭汽車駕駛人洪英豪於如此巨大、遽然且猛烈地喇叭聲影響下,而有將系爭汽車緩踩煞車2次之情形發生,則上開客觀情狀,即應屬「遇突發狀況」之情形。是以,原告洪英豪在行駛中,因後車突猛按喇叭遭受驚嚇而煞車,係屬遇突發狀況,且主觀上亦無惡意逼車之故意,亦非任意煞車之情形,自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之違規情事,應堪予認定。

⑸、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僅顯示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並

未禮讓同時欲切入內側車道之檢舉人後車,但未有充足證據顯示系爭汽車確實有違規任意煞車以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之舉,自難逕為推測系爭汽車有「任意煞車」之行為事實,亦即尚難認定系爭汽車之行為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英豪之系爭駕駛行為,非屬惡意逼車

之危險駕駛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聲請調查證據:懇請鈞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調取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為勘驗(待證事實:本件原告是否係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之違規情事。),並傳喚證人林慧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證人林慧芳當時係於系爭汽車後座,現場親自見聞上開事發經過,及原告2人與林慧芳等人因後車猛按喇叭而均遭受驚嚇。)

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

煞車之違規情形,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舉發與裁罰,顯屬速斷,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毋任感禱。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被告所引用之北高院107交上221裁定僅係個案之事實,與本

件背景事實並不相同,但因該案前方並無車陣,並不適用於本案之事實背景,且最高行政法院就該見解所謂突發狀況之解釋,亦未有同一之解釋,再者,該見解所謂之突發狀況亦僅是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故本案所發生之事實自不能排除所謂突發狀況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告洪英豪為當時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洪英豪駕駛事發當時年紀約為65歲,於後車持續猛烈按喇叭之情況下,遭受驚嚇而緩踩煞車兩次之情形,且洪英豪在持續打左側方向燈欲切入內側車道,顯然為後車可預期之情況,依照洪英豪之行車目的,並非危險駕駛,且無惡意逼車之主觀故意,亦非屬俗稱剪車之行為,應認為洪英豪遇後車突按喇叭而煞車,應屬行進中遇突發之狀況且並非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故請求庭上撤銷原處分,其餘如起訴狀所載。

⑵、關於頓住的部份,確實係因檢舉車輛(即後車)猛按喇叭所

造成,該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就此部分未錄下該喇叭聲音,並不能完全以影片遽為認定原告洪英豪係無正當理由驟為煞車,再者,後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近之原因,係因後車於切入內側車道時欲急速超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阻止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但因後車欲切入內側車道時與前開停等紅燈之車輛距離已近,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亦切入內側車道,故後車無法及時超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有該與系爭車輛距離近之結果。

⑶、當時也是被後車喇叭嚇到,原告丁巧南當時有在車上,當時

還有一個朋友在車上。很少遇到把喇叭按成這樣子的,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

況」之解釋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系爭當時根本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而行為人仍於車道中暫停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故「突發狀況」之意涵毋寧應以系爭裁定所指涉之狀況為限,而不容行為人依主觀之意思而恣意擴張解釋。

⑵、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m

ov」),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5:06:32至1

5:07:08處,檢舉人加速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原告此時亦顯示左側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入,然系爭汽車於其左側前後輪進入內側車道後即驟然於車道中煞車,險致後方檢舉人車輛與之發生擦撞,爾後緩慢續行沒多久,便又再次煞車,其行為顯與一般駕駛人合理認知之變換車道行為不相同;又於影像中可見,當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車道上並不存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指相類之突發情況存在,核其行為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欲規制之態樣,縱使當時檢舉人確實有向原告鳴按喇叭,核該情節亦難與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揭示之「突發狀況」相繩,是原告於道路中接續驟然煞車2次,並無法律上之容許原因,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⑶、另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被證9),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丁巧南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原告洪英豪駕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造成高齡原告洪英豪驚嚇,緩踩煞車二次屬遇突發狀況,接近前方紅燈路口更應減速,加之檢舉人車輛有加速事實,而系爭汽車持續顯示方向燈下後車亦可預期,均難認構成惡意逼車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5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5031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歸責通知之送達證明、委託書及原告二人證件影本、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7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5405號函、警員報告、違規示意圖、111年7月12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㈣、本件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造成高齡原告洪英豪驚嚇,緩踩煞車二次屬遇突發狀況,接近前方紅燈路口更應減速,加之檢舉人車輛有加速事實,而系爭汽車持續顯示方向燈下後車亦可預期,均難認構成惡意逼車等語;惟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

「一、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6分54秒,路口的號誌燈呈現紅燈的狀態,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館前東路的中間車道,距離檢舉人的車輛位置約一車的距離。二、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6分58秒,原告洪英豪所駕駛的系爭車輛有亮起左後方的方向燈。三、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7分00秒,原告洪英豪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閃亮左後方的方向燈,並由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橫跨在中間車道跟內側車道的分向線位置。四、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7分01秒,原告洪英豪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切入內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的中央位置,然後左後方的方向燈繼續閃亮,並亮起後煞車燈(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車輛有稍微頓住,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是緩步前進)。五、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7分02秒,原告洪英豪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往內側車道切入,左後方的方向燈跟後方煞車燈繼續亮起,距離檢舉人的車輛約半公尺。

六、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7分04秒,原告洪英豪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往內側切入,左後方的方向燈、後方的煞車燈繼續亮起並稍微頓住,距離檢舉人的車輛約半公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是約一公尺距離)。七、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7分05-07秒,原告洪英豪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往內側切入,左後方的方向燈、後方的煞車燈繼續亮起,距離檢舉人的車輛約半公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是約一公尺距離)。

八、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7分22秒,路口號誌燈仍呈現紅燈,原告洪英豪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完全切入內側車道,然後距離檢舉人車輛約半公尺距離。左後方及右後方、後方煞車燈繼續亮著。」(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又依上開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6、177頁)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6分59秒系爭汽車駛壓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之大部分車身已駛入內側車道內,且正值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斜方車尾近處,系爭汽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進行變換車道,另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7分04秒系爭汽車往內側車道切入之過程,其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且至前方停等紅燈車輛間尚有約5、6輛車身長度之距離等情,互核以觀,縱使檢舉人當時長按喇叭屬實,依原告洪英豪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初,檢舉人車輛已行駛在系爭汽車駕駛座之左後斜方車尾近處,並因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左後斜方車尾近處按鳴喇叭,則原告洪英豪駕車乘坐駕駛座,自屬易於察悉檢舉人車輛先於系爭汽車切入內側車道,亦即依檢舉人車輛之行駛位置及喇叭聲之傳送方位,衡情原告洪英豪並無不能知悉兩車距離貼近之情{至於檢舉人長按喇叭是否違規則非本件所應審究},詎原告洪英豪仍旋於切入內側車道、尚未拉開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且前方未遇任何突發狀況及距離路口停等紅燈車輛逾5、6輛車身長度下(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未禮讓同時欲切入內側車道之檢舉人後車,見本院卷第16頁),驟然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7分01秒起煞車減速,造成其間兩車前後僅約半公尺至一公尺不等之距離,甚至前後二次有頓住之行車動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當庭主張緩步前進),使後方檢舉人車輛貼近而陷於無法預測系爭汽車動態即易於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此外,原告洪英豪於初次煞車頓住時,已難認有何突發狀況可言,其更於3秒後再次煞車頓住,並於其後維持駕車穩定往前至停等紅燈,亦未顯示原告洪英豪有何因驚嚇過度無法控制右腳之情,毋寧原告洪英豪於得知悉兩車距離貼近下,所採取二次煞車頓住暨其間控制煞車力度不致遭後車追撞,再於其後往前行駛至停等紅燈之行車過程,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如非具有相當操駕車輛之技術、經驗及身體條件無法達成。準此上情,足認原告洪英豪明顯係因行車糾紛即故意採取前述駕車方式,罔顧他車易追撞己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自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既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態樣,依驟然煞車所致危險者必為後車,即可知惡意逼車必不限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核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洪英豪猶執前詞而為主張,無從憑採。

⑵、又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丁巧南有過失,而原告丁巧南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駕駛人即原告洪英豪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實則,如原告丁巧南當時確於車內乘坐,其明顯未善盡監督原告洪英豪不得危險駕駛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而無從解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處罰責任。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