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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2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1號原 告 黃世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Y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22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南向67公里處時,經在其後方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發現系爭車輛有砂石掉落,且疑有超載情事,乃於南向67.2公里處自路肩超越系爭車輛,並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及使用擴音器,示意系爭車輛下交流道停車受檢,惟原告於下交流道後經警員示意於路側停車,其卻仍繼續前駛,嗣經警員持續示意其停車,原告始停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之加油車道,警員乃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國道三號南向72.1公里處之「龍潭南向地磅站」過磅,然原告並未依警員上開指揮過磅,且僅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警員,且未待警員稽查結束即自行駕車離去。嗣警員乃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載運砂土)」之違規事實,於當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Y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前(原告拒絕簽收,嗣於111年2月21日郵寄送達原告),並於111年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Y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原本就要由國道三號龍潭交流道下匝道,警車南下就尾隨原告後面警示燈並未亮,是原告打右方向燈後切入下龍潭匝道,警車才亮警示燈硬切入匝道路肩,因安全問題警車隨原告下龍潭平面。

2、下龍潭平面後再次攔原告,警車是在原告左邊,警員再次示意原告停於加油站内,警員考量大車停放安全問題是正確的。

3、警員依然在國道三號南下尾隨原告後方,應在國道三號南下匝道五公里内就應攔檢至路肩南下龍潭地磅,不是原告下龍潭匝道鳴笛至平面,警員指揮至北龍路加油站内,爭系五公里外得以壓磅確實不合警員作為,這才是警員避免與原告爭議。

4、警員自訴說在南67.2公里(尚未超過5公里)路段明確告知原告配合過磅,請問原告車行進間,南下警車在後,並未有攔檢停車,龍潭下匝道鳴笛,何來告訴原告?這只是警員自圓其說,再就警員說密錄器有照到車廂凸起物,原告車廂高度有310公分,警員你是在什麼方位錄到?

5、警員自訴說67.2公里有攔檢,原告有機會下龍潭交流道嗎?至龍潭平面再至北龍路口加油站停放。

6、請問警員說的67.2公里指揮下龍潭交流道至大昌路與北龍路加油站,上龍潭南交流道至龍潭地磅原告實測6.5公里了,何來5公里内拒磅?

7、原告在加油站對警員平面地磅我跟長官去當時警員無言,警員有對原告說你說空車可以上去照相車廂嗎?原告回可以。可查警員密錄器、錄音及錄影檔案,警員沒當場處理罰單,竟用舉發的行為,可證明警員執勤方式有待加強,不要只為搶業績,避免警員與原告之爭議。

8、本件與橋頭事件完全是不一樣的問題。依據内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5295454號函。並已函内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7月30日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不論超載與否、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原告非但未經過而是下龍潭交流道入匝道下平面(經警員指示至龍潭區大昌路與北龍路口加油站停靠受檢)……仍無法認定原告是否空車,未當場舉發罰單,各自離開。

9、舉發警員主觀意識凌駕客觀原則,難以服人,遺漏蒐證影像,而斷章取義有違背(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之嫌,單憑事後警員舉發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證,認原告有拒絕配合過磅違規行為,本件證據卻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均完全配合,以超過5公里何來拒磅之行為,而據以舉發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過磅。

2、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參酌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員警於111年2月8日擔服20-24巡邏勤務時,於22時52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67公里處,目睹系爭車輛後車斗掉落砂石,疑似有超載之情,隨即驅車向前查看,發現該車後輪明顯變形並載有貨物,合理判斷該車有超載之虞,隨即於國道3號南向67.2公里處亮警示燈、鳴警報器及使用擴音器,示意系爭汽車下交流道至外側路肩停車受檢,其攔查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畫面時間:22:53:21至22:53:38)可稽;又本件攔查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

67.2公里處,鄰近地磅站為「龍潭南向地磅站」,位於國道三號南向72.1公里處,兩者間距離4.9公里,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稽查之範圍,得依法指揮駕駛人過磅。

3、惟檢視員警行車紀錄影像(「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於畫面時間22:53:53至22:54:09,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往交流道出口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進入出口交流道後,員警不斷以廣播要求原告下交流道後靠外側停車,參酌違規行向示意圖,下龍潭交流道後於路燈A至路燈B之路段,方有足夠空間得暫停停靠,然於22:54:09至22:55:39間可見,系爭汽車抵達出口岔路後往龍潭方向續行,於行經上述路段並未有任何減速停靠之勢,仍逕行向前行駛經過2個路口後進入加油站加油,已有不符員警稽查之嫌,員警見狀隨即下車進行攔查,先要求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表示未帶證件後,後以口頭方式提供身分證字號,員警隨即詢問是否載有貨物,並表示方才有見車體砂石掉落懷疑超載故施以攔停欲請其進行過磅,原告對此並未為確答,僅以「有載又怎樣啦」、「現在有五公里嗎」等語回覆(「2022_0208_225953_006.MP4」,畫面時間:23:00:15至23:01:52),爾後原告不斷以攔停位置已逾地磅站5公里為主張,就此員警明確向原告表示於國道上已進行攔停,攔停位置與地磅站間距離合於授權之5公里範圍內,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過磅,甚於員警要求上車查看貨物裝載狀況時,故意移動車輛,上情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是核其行為屬於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之違規態樣,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攔查地點距地磅站逾5公里,且警員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斯時是否空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 紙、申訴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1247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2972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份、違規示意圖影本3紙、下交流道後可停車之地點畫面2幀、龍潭南向地磅站〈南下72.1公里處〉畫面1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攔查處Google街景圖2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單數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305頁、第30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7幀(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30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攔查地點距地磅站逾5公里,且警員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斯時是否空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一、職警員陳○諭與吳○於111年02月08日擔服20-24時巡邏勤務(巡邏車編號000),於22時52分許於國道3號南向67公里處,見半聯結車(000-00)後車斗掉落砂石,並疑似有超載之情形,職等見狀便驅車向前查看,發現該車後輪明顯型(形)變,有裝載貨物,隨即亮警示燈、鳴警報器及使用擴音器,示意該車下龍潭交流道之外路肩停車受檢,該車假裝配合下龍潭交流道後,卻仍然不停,繼續沿著大昌路二段行駛,行經二個路口(五福街交叉路及健行路交叉路)後仍繼續行駛不願停車受檢,職等見狀再次鳴警報器及使用擴音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油加油站)才停下,已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嫌疑。二、於警方提供之當日行車紀錄影像中可見,警方於國道3號南向67.2公里處發動攔查,符合地磅5公里(南磅位置72.1),並以擴音器說明警方將予以攔查,請其下龍潭交流道後立即靠路肩停車接受攔查,惟該車駕駛黃世焜拒絕停車,執意向前行駛,過程險象環生,何謂想找安全處所停車之說?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四項及道路交通規則第77條一項九款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五公里路段,需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該半聯結車(000-00)駕駛黃世焜不願透漏其後車斗載運何種貨物,職欲爬上該車車斗拍照取證時,該駕駛卻故意移動車輛,侵犯職之執法安全,該駕駛消極不配合之行為,不服從警方指揮過磅情形已然屬實,故依法予以製單舉發。舉發單號:ZTYA00000。四、警方於國道3號南向67.2公里處發動攔查,符合地磅5公里(南磅位置72.1),若該駕駛下龍潭交流道後立即配合警方於外路肩停駛皆符合地磅5公里,惟該車執意向前行駛,為該車駕駛之自身行為。五、職等向駕駛人索閱證件查詢,駕駛人不願出示證件,只口頭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詢,並且職等多次詢問該車駕駛是否願意配合至國道3號南向72.1公里處(南磅)過磅、車斗載運何種貨物以及是否拒磅拒簽收等問題,該車駕駛黃世焜皆拒絕回答,消極不配合之情形屬實,且執意駕車離去,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形,故職等便以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六、檢附當日之行車影像及密錄影像佐證。」,此並有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載運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其測試「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7.2龍潭下匝道平面大昌路至北龍路加油站,再上龍潭交流道至龍潭地磅已超過5公里得以拒磅」之畫面4幀、系爭車輛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為佐;惟查:

⑴警員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7.2公里處自路肩超越系爭

車輛,並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及使用擴音器,示意系爭車輛下交流道停車受檢,則不論係南向67.2公里或下交流道應停車接受稽查處,均距南向72.1公里處之「龍潭南向地磅站」未逾5公里,是縱然系爭車輛停車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之加油車道)與龍潭南向地磅站」間之距離逾5公里,亦係因原告未依警員指示於下交流道後立即於路側停車所致,是原告以其停車受檢處車距「龍潭南向地磅站」已逾5公里,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警員發現系爭車輛之後車斗掉落砂石,且該車後輪明顯形

變而有裝載貨物,且原告於停車處不願表明後車斗載運何種貨物,而於警員欲爬上該車車斗拍照取證時,該駕駛卻故意移動車輛等情,均業如前述;再者,苟系爭車輛斯時屬「空車」則自無「過磅」之義務,則衡諸常情,原告自會積極配合而讓警方悉此情,以避免遭舉發,然原告卻捨之而不為,未待警方稽查結束即逕自駛離,是其以警員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空車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