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2號原 告 林信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信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6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東行5公里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於違規當日當場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8日前,並於111年2月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3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ll年2月6日於台74線上行駛中,被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車開立罰單,原告覺得處罰有不當之處,因而提起訴訟。原告因上述時間由國道福高快官/烏日交流道下接快速道路閘道為單一線道,沿途亦無大型車禁行内側道之標示警告牌,加上非所有快速道路皆禁行内側車道,譬如新北市台62、台64與台65,又如臺中市之台63中投公路,實讓非當地車主適應(按原告車為新北市),原告由高速公路下閘道,由單一車道轉換為多線道,加上逢農曆年收假日車流量非常大,可由警方重型機車影像中可證,中線與外線道(尤其是中線道白色自小客車併駛)根本無法讓原告車輛可以安全外切變換車道,且該舉發員警自跟隨後並亮警笛迫中線道讓開,方讓本車移動到開單處(5KM)實有滿長距離,該開單員警必然知道原告車輛因被中線道車輛並排行駛,根本無法安全地切換車道,加上福高烏日交流道下閘道銜接快速道路除為單一車道外,道路設計上就順走自然也是接到內側車道,且銜接處亦皆無告示大型車輛(按本車為中型乙類遊覽車 ,非大型車輛)禁行內側道,道路規範設計處理上顯有不當,致造成陷阱讓民眾挨罰。
3.不解裁決處竟判處罰新台幣伍仟元罰款,且似有申訴後提高罰款之嫌?因原告印象中於便利商店查詢過起初是罰新台帶肆仟元整,另一不解處為本車是中型乙類遊覽車,法規上之大型車輛為何?比原告車大的車更多款,加上違規處非在更高速限之國道上(按中部地區高速公路皆為限速110公里,比之台74公路還高2-30公里),裁決處之裁罰標準似有未符比例原則之慮,希請被告提出裁罰基準為何?
4.綜上所述,該快速道路設計上顯然有致原告陷入違規之實,加上要安全換車道之前提,必須要有足夠之距離輿空間,再者警方本當就現實之狀況下來認定原告是否違反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如果原告車輛旁邊中線與外側道皆空曠無車下,那讓警員開單自無任何異議與申訴之處,而實際請參閱警方影像畫面可證原告車無變換車道之空間。在法有疑慮之處下,顯有過度擴張解釋之虞。
5.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107年8月31日修正條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製單人員僅憑個人主觀偏頗,未考量實際情況而開立逕行舉發之罰單,造成受處分人受到侵害,如果員警們都過度解釋條文,未採取勸導措施致侵犯到人民之權益,實非法治國家之福。鑒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法庭能深入了解後給與撤銷本處罰,保障原告之主張權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2月6日15時許,在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東向5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號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違規行駛於快速道路之最內側車道,故將系爭車輛攔停並當場舉發,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說明可稽,是員警之舉發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程序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舉發應無違誤。
2.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605-YY-cut.mp4」),於畫面時間15:33:53處始,即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直至15:34:31員警趨前攔查前,系爭汽車均保持在最內側車道上直線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大型車自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縱有超車需求,亦僅得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為之,原告對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亦未否認,故核其行為確有「大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態樣;另關於原告提及因申訴而遭提高罰緩金額一事,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罰鍰已明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檢附之裁罰基準表中,又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乃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裁罰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僅對行政機關之內部具有直接規範效力,惟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之限制,亦對外產生間接拘束力,故行政機關僅能依行政規則所訂之內容對原告為裁處,始能謂為合於義務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恣意之嫌,而本件裁罰金額係依據旨揭裁罰基準表而定,原告所指摘者顯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之,是被告作成本件罰鍰及記點處分,應無不當。
3.原告固分別以「系爭汽車為中型乙類遊覽車,並非屬大型車輛」、「沿途未見任何進行內側車道之警示標牌」、「當時因與中線車輛併排行駛,無法安全的切換車道」為撤銷本件處分之主張,惟參酌車籍資料,系爭汽車乃總重11.6公噸,且座位數達24座,當然屬道路交通安規則所謂『大客車』,應受大型車輛相關規定之拘束;又如上述說明,大型車輛本就不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於管制規則第8條已清楚明訂,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常有行駛高、快速公路之機會,就道路法規之認識自應較一般駕駛人熟捻,至於警告標牌設立與否,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主張撤銷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東行5公里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非屬大型車,且行經之道路未設置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警告牌,另當時車流量大,加上中線車道又有車輛併駛,根本無法安全變換車道,並以其申訴前曾向便利商店查詢罰鍰金額為4千元,質疑申訴後卻遭裁決提高到5千元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東行5公里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於違規當日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8日前,並於111年2月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3月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於111年3月4日之申訴資料、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東行5公里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5、6款
乃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至於同上開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2月6日15時許,在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執行攔檢稽查大型車違規勤務,於15時10分在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東向5公里處發現605-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規行駛快速道路最內側車道,故將該車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記載綦詳,復觀諸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所示,亦確實可見舉發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行駛在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東向處,而在該舉發員警之前方,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及黃色箭頭所標示之遊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等情,核與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此外,原告於起訴時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有在內側車道上乙節,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6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東行5公里處時,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非屬大型車,且行經之道路未設置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警告牌,另當時車流量大,加上中線車道又有車輛併駛,根本無法安全變換車道,並以其申訴前曾向便利商店查詢罰鍰金額為4千元,質疑申訴後卻遭裁決提高到5千元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非屬大型車,且行經之道路亦未設置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警告牌乙節。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客車:(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可知乘客座坐在10座以上,或者是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均屬大型車之大客車。而查,觀諸本件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內之「車種名稱」、「座位」、「總重」等各欄位,分別記載:「營業遊覽大客車」、「24」、「11.6公噸」,即可得知本件系爭汽車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大客車,即屬大型車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非屬大型車,即有誤會,不足採憑。至於原告以其行經之道路未設置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警告牌為辯部分,經參酌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可知原告自89年10月25日即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且有參加職前訓練,乃屬有相當經驗之大客車駕駛人,因此對於大型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僅可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道路交通法規理應知之甚詳,如此,即使本件舉發違規道路未設置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警告牌,原告亦應知悉不得將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中,然其卻因道路未有警告牌之提醒,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則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所執道路未設置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警告牌乙節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亦難採之。
2.次查,就原告再主張其當時車流量大,加上中線車道又有車輛併駛,根本無法安全變換車道等情。然此,依原告於申訴時所陳稱:本車由國三快官交流道下去後為一線道,續駛後為二線道,再轉換為三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快官交流道後,其行駛至台74線之舉發違規路段,仍有相當之距離,則縱使當時車流量大,且中線車道又有車輛行駛,但原告仍可在道路由一線道轉為二線道、二線道轉為三線道時,將系爭汽車保持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非等到行駛至舉發違規路段時,該中線車道有車輛行駛而無法變換車道,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理難採。
3.末查,就原告另以其申訴前曾向便利商店查詢罰鍰金額為4千元,但是為何申訴後,卻提高到5千元乙節。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情形,即已明確規定違規駕駛人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此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此裁量基準表予以裁處罰鍰5,000元,於法已屬有據,反觀原告僅憑便利商店人員之說詞,而未詳加查證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之裁量基準表為何,即為此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